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怡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怡慶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怡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36號、第63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李怡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 害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 月3日晚間│ 101年1月28日 │ ││ │11時20分許為警採│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73號 │偵字第1282號 │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事實審│ │ 636號 │ 632號 │ ││ ├────┼────────┼────────┼────────┤│ │判決日期│ 101年6月15日 │ 101年9月30日 │ │├───┼────┼────────┼────────┼────────┤│確 定│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判 決│ │ 636號 │ 632號 │ ││ ├────┼────────┼────────┼────────┤│ │判 決│ 101年8月6日 │ 102年1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2143號(已│執字第157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