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一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2時4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殘刑1 年3 月8 日)。惟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遭撤銷假釋,上開各罪並經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 年3 月、6 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第3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3罪)、8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2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毒偵字80號卷第5 頁、第6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查本件被告甲○○所犯2 罪,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