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44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9行起,補充為「惟後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繼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假釋撤銷後未執行完畢之殘刑1年8月6日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發監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所處之刑,於102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方式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月眉路路口為警盤查,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順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同上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簡順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3368、4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448 號、第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執行期滿
,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丙罪);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丁罪);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
稱戊罪),甲丙丁戊4罪經裁定減刑後,其中甲、乙、丙3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丁、戊2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惟後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繼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未執行完畢之殘刑接
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6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路與月眉路路口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順勇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述。 │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晚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驗報告1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事實。 │
│ │ :000-0-000號)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1年3月5日強制戒│
│ │ 份。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 份。 │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3.矯正簡表1 份。 │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