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劉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其因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8 月又25日,然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減刑裁定於96年10月2 日確定,是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據此計算,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乃於其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原定應執行刑2年11月,嗣後更定其刑),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97年度易字第319號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上開丙、丁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接續於甲、乙案後執行,於97年1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劉明順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旋即在同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仁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劉明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刑,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