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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盤查,於有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曾立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 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8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附
    近大華賓館內,以燈泡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8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 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
    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9
    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
    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
    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 5年內再行施
    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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