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政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8號裁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6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甲乙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丙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100 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政凱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三路與愛四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時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政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5年3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