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ꆼ玖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ꆼ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4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5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尚待與被告另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不構成累犯)。ꆼ查獲情節部分補充: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396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黃晨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61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 號判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前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7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5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入
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
103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22樓「萊茵商旅」1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
萊茵商旅15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968公克)、吸食器1 組。嗣經警攜回警局調
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968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5日毒品鑑定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