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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周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前揭(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所犯甲丁戊三案嗣經依法減刑(甲案係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丁戊二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其後,甲案經減得之刑,復與不應減刑之乙丙二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丁戊二案經減得之刑,則與業經減刑之己庚二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9 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上開5 年1 月、9 月,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100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雖為101 年2 月10日,惟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1月21日、同月22日,周哲文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另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2 月8 日,周哲文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此,前開假釋案顯有遭撤銷之可能,即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102 年8 月1日凌晨5 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友人張贐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2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復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查被告於上述前案紀錄(二)所載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審理中,已如前述,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假釋案,假釋期間雖已屆滿(101 年2 月10日),然仍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倘日後該假釋案確經撤銷,則被告所受之刑不能認為業已執行完畢,是對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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