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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至7行「為警盤查查獲……吸食器1 組」之記載,補充為「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跡象顯示而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先行自其夾克右邊口袋內取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再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置物箱取出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1 組交付警方查扣,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查獲照片3 張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自其上衣口袋取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後,復才同意員警至上開車輛搜索,且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第8至9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傷害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0 頁)附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淨重0.4610公克、取樣│
│    │餘淨重0.4608公克,併同難以│        │0.0002公克、驗餘淨重│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0.4608公克          │
├──┼─────────────┼────┼──────────┤
│ ㈡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蔡嘉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
    犯之傷害、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
    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某服務區
    ,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3年1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
    樓湯姆熊遊藝場,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穿著夾克口袋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10公克),及在其駕駛車號0
    000-00號車輛內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
    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
    有該中心於103年1月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