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聰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聰達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精神障礙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具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應堪認定,原本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二、免除其刑
㈠、法律規定首先,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其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其判決乃合法而違憲之判決。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㈡、本案情形首先,被告所犯施用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謂5年以下,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之最低度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依同條第4款,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依同條第5款,罰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之。被告具有上開精神障礙之減刑事由,其裁量刑(通稱處斷刑)之最低度變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拘役1日以上或新台幣5百元以上。其次,被告所竊取者乃角鐵一支,價值為100元,出售所得為30元,惟該角鐵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無損失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被告分別供明,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8、10、21頁)。其犯罪「情節輕微」無訛。復次,被告供稱其因重度精神障礙,沒有工作,沒有錢吃飯,才竊取角鐵,要換錢買東西吃;平常都在撿一些回收物品等情(偵查卷第5、20頁反面)。其犯罪情節不但輕微,而且「顯可憫恕」無疑。至此,所要考量者,是否「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得免除其刑。申言之,是否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再者,是否適用59條之後,仍嫌過重,而應免除刑其?如前所述,被告適用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在減輕其刑一次之後,其最低度變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拘役1日以上或新台幣5百元以上。惟在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中,有期徒刑最重,拘役次之,罰金最輕,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是否判處罰金新台幣5百元以上,仍嫌過重?對此,本院持肯定之見解,蓋被告不但係重度精神障礙,其判斷能力顯著降低,而且,其所竊得之角鐵價值甚低,並已發還人被害人;何況,被告係在做回收工作,因無固定工作,缺錢吃飯,才會行竊,已如前述;若對被告判處新台幣5百元之罰金,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並判處新台幣5百元之罰金,顯然仍嫌過重,應堪認定。因此,本院在裁量之後,認應逕予免除其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王聰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達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 0號拆船廠內,趁陳其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至於廠內
之角鐵 1支,得手後騎乘車號000—901號重型機車載運鐵角
欲逃離現場時,為陳其棟發覺,陳其棟揮手攔阻,王聰達仍
加速逃逸。王聰達將竊得之角鐵帶至基隆市北寧路附近之資
源回收場,出售給不知情之回收場,得款新臺幣30元。陳其
棟記下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王聰達帶同警員至回收場
取回上開角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聰達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陳其棟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聰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