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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楊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9日、88年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及87年度偵字第4785號、88年度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月30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甲乙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並與丁戊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順傑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某巷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2 年5 月16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鋁箔紙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2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 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見偵卷第60頁、第69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雖具狀主張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以集合犯論處云云。惟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另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分別於102 年5月16日、同月17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其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而無適用集合犯之餘地。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竟趁隙將原本放置在其長褲右前暗袋內之海洛因塞入口中,嗣警方緊急將其送醫催吐,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於警詢時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