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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士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1年4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頂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左右,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010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及葡萄糖1 包。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佐,更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10公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子1支及葡萄糖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01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子1支及葡萄糖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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