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12行之「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案),前開甲乙丙丁4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0 、6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6 、12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部分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有所不同,然均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5 日內),自仍應寬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八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顏慧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4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甲案);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前開甲乙丙丁4案經接續執
行,於 10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 103年1月22日凌晨零時13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通知至警局,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慧如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