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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裕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裕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迨91年9 月20日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戊案)。所犯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2 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迨93年10月12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迨97年2月1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已構成累犯)。

二、詎許裕賢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在新北市○○區○○○○0號5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31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5樓租屋處,因身體無法負荷過多海洛因劑量而昏迷意識喪失,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急救,並於102年12月31日零時8分許,抽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裕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裕賢於本院102 年4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抽血檢驗,經臺灣礦工醫院於102年12月31日零時8分許,抽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1年12月31日外送檢查-Ⅰ報告單、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2年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各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裕賢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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