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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法院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廖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5日 │102年1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偵字第1822號 │偵字第331 號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 案 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實│ │1359號 │383號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15日 │102年4月10日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 案 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決│ │1359號 │383號 ││ ├──────┼────────┼────────┤│ │ 確定日期 │102年4月15日 │102月5月13日 │├─┼──────┼────────┼────────┤│易│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科│金之案件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1273號 │字第1323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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