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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啟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啟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何啟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8185、179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608、11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93年1 月9 日入監,上開應執行刑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案件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併與前開103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尚未執畢(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何啟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何啟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依前科紀錄所載,被告應構成累犯,惟被告雖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然,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5 年內,並無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而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之案件,雖曾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結案,惟因與同院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5 日發監執行,猶未執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何啟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啟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08號、
    第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
    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
    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4
    年4月4日,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晚上6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12巷口處,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
    ,在上開處所,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啟參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7月5日凌晨 │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0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分局103年7月移送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                      │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
│    │  檢體編號:M0000000)│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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