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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第833號、第8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3年度易字第302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合計肆壹點柒玖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合計肆壹點柒玖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胡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與前揭100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詎胡繼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103 年3 月9 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3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6 巷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又於103 年3 月31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07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 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詳後述)、K卡1張,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胡繼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列管為第三級管制毒品,竟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88 巷對面河堤邊,基於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上午5 時許,員警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07室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愷他命2 包(淨重合計49.16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1.7902 公克)、K卡1 張,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02 號卷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103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卷第7 頁至第8頁、同上毒偵字第83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愷他命照片暨現場照片共計4紙(同上偵字第14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 紙(同上偵字第1413號卷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胡繼偉就本案事實欄二、(一)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之愷他命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其純質淨重共計為41.7902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屢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兼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毒偵字第786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粒2 包(總毛重50.117公克,總淨重49.164公克,取樣0.3225公克,驗餘總淨重48.8415公克,純質總淨重41.7902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考(同上偵字第141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係屬違禁物,應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K卡1 張,非屬違禁物,又與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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