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第7 行「侵佔」更正為「侵占」,並就前案紀錄補充「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120日確定;前開、、、、、6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案所處之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不再執行),於10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將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第10行「綿質手套」均更正為「棉質手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嘉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所為殊不足取,且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本次竊盜之財物為機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1 支,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00巷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侵占、搶奪等案件,經該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15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罪)、3月(6罪)、4月、5月(2罪)、7月、8月、3
月、4月,就搶奪及侵佔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該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
月(2罪)、1月又15日(6罪)、2月、2月又15日(2罪)、
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企業銀行旁巷
子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邱進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
手。後因汽油用盡,於102年6月16日上午5時48分許,在基
隆市某加油站,為該機車加油,並於102年6月16日至102年8
月2日間之某日,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
新北市萬里區交接處。嗣於102年8月2日,為警在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三路與新北市萬里區交接處尋獲該機車,並在該機
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加油之統一發票及白色綿質手套,經將
該綿質手套送驗,在該綿質手套內面採獲簡嘉宏之DNA,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嘉宏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進福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