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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更正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高宸弘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叁、補充部分

一、施用時間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
    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宸弘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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