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世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6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 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前揭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 案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殘刑與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彭世彬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0)日22時許,在上址居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彭世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1340)、上開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01 年12月20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