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上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上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上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6號、102 年度訴字第584號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57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蘇上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8月2日 │101年10月9日 │101年10月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 │第1944號、第2043號│第1944號、第2043號│第1944號、第2043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836號│101年度訴字第836號│101年度訴字第836號││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836號│101年度訴字第836號│101年度訴字第836號││ │ │ │ │ ││判 決├────┼─────────┼─────────┼─────────┤│ │判 決│ 102年3月11日 │ 102年3月31日 │ 102年3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是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772號(編號1至3號 │772號(編號1至3號 │773號(編號1至3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2月) │2月) │2月)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2月19日 │101年12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 ││ │第1144號 │第1144號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84號│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84號│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 │ │ │ │ ││判 決├────┼─────────┼─────────┼─────────┤│ │判 決│ 102年10月7日 │ 102年10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 │2921號 │2921號 │ ││ │ │ │ ││ │ │ │ ││ ├─────────┴─────────┤ ││ │(編號4至5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