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景泰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律師
- 楊國宏律師
- 周詩鈞律師
- 被 告
- 張惟智
- 選任辯護人
- 游蕙菁律師
- 被 告
- 呂政隆
- 選任辯護人
- 莊國明律師
- 陳君沛律師
- 被 告
- 林炳良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林詠御律師
- 被 告
- 曹冬樑
- 選任辯護人
- 黃教倫律師
- 被 告
- 鄭怡信
- 選任辯護人
- 黃介南律師
- 陳緯慶律師
- 被 告
- 劉垚凱
- 黃瑞東
- 上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邊國鈞律師
- 蔡步青律師
- 被 告
- 高振楹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 張漢榮律師
-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2、3274、3535、3669、3718、4707、4786、4787、4788、4789、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景泰共同犯如主文附表至及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至及所示之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未扣案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張惟智共同犯如主文附表至所示之罪,均免刑,扣案自動繳交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未扣案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呂政隆與公務員共同犯如主文附表、及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及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林炳良與公務員共同犯如主文附表、及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及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未扣案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曹冬樑與公務員共同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肆拾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鄭怡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高振楹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之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暨門號,均沒收之。
劉垚凱、黃瑞東均無罪。
事實
壹、黃景泰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依照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7條第2項、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等規定,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並有地方制度法第34 條第1項、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0 條第1項、第21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召集議會會議、主持議會會議之權;且基隆市議長亦為基隆市議員,而基隆市議員之職權並無專法明定,相關職權散見於各法規,計有:㈠縣之立法權:規定於憲法第128 條準用第124條第2項。㈡質詢權及邀請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參地方制度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同法第49條規定:「……縣(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100年8月19日修正通過之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該規則業於104 年2月6日再度修正,以下所指之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均以於100年8月19日修正通過之版本為準,茲不贅述)第52條規定:「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㈢議決權(包括基隆市規章、總預算案等)、審議權、提案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同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1至8 款同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市規章。二、議決市預算。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議員提案,應有議員2 人以上之連署……。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3 日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同一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㈣受理請願:請願法第2 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地方制度法第36條亦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九、接受人民請願。」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 條第9款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九、接受人民請願。」及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15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第16條規定:「本會對人民請願案,依其請願性質交付相關審查會先行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提請程序委員會審定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函請行政機關辦理,並通知請願人。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㈤覆議案審查權:地方制度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及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49 條第1項規定:「本會對市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審查時得邀請市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㈥選舉、罷免議長、副議長權:地方制度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1 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7至11條皆有相關規定。
㈦其他: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6條有概括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10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貳、掏空案:
一、黃景泰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有前述議長之職權。張惟智自99年11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組員,工作指派在總務組辦事,銓審為一般行政職系,工作內容主要為辦理採購業務(含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詢價、招標、比價、議價、決標、履約、訂約與驗收、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違反採購合約案件之處理、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等)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等2 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政隆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泰豐禮品美術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大明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大明工藝社名義負責人為呂政隆之父呂敏精),林炳良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0號安利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曹冬樑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曹記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3 人均非公務員。
二、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均明知黃景泰之私人費用,均與基隆市議會議事業務無關、亦非用於基隆市議會一般行政之費用,不得以公款支應,且購辦公用物品應核實採購並檢據辦理,不得以未購買之物品以虛開發票、收據之方式核銷,竟謀以前述虛報公款之方式滿足黃景泰私人所需,分別就附表至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就附表、部分,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間;就附表部分,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林炳良間;就附表部分,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曹冬樑間,起訴書記載未盡精確部分茲予補充),於100 年1 、2 月間(惟於100 年2 月24日前),於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內,黃景泰利用綜理議會業務之職權機會,因基隆市議會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政府採購業務係由張惟智負責,即指示張惟智可利用辦理上開採購等業務之機會詐領公款,並尋求廠商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配合(黃景泰於100 年1 、2 月時僅告知張惟智可找呂政隆、林炳良2 家廠商配合,於100 年9 月至12月間又告知張惟智可再找曹冬樑配合),其各次犯罪之方式皆為:由張惟智佯以基隆市議會採購物品等名義,告知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配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未實際採購物品之估價單)而行使之,張惟智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黃景泰均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上開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章,即表示核可,隨後由呂政隆、林炳良及曹冬樑於附表至所示時間,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上開請示單所示未實際採購之物品收據或統一發票予張惟智(詳如附表至所示),張惟智明知並未購買前述物品,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至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郭美玲、雇員楊揚、臨時人員張文亮及佐理員楊政逢等人,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黃景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以手簽「黃」字(詳如附表編號之部分,起訴書疏漏部分茲予補充),或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同欄位蓋用「議長黃景泰」章(附表至除附表編號以外之部分)。嗣張惟智將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分別陷於錯誤,各將附表至所示款項匯入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之帳戶(附表為呂政隆,附表為林炳良、附表為曹冬樑),而詐得前述款項。張惟智於前開款項累積至一定或較大金額時,即要求呂政隆、林炳良及曹冬樑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惟智(有撥款後提領者,亦有撥款前請廠商先行墊付,均有不一),各次詐領之金額如附表至所示,總額計有914 萬6,545 元,呂政隆於103 年4 月交給張惟智相關款項中,就附表編號部分預先扣除2 萬5,000 元之稅金)。張惟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述914 萬6,545 元扣除2 萬5,000 元之稅金後,外加後述三、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附表部分所得公款20,240元,共9,14萬1,785 元),旋依黃景泰之指示,用以支付黃景泰暨其家人之信用卡帳單、學費、水電費等費用(支付情形,詳如附表至所示,總計8,446,501元,惟尚有未能計算查知之差額,然此係不罰之後行為,黃景泰亦已全部承認用於私人開銷,本院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緣林炳良於100 年間起,因基隆市議會向安利商行多次採購LOGO匾、摸彩獎品、獎牌等物,因規格不符需求而屢遭退貨,使其個人財產蒙受實質損失;另安利商行為其獨資經營,訂貨、出貨、配送均由林炳良一人處理,其自覺勞力成本花費過鉅,而其與張惟智均明知不得在其他採購案購辦公用物品時,以浮報數量、價額之方式獲利填補前述私人虧空或賺取利潤,猶與張惟智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7日起,由張惟智各購辦如附表所示之公用物品時,由林炳良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開立虛增數量及總價額之估價單)而行使之,張惟智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由不知情之黃景泰委請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上開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章,即表示核可,隨後由林炳良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浮報數量、總價額之物品收據予張惟智,張惟智明知該等公用物品之數量、總價額均有浮增(浮報之數量、總價額詳如附表所示),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郭美玲、雇員楊揚、臨時人員張文亮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不知情之黃景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章,嗣張惟智將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分別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炳良之帳戶,使林炳良各獲得如附表「浮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金額總計33萬6,500元)。
四、張惟智、曹冬樑均明知黃景泰之私人費用,均非用於基隆市議會一般行政之費用,不得以公款支應,且購辦公用物品應核實採購並檢據辦理,不得以浮報價額之方式核銷,張惟智因前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公款不足滿足黃景泰私人所需,或需預先籌措未來將支付黃景泰之私人費用,竟與曹冬樑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張惟智購辦公用物品即附表所示之禮盒時,由曹冬樑接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開立浮報單價、總價之估價單)而行使之,張惟智再接續以各估價單簽辦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由不知情之黃景泰委請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各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章,即表示核可,隨後由曹冬樑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浮報單價、總價之物品收據3 張予張惟智,張惟智明知該等禮盒之總價格原為26萬5,000 元,並非前述收據所載之總價28萬5,240 元,即浮報價額共20,240元,仍接續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郭美玲均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不知情之黃景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章,嗣張惟智將該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曹冬樑之帳戶,張惟智知悉款項已匯入後,另通知曹冬樑提領該浮報之款項20,240元交付於己,供其支付黃景泰之個人及黃景泰家人之信用卡帳單、學費、水電費等費用(支付情形業如前述,詳如附表至所示,總計8,446,501 元,惟尚有未能計算查知之差額,然此係不罰之後行為,黃景泰亦已全部承認用於私人開銷,本院無庸再行調查,又張惟智取此20,240元用以支付黃景泰之私人費用,應發生於前述曹冬樑將浮報款項交付予張惟智後,附此說明)。
五、緣基隆市政府各於100 年10月10日、101年10月7日、102年9月20日及103年5月20日,舉辦100年至103年度市民集團結婚活動計4 次,皆邀請基隆市議會議長黃景泰擔任女方主婚人、黃景泰之妻子陳秋伶擔任女方介紹人,並於活動過程中以基隆市議會名義致贈新人結婚賀禮。黃景泰遂指示張惟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玉福珠寶銀樓挑選「雙囍對章」作為基隆市議會致贈新人之賀禮,因玉福珠寶銀樓銷售人員劉德仁表示:若於發票開立「飾金」之品項,公家機關將無法據以核銷等語,張惟智遂向劉德仁表示不須開立發票。然張惟智、黃景泰為核銷前開支出,竟與呂政隆、林炳良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間;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林炳良間,起訴書記載未盡精確部分茲予補充),由張惟智要求呂政隆、林炳良配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實際並非向泰豐公司、安利商行購買之估價單)而行使之,張惟智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黃景泰或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批示欄上以手簽「黃」字(詳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起訴書疏漏部分茲予補充),或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上開欄位上蓋用「議長黃景泰」章(附表編號1、3、4部分),即表示核可,隨後由呂政隆、林炳良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予張惟智,張惟智明知前述不實核銷之事實,仍各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郭美玲、雇員楊揚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黃景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章,嗣張惟智將該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呂政隆、林炳良之帳戶,張惟智知悉款項已匯入後,另通知呂政隆、林炳良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於己,用以支付前開基隆市議會向玉福珠寶銀樓購買集團結婚賀禮之價款。
六、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即至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基隆審計室)調取基隆市議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發現基隆市議會向安利商行採購之金額高達876 萬5,520 元,向曹記食品行採購金額高達387 萬7,359 元,且有集中採購情形,廉政官分析採購品項、金額及時間,均屬未達10萬元之小額採購,似有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基隆市議會於短時間內購置近千組茶杯、禮盒及每月採購水、酒金額逾20萬元,似有虛報採購數量之虞,即於103 年6 月17日、8 月7 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議會張惟智辦公室及安利商行、曹記食品行之設址,及林炳良之居所、曹冬樑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尚未獲悉張惟智、林炳良、曹冬樑有何犯罪之嫌疑;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於103 年8 月23日接獲線報,線報中檢舉張惟智向廠商索取不實發票、收據進行核銷,將不法所得款項用以支付黃景泰私人消費,並提供5張動支經費請示單(詳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所示),該站調查官即於103 年8 月25日前往基隆審計室調取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而有確切之證據可認呂政隆、林炳良涉有前述二、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惟僅有附表編號、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北機站再於103 年8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安利商行、泰豐公司之設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北機站於附表至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各扣案物與本案有無關聯,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林炳良及呂政隆均陸續就前述北機站已發覺之犯罪(即前述二、所列附表編號、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外,就
壹、掏空案該2 人所涉之其餘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北機站調查官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查官坦白認罪,並勾選相關單據清楚供承而接受裁判(惟呂政隆另就前述五、所列附表編號2部分,係於張惟智向北機站調查官自首後方行自白,應予排除之)。而張惟智雖於103 年8 月29日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供出配合詐領公款、浮報價額之廠商亦含曹冬樑,惟亦不能就相關單據具體指認各次犯罪,而曹冬樑於103 年9月11日在北機站調查官詢問時,就壹、掏空案所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亦就壹、掏空案其所涉之犯行勾選相關單據供陳無訛而接受裁判。另張惟智就前述五、所列附表編號2部分,於該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3 年11月13日主動向北機站調查官確認並合盤供承而接受裁判。
七、案經廉政署暨北機站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叁、月眉案:
一、黃景泰承前所述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並時任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兼有前述所列議長、議員之職權,而鄭怡信、陳江山、楊石城亦為基隆市第17屆議員,有前述所列議員之職權,其中之「議決權」,即對基隆市政府暨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等,具有審議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之土地補償費墊付案於101年4 月12日在議會審議時雖已議決通過,惟議會當場作成附帶決議即需再行舉辦專案報告會議,由議會再行決議同意後方能動支此預算(相關背景事實詳見附表五十五、月眉案時序簡表)。而黃景泰因個人立場始終支持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相關預算之通過,嗣鄭怡信亦於101 年5 月8 日後轉為支持立場,此2 人為求於101 年5 月17日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中,議會能就前開墊付案作成得以動支經費之決議,及將來後續工程款基隆市政府應自行負擔16% 之部分(按102 、103 、104 年度逐年編列,共3 期總計6,736 萬元)預算案皆能順利通過,各謀行賄反對立場之議員,即分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議員前述議決權)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各自為下列之行為:
㈠因楊石城於附表五十五時序簡表所列之第1 次專案報告會議中,表明反對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立場甚堅,鄭怡信於101年5 月8 日至17 日前某日,聯絡楊石城至其位於議會之603研究室,向楊石城行求稱:月眉路案子黃景泰處理得不夠漂亮,很多議員沒有拿到錢,伊出面去向陳振豐要錢給沒拿到錢的議員,其中亦包括楊石城(陳振豐是否為本案共犯,因未據起訴,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以手勢比「前2 」、「後2 」以表示「前金20萬元」、「後謝20萬元」,暗示其所交付之20萬元,為楊石城就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不再持反對立場,於議會就月眉路拓寬工程土地補償費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表決時,消極不出席採反對立場或出席採同意動支經費立場之職務上行為之代價。楊石城初嚴詞拒絕,後仍礙於同事情誼而收受鄭怡信所親手交付之賄款20萬元(楊石城所涉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雖業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處分書之事實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並將上開20萬元賄賂置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服務處健身房日光燈罩中,未取而花用。後基隆市議會於101 年5 月17日由黃景泰召開前述土地補償費墊付案之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楊石城果消極未出席表示反對立場,該次議會即做成同意動支經費之決議,結論為:「⒈本會同意市政府動支預算。⒉本案第一標宏邦機械公司如未如期興建,請市政府自籌經費興建或向中央爭取生活圈道路系統補助興建。」
㈡嗣黃景泰於101 年11月3 日前後某日(即101 年11月13日前10日左右)通知楊石城前來議長室,當著其他議員莊榮欽、張漢土面前,先討論議會傳聞關於鄭怡信就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有拿錢行賄議員等事,後接連詢問楊石城:「怡信有沒有拿給你?給你多少?後來有沒有再給?」,楊石城回以:「20萬元,後面沒有收到」,黃景泰因此知悉楊石城就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曾收受鄭怡信20萬元,主觀認知尚有後續賄賂未取得之事實。黃景泰因冀月眉路拓寬工程案各年度之工程款(基隆市政府應負擔之部分)預算案亦能順利通過,當下旋稱:「接下來由我來處理」等語,表達其欲以財物行求楊石城之旨。嗣黃景泰即於101 年11月13日通知楊石城至議長室,向楊石城稱:怡信沒處理的,伊先處理等語,但楊石城回應已經詢問鄭怡信後謝一事,但黃景泰旋制止楊石城繼續質疑此事,並當場交付賄賂20萬元予楊石城,以為楊石城未出席前述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表達反對而使議會順利通過動支經費決議之酬謝,及冀求楊石城在月眉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款各年度預算案審議中,亦能支持通過之代價。
四、嗣北機站因獲線報,先於103 年8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議會及鄭怡信、張漢土、陳江山、謝守男、蔡旺璉、楊石城、莊榮欽等人之議會研究室、住、居所及議員服務處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再於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8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至地點,扣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與本案有無關聯,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另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業經公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陳明刪除,不列為本案之證據)。
肆、高振楹案:
一、高振楹自96年2 月26日起任基隆市警察局秘書課(科)研考股股長,支援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起訴書誤載為科技隊股長,應予更正),該偵查隊係任務編組,主要辦理通訊監察、查緝非法竊聽及偵辦網路犯罪案件業務,高振楹負責綜理該單位上開勤、業務,高振楹身為警察人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警察法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犯罪偵查之法定職務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其亦屬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羅律煌係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羅律煌下述涉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雙方自84年間結識後,羅律煌於96年10月22日起,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高振楹猶於97年4 月介紹其子高懿楷至欣偉傑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並於同年5 月間偵辦羅律煌遭黃炳煌等人綁架案件,足見2 人往來甚密,交誼良好。
二、緣羅律煌於102 年間透過殷魯信、李子健之介紹,欲以欣偉傑公司名義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合資購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866 、900 、938 、987 、988 、1037、870 、870-1 、890 、890-1 、937 、972 、977 、977-1 、1103、1146、1146-1、1153、1153-1、1153-2、1153-3號等21筆土地所有權進行建設開發,惟該等土地近20、30年來均因產權複雜、地方派系勢力覬覦及黑道勢力介入等因素,無法順利整合,羅律煌遂於102 年3 、4 月間透過殷魯信委請土地掮客李昌諭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及塗銷地上權、清除地上物等產權事宜(包括4 筆地上權共57名地上權人、12戶地上物及土地公廟遷移),並應允願以總價6 億1,500 萬元購入產權清楚之前揭土地。嗣羅律煌給付部分購地價款約2 億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後,發現李昌諭並未積極履行上開任務,僅處理其中4 戶地上物及部分蔡氏家族地上權,遂決定由欣偉傑公司自行接手處理。又羅律煌於102 年4 、5月間洽談地上權事宜時,發現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有黑道背景,且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亦透過黑道分子向羅律煌要求以超過數10倍以上之高價購買160 分之1 之地上權持分。羅律煌因可預期處理前揭土地整合、過戶期間,將發生黑道分子介入或恐嚇等不法情事,公司財產、人身安全均有疑慮,惟其因具通緝犯身分無法直接向警方報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警察對犯罪偵查之前述法定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司機高冠五聯絡高振楹(高振楹所有及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如附表之一編號1所示,共1 支手機2 門號,後續亦持續使用以聯繫羅律煌),邀約高振楹於102 年6 月16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十勝苑建案之銷售中心見面,當場要求高振楹需依通知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即欣偉傑公司洽談上開土地相關事宜時之場合)監控現場之黑道分子並辨認身分,若有發生恐嚇情事即得立即以警察身分現場蒐證並立案偵辦,以此方式履行職務上之行為,待上揭土地過戶及整合事宜結束,將交付現金200 萬元為報酬以行求高振楹。高振楹明知偵查犯罪為其職務,不能藉此徇私獲取賄賂,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默示應允,雙方期約賄賂200 萬元。高振楹為踐履上開約定,即為下列①至③所述之職務上行為,並於其間收受賄賂50萬元(詳述於下列②中):
①於102 年6 月16日,羅律煌與蔡氏家族成員約定在新北市汐止區某里民活動中心簽約,羅律煌因李昌諭曾提及蔡氏家族有4 名派下員係黑道分子,整合過程確有黑道勢力介入一情,故指示高振楹於簽約當日到場監控及蒐證,高振楹依約前往執行職務,惟當日並未發生恐嚇等犯罪情事。
②嗣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10月中旬移轉過戶至欣偉傑公司、國揚公司名下,而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11月17日付款予前述祭祀公業派下員,李昌諭自認其任務達成而向羅律煌要求1 億6,000 萬元之佣金,惟羅律煌認上開土地產權爭議多由欣偉傑公司自行處理,李昌諭要求之佣金數額顯然過高,故與李昌諭發生爭執。李昌諭遂於同年11月、12月間起,在電話中威脅羅律煌要找黑道出面處理,並多次前往欣偉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談判,並陸續偕同竹聯幫「海哥」張祖浩及7 、8 名疑似黑道分子到場,羅律煌亦將此情轉知高振楹,並通知高振楹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間),於李昌諭、張祖浩再次前往欣偉傑公司臺北辦公室談判時到場監控及蒐證,高振楹仍依約到場執行職務,履行前與羅律煌之約定。其後,高振楹為求早日取得賄款,遂於102 年底前某日,持所有之手機暨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高冠五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羅律煌聯繫,以缺錢為由向羅律煌索取前揭期約賄賂款項,詢稱:「他們(指李昌諭等)還有沒有來吵吵鬧鬧?」等語,羅律煌旋應允103 年1 月初可先交付50萬元,並再次提醒高振楹須於李昌諭前來欣偉傑公司談判時到場,如發生恐嚇情事即可辨認犯嫌立案偵辦,待上揭土地順利過戶並處理產權爭議完畢,再給付餘款150 萬元。羅律煌後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囑咐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會計李湘沄給付高振楹50萬元,李湘沄即於當日近午時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提領欣偉傑公司帳戶中之現金50萬元,嗣逕交付予不知情之高懿楷,高懿楷取得上開款項後,復駕車至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附近,將50萬元轉交予高振楹而完成交付50萬元賄賂。
③於103 年2 月間,有黑道竹聯幫背景之馮在政,持自認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余章雄、林章龍2 人出具之授權書,先後至欣偉傑公司臺北辦公室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之基隆辦公室(下稱基隆辦公室),要求與欣偉傑公司談判並請求給付前述派下員共1 億6,000 萬元之補償金。羅律煌得悉上情後,恐馮在政或前述之李昌諭前來基隆辦公室恐嚇,即告知欣偉傑公司總經理薛港平,若馮在政或李昌諭來基隆辦公室談判時,可聯絡高振楹到場監控及蒐證,並同時透過高冠五轉達高振楹上開任務(薛港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振楹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詳如附表之一編號1、2所示)。俟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李昌諭前來基隆辦公室談判上述佣金之事時,高振楹即依薛港平通知到場蒐證及監控共2 次;於103 年2 月底至3 月間,馮在政前來基隆辦公室談判補償金之事,高振楹亦依薛港平通知在場蒐證及監控共計2 次,以踐履前開與羅律煌之約定(起訴書未載李昌諭前往基隆辦公室之部分,應予補充;就馮在政前往基隆辦公室之部分,起訴書誤載高振楹到場次數為4 次、104 年4 月17日補充理由書猶誤載為3 次,均予更正之)。其後廉政署廉政官因調查他案,於103 年4 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羅律煌住、居所、欣偉傑公司臺北、基隆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之所示之物,羅律煌即於103 年7 月30日向廉政署廉政官坦承其前向高振楹行求、期約賄賂200 萬元、後交付賄賂50萬元之犯行而查悉上情。廉政署廉政官復於103 年8 月7 日前往高振楹住、居所及位於基隆市警察局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之一所示之物(各扣案物與本案有無關聯,詳如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備註欄所示)。
三、案經廉政署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之證人吳珮華、謝慧珠、黃連茂、
葉景棟、郭美玲、江佩珊、廖苡婷、許慧如、陳秋伶、陳科
榕、刑海明、王文志、李馨瓏、張宏瑋、黃玉燕、郭振隆、
鄭祥宇、盧志豪、項鵬洲、邱俊憲、鄭炎明、劉德仁、楊揚
、張文亮、吳雪鈴、楊政逢及共同被告張惟智、呂政隆、林
炳良、曹冬樑於北機站調查官及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下均
統稱調詢、廉詢)之證述,事實欄叁、月眉案之證人陳宜均
、王政淵、林俊緯、王奕云、陸文毅、李銅城、張芳麗、韓
良圻、莊榮欽、張漢土、陳志成、謝守男、何淑萍、詹春陽
、蘇仁和、陳東財、蔡旺璉、陳江山、楊石城、葉銘元及共
同被告鄭怡信之調詢供述,均屬被告黃景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就事實欄肆、高振楹案之證人羅律煌於調詢之證
述,亦為被告高振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被告黃
景泰、高振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人證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雖主
張本件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惟該等證人或無
於本案審判時再次傳喚到庭作證,或有再次傳喚到庭陳述,
惟與審判中所述相符,縱審判中所述與廉詢時所述有些微不
符,公訴人亦未釋明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與該規定之適用要件不
符),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言均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黃景泰、高振楹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按傳聞證據雖原則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說明指出: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之規定,即為上揭所稱「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之情形。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訊筆錄,依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並非當事人空言反對其證據能力,
當然即不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無法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
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對其證據適格,法院
仍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振楹之辯護
人雖就證人羅律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聲明異議,認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其空言爭執證據能力,要非法之所許,證人羅律煌於偵訊
時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
非絕對防禦權,依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證
人遭受危害,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仍非不得限制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再參以同法第169 條規定:「審判長預料
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
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
或對質之機會。」此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
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
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
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究竟有無命被告於
證人陳述時退庭之必要情形,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自有依具
體訴訟資料審慎斟酌決定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再入庭後,該規定亦僅將被
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列為擇一之關係,觀諸同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
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亦僅
規定法院「得」命被告與證人對質,衡諸前開說明,並未規
定經法院傳喚並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於審判時或
偵訊時之證述,僅因未經對質,即全盤否定其證據能力,亦
應允許於特殊情形下,適當限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查證人
楊石城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表明拒絕對質,稱:伊與鄭怡信、
黃景泰、莊榮欽、張漢土都是同事,跟他們當面對質要撕破
臉,很難看,跟他們對質真的很尷尬,基隆很小都會遇到,
大家都叫出來測謊就好等語(詳見本院卷㈦第69頁),本院
審酌證人楊石城確與被告鄭怡信為同事關係,皆有市議員身
分,同處議會,立場未完全相同,非無拒絕對質之正當理由
。另觀之本院審理時,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亦已全程在場,
並就證人楊石城實施詰問,並未對被告鄭怡信之對質詰問權
為不當之限制,是以就證人楊石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鄭怡信之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而證人楊石
城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依
上說明,證人楊石城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自
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另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楊石城於103 年8 月23日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繪製
鄭怡信交付現金20萬元之研究室及議長辦公室現場相關位置
圖之證據能力,惟查該位置圖既為證人楊石城所親繪,且為
其陳述說明之一部,僅以圖像及文字表示使其說明更為具體
,非可逸脫其偵訊內容之外,承前說明,本院既認證人楊石
城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此相關位置圖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叁、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景泰、張惟
智、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鄭怡信、高振楹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
詳見本院卷㈢第265 至266 頁、第332 頁、第343 頁、第34
5 頁背面、第346 頁背面、第348 頁、第349 頁、第362 頁
、第372 頁、第374 頁、第375 頁、第376 頁背面、第377
頁背面,卷㈣第80頁背面、第148 頁、第227 頁、第155 至
18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
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
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肆、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
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
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
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
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
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雖
爭執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附對證
人張惟智、楊石城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張惟
智分別於103 年9 月12日主動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表明願意
測謊(就詐得之公款用於被告黃景泰私人費用之部分);於
103 年10月9 日同意接受測謊(針對以不實單據核銷係出於
黃景泰之指示,且事中黃景泰亦係知情之部分):證人楊石
城於103 年10月7 日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同意接受測
謊(以上均詳見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㈠第48頁、卷㈡
第84頁背面、他560 卷第82至83頁),經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等進行測謊,經鑑定人即該局調查
官林振興分於103 年10月9 日、同年月17日對證人張惟智施
測,及調查官張茂林於103 年10月9 日對證人楊石城施測,
鑑定後各出具測謊鑑定書,及施測前皆已告知證人張惟智、
楊石城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及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
時要求中止,並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等情,有
測謊鑑定書所附經證人張惟智、楊石城親筆簽署之測謊同意
書在卷可稽;而鑑定人林振興係國防大學研究所肄業,美國
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結業,曾通過審核成為美國
測謊協會會員,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且自75年起
迄鑑定時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8年,經驗豐富;鑑定人
張茂林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喬治亞洲國際測謊學
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我國鑑識協
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
,且自100 年起迄鑑定時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近4 年,經驗豐
富等情,有各鑑定書所附之「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
』說明書為據,足見上開鑑定人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
具相當之經驗。再施測儀器廠牌型號均係Lafayette Lx-400
0 ,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均有檢附
「電腦測謊儀測試告(功能性檢查紀錄)」足稽,受測人數
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均有檢附「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考。鑑定地點係在
該局鑑識科學處,具溫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狀況良
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均有檢附「環境檢查紀錄」為憑(以
上相關資料均詳見偵4787卷㈢第4 至18頁、第20至34頁;偵
3274卷㈠第240 至250 頁),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本案測
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包括「測前準備」、「測前會談」、
「數字測試」、「主(實案)測試」「測後會談」、「結果
研判」詳實紀錄,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述,
上開2 份測謊鑑定書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且
測謊鑑定之結果均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
證事實需求者」),自有證據能力。另法務部調查局以103
年9 月2 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對證人陳江山
、張漢土所為之測謊鑑定書,亦據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查卷內未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
』說明書」、「環境檢查紀錄」、「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等資料,而證人陳江山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伊有憂鬱症容易
緊張,測謊過程中一直有心悸現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應否定此份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伍、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
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
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
釋字第238 號解釋;最高法院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72年
台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90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
判例;77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100 年
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第三人陳振豐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第三人鄭婉玲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2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經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認與本案欠缺關聯
性等語,而本院就該譯文形式審查,第三人陳振豐、鄭婉玲
並非本案之被告或證人,且通話內容雖攸關月眉案「擁恆文
創園區」之願景與獲利,惟與該案被告鄭怡信、黃景泰行賄
之事實全無關聯,檢察官雖稱此通訊監察譯文可構築本案之
背景事實云云,然獨憑陳振豐與第三人之片面交談,實不能
排除為個人夸夸之詞,亦難認定陳振豐確可因月眉路拓寬工
程一案1 年獲利可達6 億元,交談對象亦非被告黃景泰或鄭
怡信或本案任何證人,難認與事實欄叁、月眉路案有何自然
之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
力,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陸、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
隆、林炳良、曹冬樑、鄭怡信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詳見本院卷㈢第265 至266 頁、第332 頁、第343 頁、
卷㈣第73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210 頁背面、第
155 至182 頁、第242 至248 頁、第362 頁、第367 頁),
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掏空案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景泰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張惟智、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惟智於檢察官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隆、林炳良
、曹冬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謝慧珠、黃連茂
、葉景棟、郭美玲、江佩珊、廖苡婷、許慧如、陳秋伶、陳
科榕、刑海明、王文志、李馨瓏、張宏瑋、黃玉燕、郭振隆
、鄭祥宇、盧志豪、項鵬洲、邱俊憲、鄭炎明、劉德仁、楊
揚、張文亮、吳雪鈴、楊政逢、秘密證人代號0000000-0 號
、0000000-0 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被告
供述及證人證述相關卷頁處詳見附表五十三所示),並有附
表至所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
單及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參(相關卷頁處詳
如附表五十四所示),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附表編
號7、附表編號4、7、8、、附表編號、附表
編號1至4、6、9、附表、附表、附表編號1、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黃景泰、張惟智、
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歷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㈡月眉案部分:
①訊據被告黃景泰固不否認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之土
地補償費墊付案於101 年4 月12日在議會審議時業已通過,
惟議會當場作成附帶決議,仍需嗣後舉行專案報告會議,由
議會再行決議方能動支預算,嗣於101 年5 月8 日舉行第1
次專案報告會議,惟該次會議中仍有多名議員表達疑慮,即
質疑月眉路拓寬工程第1 標部分宏邦公司尚未施作,第2 標
部分先予施作之效益,故基隆市議會於101 年5 月17日舉辦
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該次議會即做成同意動支經費之決議
,結論為:「⒈本會同意市政府動支預算。⒉本案第一標宏
邦機械公司如未如期興建,請市政府自籌經費興建或向中央
爭取生活圈道路系統補助興建。」嗣於101 年11月3 日前後
某日(即同年月13日前10日左右)確曾通知楊石城、莊榮欽
、張漢土前來議長室,先討論議會傳聞關於鄭怡信就月眉路
拓寬工程案有拿錢行賄議員等事,嗣問楊石城:「怡信拿多
少給你?」等語,後再於101 年11月13日通知楊石城至議長
室,向楊石城稱:怡信沒處理的,伊先處理等語,而被楊石
城錄音存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對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雖採支持態
度,乃因基隆市政府10餘年來之長期規劃,此工程係有益於
地方發展而樂觀其成,並非為陳振豐獲利而欲行求、期約、
賄賂其他議員;張芳麗去北機站檢舉本案,純因政治鬥爭而
欲抹黑伊;伊找楊石城、莊榮欽、張漢土前來議長室聚會,
緣係議會早有傳聞楊石城收了鄭怡信的錢,莊榮欽、張漢土
也有收錢,伊質疑係楊石城與張芳麗串聯亂放風聲,所以才
找這3 人來議長室釐清,目的是要楊石城不要亂說話;伊雖
有問楊石城前述言詞,然亦同時問莊榮欽、張漢土此節,而
莊榮欽、張漢土當場就講沒收到鄭怡信錢,伊旋向楊石城說
:「人家就沒有拿錢,你放什麼風聲。」等語,楊石城聽到
可能惱羞成怒就離開;伊絕對沒有於101 年11月13日在議長
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楊石城,楊石城雖有錄音存證,然所錄
得之內容與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毫無關係,其中對話皆係討論
副議長補選一事;且據楊石城之說法,若將伊交付之20萬元
賄款置於燈罩內,迄至查獲時已2 年餘,卻無失火之虞顯然
不近情理;末者,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土地補償費
墊付案於101 年4 月12日既已經議會三讀通過,都市生活圈
道路系統這種大型計畫補助,都是逐年分期分年編列,預算
審議是頭過身就過,土地徵收墊付案過了,後面(月眉路拓
寬工程逐年工程款之審議)只是程序走完而已,伊毫無行賄
楊石城之動機云云;被告鄭怡信亦不爭執前述黃景泰所承認
就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土地墊付案之審議過程、及
後續舉辦專案報告會議所為之結論部分,亦不否認於101 年
4 月12日、同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17日參與該案土地墊付案
之預算審議及專案報告會議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曾聯絡楊石城
至其位於議會之603 研究室內,交付賄款或以手勢比「前2
」、「後2 」之內容;伊對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是自始支持,
緣因此工程為基隆市政府早早規劃完成,兼以興隆路的拓寬
工程(約2 公里左右)於99年8 月早已施工完畢可以銜接,
以伊地方民意代表之立場當然支持,而伊於101 年4 月12日
所提出之疑慮僅係月眉路拓寬工程第1 標、第2 標能否銜接
之問題而已,並非反對該案;伊本身和陳振豐也不熟,和黃
景泰更完全沒有交集,月眉路土地墊付案預算既已通過,全
無行賄楊石城之必要,月眉案起因係伊建言楊石城勿參選市
長,讓楊石城碰了個軟釘子,及早先伊拒絕與楊石城交換擔
任財政小組成員,致楊石城懷恨在心才栽贓伊云云;被告鄭
怡信之辯護人另辯護以: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 標)土地補
償費墊付案既已經議會通過,所謂附帶決議之法律效力,僅
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楊石城亦非扭轉議
會同意動支預算之關鍵要角,無由形成職務上之對價關係云
云。
②就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陳宜均、王政
淵、林俊緯、王奕云、陸文毅、李銅城、張芳麗、韓良圻、
陳志成、謝守男、何淑萍、詹春陽、蘇仁和、陳東財、蔡旺
璉、葉銘元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楊石城、陳
江山、莊榮欽、張漢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訊時之具結證
述,及證人莊榮欽、韓良圻、謝守男、詹春陽、蔡旺璉、陳
江山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相符(卷頁出處
詳見附表五十六所示),並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參(相關
證據名稱、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五十七所示),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③被告黃景泰、鄭怡信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楊石城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月眉路拓寬工程專案報告中,伊聽黃景
泰講話之內容很明顯就是在護航,伊受民眾之託,覺得有弊
端所以發言反對,101 年5 月8 日第1 次專案報告完,詳細
時間不記得,只記得是在臨時會期間,伊在議會研究室休息
(601 室),鄭怡信打電話給伊,叫伊到鄭怡信的研究室(
603 室),這次因為臨時被叫去沒有辦法錄音,伊進去後該
室只有伊和鄭怡信2 人,鄭怡信要伊坐在辦公桌右邊,看到
桌子右邊放1 包黃色公文袋,中間是空的,可以看到半張議
長的公文,裡面一看就知道有裝錢,還有2 支手機在桌上,
鄭怡信跟伊講月眉案是黃景泰在處理的,但處理不好,利益
由黃景泰全部拿走,可是預算案過關是所有議員的功勞,但
幾個議員卻沒有拿到錢,為了公平,鄭怡信用自己及伊和其
他好幾個議員的名義,去向臺北的陳振豐要錢,目的是要讓
陳振豐擁恆墓園旁的月眉路拓寬工程通過,又講前金20萬,
後謝再20萬,但沒有說後謝何時給,復叫伊也不要問其他議
員是誰,伊回應鄭怡信說不要這個錢,因為伊心想月眉路問
題很大很複雜,鄭怡信可能要用桌上2 支手機錄音來陷害伊
,還看到左邊牆壁上的上方天花板有疑似錄影監視的突出物
,伊還問:「你在錄影嗎?」鄭怡信說:「沒有。」伊就把
突出物推回去,鄭怡信又再次拿錢給伊,且說他出面幫大家
拿到錢,要伊一定要拿,叫伊放心不會有問題,因為當下鄭
怡信態度表現得有點不耐煩、不高興,伊很為難,雖沒有收
賄之意思,但心想要把錢收起來當證據,就把錢原封不動保
存起來,連袋子也沒換過,至於這錢是不是鄭怡信跟陳振豐
要來的,伊也不清楚,因為沒有求證,伊收了20萬之後,月
眉路拓寬之預算到底有沒有過,伊也不知道,後迄至101 年
11月13日前約1 個禮拜,黃景泰打伊的行動電話找伊去議長
室,進去時就看到張漢土、莊榮欽坐在椅子上,黃景泰跟伊
是站著,黃景泰問:「怡信有沒有給你錢?」,伊說:「有
。」黃景泰續問「給你多少?」伊說:「20萬。」黃景泰又
問:「後來有沒有再給?」伊說:「沒有,但鄭怡信說後面
還有20萬。」黃景泰轉頭看莊榮欽、張漢土,6 眼交會,他
們3 人看起來都沒有很驚訝的樣子,嗣黃景泰微微點頭說:
「這個事情就由我來處理。」伊覺得黃景泰可以私下問伊這
件事,卻在莊榮欽、張漢土前講,這動作有可能是要讓莊榮
欽、張漢土2 人知道伊跟黃景泰是同掛的,要不然就是張漢
土、莊榮欽跟伊一樣只拿到前金,沒有拿到後謝,所以黃景
泰才在張漢土、莊榮欽面前這樣問伊,伊後來說伊有急事就
離開,其後過沒幾天,伊在議會遇到鄭怡信,就問鄭怡信:
「人家說20萬下來了,你知不知道?」鄭怡信說:「我不知
道,我再去臺北(指陳振豐)問問看。」後來黃景泰於101
年11月13日,又找伊去議長室,伊想說上次(指上次與黃景
泰、莊榮欽、張漢土之會面)很奇怪,這次一定要錄音方能
自保,一進去,黃景泰就從房間拿1 包用黃色牛皮紙袋裝的
錢給伊,伊問這是什麼,對話內容就如譯文所示(詳見附表
五十八所示),並確認對話內容之真意如下:
┌──────────────────────────┐
│(腳步聲,這是黃景泰從議長辦公室的房間走到議長辦公室│
│的會客椅) │
│黃景泰:這次怡信(指鄭怡信)的那個,我來處理。 │
│(同時黃景泰拿錢給楊石城) │
│楊石城:我有跟他(指鄭怡信)講,他說他要去用。 │
│黃景泰:不要說了、不要說了。打壞感情,又不是一、二百│
│ 萬。 │
│楊石城:我已經跟他(指鄭怡信)講了。 │
│黃景泰:這要怎麼講,這要怎麼講,有或沒有…,放在口袋│
│ ,這樣子很難看。(要楊石城把手上的錢放到口袋│
│ ,錄音內容有聲音就是楊石城正把錢放在口袋) │
│楊石城:他都不講話(指鄭怡信),他會去台北。 │
│黃景泰:沒關係,你就當不知道就好了。這種事情傳出去也│
│ 很難聽,不要再講了。知道人就好了(知道鄭怡信│
│ 這種人就好了的意思)。 │
└──────────────────────────┘
至於此次黃景泰給伊錢之用意,應該是為了月眉路拓寬工程
案,叫伊不要再跟鄭怡信拿後謝,黃景泰來幫鄭怡信處理後
謝的部分就好,讓事情更圓滿,希望後續月眉路拓寬工程預
算均能順利(通過),伊事後看那包錢裡面有20萬元,是抽
出來看看就放回去了,因為要當作證據,所以都沒有花用或
存入銀行,擺了2 年多,這2 包20萬元均放在伊服務處後面
練健身的地方,在1 個長型日光燈座裡面,全於103 年8 月
20日搜索時被北機站扣押等語(詳見他560 卷㈧第161 至16
5 頁、卷㈨第24至25頁、卷第85至89頁、偵4788月眉案卷
第76頁背面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1 年4
月12日議會臨時會中,伊針對月眉路土地補償費墊付案預算
審查會有表達反對之立場,因為月眉路拓寬工程第1 標還沒
有完成,竟然就要做第2 標,實在有違常理,也沒有迫切性
,該次議會決議的結論,就是請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對市議
員作專案報告,讓議員都暸解,徵得大家(指議會)同意以
後才可以動支(指預算),原則上這個案子是保留中央補助
的錢,後面何時動支要看議會的決議,於101 年5 月8 日專
案報告會議中,伊仍然表達反對,但會後黃景泰有叫伊不要
反對,伊覺得1 個議員如果強烈表達立場,又有其他人附和
,意見就會受到重視,如果1 個人講話沒有其他人理會,主
席也不支持,是完全沒有用處,此外,伊確定是在101 年5
月8 日第1 次專案報告會議後幾天(伊無法肯定確切時間)
,但在案子還沒有通過前(應係指月眉路拓寬工程土地補償
費墊付案附帶決議應舉行專案報告會議,再由議會同意動支
),鄭怡信就叫伊到他的603 研究室,伊一進去鄭怡信就說
:「黃景泰在處理這個案子(指月眉路拓寬工程相關預算之
審議、後續專案報告等),處理得不是很理想、漂亮,利益
都拿走,很多議員沒有拿到(指錢),我已經出面幫忙要到
(指錢),有幾個人你(指楊石城)不用知道,有包括你,
都已經出面幫忙要到了(指錢)。」伊說:「我沒有要這個
錢,這個錢我不會要,這個會出事情的。」鄭怡信說:「放
心,都已經處理好,沒問題。」伊看到桌上有放兩支手機在
桌上,就問鄭怡信:「你是不是有錄音呢?」鄭怡信答:「
沒有。」伊卻發現旁邊、後面有1 支凸出來很像錄影的設備
,伊就跑過去把它推上去,當時鄭怡信是坐左邊的方向,伊
是坐右邊的方向,桌上就放了1 袋議會公文的信封袋,黃色
信封袋是中空的,裡面有1 張是議會的文,裡面一看就知道
是裝錢,鄭怡信說:「絕對沒問題的,你要相信我。」伊礙
於情面就說:「好吧,你這麼堅持。」而把錢收起來當成證
據,伊後來有算過是20萬元,鄭怡信同時有告訴伊這筆錢是
前金,還有後謝,說:「前這樣(加以手勢比2 ),後這樣
(加以手勢比2 ),伊沒有問後謝何時會下來,因為伊本來
就不要收,伊不能揣測鄭怡信給錢之動機是否叫伊不要反對
月眉路案,但伊直覺是鄭怡信希望伊不要再阻撓此案,伊10
1 年5 月17日有關月眉路的第2 次專案報告沒去,不是因為
收了鄭怡信20萬,而是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開會,很有可能是
信箱收了但(辦公室)小姐沒有打進行程,或是有其他行程
所致,後來伊是聽別人說這案子已經過了,後來101 年11月
13日之前10天左右,黃景泰打電話給伊叫伊到議長室,進去
後伊發現張漢土、莊榮欽也在場,黃景泰就當面問伊說:「
怡信有沒有給你(臺語)?」伊說:「給我什麼東西(臺語
)?」黃景泰說:「錢(臺語)。」伊說:「有,20萬。」
黃景泰說:「那後面還有沒有再給你?」,伊說:「沒有,
他也沒有跟我講說什麼時候要再給我。」黃景泰聽畢,和莊
榮欽、張漢土6顆眼睛互看,轉來轉去,在打什麼暗號伊大
約知道,黃景泰就微微點頭說:「我知道了,後面由我來處
理。」伊就意會到鄭怡信所稱的後謝黃景泰要來處理,且黃
景泰應該也相信伊不會講出去,但伊覺得黃景泰當著張漢土
、莊榮欽的面問伊這些很奇怪,怎麼鄭怡信給伊錢的事黃景
泰會知道?怎麼又會當著張漢土、莊榮欽2人的面前問?伊
猜想應該是鄭怡信把後面的錢都黑(指暗槓)走了,要藉由
讓第三者、第四者的面前知道,伊後來遇到鄭怡信就講說後
謝已經下來了等語來測試鄭怡信,鄭怡信先靜靜的不說話,
後來又說:「好,那我再去跟臺北(指陳振豐)要。」於10
1 年11月13日,黃景泰又打電話給伊,叫伊來議長室,伊發
現這個事情滿重大,必須要錄音保護自己,伊進去的時候往
右走,黃景泰就拿錢出來,跟伊說:「這是怡信那個(臺語
)……。」並把1 個裝有錢的袋子交給伊,伊拿在手上,黃
景泰叫伊收起來放在口袋裡,拿著不好看,伊就把錢放在胸
前的口袋裡,現場錄音譯文中伊說:「我講那要去用啊,要
去用啊」意指要叫鄭怡信去處理後謝的事,黃景泰說:「不
要說了、不要說了。打壞感情,又不是一、二百萬」、「有
或沒有……,放在口袋……。」意指後謝被鄭怡信給吃掉了
,由他來補發,但這是沒有辦法講出來的事,伊告訴黃景泰
已經跟鄭怡信講後謝的事,但黃景泰說「嘜閣講啊,嘜閣講
啊,閣講打壞感情。」意思是別再扯了,反正黃景泰給伊就
算了,就算鄭怡信給的,後面現場錄音譯文是有在談瀝青案
和副議長選舉的事,當時副議長補選已經選完了,和月眉案
沒有關係,黃景泰拿給伊的20萬是誰的錢,伊不知道,黃景
泰沒跟伊講此節,伊回去後大概看有20萬元,伊收這個錢一
樣是要留著當證據用;鄭怡信和黃景泰給伊的錢,伊都放在
服務處健身房的夾層電燈罩裡面,塑膠螺絲兩邊取下,燈罩
跟燈管裡面有空隙,伊一邊20(萬元)、20(萬元)罩上去
,然後把健身房進去的左邊第1 支日光燈的啟動器拿掉,電
燈就不會亮,而錢也用塑膠袋隔墊,避免著火,伊每天在那
裡健身可以關照安全,伊一直沒把賄款拿出來給檢調,是因
為不信任司法,覺得檢調來搜索恰為適當之時機才把賄款交
出去等語(詳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68頁);核證人楊石城偵
、審歷次所述,可知其對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案,於1
01年4月12日、101年5月8日均曾在議會中發言劇烈表達反對
,其後被告鄭怡信即約其至議會603 研究室交付賄賂20萬元
,並表明此為前金,後謝尚有20萬元,其即勉為接受,嗣亦
未參與101年5月17日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之第2次專案
報告會議,而於101年11月3日前後某日,被告黃景泰在議長
室,當著證人莊榮欽、張漢土面前詢其鄭怡信是否有為月眉
案給錢等語,其亦給予肯定答覆並稱後謝尚未收到等語,被
告黃景泰旋告知後續由己處理等語,嗣於101 年11月13日在
議長室中,被告黃景泰即交付賄賂20萬元給其之事實,所述
情節均大體一致,並無扞格之處,可信性極高;被告鄭怡信
雖質疑證人楊石城無法確認鄭怡信交付賄款之時點為何,此
為形成對價關係之重要關鍵;然衡諸證人楊石城證述時點距
案發時已2年有餘,記憶模糊在所難免,且其仍可確認為101
年5月8日後幾日間所發生,實難獨憑時點無法精準確認而認
其上開證述均屬虛偽。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證人楊
石城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
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 MGQT)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證人楊石城
對問題「㈠你說『這個工程(指月眉路拓寬工程)你有收到
黃景泰親手給的20萬元賄款』有說謊嗎?答:沒有。」、「
㈡你說『這個工程(指月眉路拓寬工程)你有收到鄭怡信親
手給的20萬元賄款』有說謊嗎?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
,本院參以該測謊係由具公信力之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調查官施測及鑑核圖譜如前述(詳見前證據能力肆之
說明),而該測謊鑑定係證人楊石城同意配合進行,並無被
迫受測之壓力,其受測前未飲酒,未曾接受過心理治療,無
測謊測試經驗,測前測後均無不適情形,且身體狀況良好,
其所測之問題皆與本案被告黃景泰、鄭怡信有無親手交付賄
款、款項數額、與月眉路拓寬工程有無關聯(鑑定書雖載「
這個工程」而未有工程之名稱,然偵3274 卷㈠245頁上載明
月眉路計劃道路改善拓寬工程案之名稱,證人楊石城並無混
淆誤認之虞,附此敘明),與本案待證事實即前開證述密切
相關,亦與證人楊石城前述自被告鄭怡信、黃景泰處直接收
受賄賂20萬元一節相合,足以擔保其論述之真實性。再參以
證人楊石城於103年8月20日北機站調查人員至其住居所及服
務處搜索時,即將附表及之一之物提出,其中附表編
號3、4之賄款各為20萬元,包裹完整,外觀亦與其所述完
全相符,衡諸40萬元數目非寡,一般人實無必要僅欲構陷他
人之目的,即捨棄己身之財產而主動交付偵查機關扣押,而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較之不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最
高刑度僅3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楊石城身為議員,其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均高於常人甚多,更無誘因甘冒遭檢察官起
訴收賄罪之風險而誣指他人(雖其收賄罪之部分,業據基隆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論理上不應倒果為因,排除其
主觀上為指證時,確有預期遭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可能)
,更況本院詢及被告鄭怡信、黃景泰與證人楊石城之關係為
何,是否素有怨隙等節,被告鄭怡信僅稱:楊石城這輩子最
需要的就是這次的市長選舉,伊對楊石城提出的建言導致楊
石城非常的不爽,另外,楊石城非常想進去財政小組卻沒有
抽到,想跟伊換遭拒絕,兩屆議員當下來慢慢累積這些不愉
快,楊石城後來和張芳麗走在一起,所以陷害伊云云(詳見
本院卷㈥第197、198頁);被告黃景泰亦僅稱:楊石城為了
民政小組召集人的選舉及副議長的補選等事,心裡已經有一
些記恨,之後選市長楊石城沒參加初選,後來卻跳出來選,
可見楊石城這個人很深,深到抓不準等語(詳見本院卷㈦第
17頁背面);可見證人楊石城與被告鄭怡信、黃景泰間雖有
些微摩擦,然無何深仇大怨,而證人楊石城亦回應與被告黃
景泰、鄭怡信並無恩怨,不會陷害被告2人等語(詳見本院
卷㈦第54頁背面、第55頁),再佐以被告鄭怡信於103年8月
20日調詢之初更供稱:「(問:你與楊石城歷年來有無恩怨
或交惡?)有些事情我有好心向他建議,但我們並沒有恩怨
或交惡的情形……(既然你與楊石城的交情還算不錯,也無
深仇大恨,何以楊石城要指述曾於101 年5月8日之後收受你
20萬元款項?)有機會我想跟他對質,到現在為止,我還是
無法想像楊石城為何會講到我。」等語(詳見他560 卷㈧第
188頁背面至第189頁),亦可見與其審訊所述兩歧。是以被
告黃景泰、鄭怡信稱證人楊石城係因徇私而挾怨報復其等云
云殊無可取。再就101年11月3日左右被告黃景泰找證人楊石
城、張漢土、莊榮欽齊聚一堂之目的,被告黃景泰雖以前詞
置辯,然衡諸證人莊榮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張漢
土在黃景泰的辦公室內,楊石城進來,伊聽到黃景泰問伊跟
張漢土、楊石城,「鄭怡信有沒有拿錢給你們(即伊、張漢
土、楊石城)?」,伊回答沒有,張漢土也說沒有,但伊沒
注意聽楊石城回答什麼,黃景泰會找伊去辦公室的原因,是
黃景泰曾經拜託伊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 標一案要讓它過,伊
推測是黃景泰拜託鄭怡信去處理這個案子,伊也不知道這個
案子原來鄭怡信那邊是有錢要給伊;楊石城未到時,黃景泰
有問伊有沒有拿到鄭怡信的錢,因為黃景泰從來沒有因為其
他事情拜託過伊,所以會聯想到跟月眉路案件有關等語(詳
見他560 卷㈥第186至187頁、偵3669卷第76至77頁);於本
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黃景泰打電話給伊叫伊到議長室,沒
說為了什麼事,伊與張漢土先到,楊石城後到,伊記得黃景
泰有問伊有沒有拿到鄭怡信的錢,伊說沒有,應該也有問楊
石城,但伊不記得楊石城怎麼回答,因為沒有注意在聽,黃
景泰沒有明確說為了月眉路拓寬工程預算審查的事,但伊直
覺這個錢與此案相關,因為黃景泰沒有為了其他事情拜託過
伊,伊直覺認為黃景泰會問伊鄭怡信有沒有拿錢叫伊支持此
案,是黃景泰拜託鄭怡信拿錢給伊,但伊沒有直接問黃景泰
是否如此,只是自己有這樣的揣測,完全沒有什麼6 眼交會
或聽說過鄭怡信就月眉路有行賄其他議員的傳聞等語(詳見
本院卷㈧第81至96頁、第119至121頁)。證人張漢土則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黃景泰有問伊、莊榮欽及楊石城有沒
有收到鄭怡信的錢,伊和莊榮欽都說沒有收到,黃景泰沒有
說這個錢是為了什麼,但伊合理懷疑跟月眉案有關,是因為
那時議會在討論月眉路拓寬工程的預算問題,至於當天到底
是伊和莊榮欽先到還是楊石城先到伊就忘記了,因為伊記憶
不好等語(詳見偵3669卷第80頁至81頁、他560卷㈥第254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於101 年11月間,黃景泰找
伊去議長室還是議事廳時,黃景泰有問伊和莊榮欽:「鄭怡
信有沒有給你們?」,至於有沒有提到「錢」,伊不能確定
,是以一種詢問的語氣,而非「聽說怡信有給你們錢?」更
沒有提及楊石城、張芳麗在謠傳鄭怡信就月眉案有拿錢給伊
或莊榮欽、楊石城之傳聞,伊和莊榮欽都回覆黃景泰說沒有
,伊當下有聽到楊石城說有收到20萬元,但伊沒有親眼看到
鄭怡信拿20萬元給楊石城,伊現場應該有聽到黃景泰說:「
接下來我來處理。」是有這個印象,但也不能完全確定,因
為伊不敢亂講話,而且有糖尿病記憶力減退很多,伊沒有聽
到黃景泰對楊石城說:「人家就沒有,你放什麼風聲?」之
類的話,當天黃景泰雖然從頭到尾沒有提到「月眉路」3 字
,也沒有討論相關的事,只是伊自己聯想是和月眉路拓寬工
程的預算審查有關,伊也沒有去問黃景泰為什麼要這樣問,
伊和黃景泰、莊榮欽絕無3 人眼神交會之類,是楊石城亂講
話,伊和莊榮欽、楊石城很快就離開現場,此外,伊從來沒
有聽說過鄭怡信就此案有行賄議員之傳聞等語(詳見本院卷
㈧ 第98至117頁、第119至121頁)。衡諸證人莊榮欽、張漢
土所述之情節,雖有扞格互見之情事,諸如證人莊榮欽記得
證人張漢土回答沒收到錢,卻忘記同在場之證人楊石城如何
回答、證人莊榮欽個人臆測被告黃景泰拜託被告鄭怡信為月
眉案交付賄賂卻毫無實據等節,足見證人莊榮欽、張漢土應
係避重就輕,然仍可自證人莊榮欽、張漢土2 人所述之過程
交叉比對,得悉該場合中,被告黃景泰係以詢問口氣探知證
人楊石城、莊榮欽、張漢土是否有收到被告鄭怡信的錢,決
非為釐清證人楊石城、張芳麗有無在議會中造謠生事一節;
再者,倘被告黃景泰真如證人莊榮欽、張漢土所證述,於前
開場合中全未提及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被告黃景泰如何釐
清證人楊石城係和證人張芳麗串聯才亂放風聲?且若證人莊
榮欽、張漢土從未聽聞有何被告鄭怡信行賄其他議員之傳聞
,黃景泰何需釐清、戳破楊石城之說法?且若被告黃景泰僅
欲警告證人楊石城勿謠傳他人收受被告鄭怡信之賄款,更毋
須詢問證人楊石城本人有無收到被告鄭怡信給予之賄款。又
參諸證人莊榮欽、張漢土於突遭黃景泰詢問有無收到鄭怡信
之金錢,竟無任何反應、表示或詢問,亦與一般正常人之反
應有異,而證人張漢土既已聽聞證人楊石城稱收了被告鄭怡
信20萬元,此屬有害議會風紀甚而違法之事,一般人均會留
下深刻印象,區區斗室中僅有4 人,證人莊榮欽竟稱忘記、
沒有注意在聽,更與常理有悖。復被告黃景泰於本院審理時
與證人莊榮欽、張漢土對質後改稱:「伊為了要給楊石城面
子,所以沒有講外面風聲的事。」等語(詳見本院卷㈧第12
1 頁背面),亦與前稱先與證人莊榮欽、張漢土先討論一下
月眉案外面傳的風聲等節不符(詳見本院卷㈦第10頁)。是
以被告黃景泰所稱當日見面之目的係為釐清事實,叫證人楊
石城不要亂講話之說法實自相矛盾。再輔以證人張漢土審訊
時稱印象中被告黃景泰當天有說「接下來我來處理」等情,
亦與證人楊石城前述證詞符合。復參附表五十八所示之譯文
,雖證人楊石城、被告黃景泰各有解讀,惟被告黃景泰從未
向本院詳細說明被告鄭怡信有何未處理的事須其親自處理,
且可自被告黃景泰稱「嘜閣講啊,嘜閣講啊,打壞感情,也
不是說有一、二百萬元啊,對不對」,足見其所談論者與金
錢交付有重大關聯,但數目也未達1、200萬元之譜,又該譯
文前後語氣對照以觀,可知金錢交付即係「鄭怡信沒處理之
事」,且顯示「鄭怡信沒處理之事就由黃景泰來處理」之旨
甚為明確,復就證人楊石城之語氣,亦係表明已和被告鄭怡
信談過「沒處理的事情」,但被告鄭怡信僅稱要去臺北,旋
被黃景泰以三字經制止,且被告黃景泰其後再稱:「嘜閣講
啊,知道人就好了,我跟你商量一件事情」此句後,即討論
有關瀝青廠、副議長補選等事,更可見被告黃景泰急欲擺脫
原話題,不欲證人楊石城繼續追究之意思,即與被告黃景泰
泛泛描述全段談話均係與證人楊石城討論副議長選舉之文意
難以相合,本院審酌證人楊石城就此段譯文之解讀,未有何
不符情理或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詞亦呼應本院認定被告黃景
泰前與證人楊石城、莊榮欽、張漢土會面時曾稱「接下來我
來處理」一語,實以證人楊石城就譯文之解讀較為可採。雖
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質疑「袋子在裡面較難看」之語意,似
與證人楊石城稱把賄款拿在手上難看要放在口袋裡一節不符
,然口語需與前後文對照參見,非僅以字面呆板直譯,前面
兩人既然已經談到與金錢有關,「不是1、200萬元」,其後
談論中又突然提到「袋子」,可推論談話者間有金錢須以口
袋裝卸,被告黃景泰亦無法清楚交代為何突然提及「袋子」
,要難為對被告黃景泰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
雖不爭執附表五十八所示之錄音整段內容並無剪接情事,但
自該段錄音前段並無一般人寒暄問候,如議長室小姐招呼議
員等聲音,足見錄音並不完整等情,惟據證人楊石城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是在電梯的時候就開始按錄音,因為
是偷錄音,不可能當著對話對象的面按錄音,伊當天與黃景
泰見面錄音是用手機錄音,電話打進來會中斷,電話沒有打
進來就不會中斷,這一段不曉得有沒有中斷等語(詳見本院
卷㈦第52頁、第57頁),衡諸證人楊石城所述,亦屬一般以
手機錄音之常情,實難排除該段錄音前是否確有他人打電話
而迫使證人楊石城需於談話中間開始重新錄音,自難據此認
定整段錄音係證人楊石城刻意擷取而來。再被告黃景泰之辯
護人雖稱此段錄音之內容全無提及「月眉路拓寬工程案」、
「前金」、「後謝」、「20萬元」等字眼,縱有金錢交付亦
不能證明與月眉案有關云云;然衡諸交付、收受賄賂事涉重
大貪瀆,罹犯重典,隱密而不欲人知,端賴行、收賄者間之
默契,只可意會不能言傳,有必要言傳者亦以密語、略語溝
通即可明瞭彼此真意,未必如一般正常買賣交易多需言明雙
方重視之條件,觀之毒品交易亦有類似之情形,為本院審理
經驗所悉。被告黃景泰既已於10日前當面詢問證人楊石城就
月眉案有無收受被告鄭怡信20萬元,續詢問後面款項有無收
到,因證人楊石城答未收到,黃景泰旋稱接下來伊會處理,
其後即交付款項並稱以「怡信沒處理的伊來處理」,證人楊
石城當能確悉其所收受之款項所為何來,根本不必再點破「
月眉路拓寬工程案」、「前金」、「後謝」、「20萬元」等
字眼。同理可知,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雖就證人楊石城所述
辯護以:若依證人楊石城所述,被告鄭怡信交付款項時沒有
說不要阻撓、反對月眉路這個案子,則可見被告鄭怡信並未
要求證人楊石城對月眉路拓寬工程土地補償費墊付案採取同
意或反對之立場,無從形成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云云;然證人
楊石城於歷次議會表達意見時,就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採取反
對之立場相當明確,此節為被告鄭怡信所明知,亦無需於交
付款項時明言提醒證人楊石城就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應採「反
對」或「贊成」之立場,或應「積極參與後續第2 次專案報
告會議」、「消極不參與後續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以支持此
案」等行為。綜上,證人楊石城證述其於101年5月8日至5月
17日間,於議會603 研究室收受被告鄭怡信為月眉路拓寬工
程案土地補償費墊付案之預算審議而行賄之20萬元,其後又
於議會議長室收受被告黃景泰為前開案件及後續工程款預算
審議而行賄之20萬元,均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
述應屬真實可信。
④再者,參以被告鄭怡信所有之基隆市○○○○○○○000000
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均有現金收入20萬元
,同年6 月20日、7 月17日、9 月20日、10月17日、12月20
日均有轉帳收入20萬元;同合作社之00000000000 號帳戶,
則於同年6 月25日有現金收入12萬5,000 元、同年8 月1 日
有現金收入10萬5,000 元、同年9 月27日現金收入12萬5000
元、同年12月11日現金收入18萬元;被告鄭怡信之配偶丁倩
蘋同合作社之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4 月5 日有現金
收入20萬元、同年4 月12日有現金收入35萬元、同年5 月18
日有現金收入20萬元、同年5 月25日有現金收入35萬元、同
年7 月2 日有現金收入23萬元;丁倩蘋同合作社之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1 年4 月20日有現金收入15萬元、同年5 月
15日有現金收入31萬元、同年5 月21日有現金收入20萬元、
同年5 月23日有現金收入40萬元、同年6 月20日有現金收入
49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詳見他560 卷㈧
第208 頁、第253 至254 頁、偵3274卷㈠第25至27頁、第51
至53頁、第61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91至116 頁、第143
至158 頁,卷㈡第167 至172 頁),可見其與配偶帳戶內流
轉資金之頻繁,而就被告鄭怡信所述資金來源之說法,均以
想不起來、伊之經濟狀況都是挖東牆補西牆,有向朋友許正
義、許正忠、陳清堯、王玉梅、黃世民等人借款,伊忘了這
些款項,是甲方借了還乙方,大部分向許正忠、許正義借來
的,資金調度不來時,是由配偶丁倩蘋向親友借等語搪塞(
詳見他560 卷㈧第190 頁、第213 至214 頁、偵3274卷㈠第
48至49頁、第160 至163 頁、卷㈡第262 背面至265 頁);
惟當檢、調再度追問借款金主許正忠、許正義之姓名年籍與
聯絡方式,被告鄭怡信又推稱沒記起來、朋友中沒有人認識
他們云云,皆與常情不符,雖查被告鄭怡信行賄證人楊石城
之資金來源無法查考,是否真係得自陳振豐不得而知,惟就
上開帳戶資金出入而言,款項非少,亦有相關提領紀錄,則
被告鄭怡信辯以其經濟拮据,無從行賄云云,亦不足採。
⑤被告鄭怡信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個人立場始終支持月眉路拓寬
工程(第2 標)案,而101 年4 月12日、5 月8 日提出質疑
僅係擔心月眉路第1 標、第2 標之銜接問題,並於偵、審中
提出興隆路段拓寬工程已完成足以銜接月眉路之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惟細查被告鄭怡信於偵查之初再三供稱:「問:〈
提示:101 年4 月12日基隆市議會審查大會錄影光碟1 片〉
據該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你對於月眉路工程案第二標工程,
你向主席發表看法是,第一,預算定在101 年6 月30日以前
要徵收程序,否則徵收補償費將被中央收回,言下之意是要
強迫基隆市議會同意撥補預算,並由市議會背書,第二,你
質疑為何該工程第一標沒有做,而逕行施作該工程第二標,
缺乏實益,建議大會將預算書退回基隆市政府,等到下次審
查會實再重新送審預算書,是否係你對月眉路工程案之立場
?)是的,我的意思是說先將預算書退回,因為在101 年5
月間,還有追加減預算的會議,到時候經過基隆市議會重新
評估後,再重新送基隆市議會審查……(問:你在101 年5
月17日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作第二次專案報告後,經議長黃景
泰結論『本會同意市政府動支預算』,顯然你在該次會議上
已不再反對月眉路工程案第二標通過情形,是否如此?)因
為當天是由議長黃景泰擔任主席,既然現場已經沒有其他市
議員反對,我也沒有必要再反對,沒必要去當壞人。(問:
比較101 年4 月12日與5 月17日2 次審查會之時間,你前述
第一點,6 月30日之最後期限與第二點,月眉路工程案第一
標尚未施作,這兩點之事實完全相同,你因何原因,由原先
建議將預算退回基隆市政府,轉而改變支持黃景泰同意動支
預算?)因為當初黃景泰的勢力很龐大,跟黃景泰唱反調得
不到什麼好處,而且當時後來大家都沒有什麼反對了。」等
語(詳見他560 卷㈧第190 頁背面),觀之被告鄭怡信調詢
所述,其101 年5 月17日就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態度丕變,無
非是因懼於被告黃景泰於議會之勢力龐大,與其後偵訊、審
訊中所述完全不同,其改口之原因,應係事後尋覓對己有利
之說法加以蒐集而來,是以其稱係個人立場始終支持月眉路
拓寬工程(第2 標)之說法即有可疑。
⑥被告黃景泰雖辯以月眉路拓寬工程,早係基隆市政府自林水
木市長時代即開始規劃,斯時未有「擁恆文創園區」,足見
此案並非獨厚「擁恆文創園區」經營者陳振豐,而係有益基
隆市發展之舉等語;被告鄭怡信同辯以有興隆路(約2 公里
長)之拓寬工程在99年8 月已施工完畢可以銜接月眉路,以
地方民意代表之立場當然支持此案,唯一獲利者並非「擁恆
文創園區」等語;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認定有無圖利私人
,而係認定被告黃景泰、鄭怡信有無行賄之事實,當不必認
定此案是否唯一獲利者為陳振豐一人而客觀上無益於基隆地
方發展;易言之,月眉路道路拓寬工程有益於基隆市地方發
展,亦不當然排除被告黃景泰、鄭怡信有行賄之動機。查月
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之土地補償費墊付案於101 年4
月12日在議會審議時,雖已通過,然仍有附帶決議即後續需
基隆市政府以專案報告方式向議員說明,由議會再行決議方
能動支預算如前述,且後續工程款部分,基隆市政府應自行
負擔之16% (102 、103 、104 年度)仍要逐年編列預算,
由議會全體通過,而衡諸101 年5 月8 日舉行之第1 次專案
報告會議中,仍有不少議員反對此案,基於府會尊重原則,
事實上於議會同意動支預算前,基隆市政府仍不得動支預算
,嗣該土地補償費墊付案已可動支預算,後續工程款之審議
仍待議會逐年之議決,反對之議員非無串聯否決之空間(被
告鄭怡信之辯護人亦於書狀中強烈主張後續預算是否能逐年
都予以通過尚屬未定之天,各議員之最後意向難以知悉及抓
摸,打通第一個關節不代表接續的關節一定會開啟等語,詳
見本院卷㈥第101 至102 頁、卷㈩第34至35頁),亦與常情
吻合,而被告黃景泰因個人立場始終支持月眉路拓寬工程案
(第2 標)相關預算之通過及經費之動支,嗣鄭怡信亦於
101 年5 月8 日後轉為支持此案,此2 人各求101 年5 月17
日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做成該土地補償費墊付案得以動支經
費之決議,及後續102 年至104 年之工程款之預算審議亦能
順利通過,非絕無向證人楊石城行賄之動機與必要。
⑦再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證人楊石城需為過半數之
關鍵票,被告鄭怡信方有行賄之實益,而據起訴書所載,反
對月眉路拓寬工程案之議員屬少數,被告鄭怡信並無行賄之
必要云云;然於收賄對象如屬合議制機關時,行賄罪之成立
並不以受賄者需為「扭轉多數決」之關鍵為要,僅需具有議
決投票之資格即可,對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
相關規定自明;證人楊石城既係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而
參與專案報告會議議決議案、審議預算案均屬其職務上行為
,已如前述(後續⑩有更多職務上行為之論述),則本院實
毋庸認定證人楊石城是否為月眉路拓寬工程土地補償費墊付
案專案會議「扭轉多數決」之角色,附此敘明。
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
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
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又按期約賄賂罪,其所
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
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
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
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景泰、鄭怡信之辯護人均辯護以:據起訴書所載
,證人楊石城並無收賄之意思,且檢察官已為不起訴之處分
,足見證人楊石城與被告黃景泰、鄭怡信並無意思表示合致
之情形,無法成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
罪,更況證人楊石城結證稱伊根本不知道101 年5 月17日將
舉辦第2 次專案會議,故本案無特定職務上之行為可形成對
價關係云云;惟查證人楊石城雖非本案之被告,非本院審判
之對象,惟本院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事實之拘束,查證人楊石城雖稱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係
將本案賄款保留當作證據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收受賄
款若欲當成證據保存,理應馬上交予檢調等犯罪偵辦機關、
公正第三人或律師留存,而非將款項保留於隱密之處,且將
之放置有2 年之久;而證人楊石城若僅單純欲將賄款保存為
證據,於楊石城、黃景泰、莊榮欽、張漢土4 人在場時,證
人楊石城實不必就收下被告鄭怡信賄賂一事直承不諱,並明
言後謝沒有收到等語,更不必於黃景泰詢問後,再向鄭怡信
質問後謝之事以為測試,甚而自證人楊石城與被告黃景泰如
附表五十八所示之對話錄音內容,證人楊石城之語氣亦係向
被告黃景泰抱怨其懷疑後謝遭被告鄭怡信私吞一事,更毫無
對被告黃景泰推拒、婉謝之語言,難以認定有何保存證據之
意思;再觀諸證人楊石城於收受被告鄭怡信之賄款後,於10
1 年5 月17日之專案報告會議即未出席,而其又知悉將舉辦
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有被告鄭怡信辯護人所提出之發文取
號作業資料1 紙可證(詳見本院卷㈦第76頁);雖證人楊石
城諉稱或另有行程未出席云云,惟時點亦過於湊巧;另參諸
證人楊石城前述其於收下20萬賄款之際,早已質疑被告鄭怡
信有錄影、錄音存證等情,其主觀上戒慎恐懼,未及將此2
包款項於短期內取而花用亦屬正常。是綜觀上情,實難認定
證人楊石城主觀上毫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證人楊石城稱:伊
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賄款係留存當證據,伊不知道101 年
5 月17日有月眉路拓寬工程土地補償費墊付案之第2 次專案
報告會議等部分,應屬避重就輕而故為卸責之語,均與常理
有違,難以採信。
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行賄罪之成立,以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
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
,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
,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
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
要。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執行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
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
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
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
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本院認定證人楊
石城於收取被告鄭怡信賄款後,果一改前對月眉路拓寬工程
一案激烈反對之態度,竟消極不參與月眉路拓寬工程土地補
償費墊付案之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表達反對之意,即已消極
不履行其職務上之行為;查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
石城收賄後猶未參與101 年5 月17日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
未於會上改為支持該案而參與議決,或被告鄭怡信理應奪命
連環扣(即不斷打電話)要求證人楊石城參與該次專案報告
會議以支持此案,惟均未發生此類情況,據此反證被告鄭怡
信與證人楊石城間不具對價關係云云;然僅涉收賄者執行職
務上行為積極、消極等樣態之不同,證人楊石城消極不參與
該次會議表達反對立場,與積極參與該次會議表達支持同意
之立場,就結果而論並無不同,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解實難成
為被告鄭怡信有利之推論。
⑩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若係針對現在所擔任
的、基於具體(特定)職務權限之職務,構成賄賂犯罪要無
疑問,另亦包括「一般(抽象)職務權限行為」及「與職務
有密切關聯行為」。而一般職務權限不以實際上具體擔負之
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8 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亦已肯認此節。至所謂「與職務有密切關聯行為」,依日
本判例稱之「準職務行為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行為」,前
者係指「規定職務權限之法令上可當然類推之行為」,後者
指「因與法令上所管之職務行為有關而在慣例上或事實上所
掌管之職務行為」。學說上則區分為「附隨於本來職務行為
之常態性行為」(自己本來職務派生之事實上、慣習上所擔
當之行為)、「基於職務之事實上影響力的偶發行為」(利
用自己職務之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而我國實務雖未明文
承認「與職務有密切關聯行為」,然最高法院基於法之續造
,於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即前總統陳水扁所涉龍潭購地
案中即以總統依據憲法第55條之規定及實務慣例,有對於重
大決策、任免之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為由,提出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
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之見解,後陸續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700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44號、2049、3043、4150、6482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
第2967、3799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均採相
同立場。即收賄之上級公務員係藉由其本來的(法定)職務
權限發揮實質影響力於下級公務員,再由受影響之下級公務
員作出公務行為以滿足賄賂對價,自該當於賄賂罪之要件。
足見我國實務已逐漸肯定「與職務有密切關聯行為」之見解
,公務員之行為雖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內之行為,但該當於公
務員所實施之行為實質上有利用其法定職務之地位,該行為
在形式上具有公務之性質,且又對其法定職務執行之公正具
有實質之影響力時,即可認為係「與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
」而該當於賄賂罪要件之「職務性」。又按地方制度法第4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
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
此限。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而月眉路拓寬工程(
第2 標)土地補償費之墊付案,基隆市政府悉依各級地方政
府墊付款處理要點來辦理,依據該要點第3 點至第5 點明定
:「各級地方政府有下列各款支出之一,而辦理追加預算或
特別三、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得支用墊付款:㈠配合國
防緊急設施或戰爭之有關支出。㈡國家經濟上遭逢重大變故
,奉上級政府指示必須配合辦理之有關支出。㈢因災害必須
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支出。㈣經上級政府核定之補助款,
所使用之支出。㈤依法律或經核定有案之契約義務必需之支
出。㈥配合上級或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必須分擔且須及
時使用之支出。四、各級地方政府因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
列支出,得就其墊付款先行支用外,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
支出,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前
項墊付款,應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
帳務轉正,如未及於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
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五、
各級地方政府因第三點第四款所列支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如由中央補助,且為因應下列事項,經中央政府各主管
機關同意者,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
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1.災
害或重大緊急事項。2.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評比
結果,及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
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性之補助款。3.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
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㈡非為支應前款所訂事項時,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
同意後,始得支用,並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
算,進行帳務轉正,如未及於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
正。」核本件情形因基隆市政府需負擔月眉路拓寬工程案(
第2 標部分)16% 之經費,應屬第3 點第6 款之配合上級或
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必須分擔且須及時使用之支出,而
中央補助84% 之部分,屬同要點第3 點第4 款之經上級政府
核定之補助款,所使用之支出,依該要點第4 點、第5 點之
規定均需專案送請基隆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待當年度辦
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再進行帳務轉正,同屬議員對預算
議決權之一環。觀諸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議會就
月眉路拓寬工程案之土地補償費墊付案於102 年4 月12日已
經議會議決通過,惟尚有附帶決議不得動支預算,而該附帶
決議就學說通說僅有事實上、政治上之拘束力,而無法律上
之拘束力,基隆市議會已有全權可動支預算,而議員就其後
專案報告後所為同意動支預算之決議並非法定職務權限內之
行為,縱被告鄭怡信行賄,亦無由成立對價關係,應屬無效
之決議云云;惟查,被告鄭怡信交付賄賂予證人楊石城之時
點,尚在月眉路拓寬工程案工程款預算審議之前,自不待言
,尚有行賄之動機如前述外,最初關鍵即月眉路拓寬工程土
地補償費墊付案雖已經議會通過,然尚有附帶決議即須議會
再行同意方可動支預算,審之附帶決議之性質雖有爭議,惟
僅係決議之結果及效力,然仍不能自該結果、效力反推議員
形成決議之行為性質是否仍為職務上之行為;易言之,議員
就其後專案報告後所為同意動支預算之決議,雖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然此仍不能否定此係議員係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6條
行使預算議決權之行為;退步言之,此一附帶決議既對地方
行政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存在,縱認上開決
議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衡諸憲法中央機關、地方機關均適
用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原則,地方立法機關享有對地方行政
機關之監督權,而此監督權之具體體現則於法定預算之審查
上,故市議會於審議預算時,就預算之審議得附加決議,而
基隆市政府基於府會尊重,於議會決議同意動支預算前,實
質上不能動支前開業經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即地方民意代
表藉由此特定之議事活動,實質影響行政機關之實際作為,
當與完全無效之決議情形不同,仍可認屬市議員就市政府及
所屬單位預算案行使議決權之法定職權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
,則被告鄭怡信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亦不可取。
⑪另被告黃景泰、鄭怡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以:附表
之一所示之信封袋,係證人楊石城指稱其等各交付賄款時
包裹20萬元所用,惟其上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如被
告黃景泰、鄭怡信或證人楊石城本人之指紋),有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㈢第164 至168 頁)
,恰可證明此2 人並無交付款項云云。惟查,指紋具有人各
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五大特
性,固使其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最精確
及最可靠之方法,廣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然衡以此次
鑑定距證人楊石城指稱案發時即相關款項交付之時間已逾2
年有餘,基隆環境多雨潮濕,指紋保存本屬不易;而就邏輯
而言,該等信封袋上倘驗得被告黃景泰、鄭怡信之指紋,充
其量屬其等有交付賄款之輔助證據而已,未驗得指紋者則邏
輯上仍不排除其等確有交付賄款之可能,附此說明。
⑫綜上所述,被告鄭怡信確係冀求月眉路拓寬工程土地補償費
墊付案,於101 年5 月17日舉行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時,議
會作成該土地補償費墊付案得以動支經費之決議,及後續10
2 年至104 年之工程款之預算審議亦能順利通過,需尋求證
人楊石城之積極支持或消極不反對該案以為對價,被告黃景
泰則係為答謝證人楊石城未參與前開專案會議及冀求月眉路
拓寬工程後續工程款之預算審議亦能順利通過為對價,而分
別於事實欄叁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楊石城賄賂20萬元
,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均堪認
定,其等前揭辯解均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㈢高振楹案部分:
①訊據被告高振楹固不否認其具有警察人員身分,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且屬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與證人羅律煌關係良好,而證
人羅律煌曾透過司機即證人高冠五邀約其於102 年6 月16日
前之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十勝苑建案之銷售中心見面,因
此得悉證人羅律煌投資汐止建成段土地一事,惟上開土地產
權複雜並有黑道分子介入,故證人羅律煌即要求其日後需依
通知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即欣偉傑公司洽談上開土地相關
事宜時之場合)到場,被告高振楹即應允之,後於102 年6
月16日,證人羅律煌與蔡氏家族成員約定在新北市汐止區某
里民活動中心簽約,其即依約前往,嗣其又自證人羅律煌處
得悉其就上開土地佣金遭證人李昌鈺恐嚇、威脅之事,其於
102 年11月間某日,於證人李昌諭、張祖浩再次前往欣偉傑
公司臺北辦公室談判時到場,其後另於103 年底前某日持手
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高冠五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
羅律煌聯繫,其曾詢及:「他們(指李昌諭等)還有沒有來
吵吵鬧鬧?」等語,證人羅律煌旋向其稱103 年1 月初可先
交付50萬元,並再次要求其須於欣偉傑公司與李昌諭談判時
到場,後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即自證人高懿楷處
輾轉取得證人羅律煌交付之50萬元,其後,因證人馮在政、
李昌諭分別至欣偉傑公司基隆辦公室談判上開土地佣金、補
償金等事宜,證人羅律煌再度透過證人高冠五聯繫其於證人
李昌諭、馮在政來談判時到場(證人馮在政之部分復由薛港
平再次通知),俟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證人李昌諭前來
基隆辦公室談判時,其即依證人薛港平之指示到場共2 次;
於103 年2 月底至3 月間,證人馮在政前來基隆辦公室談判
時,其亦依證人薛港平指示在場共計2 次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稱:伊與羅律煌於
十勝苑建案之銷售中心見面時,羅律煌只是談到汐止建成段
土地產權複雜,伊表示可以幫忙處理黃氏兄弟地上權之事,
且這塊土地之前伊自友人許煥章處取得地籍圖介紹給欣偉傑
公司,可以拿土地佣金,羅律煌給伊土地佣金從來都不說多
少錢,只說過戶之後會給伊謝禮,當日羅律煌沒有說要給伊
200 萬元,有可能羅律煌有講,但伊沒有注意聽,從未與羅
律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期約賄賂200 萬元;伊每次到場
只是幫忙朋友(羅律煌)壯膽跟認人,羅律煌認為伊到場會
比較安心,但壯膽是一回事、佣金又是一回事,伊也沒有行
使警察之職權,李昌諭到臺北辦公室時,伊對李昌諭沒有表
明警察之身分,伊是在隔壁的會客室,聽得到羅律煌和李昌
諭的談話內容,羅律煌可能因為有伊在,膽子比較大、聲音
也比較大,現場也沒發生恐嚇情事,後來伊打電話過去問羅
律煌有關李昌諭有無前來吵吵鬧鬧,也只是基於朋友關心的
立場,至於向羅律煌表示缺錢,也是想說不曉得前述土地佣
金之謝禮,羅律煌可否方便先給,50萬元伊有拿到,但羅律
煌給時也沒說是什麼錢}後來馮在政到基隆辦公室時,薛港
平和伊也沒有向馮在政介紹伊是誰,伊雖進入會議室裡面,
但伊都沒有講話,頂多給欣偉傑公司的人壯膽;期間伊雖曾
向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吳慶鴻口頭上非正式報告,說朋友被
恐嚇要先去了解一下,但伊實際上從未立案偵辦,如果要偵
辦,至少每次要帶1 、2 個同仁過去現場,伊也曾經和羅律
煌表示要找個人讓伊做筆錄,否則伊不能介入,只能用朋友
的立場去關心,伊若利用休假時過去,實際上是沒辦法做什
麼事,如果是非休假時間,伊勤務簽出事由是查槍毒,但伊
也沒有真正執行職務,伊全盤否認確有與羅律煌期約賄賂及
到場執行警察職務,另自覺收受羅律煌給予之50萬元與其職
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②惟查,就被告高振楹坦承之部分,亦與證人羅律煌於檢察官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薛港平於調詢時之證述
、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李湘沄、高懿
楷、李昌諭、張祖浩、高冠五、吳華權於廉詢時之證述、檢
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李國聰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
馮在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互核相符(詳見廉查肅
53卷〈編號56〉第9 至12頁、第19至27頁、第70至74頁、第
75至78頁、第79至81頁;他560 卷㈠第38至39頁、第56至58
頁、第94頁、第152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2 頁;他56
0 卷㈡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
70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2至
83頁、第85至86頁、第96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 6
至118 頁、;偵3272卷第8 至15頁、第22至27頁、第33至36
頁、第50至52頁、第67至69頁、第74至86頁、第92至101 頁
、第108 至114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89 至198 頁;本
院卷㈤第4 至34頁);並有欣偉傑公司103 年3 月17日製作
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明細表、103 年3 月17日製作之汐止建
成段付款表欣偉傑公司、同案被告高振楹及其三親等內親屬
、證人李湘沄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證人李湘沄製作之欣偉傑/大元/總公司銀行存款變動明細
表(103 年1 月2 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證人李昌諭所
簽立之同意書及其領取整合費用所簽立之切結書、收據、支
票影本、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102 年4 月25日
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 年6 月25日簽署之土地買賣補
充協議書、證人羅律煌手寫紙1 張、證人李國聰手寫紙1 張
、證人羅律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華權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通
聯紀錄、被告高振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冠五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
止之通聯紀錄、被告高振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
冠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22日之通聯紀錄、
證人羅律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高振楹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於102 年12月9 日之通聯紀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
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含102
年6 月16日新北市汐止區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會議簽到表、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102
年6 月16 日派下現員所立之同意書共10紙、地籍圖等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基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基隆市政府102年12月30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A號函
、同年月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基隆市警察
局組織規程、編制表、刑事警察大隊編制表、高振楹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政風室104年3月4日基警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廉政署有關被告高振楹自102年6月1
日起迄103年5月31日止勤惰、請假紀錄及相關佐證資料、證
人即廉政署廉政官蔡曜陽於104年4月20日審判程序庭呈高振
楹與證人高冠五、薛港平之手機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
詳見他560 卷㈠第48頁、第50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
72至73頁、第100至103頁;他560 卷㈡第26頁、第27頁、;
廉查肅53卷〈編號56〉第15頁背面、第109頁;偵3272 卷第
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16至125頁、第126頁、第14
3至149頁、第150至167頁;本院卷㈦第142至152頁、卷㈧第
239至246頁、卷㈨ 第3至10頁),足見被告高振楹前揭供述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高振楹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高振楹職務上行為之認定: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
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
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
,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
,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
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
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警察為司法警察,為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負有協助
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法
第9 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
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
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警察各級勤
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
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
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
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
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
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
,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
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
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
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點即揭
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
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
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
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
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
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
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
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
內協助偵查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得將
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誤為職務行為之判斷內涵。查被告高振楹
於96 年2月26日至103年6月13日任基隆市警察局秘書課(科
)研考股股長,仍支援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該偵
查隊係任務編組,主要辦理通訊監察、查緝非法竊聽及偵辦
網路犯罪案件等業務,負責綜理該單位所有勤、業務,有基
隆市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基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
市政府102年12月30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
年月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基隆市警察局組
織規程、編制表、刑事警察大隊編制表、高振楹人事資料列
印報表各1份存卷可考(詳見本院卷㈦ 第142至152頁),其
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知有
犯罪嫌疑時本可著手調查;查證人羅律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問:你於昨日庭訊時稱汐止建成段建案,於
102 年11至12月間曾遭黑道恐嚇,你有無向警局報案?)沒
有。我只有跟高振楹講這件事情,他是警察,但在談判現場
他沒有講話,我是想說萬一出事,他去找這些人會比較快…
…(問︰為何要找高振楹壓陣及確實有恐嚇情事的話,高振
楹可以認人而可以依法偵辦?為何不直接報警?)因為在10
2 年11、12時候的一個晚上,李昌諭帶了7、8個人來,他們
恐嚇我,要我把差額的1 億多拿出來……我印象中吳華權有
在場,之後我跟李昌諭鬧得不倫快,有多次在電話中與李昌
諭談差額的事情,所以是在電話中李昌諭直接放話說要找兄
弟來修理我跟吳華權,且他也有恐嚇史麗琴,因為有這些事
情,我認為自己被恐嚇,我會害怕,才會想透過高冠五找高
振楹,若李昌諭有要再來的話,就找高振楹過來。(問:依
你所述,你因前面這些你認為被李昌諭恐嚇的事情,所以你
找高振楹來,若李昌諭有要再來的話,就通知高振楹在現場
,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因為高振楹就是警察,我認為他
就可以處理,且他也承辦過我被綁架的案件,我認為他有承
辦、偵查犯罪的權限,所以就通知他來,我認為告訴高振楹
就是告訴警方,就算報警,我認為這就是保護自己與公司同
仁的方式。另外前於102年6月16蔡氏家族與欣偉傑公司簽約
時,高振楹也有出面過,我是怕有人來搗蛋,所以請高振楹
到現場……在之前,李昌諭告訴我有一些人他無法掌控……
我有請高振楹在102年6月16日去現場里民活動中心簽約,我
到現場時告訴李昌諭我有請人來幫忙,萬一有狀況的話,若
有其他地主來鬧場……我就指高振楹說這個人就是警察……
(問:既然在102年6月16日跟蔡氏家族正式簽約前,你知道
那塊土地的狀況很複雜,也怕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
蛋,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請警察直接來保護你或欣偉傑公
司?)因為一般建設公司處理的情形,是碰到狀況再看狀況
報警或私了,但因為我跟高振楹是非常好的朋友,且他有幫
我處理過綁架的刑事案件,所以我信得過他,就是因為他有
警職身份,才拜託他處理此事。(問:在102年6月16日跟蔡
氏家族正式簽約前,你知道那塊土地的狀況很複雜,也怕其
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所以就請有警職身份的高振
楹做何事?)最主要是處理被任何人或與這塊地相關的人恐
嚇的事情,若不能私了,就希望以他刑警的身份來偵辦此案
件……我告訴他若有人恐嚇行為或人身攻擊,要請他認人,
請他以警職身份幫忙處理,若事情全部處理好,我會給他
200 萬。(問:為何不找其他警職人員,而找高振楹處理恐
嚇的事情?)因為他曾幫我處理我被綁架的事,曾經救過我
,且他也算基隆轄區的員警,有權可以處理恐嚇的事情……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萬一有兄弟來搗蛋恐嚇
我的時候,請他幫忙……幫我認人……因為我跟他是20幾年
的朋友,他幫我認人,他以後要去處理、抓人、找人比較方
便……(問:你跟他講說事情處理好會給他200 萬,這是包
括哪些部分?)我所謂的處理好就是土地產權過戶清楚,地
上物所有的事情都解決掉,還有地上權要塗銷掉。(問:有
無包含其他的事情?)當然是包括兄弟來恐嚇我的時候,他
來認人這些。(問:為何面對黑道來恐嚇你的事,你不直接
報警,而是請高振楹來處理?)因為我那時候的身份不適合
報警,我那時候被通緝。(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的考量?
)沒有其他的考量,純粹是因為被通緝,我入監之前手上臺
北市的案子有7、8個,推案量有好幾百億,如果我入監執行
的話,所有的事情都會沒有辦法掌控,純粹就是這樣子而已
,加上我96年曾經被綁架過4天3夜,後來那個犯人是高振楹
那1組抓到……(問:你剛剛有提到被告在場的目的就是希
望他在場認人,你跟高振楹的約定當中,是不是希望高振楹
到場的時候,用警察的身份或職權對付對你公司恐嚇的人?
)從來沒有提到這一些問題,只是說你來認人,萬一我有事
情,公司其他員工受到恐嚇,比如生命受到威脅的時候,他
很容易就進入狀況……(問:你回答檢察官及律師常常講說
,你請高振楹出面是請他來認人,所謂『認人』之意思為何
?)就我的印象、我的體會,他當警察的應該對這種訊息比
較確認,他知道往哪一個方向去,加上我跟他很好的朋友,
他知道萬一哪一邊,馬上就有一個方向。(問:所謂『馬上
有一個方向』是指馬上知道如何偵辦處理的方向嗎?)是。
(問:你剛剛回答律師說,你請高振楹來認人是因為你認為
高振楹很容易進入狀況,所謂『很容易進入狀況』之意思為
何?)因為他以前都一直從事刑事偵查的工作,這是我瞭解
的,後面有沒有做我不知道,因為前面幾個案子都他在協助
我,也幫我偵破了,所以我先入為主就認為他能協助我……
(問:你認為高振楹很容易進入狀況,你是否認為因為他是
警察,所以他很容易進入狀況?)對。」等語(詳見他560
卷㈠第94 頁、第75頁、第77頁;偵3272卷第81頁、第111頁
、第192頁;本院卷㈤第8頁背面、第10頁、第18至19頁);
足可認定證人羅律煌所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高振楹以資報
償之行為,應係以警察之身分進行犯罪偵查;被告高振楹雖
辯以「認人、抓人」並非警察之職權云云,惟此類白話用語
亦屬調查犯罪之一環,證人羅律煌又非熟諳法律之人,當不
影響證人羅律煌證述之真意,且依前述判決意旨,本罪之成
立本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
必要。又參被告高振楹曾承認本案確有執行職務之情,於廉
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協助羅律煌,參與與黑道份子
協調土地買賣糾紛?)應該不算是協調,大約在103 年初,
羅律煌是透過薛總經理跟我聯繫,他說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
路鄰近火車站的那塊地有黑道份子竹聯幫「二馬」(是竹聯
幫大馬馮在朝的弟弟)來公司鬧事,所以我就過去看看,並
嘗試蒐證……我在現場覺得雙方意見交換還算平和,沒有明
顯恐嚇的行為……(問:你剛才提及到現場的目的是要蒐證
,請問該案件有無立案,你去現場有無報備?)因為案子才
剛發展,想去現場瞭解後,如發現有恐嚇情事再正式立案,
但有跟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吳慶鴻口頭報告,他表示說好…
…我認為案子沒有成立,而且沒有當事人正式的報案筆錄,
我們也沒辦法處理,所以我想去現場瞭解概況後,再決定是
否立案……(問:你認為兩次前往欣偉傑建設公司是要前往
蒐證,是否在執行職務?)算是……(問:承上,你前往欣
偉傑公司處理李昌諭佣金事件,是否算是執行職務?有無利
用公務資源處理?)這算是執行職務,但我沒有利用公務資
源處理,我也沒有開公務車前往。這個案子我當天早上上班
時就有先寫簽出,事由是查槍毒案件,但下班時還是要簽退
……(問:你上面所述處理「二馬」事件有跟大隊長報備,
為何處理李昌諭事件就沒有依規定報備?)因為二馬是治安
人口,依規定要跟大隊長報備,但聽薛總說李昌諭是臺北來
的,不是我的職務轄區,所以他的背景我不清楚,因此我就
沒有向大隊長報備。」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現職是否為基隆市刑大科技隊股長?)是。(問:是否屬
於刑事警察?)不是,但我有警察身分。(問:基隆市刑大
科技隊有無偵查犯罪的職務?)有。(問:你接獲羅律煌告
知你說他被黑道恐嚇,你身為警察是否具有偵查犯罪的職責
?)是。(問:你這3 次去欣偉傑公司與黑道談判現場,是
否在執行職務?)薛港平跟我說這是談判、協調事情,所以
我先過去瞭解一下是否有恐嚇的情形,所以也算是執行職務
。(問:你這3 次去欣偉傑公司與黑道談判的現場,事先有
無跟市刑大大隊長或其他同仁報告?)第1次沒有,第2次我
有跟大隊長說可能有黑道要恐嚇工地。」等語;於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供稱:「(問:因此上開兩次談判,你只是單純的
在場,而未以警察職務進行蒐證或監控?還是有以警察職務
進行蒐證或監控?)因為我去的時候也沒有介紹我的身分是
警察,李昌諭也不曉得我是警察,以我的立場,我是去那邊
看看李昌諭是否有真的要鬧事或是恐嚇的情事發生,如果有
的話,我再回去專案偵辦。」等語(詳見他560卷㈡第185頁
背面至第186頁、第192頁、第204頁背面、第205頁背面);
則可見被告高振楹為前述事實欄肆、高振楹案二、①至③之
行為時,主觀上亦自認係執行職務,僅因畏罪而於本院審理
時更易前詞,圖卸刑責。再審酌被告高振楹為前述事實欄肆
、高振楹案二、①至③之行為時,縱不符合警方調查犯罪案
件行政程序流程之形式(如穿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車輛、
攜帶充足之警力、依法製作筆錄、向上級正式報告或報備等
),惟實質上既已聽聞證人羅律煌稱汐止建成段土地產權複
雜,有黑道分子介入,可能發生恐嚇情事,且亦自證人羅律
煌處得悉先前證人李昌諭曾前來恐嚇等事實,可謂已確悉證
人李昌諭有犯罪之嫌疑,被告高振楹並於102年6月16日羅律
煌與蔡氏家族簽約時、證人李昌諭、馮在政前述各次前來欣
偉傑公司各辦公室談判時到場,負責監控現場、辨識來人身
分以便未來發生實際犯罪行為時予以立案偵辦,應可認被告
高振楹已實質著手進行犯罪調查,而為職務上之行為無疑;
且衡諸一旦發生實際犯罪,被告高振楹隨時方便通知其他警
察到場,以逮捕現行犯,邏輯上絕不能因被告高振楹到場之
時實際未發生恐嚇案件,而未能真正立案移送,而倒果為因
,反推被告高振楹從執行職務。同理,被告高振楹之辯護人
雖辯護稱:被告高振楹未在電腦上查詢證人李昌諭之個資,
足見其非將證人李昌諭列為偵辦犯罪之對象云云,惟本案被
告高振楹前往現場監控時現實上並未發生恐嚇情形,故被告
高振楹並無查詢之必要,乃屬當然之理。再者,被告高振楹
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高振楹職務之範圍應限於其管轄區
域,故於102年6月16日在汐止區某里民活動中心、證人李昌
諭至欣偉傑臺北辦公室等處,均非被告高振楹管轄之範圍云
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警勤區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
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
是以辯護人上開理由亦不可取。再衡諸警察偵查犯罪,到場
執行職務之地點,亦不當然等同刑事訴訟法管轄之概念,以
本院審查核准監聽票之經驗,亦不乏轄區以外之偵查機關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情形,本案除被告高振楹執行職務之
地點部分落於基隆市(即欣偉傑公司基隆辦公室)外,若真
於基隆市外發生恐嚇案件,則當然之被害人為證人羅律煌,
其戶籍、居所皆在基隆市,而欣偉傑公司亦址設基隆市,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基隆市警察局所屬警察仍有調查前述
恐嚇案件之權限,至為灼然。
⑵就賄賂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
期約之有無認定:據證人羅律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究竟何時與高振楹講汐建成段988 地號地上權很複
雜,若有恐嚇情事,希望他可以協助處理?)是在102 年4
、5 月間,時間上可與102 年5 月8 日這通電話吻合,因為
應該是我請高冠五聯絡高振楹,可能是高振楹沒接,高振楹
再回撥,大概就是102 年4 、5 月這段期間,日期我無法確
定,也是在電話中告訴高振楹,最主要就是若有恐嚇情事,
要請高振楹幫忙處理,不要讓黑道對我有人身傷害,若事情
全部處理好,就是土地過戶好、產權清楚,且無恐嚇情事,
我會給他200 萬,這通電話中,高振楹就知道我有拜託他處
理恐嚇的事情。至於跟他講我會給他200 萬的事情,應是該
通電話之後,但是在102 年6 月16日跟蔡氏家族正式簽約前
,在暖暖街十勝苑的銷售中心當面告訴他那塊土地的狀況很
複雜,若有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請他出面認人
,可以以刑警的身份來偵辦案件,並告訴他事情完全處理好
的話,會給他200 萬。(問:所以你的意思是102 年6 月16
日跟蔡氏家族簽約前,在暖暖街十勝苑的銷售中心,你跟高
振楹就有合意你要求高振楹幫忙處理恐嚇的事情若有其他地
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請他出面認人,可以以刑警的身
分來偵辦案件,並告訴他事情完全處理好的話,會給他200
萬?)是,我就跟他說我就給他200 萬,這個數字是我提出
來的,不是他開口跟我要的。(問:既然在102 年6 月16日
跟蔡氏家族正式簽約前,你知道那塊土地的狀很複雜,也怕
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請
警察直接來保護你或欣偉傑公司?)因為一般建設公司處理
的情形,是碰到狀況再看狀況報警或私了,但因為我跟高振
楹是非常好的朋友,且他有幫我處理過綁架的刑事案件,所
以我信得過他,就是因為他有警職身份,才拜託他處理此事
。(問:在102 年6 月16日跟蔡氏家族正式簽約前,你知道
那塊土地的狀況很複雜,也怕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
蛋,所以就請有警職身份的高振楹做何事?)最主要是處理
被任何人或與這塊地相關的人恐嚇的事情,若不能私了,就
希望以他刑警的身份來偵辦此案件……(問:102 年6 月16
日蔡氏家族在里民活動中心簽約,為何需要高振楹在場?因
為當天只是一個民事的簽約行為,為何需要警職人員在場?
)……這塊地在當地是非常有名的一塊地,在當地2 、30年
都談不攏,因為有黑道勢力介入,且有部分建設公司也簽了
合約,且剛好蔡氏家族有一派的成員是我朋友,所以答應盡
量協助,但也有部分的人士我無法處理的,也有一些有黑道
背景,所以我才害怕有恐嚇的情形,會擾亂當天簽約程序,
所以希望警職人員在場,可以隨時排除狀況,雖然高振楹沒
有穿制服,但他氣勢上應該可以壓制住……(問:依你所述
,102 年6 月16日跟蔡氏家族簽約前,你有要求高振楹就幫
忙處理恐嚇的事情,若有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
請他出面認人,可以以刑警的身份來偵辦案件,並告訴他事
情完全處理好的話,事後會給他200 萬?)是。(問:承上
問題,此事高振楹是否清楚你將來會給他200 萬的原因?)
我想他應該清楚,最主要就是要處理恐嚇的事情,因為我有
講,我認為他應該清楚。(問:你前於103 年10月7 日稱:
『就是102 年12月底那段時間,高振楹打電話給高冠五,我
在旁邊時我就會接聽高冠五的手機跟高振楹對話,他問我有
沒有錢,我說我月初才有,我先給他50萬,應該是在電話中
有講" 他們" 最近還有沒有來吵吵鬧鬧,雖然他沒明講" 他
們" 是誰,但高振楹有來處理過,且我們雙方有默契,知道
高振楹講的" 他們" 就是李昌諭他們。』,是否如此?)是
。(問:可否確認高振楹在電話中跟你要錢的時間點?)應
該是102 年12月月中或月底,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印象中是
在他跟我要錢前,李昌諭就好幾次來辦公室吵佣金的事。而
在高振楹該次打電話給高冠五的電話中,我就有告訴高振楹
李昌諭來鬧的事情,若李昌諭繼續來鬧的話,就請高振楹來
壓陣,我在同一通電話中高振楹有提到他需要繳房貸,我說
好,但我月底沒錢,月初再給他……我在102 年4 、5 月間
跟蔡家地上權人接觸後,發現地上權人與地上物很複雜,我
透過高冠五聯絡高振楹,告訴他若有恐嚇的話,要他協助處
理,若事情全部處理好,我會給他200 萬,但沒提到何時先
給付部分的錢,直到102 年12月底,他透過高冠五跟我聯絡
,他打電話給高冠五,他所有跟我聯絡都是透過高冠五,我
印象中是高冠五說高振楹要找我,我用高冠五的電話回撥給
他,高振楹說缺錢要繳房貸,我就說月初才有錢才給他,所
以我在103 年1 月2 日先給他50萬。(問:依你所述,102
年6 月16日之前,你與高振楹約定要給他兩百萬,就是要處
理地上權人的恐嚇糾紛?)是,我告訴他若有人恐嚇行為或
人身攻擊,要請他認人,請他以警職身份幫忙處理,若事情
全部處理好,我會給他200 萬。(問:為何不找其他警職人
員,而找高振楹處理恐嚇的事情?)因為他曾幫我處理我被
綁架的事,曾經救過我,且他也算基隆轄區的員警,有權可
以處理恐嚇的事情。(問:既然在102 年6 月16日跟蔡氏家
族正式簽約前,你知道那塊土地的狀況很複雜,也怕其他地
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請警察直
接來保護你或欣偉傑公司?)因為我跟高振楹是非常好的朋
友,且他有幫我處理過綁架的刑事案件,所以我信得過他,
就是因為他有警職身份,且也是基隆轄區的員警,才拜託他
處理此事(詳見偵3272卷第110 至113 頁、第192 頁)」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不管你那一通電話或
者是在十勝苑的接待中心,你跟高振楹說你會請他來協助幫
忙,你有無跟他講說會給他200 萬酬謝他?)到後面才有講
,前面我沒有講。(問:在偵查中為何檢察官問你時,你說
你在電話裡頭有跟他講會給他200 萬,你在十勝苑的銷售中
心也有當面跟他講,如果事情完全處理好給他200 萬?)在
談的時候是跟他講事情很複雜,現在是到簽約的時候有4 個
人沒有簽約,那時候當天高振楹也在場,我知道多了幾百萬
出來以後,我那時候才跟他提這個事情……(問:我問的是
你有無在電話中跟他講請他來幫忙,以及在十勝苑銷售中心
時,你跟他講你會給他200 萬,然後他要幫你來處理?)是
在十勝苑銷售中心的時候講的,不是電話中講的。(問:你
有無跟他講會給他200 萬?)是,是在十勝苑的銷售中心,
因為電話中我知道我不可能亂講話,我不可能在電話中講說
要給他多少錢,我是當面講。(問:你在十勝苑跟他講請他
來協助,你會給他200 萬,高振楹如何反應?)他也沒有表
示,也都沒有講什麼。(問:他有無跟你表示說不適合這樣
做、跟你拒絕?)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他知道我有問題
都會找他幫忙。(問:你跟他表示請你來幫忙,會給你200
萬,高振楹有無跟你反對、拒絕?)沒有。(問:你跟他講
說事情處理好會給他200 萬,這是包括哪些部分?)我所謂
的處理好就是土地產權過戶清楚,地上物所有的事情都解決
掉,還有地上權要塗銷掉。(問:有無包含其他的事情?)
當然是包括兄弟來恐嚇我的時候,他來認人這些。(問:為
何面對黑道來恐嚇你的事,你不直接報警,而是請高振楹來
處理?)因為我那時候的身分不適合報警,我那時候被通緝
。(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的考量?)沒有其他的考量,純
粹是因為被通緝,我入監之前手上臺北市的案子有7 、8 個
,推案量有好幾百億,如果我入監執行的話,所有的事情都
會沒有辦法掌控,純粹就是這樣子而已,加上我96年曾經被
綁架過4 天3 夜,後來那個犯人是高振楹那一組抓到,當時
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我也不敢蒞庭指認,我就寫了1 封信給
檢察官,把來龍去脈一五一十告訴檢察官整個過程是怎麼樣
,後來在地院開庭的時候,原來起訴擄人勒贖,後來到地院
變成妨害自由,因為我沒有指認。(問:你為何找高振楹來
處理,而不是找其他人幫忙?)一開始就跟庭上、檢察官報
告,我跟高振楹從78年就認識,我們私交是很好的朋友,加
上我在79年通緝,也被黑道開過槍,在84年辦公室也被黑道
開過槍,都被恐嚇過,這兩個案子都是高振楹偵辦,也都抓
到人,所以變成好朋友,站在我的立場,我只有相信他,更
何況我的身份那時候被通緝,我不適合去報案。(問:你會
開口跟高振楹講說請他來協助幫忙,是因為他具有警察的身
分嗎?)他當然有警察的身分。(問:你請他來協助你幫忙
,是因為考慮到他也是警察嗎?)就是因為我知道他是警察
,我才找他。(問:是何情況之下決定要付這50萬給高振楹
?)在102 年年底時,他曾經打電話給司機高冠五說案子進
行得怎麼樣,剛好那時候我在車上,因為他們很熟,電話就
轉給我,他問我最近方便不方便,我說月底不方便,我說月
初才會有一筆錢下來,我問他要幹麻,他說要繳房貸,我說
好,那我月初再給你錢,元月1 日放假,元月2 日我就交代
會計領50萬給他。(問:在車上你跟高振楹的通話內容,高
振楹問你案子進行得怎麼樣,所謂的案子為何?)就是公司
買汐止這塊地的案子。(問:除了跟你講公司買地之外,有
無其他的含意?)沒有其他含意,就是這個土地過戶,那些
兄弟處理得怎麼樣。(問:你剛剛的意思就是說他問你案子
處理得怎麼樣,也有包括兄弟的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他所謂
的兄弟是指哪一批兄弟?)就是李昌諭跟張祖浩的這些人。
(問:在這通電話通完之後,你決定在1 月2 日先給付他50
萬,我想再次跟你確認,你先給他50萬的原因為何?)他那
時候來過辦公室幫我們認人,確實他也幫我來辦公室,也認
了人大概知道狀況。(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560 號卷
㈡第106 頁〉這份文件是否是你們欣偉傑公司內部所製作的
?)是。(問:這份文件上有一欄是土地整合費,第2 格寫
佣金高組長,目前已支付的部分是50萬,這部分是什麼樣的
錢?)就是元月2 日支付的50萬元……(問:這50萬實際上
到底是不是佣金?)剛剛也跟檢座說明了,他也沒有介紹這
塊土地,他是幫我去認這個人(即李昌諭、馮在政等人),
簽約的時候他也在場,我就一五一十全部都說出來。(問:
根據你剛才的回答,這50萬元性質上根本就不是佣金,只是
你認為為了記帳方便,所以你把它記成土地整合費的佣金?
)對。(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560 號卷㈡第109 頁〉
你看得出來這1 份文件是誰記的?)財務經理李國聰寫的筆
跡吧。(問:這1 份筆記是何時記的?)102 年8 、9 月時
記的。(問:這份文件上面記載的意思為何?)到那段時間
為止,那時準備要支付的錢及已經支付的錢。(問:這份文
件上有打勾,旁邊寫『高組長200 』為何意?)就是準備支
付他200 萬。(問:『高組長』是誰?)就是高振楹。(問
:這張上面記載打勾起來的部分『高組長200 』,是為了何
事情要給付200 萬給被告高振楹?)就是高振楹來現場幫我
整合,簽約時幫我看兄弟有沒有搗蛋,兄弟來吵架的時候、
兄弟來跟我恐嚇勒贖,高振楹來現場幫我們指認人,我認為
我要給他費用而已。(問:你剛才講說要給被告200 萬,一
開始在電話中是沒有講的,後來到十勝苑那邊當場跟他碰面
有跟他說請他幫忙給他200 萬,是否如此?)是。(問:你
有無確定把這個數字跟他講?)一開始的時候沒有提,在十
勝苑的時候確定有跟他講200 萬。(問:你剛才講說要給被
告200 萬,一開始在電話中是沒有講的,後來到了十勝苑那
邊當場跟他碰面有跟他說請他幫忙給他200 萬,是否如此?
)是。(問:你有無確定把這個數字跟他講?)一開始的時
候沒有提,在十勝苑的時候確定有跟他講200 萬。(問:〈
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560 號卷㈡第48頁第4 行至第49頁)檢
察官問『你找高振楹談判時,現場是怎麼跟高振楹說的』,
你答『我跟高振楹說萬一有事的話,就請他來認人抓人,因
為我跟高振楹很熟,都有默契了,話都不用說,高振楹知道
我有機會會謝謝他』、『是已經付了高振楹50萬,200 萬是
預計要付給高振楹的全部金額』、『只是高振楹可能不知道
我預計總共給他200 萬元的金額,我拿多少給高振楹,高振
楹就收多少,所以實際上103 年1 月2 日先拿50萬給高振楹
,他就收50萬』。從你之前的陳述中,好像並沒有跟高振楹
確定要給他200 萬元,與你今天所述並不一致,有何意見?
)實際上因為時間有一段距離……(問:我知道你的意思是
想付給他200 萬,但是我要問的是你有無跟他講過『我要給
你200 萬』?)錢一開始在3 、4 月談的時候是沒有,到後
面正式他第一次到汐止現場的時候,就是6 月16日簽約地上
權的當天,我應該有明確跟他講這200 萬要給他。(問:如
果以現在回答我,變成是在汐止地上權那邊才講的,與你剛
剛說在十勝苑的辦公室又不一樣,到底地點是在什麼地方?
或者這只是你的依據,你根本沒有跟他講過?)應該是有講
過。(後稱)這個有一陣子了,我也不敢確定,但是我是有
跟他講過總共要給他200 萬,我不敢肯定,但在那天簽約那
種場合那麼多人來,為了把這個事情完成,幾千萬、幾億都
付下去,我的出發點是說我一定要讓這個事情完成,所以我
可以肯定6 月16日那天他一定肯定知道這個事情。(問:從
你剛才的陳述是說你有跟高振楹說請他幫忙給他200 萬,我
剛剛有先給你看一份筆錄,你之前講說那是你想的,並沒有
要給他,但你後來回答一定有,我問你地點在哪裡,你說好
像是在汐止簽約的地方,跟你之前回答檢察官說十勝苑有一
點不太一樣,所以要問你是在十勝苑的接待中心或者是汐止
簽約的場所講要給高振楹200 萬的這件事?)我想兩個地方
都有可能。(問:是講過兩次的意思嗎?是講過一次而已還
是兩個地方都有講?)我想應該是都有提到吧。因為我們那
天從下午2 點多一直談到晚上10點多,傍晚的時候我有去繞
了一下,我有看到他,我說辛苦了,我說這個事情一定今天
想辦法把它完成,我應該也會跟他講。在接待中心的時候,
因為這事情很複雜,也會跟他講,因為那時檢察官在偵訊的
時候,很多事情都是突然之間來了,時間上記憶可能會有誤
差也不一定……(問:電話中你有跟他講說因為這個地很複
雜,希望他幫你處理,你會謝謝他,你要他處理事情的具體
內容,你講到都是請他來認人。你是不是希望他每次有狀況
的時候聯絡他,他都一定要前來協助你認人或者處理事情?
)不可能每次,因為他有上班時間,李昌諭他們來也是突然
之間來,不可能每一次。(問:所以要以他方便的狀況?)
對。(問:你跟高振楹講說這個事情很複雜,高振楹有無建
議你或你們公司去報案?)他沒有跟我提這個事情,因為他
知道公司所有事情都是我在主導,因為我那時候被通緝,我
不可能主動跟警察報案。(問:你剛剛有提到被告在場的目
的就是希望他在場認人,你跟高振楹的約定當中,是不是希
望高振楹到場的時候,用警察的身份或職權對付對你公司恐
嚇的人?)從來沒有提到這一些問題,只是說你來認人,萬
一我有事情,公司他員工受到恐嚇,比如生命受到威脅的時
候,他很容易就進入狀況。(問:如果是認人的話,應該是
一般人都可以,有必要找被告高振楹嗎?有何特殊原因?)
因為我跟他真的是好朋友,20幾年的朋友,我被綁架綁了4
天3夜,到後面案子那8個嫌犯通通都是他抓的,所以相對的
我對他的信賴度比較高。(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3272
號卷第75頁,即編號卷19第75頁〉在這份筆錄中檢察官問你
『因為前面這些你認為被李昌諭恐嚇的事情,所以你找高振
楹來,如果李昌諭有要再來的話,就通知高振楹在現場,你
為什麼不直接報警處理』,以下的回答有無人逼迫你這麼說
?)沒有。(問:你會請高振楹來協助你處理你公司遇到黑
道的事情,需要到場認人,你實際的意思是否是因為高振楹
是警方,認為高振楹就認為是報警,是否如此?)因為我那
時候身份是被通緝,我不可能直接報警,報警反而把事情弄
得更複雜,我第1個被抓去執行。(問:你是否請高振楹協
助你,意思就是你告訴高振楹就等於是報警,你有無此意思
?)是有這個意思。(問:你回答我及大律師常常講說,你
請高振楹出面是請他來認人,所謂『認人』之意思為何?)
就我的印象、我的體會,他當警察的應該對這種訊息比較確
認,他知道往哪一個方向去,加上我跟他很好的朋友,他知
道萬一哪一邊,馬上就有一個方向。(問:所謂『馬上有一
個方向』是指馬上知道如何偵辦處理的方向嗎?)是。(問
:你剛剛回答律師說,你請高振楹來認人是因為你認為高振
楹很容易進入狀況,所謂『很容易進入狀況』之意思為何?
)因為他以前都一直從事刑事偵查的工作,這是我瞭解的,
後面有沒有做我不知道,因為前面幾個案子都他在協助我,
也幫我偵破了,所以我先入為主就認為他能協助我,再加上
我們是那麼好的朋友,我不可能再去找朋友。(問:你認為
高振楹很容易進入狀況,你是否認為因為他是警察,所以他
很容易進入狀況?)對。(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3272
號卷第100 頁〉檢察官問你『依你所述,你跟被告高振楹約
定要給他200 萬就是要處理地上權人的恐嚇糾紛』,這一段
回答有無人恐嚇、脅迫你這樣說?)沒有。(問:〈提示10
3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10頁〉檢察官問你『究竟什麼時候
與高振楹講汐止建成段988 號地號地上權很複雜,若有恐嚇
情事希望他可以協助處理』,下面這一段話有無人恐嚇、脅
迫你這樣說?)沒有。(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3272號
卷第112頁〉檢察官問你『102 年6月16日,蔡氏家族在里民
活動中心簽約,為何需要高振楹在場?因為當天只是一個民
事的簽約行為,為什麼需要警職人員在場』以下這段回答有
無人恐嚇、脅迫你這樣說?)沒有。(問:〈提示103 年度
偵字第3272號卷第110頁第16行至第111頁第20行)筆錄內容
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跟高振楹講說請他幫你處
理恐嚇的事情,如果有其他建設公司的人搗蛋,請他出面認
人,可以以警察刑警的身份來偵辦案件,並告訴他事情處理
好會給他200 萬。以上所述的這個事情是在十勝苑講的,還
是在102年6月16日汐止里民活動中心簽地上權時講的,或者
是兩次都有講?)我認為應該是兩邊都有提到。」等語(詳
見本院卷㈤第9至10頁、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21頁)。
查證人羅律煌歷次所述,已清楚交代向高振楹行求、期約賄
賂之數額,亦就200 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證述綦詳
,也清楚指示證人李國聰將已交付高振楹之50萬元記載於欣
偉傑公司內帳,並將期約之200 萬元告知證人李國聰以便未
來作帳使用,有該公司汐止建成段付款表、證人李國聰手寫
紙1張在卷可參(詳見他560卷㈡第106頁、第109頁),非僅
其內心意思而已。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
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
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
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
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
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
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
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
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
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
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
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
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
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
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
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
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
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
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
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
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
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
(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
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
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
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
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
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
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
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
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
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
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羅律煌已明白證述何以欲給予被告高振楹200 萬元並實際交
付50萬元之主要動機,源於汐止建成段土地產權複雜,被告
高振楹具司法警察之身分,於證人羅律煌、薛港平與黑道分
子談判產權爭議時到場,為監控及蒐證等職務上行為,如發
生恐嚇情形即可立案偵辦,足見證人羅律煌向被告高振楹行
求、期約而交付之賄賂,與被告高振楹職務上行為之間具有
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又詳參證人羅律煌陳述被告高振楹以
缺錢為由向其索取50萬元之電話內容,被告高振楹特別提及
證人李昌諭有無繼續前來吵吵鬧鬧(即恐嚇)等情,接著即
向證人羅律煌請求先交付一部財物,前後時間密接,足見被
告高振楹內心早已知悉就其職務行為即到場監控、蒐證一事
,與其後實際交付之賄賂50萬元有所聯結,非僅止於朋友之
關心。輔以證人羅律煌之自身經驗,被告高振楹過去既曾以
警察之身分偵辦證人羅律煌遭綁架之案件,證人羅律煌當能
信賴其與黑道分子談判時,若被告高振楹在場進行監控及蒐
證,發生恐嚇甚或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時(如妨害自由)時,
被告高振楹可速立案偵辦,是證人羅律煌獨鍾具備警察身分
之被告高振楹於黑道分子談判時到場,再許以重金,被告高
振楹亦依約到場,嗣取得部分約定之款項,循經驗法則而言
,被告高振楹實難就其間之對價關係諉為不知,而200萬元
金額數目就常情而言非小,又係好友即證人羅律煌之出言要
約,被告高振楹竟稱「沒有注意在聽」亦與常理不符。復觀
諸被告高振楹曾於偵訊時供稱:「羅律煌打電話跟我說他要
買那塊地,他跟我說那塊地很複雜,恐怕會有一點麻煩,就
是黑道可能會來恐嚇,到時候如果可以的話,請我來幫忙處
理一下黑道恐嚇部分,我說好、可以,他有提到裡面有1、2
家沒有答應,看我是否可以幫忙處理,因為該處我不太熟,
所以我就去找『章伯』,過了一段時問,『章伯』也沒有給
我消息,他有沒有去處理我也不知道,但羅律煌有事先跟我
說整塊土地處理好、過戶好,他會拿50萬佣金給我,我當時
只是聽聽,沒有當一回事。」(詳見他560卷㈡第192頁背面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至於我收受羅律煌的50萬
元是因羅律煌先前說有一筆土地,因他也是股東,所以他不
願意給李昌諭這麼多的佣金,他想留一些佣金給他自己,他
說如果李昌諭不鬧事,等事情圓滿解決後,他會算我一部分
佣金,所以我的認知這50萬元就是所謂事情圓滿解決後的佣
金。」(詳見他560卷㈡ 第204頁背面);詳析該2次所述,
雖未就本案期約賄賂之200 萬元與其行使警察職務之對價關
係為承認之表示,惟就其所收受之50萬元,自上開前後段落
語意,亦可推知被告高振楹亦清楚證人羅律煌之所以願意給
付此款項,亦與被告高振楹答應到場處理黑道恐嚇一事有關
,而與警察職務行為有密切之關連性。其後被告高振楹雖翻
異前詞,就其所收取之50萬元與其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嚴
正否認,辯稱:伊收取證人羅律煌50萬元之原因,係因汐止
建成段土地是當初伊自友人許煥章處取得地籍圖介紹給欣偉
傑公司,且伊可以幫忙處理黃氏兄弟地上權事宜云云;惟核
證人羅律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高振楹有無
曾經介紹『章伯』賣汐止忠孝東路火車站附近的土地給你?
)沒有。目前汐止忠孝東路工地是李昌諭介紹我買的土地,
跟『章伯』沒有關係,這塊地他有幫忙處理的就是黃氏兄弟
的地上權,我不知道高振楹幫忙與黃氏兄弟談的朋友是否就
是『章伯』……高振楹跟我講他朋友的事情之後,我們再去
跟黃氏兄弟談,他們確實有降價,我不知道是因為他朋友幫
忙的緣故,還是我們公司同仁自己談成的,且在102年7、8
月問,我們公司已經支好幾億元,所以就我的立場,如果能
延遲給佣金,就延遲給。高振楹曾經跟我說黃氏兄弟已經降
價,你應該要感謝我朋友……(問:102年6月16日跟蔡氏家
族簽約前,在暖暖街十勝苑的銷售中心,你跟高振楹就有合
意你要求高振楹幫忙處理恐嚇的事情,若有其他地主或建設
公司的人來搗蛋,請他出面認人,可以以刑警的身份來偵辦
案件,並告訴他事情完全處理好的話,會給他200 萬,在你
與高振楹提出的要求的同時,你有無希望他幫你處理黃氏兄
弟地上權的契約金額的洽談?)當天在暖暖街十勝苑的銷售
中心並沒有提到黃氏兄弟地上權買賣的事,是在102年6月16
日之後高振楹有問我為何這塊土地這麼複雜,我告訴他還有
3 個地上權未處理,他主動提說他好像有朋友認得黃氏兄弟
,他朋友或許可以幫幫忙,他自己也沒有能耐處理。(問:
高振楹在102年6月16日之後主動提說他好像有朋友認得黃氏
兄弟,他朋友或許可以幫幫忙之時,你有無告訴他若他處理
黃氏兄弟,你有無告訴他要給他報酬或代價?)沒有……(
問:高振楹說他有找章伯來處理,章伯亦經傳喚到庭說明,
章伯根本不知道汐止建成段988 地號土地在何處,他也沒有
處理有何意見?)我根本不知道高振楹有無找人去處理,實
際上與黃氏兄弟簽約時與當初洽談時有500 萬的價差,所以
在102 年12月底高振楹來跟我要錢時,我就依102年6月之前
事情完全處理好的話會給他200 萬的約定先給50萬元,之後
的150萬等全部土地糾紛都處理完後才想要給付剩下的150萬
。」等語(他560卷㈡第59頁背面、第63頁、偵3272卷第112
頁、第194 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剛說要
給高振楹200 萬的部分,有無包含高振楹跟你說他要處理黃
氏兄弟地上權這部分的費用?)沒有。(問:這200 萬有無
包括高振楹說有介紹汐止忠孝東路火車站附近土地的介紹費
?)沒有,他也沒有介紹那塊地。」等語;證人吳華權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此案花大部分時間在處理地上
權、地上物與宮廟的事情,所以其他因此案衍生出來的問題
,並不是我全部知道。(問:你知道系爭汐止建成段988 地
號等21筆土地一事與『章伯』有任何關係?)我沒聽過『章
伯』……(問:據你所知,高振楹與他兒子有無幫公司仲介
或協助公司處理系爭汐止建成段988 地號等21筆土地一事的
任何事情?)我是這個案的承辦人,就我所知沒有。」等語
;證人薛港平於廉詢時稱:「(問:汐止建成段988 地號等
21筆土地這是誰介紹給欣偉傑公司的?)是我們公司李子健
介紹給羅律煌的。(問:承上,高振楹是否有介紹汐止建成
段988 地號等21筆土地給羅律煌?)我沒有聽說高振楹有介
紹這筆土地給羅律煌,因為羅律煌告訴我是李子健介紹給他
的……(問:在101年間,高振楹有無拿汐止建成段988地號
的土地或土地謄本給你看有沒有人有興趣可以購買,或是他
有拿這筆土地或土地謄本透過你找羅律煌看有沒有興趣購買
這筆土地?)從來沒有,但高振楹確實曾拿其他土地來透過
我問羅律煌有無興趣購買,但與汐止建成段988 地號土地一
案無關。(問:是否認識『章伯』?)不認識。(問:高振
楹說101年間『章伯』告訴他這塊土地〈汐止建成段988地號
地上權〉要出售,要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購買,他就透過薛
港平找羅律煌有無興趣購買這塊土地,因為薛港平與羅律煌
沒回他消息,直到102 年10月左右,羅律煌告訴他這塊土地
快買成功了,當時高振楹問羅律煌他介紹時為何不買,羅律
煌說李昌諭表示有辦法整合這塊土地的地上權,是否如此?
)沒有這回事。高振楹確實曾拿其他土地來透過我問羅律煌
有無興趣購買,但與汐止建成段988 地號土地一案完全無關
。(問:高振楹說:〈101 年間『章伯』拿一個土地謄本給
我,問我是否有人要買這塊地,那個土地謄本就是汐止忠孝
東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的土地,約有4,000到5,000坪,我就把
土地謄本交給欣偉傑公司的薛港平,看他老闆有沒有興趣,
過了一段時間,約1年多後,大概是102年,詳細月份我忘記
了,羅律煌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那塊地,他跟我說那塊地很
複雜,恐怕會有一點麻煩,就是黑道可能會來恐嚇,到時候
如果可以的話,請我來幫忙處理一下黑道恐嚇部分,我說好
,可以,他有提到裡面有一、兩家沒有答應,看我是否可以
幫忙處理,因為該處我不太熟,所以我就找『章伯』,過了
一段時間,『章伯』也沒有給我消息,他有沒有去處理我也
不知道,但羅律煌有事先跟我說整塊土地處理好、過戶好,
他會拿50萬佣金給我。〉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情,高振
楹沒拿汐止忠孝東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的土地謄本給我。至於
佣金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第10頁背面至
第11頁);證人黃進盛於廉詢時證稱:「(問:你賣上述地
上權給欣偉傑公司過程中,有人仲介嗎?)完全沒有。(問
:你是否認識李昌諭,他有干涉買賣地上權給欣偉傑公司嗎
?)我聽過這個人,我也曾與他講過幾句話,他不曾干涉買
賣地上權給欣偉傑公司。(問:你是否認識昌伯?章伯?海
哥?薛港平?殷魯信?)我不認識,也沒聽過這些人……(
問:你認識高振楹或高組長嗎?)我不認識,也沒聽過這個
名字。」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欣偉傑
公司是派何人跟你接洽買茄苳路23號的地上權?)特助吳華
權。(問:從頭到尾都是吳華權跟你接洽買賣?)是,沒有
其他人……(問:你把茄苳路23號地上權賣給欣偉傑公司的
過程,還有誰曾經介入?)都沒有。(問:廉政官是否給你
看高振楹的照片?)有給我看1 個高姓男子的照片,但我不
認識。(問:此人有無介入茄苳路23號地上權賣給欣偉傑公
司?)沒有。」等語(詳見廉查肅53卷〈編號第56〉第83頁
、偵3272卷第46頁);證人蔡燦國於廉詢時證稱:「(問:
你賣上述地上權給欣偉傑公司過程中,除了李昌諭仲介,還
有其他人仲介嗎?)沒有其他人。(問:你是否認識許煥章
?張祖浩(海哥)?殷魯信?)我不認識許煥章、張祖浩,
至於殷魯信是跟李昌諭一起來的,他們是一夥的……(問:
你認識高振楹或高組長嗎?)我不認識,也沒聽過這個名字
。(問:〈提示:高振楹照片〉,你是否認識他?)不曾看
過。」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高
振楹與許煥章照片〉是否認識此二人?)都不認識。(問:
照片中的二人是否有涉入或協助或幫助或居間仲介蔡氏家族
的汐止建成段988地號地上權賣給欣偉傑公司?
)沒有,只有李昌諭跟我對頭、接觸,此外無其他人跟我接
觸談過此事……(問:你認識高振楹或高組長嗎?)我不認
識,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等語(詳見廉查肅53卷〈編號第
56〉第87頁背面、偵3272卷第68頁);證人許煥章於廉詢時
證稱:「我有跟高振楹合作做仲介,高振楹在103 年農曆年
前後拿10萬現金給我,是我到基隆市刑警大隊5 樓高振楹的
辦公室旁的泡茶間跟高振楹拿的,我平常就會去那邊聊天,
高振楹跟我說汐止那塊地後來有人買了,所以就拿10萬元給
我……(問:上開這塊地是何人介紹給你的?)時間過的太
久了,土地也很多,我記不清楚這塊地是誰給我的。(問:
上開這塊地你是何時給高振楹土地資料?)大概是100 年左
右給他的,明確時間我不記得。(問:你提供給高振楹的土
地資料包含哪些資料?)我記得只有1 張地圖拿給高振楹,
沒有其他資料給高振楹,通常土地仲介不會給資料。(問:
你拿給高振楹土地資料後,一直到你拿到10萬元仲介費,這
段期間你有幫忙處理土地的事情嗎?)沒有,我是到拿到10
萬元時才知道土地賣出……(問:你收到10萬元後怎麼處理
?)我收到10萬元後就陸陸續續到廟寺布施,沒有存到戶頭
裡面。(問:這塊土地你有實際去看過嗎?地號為何?)我
不會實際去看土地,地號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在汐止,在
哪條路上我也不記得。(問:上開土地地上權有無糾紛?情
形為何?)我不知道有無糾紛。(問:你有無整合上開土地
地上權?酬金為何?)我沒有整合這塊土地,只是把地圖拿
給高振楹而已……(問:你拿土地資料給高振楹後,高振楹
有無請你做其他事情?)沒有……(問:高振楹拿10萬元現
金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當時泡茶間裡沒有其
他人在場……(問:上開土地你有沒有處理跟蔡姓兄弟的糾
紛?)沒有,我就是單純的提供地圖給人家,我不會去處理
土地糾紛,因為土地糾紛處理不好會惹禍上身,所以我只是
單純把土地資料給仲介人,土地會不會成交是他們的事情,
我算是土地仲介的義工。」等語;偵訊時證稱:「(問:是
否有仲介土地給其他人或高振楹?)有,我只有拿1 張現場
圖給高振楹。(問:你何時拿了1 張現場圖給高振楹?該現
場圖是何地號的現場圖?)約100、101年時,那是在汐止的
土地,至於詳細地號地址我不知道我也沒實際去現場看過,
因為那時候我退休了,我在100、101 年在他基隆市交通隊5
樓電梯出來的泡茶間拿給高振楹,當時是早上10點多,當時
現場很多人,但我不記得有誰,我拿給他後就走了,因為當
時高振楹也有做業餘的仲介土地……(問:你說你有拿了1
筆不詳地號的土地現場圖給高振楹,你有無幫高振楹去居間
仲介地上權人或跟地上權人接觸?)都沒有。(問:你有無
跟蔡燦國、蔡錫榔、黃進盛、殷魯信等人接觸?)都沒有。
(問:在何時高振楹或其他人有拿任何現金給你?)高振楹
約103年農曆過年左右拿10萬元給我,同樣在基隆市交通隊5
樓電梯出來的泡茶間拿10萬元給我,因為我平時都會去那邊
泡茶,當時現場沒人,只有我跟高振楹,當時是早上。(問
:高振楹為何要拿10萬元給你?)因為那塊地被買走了。(
問:你當初在100、101 年間拿了1筆不詳地號的土地現場圖
給高振楹,你沒有幫高振楹去居間仲介地上權人或跟地上權
人接觸,為何高振楹要給你10萬?這10萬元與你拿給他的土
地現場圖有無關係?)我不知道,現場圖我也不知道誰拿給
我的。(問:如何證明高振楹有拿10萬元給你?)我拿到10
萬元後就陸續拿去基隆的極樂寺布施,10萬元我沒放入銀行
帳戶,我是放在家裡面,我老婆也不會管我的錢。(問:誰
可以證明你有拿到這10萬元?)沒有人可以證明。(問:依
你所述,你當初在100、101年間拿了一筆不詳地號的土地現
場圖給高振楹,到底該筆土地是何哪一筆?)我不知道,我
只知道在汐止。(問:你說拿了1 個不詳地號的土地現場圖
給高振楹,該不詳地號的土地你也不知道在何處,那這塊土
地你有實際去看過嗎?地號為何?)我不曾去看過。(問:
你說拿了1個不詳地號的土地現場圖給高振楹,該不詳地號
的土地你也不知道在何處,上開土地地上權有無糾紛?)我
不知道有無糾紛。(問:承上問題,你有無整合上開土地地
上權?酬金為何?)我沒有整合這塊土地,只是把地圖拿給
高振楹而已……(問:依你所述,你當初在100、101年間拿
了一筆不詳地號的土地現場圖給高振楹,你沒有幫高振楹去
居間仲介地上權人或跟地上權人接觸,你有受託去幫忙找黃
姓或蔡姓等地主?)都沒有。(問:既然都沒有,你憑什麼
拿10萬元?)因為土地已經有仲介成,所以我就能賺仲介費
。(問:你有認識黃氏兄弟?)不認識。(問:你有受高振
楹或其他人委託去處理黃氏兄弟地上權的事情?)沒有……
(問:你拿土地資料給高振楹後,高振楹有無請你做其他事
情?)沒有。(問:仲介費10萬元合理嗎?)我們是業餘的
,有拿到錢就很高興。」等語(詳見偵3272卷第185至186頁
、第201至205頁)。互核上開諸多證人所述,雖證人羅律煌
曾陳稱200 萬元包含高振楹之朋友代為協調黃氏兄弟地上權
之酬勞云云,然其實證人羅律煌從未追蹤此部分實際處理之
情形,依常情若未包括前述行賄被告高振楹之部分,數額不
必開價如此之高,亦會不斷就此地上權糾紛與高振楹討論、
提醒,是以證人羅律煌前開偵查之初所述應係初始欲為好友
高振楹掩飾、脫罪之語,雖與其後所述矛盾,應以其後所述
為真實,亦不能因此部分前後矛盾而據此認定證人羅律煌所
述均為不實;另雖證人許煥章證稱曾拿汐止某土地之地籍圖
給予被告高振楹,然就該介紹之土地坐落位置、地圖來源、
介紹費之去向等重要事項皆語焉不詳,可見情虛,顯係為袒
護被告高振楹而故為虛偽之陳述;再者,僅僅拿1張地籍圖
即可獲利10萬元,亦與市場行情有異,又參之證人許煥章所
述,其從未協助處理黃氏兄弟地上權一事,更與被告高振楹
所述不同;足見被告高振楹就其收受50萬元緣由之辯解,皆
屬託詞狡飾而已,其從未自證人許煥章處拿得汐止建成段土
地地籍圖1 張以介紹欣偉傑公司購買,亦從未處理黃氏兄弟
地上權之糾紛。再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人之記憶有
其極限,容有就事件細節有所模糊落差,證人羅律煌雖就其
係何時何地向被告高振楹行求、期約200 萬元,究係於以電
話邀約被告高振楹至十勝苑見面時、或於十勝苑見面時,或
遲至102年6月16日於汐止某里民中心,容有證述不一之情;
然衡諸時間距今1 年有餘,且證人羅律煌本身財力雄厚,建
案成本動輒億元以上,50萬、200 萬元之數額較其所處理之
財產不過九牛一毛,就此細節記憶模糊當屬人情之常,惟其
既已就與被告高振楹行求、期約之內容證述明確,要難僅因
上述細節有所齟齬,而推斷其證詞皆屬虛捏,而為有利被告
高振楹之認定。再者,證人羅律煌與被告高振楹為多年好友
,未有任何怨隙,為被告高振楹、證人羅律煌所不爭(詳見
本院卷㈤第18頁、第33頁背面),是證人羅律煌實無設詞誣
陷被告高振楹之動機,其所述可信性極高。至被告高振楹之
辯護人雖辯護以:證人羅律煌前於偵訊、審訊之初,曾一度
證稱伊給予被告高振楹200 萬元係伊內心之意思,並未表明
具體之數額,僅為伊與高振楹間之默契,話不用明說,土地
過戶後會好好謝謝被告高振楹,且除請被告高振楹幫忙處理
恐嚇一事外,亦請被告高振楹處理黃氏兄弟地上權事宜,故
高振楹之認知係因幫忙土地地上權之事收取50萬元云云,然
本院衡諸前述證人羅律煌與被告高振楹之深厚交誼,實不能
排除證人羅律煌上開言辭係曲意迴護被告高振楹,故出避重
就輕之語。又按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
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
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
、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更況本院已認定證人羅律煌確與被告高振楹就賄
賂之金額已有約定。另被告高振楹雖以下列諸點彈劾證人羅
律煌所述之憑信性:⒈證人羅律煌審理時提到「紅龜」一人
,但從未向被告高振楹提及此人,此人是否為黑道亦未說明
,證詞顯有疑問。⒉以被告高振楹與證人羅律煌之交情匪淺
,不必講出「謝謝」之類的客套話,應以兩人間早有默契為
實情。⒊102年6月16日前尚未發生證人李昌諭恐嚇之事,證
人羅律煌亦不可能向被告高振楹說明商業交易之事,證人羅
律煌更不可能以未確定發生之事(恐嚇)投入成本。⒋102
年6月16日證人羅律煌忙著處理簽約,豈有可能期約賄賂200
萬元。⒌證人羅律煌雖證稱已向被告高振楹具體表明200 萬
元之期約賄賂金額,然稱被告高振楹未有任何回應,與常理
會道謝或爭執金額多少有所不符。⒍簽約當日證人薛港平亦
在場,何以證人羅律煌未將期約賄賂200 萬元一事告知證人
薛港平。⒎證人羅律煌所述期約賄賂200 萬元尚包括土地產
權清楚、請被告高振楹幫忙處理黃氏兄弟地上權等事宜,要
給200 萬元賄賂的話,實不必將許多與被告高振楹無關之條
件綁在一起。⒏證人羅律煌稱78年間即認識被告高振楹,79
年間遭通緝,但被告高振楹81年方調職至八堵分駐所,該時
才認識證人羅律煌,且證人羅律煌79年並未被通緝,足見被
告羅律煌之記憶錯誤。⒐於102 年2、3月間,證人李昌諭之
事就已經協調好,若真有期約賄賂200 萬元,何以證人羅律
煌尚未將賄款200 萬元付清。⒑被告高振楹雖於電話中詢問
證人羅律煌,有關證人李昌諭是否有再來吵鬧及索取款項等
事,如果被告高振楹確有處理其恐嚇事宜何需再問此言。⒒
證人羅律煌指示證人李國聰於帳冊記載「高組長200萬元」
,亦有可能係胡亂編織名目,以謀日後圖得好處云云。然查
,就⒈部分,前開汐止建成段土地產權複雜一情,本為證人
羅律煌所明知,此節亦與本案無甚牽扯;就⒉⒋⒒部分,亦
純屬被告高振楹及其辯護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之詞,全無證
據可言;就⒊之部分,證人羅律煌本就說明其要求被告高振
楹到場之原因,是害怕發生黑道恐嚇一事,非僅限於證人李
昌諭一人,觀諸之後證人馮在政到場時,證人羅律煌同樣請
證人薛港平聯絡被告高振楹到場即可明暸,至於是否投入成
本亦係證人羅律煌之個人考量;就⒌部分,高振楹既已如本
院認定係默示答允,當無其餘多餘言語可講,況常情未必會
道謝或爭執,此節亦與辯護人上開⒉之「默契說」矛盾;就
⒍之部分,就本件情形,亦無告知證人薛港平之必要;就⒎
之部分,被告高振楹與證人羅律煌間既已約定賄賂之對價,
為被告高振楹執行職務之行為,則縱有其他之條件,亦不影
響雙方期約之內容;就⒏之部分,證人羅律煌與被告高振楹
間究係何時認識、79年間證人羅律煌有無遭通緝,亦與本案
無涉,不能據此認定證人羅律煌之記憶均屬錯誤;就⒐之部
分,證人羅律煌亦已當庭證述清楚:「(問:剛才你回答了
這麼多,目前為止聽起來你好像還有150 萬還沒有交付高振
楹,原因為何?)因為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好,到目前為止我
們還有兩個地上權還沒有塗銷掉,在法院打官司,現在一審
士林地院已經判要塗銷,但對方還在上訴,後面因為我進來
執行,所以我不清楚,薛港平在處理……。」等語(詳見本
院卷㈤第19頁背面),是該汐止建成段土地產權問題尚未結
束,且被告高振楹既未急迫催促證人羅律煌給付餘款,不能
徒以餘款150 萬元未付,反推證人羅律煌與被告高振楹間並
無200 萬元期約賄賂之事實;就⒑之部分,被告高振楹其後
確有在李昌諭來談判時到場,已如前述,惟被告高振楹斯時
確未取得任何款項,則被告高振楹之詢問李昌諭有無再來吵
吵鬧鬧,並提及缺錢等節,應係提醒證人羅律煌應及早交付
期約賄款之一部所致。是以被告高振楹上開所辯,皆屬無稽
,證人羅律煌向被告高振楹行求、期約200 萬元、交付50萬
元之目的,係以被告高振楹踐履其身為警察有偵查犯罪(即
到場監控、蒐證、辨認犯嫌身分等)之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
報,而被告高振楹主觀上亦有期約、收受及收受賄賂後踐履
前開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洵堪認定屬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高振楹確係因其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而有
偵查犯罪之職務,而於事實欄肆所示之時、地,與羅律煌期
約賄賂200 萬元,並於其後踐履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職務上
行為以為回報,並於其間收受50萬元之賄款,而有職務上收
受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信,此部分
之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①法律適用:
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
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照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 項、地
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7條第2 項、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
例第12條等規定,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
並有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1 項、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0
條第1 項、第21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第17
條規定召集議會會議、主持議會會議之權;且基隆市議長亦
為基隆市議員,而基隆市議員之職權並無專法明定,相關職
權散見於各法規,計有:㈠縣之立法權:規定於憲法第128
條準用第124 條第2 項。㈡質詢權及邀請首長或主管列席說
明:參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縣(市)議員
……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
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
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同法第
49條規定:「……縣(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
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
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
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
(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2條規定:「議員對於市長、各
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
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㈢議決權(包括基隆市規
章、總預算案等)、審議權、提案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
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
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
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
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同法第40條第
1、2項規定:「……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
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
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發布之。」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
第1至8款同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市規章。二
、議決市預算。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
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七
、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
」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議員
提案,應有議員2 人以上之連署……。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
開會3 日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同一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㈣受理請願:請願法第2 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
、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
管行政機關請願。」地方制度法第36 條亦規定:「縣(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九、接受人民請願。」基隆市議會組
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9 款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九
、接受人民請願。」及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
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
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
見。」第16條規定:「本會對人民請願案,依其請願性質交
付相關審查會先行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提請程序委
員會審定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函請行政機關辦理
,並通知請願人。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
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㈤覆議案審查權:地方制度法
第39條第2 項規定:「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
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
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
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及前述基隆市議
會議事規則第49 條第1項規定:「本會對市政府送請覆議之
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審查時得邀
請市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㈥選舉、罷免議長、副議
長權:地方制度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11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7 至11條皆有相關規定
。㈦其他: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6 條有概括規定:「縣(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
權。」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10款亦有相同之規
定。而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項、警察法第9條、警
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具有犯罪偵查之法
定職務權限。查被告黃景泰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
議長,時任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兼有前述所列議長、議
員之職權乙節,有基隆市議會104年4月1日基會議一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五十四編號
7、8所示);被告張惟智自99 年11月1日起擔任基隆市議
會組員,工作指派在總務組辦事,銓審為一般行政職系,工
作內容主要為辦理採購業務(含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詢價、招標、比價、議價
、決標、履約、訂約與驗收、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違
反採購合約案件之處理、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等)及其他
臨時交辦事項一情,有基隆市議會104 年4月1日基會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詳見附表五十四編號9所示)。被
告鄭怡信及證人陳江山、楊石城亦為基隆市第17屆議員,有
前述所列議員之職權;被告高振楹自96 年2月26日起任基隆
市警察局秘書課(科)研考股股長,支援刑事警察大隊科技
犯罪偵查隊,該偵查隊係任務編組,主要辦理通訊監察、查
緝非法竊聽及偵辦網路犯罪案件業務,被告高振楹負責綜理
該單位上開勤、業務,且因其本身具司法警察身分,具上述
警察之職權,有前述基隆市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基警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102 年12月30日基府人力壹字
第0000000000A號函、同年月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基隆市警察局組織規程、編制表、刑事警察大隊編制
表、高振楹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 份存卷可考(詳見本院卷
㈦第142至152頁)。是被告黃景泰、張惟智、鄭怡信、高振
楹及證人楊石城、陳江山,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
高振楹既有前述警察之身分,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
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
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
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
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
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9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就事實欄貳、掏
空案之三、四部分,不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特別法規定論處。查被告呂政隆、林炳
良、曹冬樑開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後行使之,固屬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開具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供黏貼
於「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應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合先敘明。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
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者,亦依同條例處斷,同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公訴
意旨雖就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所犯掏空案之二、三
、四部分各罪,論罪法條漏未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惟
公訴人業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由
書補充之(詳見本院卷㈧第46頁)。第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者,必須
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同理,被告
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分別就掏空
案之二、三、四、五部分各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黃景泰、張惟
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各罪之共同正犯。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罪,及同條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
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
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
,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景泰、張惟智雖非商業負責人,
惟於掏空案各罪分別與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共同實施該
條款之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核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僅附表部分)、林炳
良(僅附表部分)、曹冬樑(僅附表部分)就事實欄貳
、掏空案二之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張惟智、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
案三之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
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張惟智、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
四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僅附表編號1、2
、4部分)、林炳良(僅附表編號3部分)就事實欄貳、
掏空案五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起訴書就上開各罪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業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詳見本院
卷㈧第46頁)。
⑸按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
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
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
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
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行賄罪之
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
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
將進而未至之階級,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交付賄
賂罪係行賄罪之最高層次,與公務員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
犯意,即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因而相對共犯之
其中一方犯罪不能成立時,另一方因無犯罪之相對人,自無
由成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景泰、
鄭怡信及證人楊石城均為基隆市議員,被告黃景泰更身為基
隆市議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如前述,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各對於
證人楊石城交付賄賂各20萬元,而證人楊石城亦有收受賄賂
之意思為本院認定如前,均非僅止於行求階段,而證人楊石
城對於月眉路土地補償費墊付案是否同意動支已通過之預算
、及後續逐年工程款之預算案均有議決之權,為其職務上之
行為,則被告黃景泰就事實欄叁、月眉案二、㈡所為,被告
鄭怡信就事實欄叁、月眉案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 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
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該規定所述之身
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
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振楹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及依刑
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為具有
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核被告高振楹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
振楹所為僅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高振楹既具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7 條所規範之身分,自應依該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惟公訴人業於104 年3 月4 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論罪法條為前述加重處罰規
定(詳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背面),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②共犯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
之部分、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1、2、4
之部分;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
二、附表之部分、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3之
部分;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
、附表之部分;被告張惟智、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
三之部分;被告張惟智、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四之部
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
景泰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五;被告張惟智就事實欄貳、
掏空案二、三、四、五,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
茂於各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蓋用「
議長黃景泰」章(除由黃景泰親簽「黃」之部分以外,即
附表編號所示之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外)、及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
郭美玲、雇員楊揚、臨時人員張文亮、佐理員楊政逢在前開
原始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及不知情之業務
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等人審查憑證齊全後核
章而遂其歷次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⑵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景泰、
鄭怡信就事實欄叁、月眉案二、㈠㈡2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
告黃景泰尋求被告鄭怡信合作,於101年5月17日前謀議,分
別向持反對立場之議員關切以求支持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
標)相關預算之審議,必要時行賄相關反對議員,2 人之間
有相互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惟遍查卷
內所有事證,除被告黃景泰曾詢問證人楊石城:「怡信有沒
有拿給你?給你多少?後來有沒有再給?」、並對證人楊石
城稱:「接下來由我來處理」、「這次怡信沒處理的,我先
處理」等語,及客觀上就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 標)案與預
算有關之審議,被告鄭怡信、黃景泰先後交付同一人(即證
人楊石城)賄款20萬元外,卷內並無被告黃景泰與鄭怡信就
月眉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2 人所為全無交
集,亦難見有間接、默示之犯意聯絡,堪以證明被告黃景泰
、鄭怡信間有謀議一情;且自證人楊石城稱被告鄭怡信自述
:「黃景泰月眉案處理得不好,伊出面去向陳振豐要錢給沒
拿到錢的議員。」等語,亦非向被告黃景泰本人索取款項以
行賄;再者,被告黃景泰、鄭怡信間若真有謀議存在,被告
黃景泰亦不可能不知證人楊石城有無拿到被告鄭怡信之賄賂
,而需在證人莊榮欽、張漢土前再次詢問楊石城此節,起訴
書所載「為確認鄭怡信是否達成行賄之任務」云云,實屬率
斷而毫無根據;再參以附表五十八所示之譯文,據證人楊石
城之解讀,被告黃景泰言下之意,對證人楊石城再尋求鄭怡
信詢問後謝之事一無所知,被告黃景泰口氣中亦對被告鄭怡
信有所怨責,並叫證人楊石城勿再向被告鄭怡信質疑索取賄
款,更難見與被告鄭怡信間之犯意聯絡何在。而被告黃景泰
、鄭怡信間,就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皆指向為圖利「擁恆
文創園區」之經營者陳振豐,惟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認陳振豐
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復無資金流動之相關紀錄可資佐證,難
以證明陳振豐即係被告黃景泰、鄭怡信間之間接聯絡對象。
復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
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
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
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
,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
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則所謂「相續共同正
犯」或「承繼共同正犯」,亦以先行為人、後行為人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為要件,係後行為人對先行為人已經實施之行為
有認知,並與該先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查本案情形,被告
黃景泰雖對被告鄭怡信已先行賄賂證人楊石城之事實有認知
,惟不能證明其後交付賄款予楊石城一事,為被告鄭怡信所
悉、且出於被告黃景泰、鄭怡信之謀議而來。是依我國實務
、學說之通說,並不承認缺乏犯意聯絡者構成共同正犯,而
依情形構成「片面共同正犯」、「同時犯」。查本案事實欄
叁、月眉案之個案情形,被告鄭怡信、黃景泰應係各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各交付賄款20萬元予證人楊石城,彼此間並
無任何犯意聯絡,就其所為之行為各為正犯(被告黃景泰為
事實欄叁、月眉案二、㈡之部分,被告鄭怡信為事實欄叁、
月眉案二、㈠之部分)。公訴意旨籠統認定被告黃景泰、鄭
怡信就事實欄叁、月眉案二、㈠㈡部分皆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附此說明。
③罪數說明:
⑴按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
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
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景泰、張惟智、
呂政隆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共28次犯行
,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1、2、4之部分共3
次犯行;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
二、附表之部分共65次犯行,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
編號3之部分僅1 次犯行;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曹冬樑
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共11次犯行;被告張
惟智、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三之部分共7 次犯行,時
間或有明顯區隔,或皆係不同之獨立小額採購案(自其經費
來源、用途、購買品名均有異,且各有不同之動支經費請示
單,詳如附表至所示),並經被告等人分別製作,黃景
泰分次核可,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
概念,實難認係接續1 罪。是被告林炳良、曹冬樑之辯護人
雖辯護以:被告林炳良、曹冬樑所犯各罪,皆屬接續犯、集
合犯或為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云云,悉難憑採。至被告張惟
智、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四之部分,動支經費請示單
雖有3 筆,惟詳究該3 筆之用途說明皆相同,目的皆係購買
103 年議會春節禮盒所用,且購買品名均係禮盒類,衡以被
告曹冬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依據你103 年10月
1日及11月6日接受詢問時供述,張惟智要你分於103年1月20
、21、23日開立3張收據,各填寫187盒艾菲爾巧克力禮盒、
200 盒巧克力禮盒及180盒義美禮盒,每盒單價分別為520元
、490元及500元,金額分別為9 萬7,240元、9萬8,000元及9
萬元,合計28萬5,240元,這3筆交易中,你將張惟智要你浮
報之款項,再撥入曹記帳戶後,再拿取2萬元至5萬元間給張
惟智,為何你無法確認確實的金額?)因為當時在過年時,
很忙碌,所以無法確認銷售總額,因為當時第3 次出貨的量
應該是200盒到300盒之間,每盒售價350元,總價應該為7萬
至10 萬5千元之間,前兩次出貨的量分別為300盒及250盒,
每盒售價300元,總售價是16萬5千元,加上前兩次出貨,總
售價是23萬5千元至26萬5千元之間,開出的發票總共是28萬
5,240元,兩者相減,如果總售價是23萬5,000元的話,虛報
的金額是5萬240元,如果總售價是26萬五千元的話,虛報的
金額是2萬240元。」等語(詳見偵3535曹冬樑專卷第244 至
245 頁);被告張惟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附表6 的3張單據實際上是1件事情?)對,春節送
禮……(問:所以實際上是同一件事,可是因為要在10萬元
以下,才拆開?)對。」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第77頁);足
見被告張惟智、曹冬樑之主觀認知,該3 筆報銷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且浮報之總額難以區隔開來,觀之3 張單據前後不
過4 日內所開立,可認係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以牟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有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與前述接
續犯1罪之概念相合,可論以一罪。
⑵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
之部分,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1、2、4
之部分;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
二、附表之部分、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3之部
分;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
附表之部分;被告張惟智、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三
之部分;被告張惟智、曹冬樑事實欄貳、掏空案四之部分,
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景泰就事實欄叁、月
眉案二、㈡之部分;被告鄭怡信就事實欄叁、月眉案二、㈡
之部分,其等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高度之交付賄
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
之部分所觸犯之罪名;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林炳良就
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所觸犯之罪名;被告黃
景泰、張惟智、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
分所觸犯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
張惟智、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三之部分所觸犯之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價額、數量罪處斷。被告張惟智、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
案四之部分所觸犯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規定從一
重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被告黃景泰、張惟智、
呂政隆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1、2、4之部分
所觸犯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林炳
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3之部分所觸犯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
之部分共28次犯行,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1
、2、4共3 次犯行;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林炳良就事實
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共65次犯行,事實欄貳、掏
空案五、附表編號3之部分僅1 次犯行;被告黃景泰、張
惟智、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共11次
犯行;被告張惟智、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三之部分共
7 次犯行;被告張惟智、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四之部
分僅1 次犯行,被告黃景泰就事實欄叁、月眉案二、㈡之部
分僅1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⑸被告高振楹期約賄賂之犯行,係收受賄賂犯行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④刑之減輕或免除(各罪減輕事由另詳列於主文附表至中
):
⑴被告張惟智部分: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法
第2 條列舉限縮該法所稱刑事案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5 條均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
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舉者,惟刑法第216 條、213 條非屬證
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舉之罪名。查被告張惟智就事實欄貳、
掏空案之全部犯行,因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
他共犯,並符合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起訴書第38頁第6
至10 行載明: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揆諸前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僅有事實欄貳、
掏空案之二、三、四部分所涉之罪名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
事實欄貳、掏空案之五部分所涉之罪名並無適用之餘地,特
此指明。
⒉又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
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
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
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
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
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惟若於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
適用,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
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
證明犯罪,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
無罪,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尚不能
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掏空
案之三、四部分,本院雖就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被告黃景泰宣
告無罪(詳後述貳、無罪部分),惟係因卷內僅有被告張惟
智一人之指證,其餘事證尚不足以達成被告黃景泰為有罪之
確信,並非被告張惟智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為不實之供述所致,是以此部分仍有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指明。承前,本院衡諸被告張惟智於偵、審中始終清
楚交代其所涉之犯罪始末,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工之細節,並提供案件之重要關鍵證據,就己之犯行從未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爰就其所犯掏空案之二、三
、四部分所犯諸罪均予以免除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惟智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2之犯行
,斯時其雖已遭偵查機關列為掏空案全案之犯罪嫌疑人,然
相關單據卷秩浩繁,縱其他年份集團結婚禮品有不實核銷情
形,然偵查機關仍無法確認其他特定年份之單據亦為不實核
銷,僅有主觀上之懷疑而已,而本筆確為不實核銷一情,本
院核閱相關被告、證人之供述,可知係張惟智最初於該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北
機站調查官確認並合盤供承而接受裁判,有其103 年11月13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見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
第215 頁背面),堪認就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⒋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張惟智所犯事實欄二貳、掏空案二、
三、四部分,本院既已宣告免除其刑,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問題,而就其所犯事實欄貳、掏空案五之部分共4 罪
,尚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如前述,而其
辯護人辯護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該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並無過重之情,應無該規定
之適用餘地,附此指明。
⑵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部分:
⒈按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
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惟貪污治罪條例並未有無
公務員身分者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依解釋並不排除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適用。查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各就其
所犯事實欄貳、掏空案之二、三、四之部分,因其等不具公
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同屬共同正犯,然
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呂政隆
、林炳良各犯掏空案五、編號1、2、4及3之部分,雖刑
法第216 條、213 條亦係身分犯(即須具備公務員之身分)
,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
,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
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
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
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
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
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
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
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
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
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1 項前段就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
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
新之機會。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
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
之法理)。又該條規定雖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限,然
無所得致無從繳交貪污所得財物之情形,犯罪情節似較諸有
所得者為輕,故亦應享有此寬典,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法務部87法檢決字第019486號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分
就自首、自白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
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
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2 項前段
均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要件,並
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
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
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
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
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⒊查本件事實欄貳、掏空案之二、三、四之部分,被告呂政隆
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共28次犯行;被告
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共65次犯行,
事實欄貳、掏空案三之部分共7 次犯行;被告曹冬樑就事實
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共11次犯行,事實欄貳、掏
空案四之部分僅1次犯行,除北機站事先獲悉之5張動支經費
請示單確有不實核銷之情形外(即附表編號、附表編
號、、、之部分),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因已特定於該次小額採購確有虛報核銷之情事,犯罪
之主體、範圍已可具體明瞭),餘者因事實不明、卷證繁雜
,於廉政署、北機站最初偵辦時,亦未有何確切證據可知上
述諸多犯行之具體次數、時間、單據為何,僅係廉政官、調
查官主觀懷疑小額採購之次數較多,且採購對象鎖定為被告
呂政隆所經營之泰豐公司、被告林炳良所經營之安利商行,
但除前述5 張單據外,仍無法實際核對明白清楚;另被告張
惟智雖已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出配合開具不實
收據者亦有被告曹冬樑(詳見他560卷㈩第130頁),惟仍不
能特定被告曹冬樑涉案部分之具體時間、次數、單據內容;
是故前述關於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各次犯行(剔除
前述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之部分),
皆係由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於北機站所調取之原始
憑證黏存單中,就眾多統一發票或收據裡逐一勾選有不實開
具者等情,均業據證人即北機站調查官鄭曉琳、證人即廉政
署廉政官蔡曜陽陳明在卷(詳見附表編號6、7所示),
並有北機站104 年3月5日電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
年3月19日電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104年3月16
日廉肅富102廉查肅5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詳見
附表五十四編號3、4及本院卷㈤第115至116頁),可認定
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或與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
各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調查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所列自首之要件。另被告曹冬樑就
事實欄貳、掏空案四之部分實無任何所得,猶繳交20,240元
;被告呂政隆就掏空案之二、附表編號之部分,其自陳
該筆曾扣除25,000元後方將餘款交付予張惟智等語(詳見偵
3535呂政隆專卷第93頁),而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前
述實際不法所得25,000元,被告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
三之部分,自陳其實際所得即係該案浮報之金額即336,5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第16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前述金額。被告曹冬樑、呂政隆、林炳良繳自動繳交前述
款項,皆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張在卷為憑(詳見附表
五十四編號、、所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之「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政隆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
附表編號1至、附表全部;被告林炳良就事實欄貳、
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被告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
二、附表之部分均實際無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無所得者
較諸有所得者情節更輕,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就本件事實欄貳、掏空案五之部分,附表編號1、4之部
分及編號3之部分,各係被告呂政隆、林炳良主動向調查官
說明不實核銷之情形(詳見他560 卷㈨第97頁、偵3535呂政
隆專卷第118 頁、他560 卷第173 頁),揆諸前開說明,
可認其等與公務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各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各向調查官坦承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
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
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
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 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
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
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
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林
炳良所犯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編號,事實欄貳、
掏空案三、附表編號4、5、6之部分;被告曹冬樑所犯
事實欄貳、掏空案四之部分,其等所圖得財物皆在5 萬元以
下。再衡酌本件個案情形,被告林炳良、曹冬樑不過一介商
人,於本案係配合成事之末端角色,被告林炳良就事實欄貳
、掏空案三部分之犯罪動機僅係為彌補前與基隆市議會其他
交易所生之勞力、金錢支出而已,被告曹冬樑就其所涉之事
實欄貳、掏空案四部分更無實際所得,再者,上開被告2 人
亦已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林炳良所
犯之前述4 罪、被告曹冬樑所犯之前述1 罪,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遞減其刑。
⒍被告呂政隆就其所犯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編號僅
1 次犯行;被告林炳良就其所犯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
編號、、、共4 次犯行,雖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其等於偵、
審中皆各就前開5 次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兼以被告呂
政隆、林炳良就此部分犯行均無實際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⒎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就其所犯之各罪,有1 至4 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詳如主文附表至「有無減刑事由」
欄所列,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因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衡諸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得減輕至3 分之2 ,則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所犯各
罪,如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⒏至本件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編號2之部分,因此部
分之犯行已先行由被告張惟智向偵查機關供承如前,故被告
呂政隆就此部分並無自首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⒐另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之辯護人雖均辯護以本案被
告3 人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揆諸被告3 人
所犯各罪,皆已有前述1 至4 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法定最低
刑期各減至3 月、3 月15日、5 月、6 月、7 月、10月、1
年9 月不等,刑度皆已不重,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⑶被告黃景泰部分:
⒈查被告黃景泰就其所犯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編號
之部分,所得財物為5 萬元以下,但是否情節輕微,端視貪
污舞弊之手法、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景
泰雖於事實欄貳、掏空案二之部分,均立於指示之角色,惟
乃承襲一貫之犯罪手法,及事前概括之指示,雖此次因被告
黃景泰有獨立之批核行為,本院認定屬獨立之犯行,然衡此
次犯罪較之本案其他詐取公款之行為,金額明顯偏低,戕害
吏治之程度當較輕微,可認此部分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觀
之,尚屬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者為限,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保持緘默,迄至10
4 年3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
五部分自白,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附表所
示之所得財物322 萬5325元(其中320 萬325 元為被告黃景
泰所自動繳交,2 萬5,000 元為被告呂政隆所自動繳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5頁、
第106 頁、第152 頁),因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
段所定「在偵查中自白」要件未合,本院無從援引而減輕其
刑。
⑷被告高振楹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應就所犯第4 條至第6 條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
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以所收受之金錢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非僅法律評價,亦須行為人將客觀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真實之陳述,方能認定。查被告高振楹固於本院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即50萬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 紙存卷
可參(詳見本院卷㈣第7 頁),於調詢時亦曾一度承認就本
案到場監控、蒐證等行為係執行職務,惟就其收受之50萬元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始終矢口否認,縱其於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就收受50萬元之原因,依前後語意本院可以推
測與執行職務非無關聯(詳見他560 卷㈡第204 頁背面),
然仍難謂其已對收受50萬元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
已然全部或就主要部分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再遍觀全卷,被
告高振楹從未供陳或提及與證人羅律煌期約賄賂200 萬元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振楹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⑤量刑審酌:
⑴被告黃景泰部分:爰審酌被告黃景泰擔任基隆市議長之身分
,肩負監督基隆市政府施政之重任,並依法審查地方預算,
執行公務,當能知所自律,清廉自持,且以其職位、收入及
生活狀況,應能滿足其日常所需,惟猶嫌不足,利用擔任基
隆市議長綜理會務,就議會內部之經費用度掌握核可大權之
機會,指示議會組員即被告張惟智,並勾結民間業者即被告
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等人,以前述事實欄貳、掏空案二
所述之方法詐取財物,巧奪植基民間賦稅之公款,用於私人
開銷,犯罪情節非輕,亦悖離人民付託,實為不該,另因集
團結婚禮品核銷單據之方便,即指示被告張惟智配合其他廠
商為不實核銷,有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款項撥付之正確性,
所為亦屬非是,而議會議員審議地方政府所編列之預算案,
為不負人民付託,謀求區域、地方之最大福祉,不應有何利
益交換、金錢分贓,而被告黃景泰身為議會之首長,更應以
身作則,帶動議會之清廉風氣,其猶為其個人立場及政治考
量,為答謝證人楊石城未出席月眉路土地補償費墊付案之第
2 次專案報告會議,及謀月眉路之後續工程款預算案能順利
進行通過而對證人楊石城許以重金,實有害於吏治,更為社
會樹立不良之示範,損及公務員在人民心中廉潔之印象,衡
其在基隆市政壇曾為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於事實欄貳、掏空
案二之部分為主導角色,所得均係私人用途,情節多屬重大
,而其於103 年9 月5 日遭本院羈押後,均保持緘默不願意
配合檢、調之偵查,迄至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方就事
實欄貳、掏空案部分供承不諱,就事實欄叁、月眉案部分猶
否認犯行,雖行使緘默權及否認犯罪均係身為被告之權利正
當行使,仍可見被告黃景泰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有痛悔
前愆之誠,再觀諸其學識為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碩士,又
擔任多年基隆市議員、議長,學養、生活經驗均遠過於常人
,應有足夠之法治觀念,猶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可見惡性之
高。惟觀之被告黃景泰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又其終能就附
表部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20 萬325 元,以發還被害
人基隆市政府,已能適度減輕公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公款總額共914 萬6,545 元、行賄之
金額為20萬元、教育程度為碩士如前述,現無業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
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
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
結論參照)。惟上開修正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
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其餘被告張惟智、
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部分亦同)。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黃景泰如主文第項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考量被告黃景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時間,始於10
0年2月,終於103年4月,間隔時間均不長,各次詐取財物之
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至其對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行為雖與詐取公款大異,但亦僅有
1 次之犯行,而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復按諸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黃
景泰就上開宣告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以資懲儆
。
⑵被告張惟智部分:爰審酌被告張惟智擔任基隆市議會組員,
工作指派在總務組辦事,受領基隆市政府薪俸,本負有誠實
、清廉義務,更知悉應依法執行公務,不得藉此謀取私人利
益,惟其竟受被告黃景泰之指示,即利用其辦理議會小額採
購之機會,而為詐取地方政府財產之犯行,又兼為彌補配合
之廠商即被告林炳良個人營業虧損,或因被告黃景泰私人需
索無度,預先準備金錢以為將來支付所用,即為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之犯行,將人民賦稅流向私人,所為除
玷污公務員之純潔,亦嚴重影響吏治。另其為核銷單據之方
便,即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方式辦理核銷,致生損害於
基隆市議會審核款項撥付之正確性,所為亦值非難。惟衡被
告張惟智於議會之職位不高,於上令下達之官僚體系中,實
際受被告黃景泰所施之壓力非寡,而事實欄貳、掏空案大部
分之犯行亦悉受黃景泰之指示而為,被告張惟智並非立於主
導地位,且個人財產並無異常增加,足見被告張惟智亦非藉
不法行為牟取自身私利,而其於103年8月28日到案後,亦始
終配合檢、調就本案來龍去脈交代甚詳,供陳無訛,再者因
其係擔任各採購案之承辦人,乃全案之關鍵樞紐角色,無論
其指證被告黃景泰犯罪之證言或係提供有關被告黃景泰相關
私人消費單據等行為,均對本案偵辦具有重大進展,是以應
就被告張惟智所犯事實欄貳、掏空案二、三、四部分各罪,
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免除其刑,業如前述,另事實
欄貳、掏空案五之部分,其雖不能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免除其刑,惟衡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供述對於此部分之
偵查進行亦大有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猶擔任公務員,生活狀況
良好(詳見本院卷㈨第17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4條前段規定:「數
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遭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張惟智所犯事實欄貳
、掏空案、五之部分,應依刑法第54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並參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及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項所示,以資懲儆。
⑶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部分:爰審酌被告呂政隆、林
炳良、曹冬樑3 人身為商業負責人,竟為謀拓展客戶領域,
求與公部門維持長久之生意往來,率依被告張惟智轉達被告
黃景泰之指示,即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以遂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罪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被告林炳
良部分更因欲彌補其他採購案蒙受之個人損失,圖一己之私
利而共同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之犯行,雖均罹
犯重典,惟衡諸現今大環境景氣不佳,其等經營小型公司或
商號本屬不易,其等又非公務員,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其等
於偵查中即配合檢、調單位逐一確認不實單據並坦承不諱,
就全案之偵破亦有貢獻,更足見其等悔意甚殷,亦避免司法
資源之浪費(倘檢、調單位須再行就本案每一單據向上游商
家核對進貨數量,以確認每筆實際報銷情形,將使本案偵查
進度延宕、遲緩),且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前均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認其等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實際所得財物數額、教育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呂政隆自述為專科畢業,現仍經營泰
豐公司及大明工藝社,上有高齡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窘迫;
被告林炳良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休業無收入;被告曹冬樑
自述為高工畢業,仍經營曹記食品行,生意清淡等情,詳見
本院卷㈨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參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原
則及理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2 年。
⑷被告鄭怡信部分:爰審酌被告鄭怡信為基隆市議員,理應恪
盡己責,不負選民所託,以為民喉舌、監督市政為第一要務
,亦理應知悉行賄其他議員支持特定議案,乃玷污民意代表
議決之純正性,有害議會合議制公平、公正之風氣甚鉅,更
可能導致金錢利益介入議案而犧牲人民之最佳利益,腐蝕民
主政治之根基,觀諸其學識為國立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研究所
碩士,又擔任多年基隆市議員,專業知識及生活歷練均相當
豐富,仍不惜從事違法之行賄行為,敗壞官箴,且始終飾詞
圖卸,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交付賄賂之議員僅有1 人
(即證人楊石城),影響有限,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之金額為20萬元、教育
程度為碩士如前述,現無收入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㈨第
171頁),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⑸被告高振楹部分:爰審酌被告高振楹身具職司調查犯罪警察
職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竟知法犯法,就其職所應
為者收受巨額賄賂,嚴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
性,亦損及警察威信,致生民怨,應予嚴懲,犯後猶以前詞
置辯,難見其悛悔之意,態度不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高振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賄賂之
金額、自述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警察目前因
本案而停職中,一個月收入僅2 萬元(詳見本院卷㈨ 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振楹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⑥緩刑:查被告張惟智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更㈠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7日執
行完畢,迄案發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皆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其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恪守本分,檢點慎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部
分)、第2 款(被告張惟智部分)規定,均宣告被告張惟智
、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各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
行為有害於公共利益,且詐取公款、採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之款項金額甚眾,應斟酌各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資力,期均能
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惟
智、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
,依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項所示
之金額,以符社會正義,用啟自新。
⑦從刑:
⑴禠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景泰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
附表之部分共104 次犯行,事實欄叁、月眉案1 次
行賄之犯行;被告呂政隆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
之部分共28次犯行;被告林炳良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
表之部分共65次犯行,事實欄貳、掏空案三之部分共7 次
犯行;被告曹冬樑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共
11次犯行,事實欄貳、掏空案四之部分僅1 次犯行;被告鄭
怡信就事實欄叁、月眉案之部分1 次行賄之犯行;被告高振
楹就事實欄肆、高振楹案之部分1 次收賄之犯行,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3 項之規定,宣告各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就被告黃
景泰、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
51條第8 款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依序為4 年、1 年、1
年、1 年執行之,以資懲儆。至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
隆、林炳良所犯事實欄貳、掏空案五之部分因非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尚無宣告禠奪公權之必要,又被告張惟智所犯
事實欄貳、二、三、四之部分,因本院宣告免刑,亦無從依
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⑵沒收:
⒈掏空案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
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若認被告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
,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
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惟智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三、四部分各罪,雖依證
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均宣告免除其刑,然其仍係上開各罪
之共犯,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犯
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者者發還予被害人基隆市政府,尚未自動
繳交者與其他共犯連帶追繳,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其他共
犯連帶抵償之旨。就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部分
之犯罪所得財物322萬5,325元業已全數自動繳交(被告黃景
泰自動繳交320萬325元、被告呂政隆自動繳交2萬5,000元,
業如前述),事實欄貳、掏空案三、附表部分之犯罪所得
33 萬6,500元亦全數由被告林炳良自動繳交,事實欄貳、掏
空案四、附表部分之犯罪所得,也全數由被告曹冬樑自動
繳交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五
十四編號、、、所示),則各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為
金錢,既經自動繳交本院而扣案,應於被告黃景泰、張惟智
、林炳良、曹冬樑上開各被告所共同犯之各罪項下直接宣告
發還被害人基隆市政府之旨,不生「連帶追繳」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而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之部分,
因未有任何共犯就各罪之所得自動繳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林炳
良所犯諸罪項下,宣告其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基隆市政
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高振楹案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屬強制規定,條
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
擇其一而為適用。而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
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振楹已自動繳交其收受之賄賂所
得50萬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參(詳見本
院卷㈣第7 頁),則該部分應逕予沒收即可,即無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另扣案如附表
之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暨門號,係被告高振楹所有,
並供本案撥打證人高冠五與證人羅律煌聯繫、或撥打予證人
薛港平之用,業據被告高振楹陳明在卷,亦有前述被告高振
楹與證人高冠五手機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㈨
第3 至10頁、第137 頁),可認屬供被告高振楹犯本案期約
、收受賄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各20萬元,原分屬被
告黃景泰、鄭怡信所有之物,各供其等為事實欄叁、月眉案
二、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款項交付證人楊石城後,即
轉為證人楊石城所有,並非被告黃景泰、鄭怡信所有之物,
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所有犯罪無關、或係雖與本案犯罪有
關,足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然均非被告黃景泰、張惟智、
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鄭怡信、高振楹等人供本案犯罪
之直接所用或直接所得之物,均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
之客體,為免有疑,爰併此說明。
⑧末就起訴書附表4 項次159之部分,原與同表項次149(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2)之部分同列,而為擇一之關係,即公訴
人認定被告黃景泰、張惟智、曹冬樑間僅有1 次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且虛報之金額僅有6 萬元,並
非就此2 次核銷均認有不實而據以起訴。查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業據被告曹冬樑供陳:「(問:附表4 項次149的102
年1月23日才是虛報的,項次159的102年2月18日這一筆應該
有出貨?)對。(問:你如何可以確定102年1月23日這一筆
沒有出貨?)因為入帳是1 月31日,發票應該在之前。(問
:所以你是依照入帳來核對嗎?)是。」等語(詳見本院卷
㈤第106頁),而公訴人業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蒞字第
8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4項次159之部分(詳見
本院卷㈨ 第1頁),已釐清其起訴之對象範圍,本院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泰與鄭怡信均為基隆市議會第17屆
議員,黃景泰更身兼議會議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景泰為
協助友人陳振豐經營「擁恆文創園區」若月眉路拓寬工程儘
速完工可獲巨大利益(背景事實詳如事實欄、月眉案及附表
五十五、月眉案時序簡表所示),遂尋求與被告鄭怡信合作
,雙方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謀議,分別向持反對立場之議
員關切,必要時將行賄相關反對議員,以求月眉路拓寬工程
(第2標)土地補償費墊付案第2次專案會議動支經費之議案
,併後續同一拓寬工程之工程款(102年度至104年度)預算
案均能順利通過。謀議既定,其等相互間基於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①被告黃
景泰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向證人陳江山表示欲擇日商討
月眉路預算乙案,嗣被告黃景泰再於同年6 月間某日,詢問
證人陳江山有無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公司(下簡稱日勝生公
司)方面接觸,證人陳江山以不熟識建商而婉拒之,被告黃
景泰仍表示改天日勝生公司派員來議會時,再通知證人陳江
山到場等語(此部分與後述貳、無罪部分之日勝生案事實有
交疊之處,可再參見對照)。嗣被告黃景泰於不詳時地邀約
證人陳江山於101年7月26日前來議會,並稱:「月眉路與日
勝生工程案就一起2、3這樣、50萬元」等語,同時以手勢比
「5」,向陳江山示意其欲行求陳江山之金額為50 萬元(其
中包含月眉路拓寬工程案之賄賂20萬元、日勝生案之賄賂30
萬元)。證人陳江山明知被告黃景泰欲利用日勝生公司人士
交付前述50萬元之賄賂,其雖無收賄之意思,然恐得罪被告
黃景泰,仍於101年7月26日依約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
,與被告黃景泰及日勝生公司方面代表即證人劉垚凱、黃瑞
東會面,言談將畢,被告黃景泰對證人陳江山稱:「啊……
這個茶葉,你……。」等語,證人劉垚凱即將裝有50萬元現
金之茶葉罐交給證人陳江山,證人陳江山礙於被告黃景泰情
面難以拒而勉為其難收受上開茶葉罐,嗣證人陳江山旋於當
日下午至證人黃瑞東所在之工務所將上開茶葉罐(內含賄款
50萬元)退還之(因證人陳江山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賄
之犯意,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將其提起公訴)。②被告鄭
怡信於101 年5 月17日前某日,聯絡證人楊石城至議會所屬
603 研究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證人楊石城,做為賄求
證人楊石城支持針對月眉路拓寬工程土地補償費墊付案於議
會能再次作成同意動支預算結論之代價,並當場告知證人楊
石城,未來針對同案各年度之工程款預算案即6,736 萬元部
分能順利通過還有酬謝。證人楊石城始拒絕收受,惟鄭怡信
仍執意交付賄款,楊石城礙於同事情誼而收受賄款20 萬元,
嗣基隆市議會於101年5月17日召開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 標
)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時,雖仍有少數議員反對,惟證人楊
石城未表示意見(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證人楊石城應係
未出席該專案報告會議),最終作成「本案第1 標宏邦機械
公司如未如期興建,請市政府自籌經費興建或向中央爭取生
活圈道路系統補助興建」之決議。③為答謝證人楊石城於上
開第2次專案報告會議中未表示意見,被告黃景泰於101年11
月13日前某日,通知證人楊石城前來議長室,當著其他證人
莊榮欽、張漢土面前,詢問證人楊石城:「怡信拿多少給你
?」等語,確認被告鄭怡信是否達成行賄任務。因證人楊石
城回以:「只有前金20萬元,沒有收到後謝」等語,被告黃
景泰又於101 年11月13日,再度通知證人楊石城至議長室,
當場交付證人楊石城賄賂20萬元,作為證人楊石城就後續10
2年至104 年度工程款預算案即6,736萬元部分亦能支持通過
之酬金(②③部分之事實,與前述事實欄叁、月眉案二、㈠
、㈡之部分具同一性,可再參見對照之)。因認被告黃景泰
就前述①、②部分,被告鄭怡信就前述①、③部分所為,均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
、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
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
絡,同前述不以直接、明示為限,惟此部分既係共同正犯之
要件,檢察官應就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如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故應就就
被告間有事先謀議之事實詳加舉證。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
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
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
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
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
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
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
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
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交付賄賂罪,亦以行求、交付之賄賂與公務員之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僅為單純政治利害關係之酬庸,
或基於私人交誼之餽贈,難與職務上行為有何聯結者,餽贈
金錢者僅係道德上有瑕疵可指、或破壞政治上之純潔性,尚
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相繩,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鄭怡信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
附表五十六所示被告黃景泰、鄭怡信之供述及各證人之證述
(含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
證人陳宜均、王政淵、林俊緯、王奕云、陸文毅、李銅城、
張芳麗、韓良圻、莊榮欽、張漢土、陳志成、謝守男、何淑
萍、詹春陽、蘇仁和、陳東財、蔡旺璉、陳江山、楊石城、
葉銘元、劉垚凱、黃瑞東之調詢供述(詳見他560卷㈤ 第39
至51頁、卷㈥第1至6頁、第28至34頁、第54至58頁、第80至
85頁、第97至103頁、第122至128頁、第158至170頁、第189
至193頁、第219至229頁、卷㈧第227至233頁、卷㈦ 第15至
20頁、第39至45頁、第59至63頁、第132至137頁、第161 至
168頁、第185至190頁、第225至232頁、卷㈧ 第72至80頁、
第98至103頁、卷第1至3頁、卷第203至209頁、第138至
147頁、卷 第74至77頁、第119至121頁、第138至140頁、
第144至146頁、第173至174頁;偵3718卷㈠第235至240頁、
偵3274卷㈡第21至25頁、第26至31頁、第174至176頁;本院
卷㈣第261至263頁),與附表五十七所示之相關文書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景泰堅詞否認有前述㈠①、②部分之犯
行,辯稱:伊和鄭怡信在議會中是不同派系,因選舉的關係
有不愉快,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私底下之聯絡,不可能就月
眉路拓寬工程(第2 標)案事前謀議行賄反對之議員,㈠②
之部分伊沒有參與;㈠①之部分,伊亦從未向證人陳江山稱
:「月眉路與日勝生工程案就一起2、3這樣、50萬元」,同
時以手勢比「5」而欲行求證人陳江山50 萬元,證人陳江山
指述情節純屬捏造,伊只是單純因好友祝文宇引薦劉垚凱給
伊,伊主觀認為日勝生公司在八堵推建案應該敦親睦鄰,建
議劉垚凱要拜訪當地之議員,而暖暖區議員有鄭怡信與陳江
山,因劉垚凱表示不認識此2 名議員,伊為了幫好友祝文宇
朋友的忙才代為聯繫陳江山,於101年7月26日在議長室與證
人陳江山、劉垚凱、黃瑞東見面時,伊也不知道證人劉垚凱
之茶葉罐內裝有現金50萬元等語。被告鄭怡信亦堅詞否認有
前述㈠①、③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和黃景泰因同選區選舉
多年,關係惡劣,不可能就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 標)案事
前謀議行賄反對之議員,㈠①、③之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
㈣經查:
①就㈠②、③部分,雖被告鄭怡信與被告黃景泰各自之犯行已
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然彼此間無共犯關係亦如前所述,即
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除被告黃景泰曾詢問證人楊石城:
「怡信有沒有拿給你?給你多少?後來有沒有再給?」、並
對證人楊石城稱:「接下來由我來處理」、「這次怡信沒處
理的,我先處理。」等語,及客觀上就月眉路拓寬工程(第
2 標)案與預算有關之審議,被告鄭怡信、黃景泰先後交付
同一人(即證人楊石城)賄款20萬元外,2 人所為全無交集
,難見被告2 人有直接、間接、明示、默示之犯意聯絡,不
能證明被告黃景泰、鄭怡信間有謀議,業經本院說明同前,
而被告黃景泰雖認知被告鄭怡信已就月眉路拓寬工程土地補
償費墊付案之預算動支與否之決議一事,業先交付賄賂50萬
元予證人楊石城之事實,仍非與被告鄭怡信間有犯意聯絡而
堪認係相續共同正犯等情,茲不贅述。再觀㈠①之部分,證
人陳江山於調詢、偵訊均未提及被告鄭怡信涉案,本院審理
時更明確具結證稱:鄭怡信於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
土地補償費墊付案前後從未找伊關切此事,伊和鄭怡信沒有
互動,黃景泰從頭到尾與伊說月眉案時,也沒提到過鄭怡信
,於劉垚凱交付茶葉罐時,被告黃景泰也沒提到鄭怡信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155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和被告鄭
怡信全無關聯,縱使被告黃景泰就此部分構成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行求賄罪(更況本院於其後認定被告黃景泰就此部
分亦不構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亦難認定被告鄭
怡信與黃景泰間有何犯意聯絡而需就此部分負責。
②再就㈠①之部分,雖證人陳江山於調詢時證稱:黃景泰約伊
跟「東‧京站」建商日勝生公司見面之前1 個月左右,伊跟
黃景泰在某個碰面的場合,黃景泰當面告訴伊月眉路道路拓
寬工程會找時間跟伊談,但之後就沒有下文,之後發生日勝
生公司就「東‧京站」建案遭市政府停工的事,後10天左右
伊和黃景泰在某個場合碰面,黃景泰問伊:「八堵工地主任
有沒有找你?」伊回答沒有,之後再隔約1 周,伊因參加某
個單位之自強活動,在高速公路的某個休息站與黃景泰碰面
,黃景泰用手勢各比2 、3 ,並用手掌揮5 的手勢,說:「
月眉路和日勝生2 件,2 、3 一起,50萬元。」伊忘記黃景
泰是左手還是右手比,但伊對這手勢記得很清楚,而伊自己
解讀黃景泰的意思,是要給伊50萬元來解決月眉路道路拓寬
工程及日勝生「東‧京站」建案2 件事,因為伊是暖暖區的
議員,所以「東‧京站」停工黃景泰會找當區的議員,至於
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是因為黃景泰前曾說要找時間跟伊聊一
下,但之後就沒有再找伊,而伊也是基隆市議會建設小組之
成員,黃景泰應該希望伊對這2 個案子不要有意見,伊當下
心想月眉案和日勝生案是兩回事,黃景泰處理月眉案的錢不
見了,要日勝生公司出面當替死鬼,而且黃景泰很有把握給
伊的50萬元均由日勝生公司的人準備,且不會被當場戳破,
黃景泰藉由給伊50萬元就可以把2 個案子把伊打發,對伊已
經很好,但黃景泰卻不知道伊不在乎這個錢,伊擔心這2 件
事情都會牽扯到伊,所以去議會跟日勝生公司的人碰面時,
就帶了錄音筆前去錄音求自保,伊也未曾就月眉案額外收黃
景泰任何20萬元,才藉此佯稱這個2 、3 的故事以求卸責,
此外,這件事情過了很久之後,伊有和葉景棟轉述黃景泰跟
伊講2 件案子要一起處理,且用20萬、30萬找伊談,並提到
伊有相關錄音等事,葉景棟就叫伊把光碟拿給伊聽,葉景棟
聽完後說這錄音沒有用,只有對伊自保有幫助而已等語(詳
見偵3718卷㈠卷第235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他560 卷㈧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
第140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17
日前某時,伊在議會碰到黃景泰,黃景泰說找個時間跟伊談
月眉路拓寬工程之事,伊說好,隔了1 個多月後,因日勝生
公司發生土石崩塌,被議會現場考察,考察時有聽到議員說
要先行停工,議長就在考察現場決議說要停工,日勝生公司
停工後過10天,議長在某個場合遇到伊(時間、地點伊不記
得)就問伊八堵火車站對面建設公司的主任有沒有找伊,伊
回答沒有,101 年6 月9 日,伊跟議長在高速公路休息站碰
面,黃景泰再詢問相同問題,伊說很忙拒絕廠商拜會,黃景
泰向伊說有機會日勝生公司的人來議會再通知伊來等語,約
1 個禮拜後伊在某處碰到黃景泰,黃景泰叫伊於102 年7 月
26日來議會,日勝生公司也會來議會,又告訴伊:「月眉路
的工程案跟日勝生的工程案,就一起2 、3 這樣。」伊不記
得黃景泰是用哪隻手晃5 給伊看,伊想5 就是指50萬的錢,
因為黃景泰做事很小心,不會用講的也不會用寫的,重要的
時候絕不會留下證據追查,伊心想月眉案跟日勝生案是2 碼
事,怎麼會2 個弄在一起,月眉案是不是有好處被黃景泰暗
槓,由日勝生來墊付,於101 年7 月26日,當天早上伊曾事
先去日勝生公司工地拜訪,叫黃瑞東不要帶東西過來,但當
時不會操作錄音筆所以沒錄音成功,後來伊為了自保再準備
錄音筆前往議長室,伊到議長室時,現場有黃景泰、劉垚凱
、黃瑞東3 人,黃景泰向伊說:「公司有準備一點茶葉要帶
回去泡。」伊當場沒有收,伊回去後聽不出所錄的錄音檔,
可能是因為伊不會操作,當天下午伊又自己跑去日勝生的工
地,找到黃瑞東講:「剛才要送我的茶葉也好、錢也好,我
不接受。」並交代黃瑞東不要跟黃景泰說伊沒有收茶葉罐,
怕黃景泰認為伊不好相處,這也是黃景泰的好意,伊不想得
罪黃景泰等語(詳見他560 卷㈧第89至96頁、卷第136 頁
背面、第187 至19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景泰
於101 年6 月中,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後又改稱為與劉垚凱
、黃瑞東見面前10天左右,且為101 年6 月25日之後),旁
邊沒有人,黃景泰跟伊說:「月眉路跟日勝生2 個案子一起
,2 、3 ,50萬元」,並用手比2 、3 ,伊合理懷疑黃景泰
希望伊對月眉路、日勝生2 個案子不要有意見,因為伊是暖
暖區議員,日勝生公司的工地就是在暖暖區,要打點伊,但
伊替日勝生公司覺得有點委屈,因為這2 件事情是兩碼子事
,怎麼日勝生公司來處理這50萬元,後來於101 年7 月26日
至議長室時,有黃景泰、劉垚凱和黃瑞東在,大家先閒聊,
後來黃景泰說日勝生公司有茶葉要給伊,伊忘記茶葉是劉垚
凱還是黃瑞東拿的,伊也沒有看到茶葉罐裡裝什麼,但猜想
茶葉罐裡面有50萬元就沒有收下,伊和黃景泰說下樓再處理
,下樓以後黃瑞東還要繼續拿給他,伊說不拿就不拿並推拒
,並在電梯外面跟黃瑞東說等一下再去找他,後來跑去日勝
生工地是為了要交代黃瑞東不要讓黃景泰知道伊沒有收錢,
並怕日勝生公司因被議會停工要挾怨報復,且先前伊在議長
室並未錄到伊沒有收錢的內容才要去補錄等語(詳見本院卷
㈥第136 頁至第173 頁)。核證人陳江山上開所陳,雖一致
證述被告黃景泰曾向其稱:「月眉路與日勝生工程案就一起
2 、3 這樣、50萬元」等語,並同時以手勢比「5 」,向證
人陳江山示意欲就月眉路拓寬工程案預算審議行求20萬元、
日勝生案行求30萬元等情,然被告黃景泰究係101 年6 月9
日於高速公路休息站所言,或係之後再次見面時(即約定7
月26日於議長室見面時)所言,均有前後矛盾,時、地均無
法確認,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江山上開「2、3,50萬元」之
證言,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證人陳江山雖稱被告黃景
泰就月眉案、日勝生案行賄等事,均有告知證人謝守男、葉
景棟等人,但觀之證人謝守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
供述及證人葉景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詳見附表五
十六編號、),雖證人謝守男偵訊所述之版本與證人陳
江山相同(詳見他560 卷㈦第57頁背面),而證人葉景棟及
張芳麗偵訊所述則與本案有異(詳見他560 卷第176至184
頁),衡其等所述全出於證人陳江山之轉述或傳聞而來,尚
無補強證人陳江山證詞之餘地,實難認定被告黃景泰就月眉
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相關預算案之審議,有以上開手勢
及言語行求證人陳江山之動作。再者,雖證人陳江山堅稱並
未收下茶葉罐,然參以被告黃景泰於審理時供稱:陳江山在
現場有收下茶葉罐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179 頁背面、卷㈦
第21頁背面),另本院命證人劉垚凱、黃瑞東、陳江山3 人
在場對質時,證人劉垚凱、黃瑞東均一致證述證人陳江山確
係當場收下茶葉罐等情(本院卷㈥第159至166頁),再觀之
附表六十二所示之譯文(PICT0003部分),就最末證人陳江
山、黃瑞東交談之前後語意,證人陳江山曾提及「回饋金」
、「錢」等字眼,若其從未收下茶葉罐確認內容物,如何能
得悉其內確有款項,足見證人陳江山已確認茶葉罐內擺放50
萬元;再者,證人陳江山認定被告黃景泰藉日勝生公司交付
50萬而暗槓月眉路20萬元,而單憑其所稱「2、3,50萬元」
一語,實難推斷全由日勝生公司交付50萬元,亦有可能日勝
生公司交付30萬元,被告黃景泰本人再交付20萬元予證人陳
江山,陳江山能為如是之推論,必係已確認日勝生公司交付
款項之總額。再查譯文之末,證人陳江山與黃瑞東臨別之際
,陳江山竟又稱:「就跟你說絕對不收,你又,哈哈」、「
顧那個東西,這樣顧很累」等語,隱含再次推拒證人黃瑞東
及顧著某物很累之意,若證人陳江山早先於議長室時未收下
前述茶葉罐,亦不必再口出此類言語。證人陳江山雖辯以其
從未提及「退」之字眼,足徵其並非嗣後退還賄款云云,惟
其本身即係錄音者,明知當下所述皆已錄音將為自保之證據
,自行刻意略過此字眼亦屬平常(可從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伊刻意記錄交付賄賂之日期為101年7月26日等語自明,詳
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復證人陳江山既於被告黃景泰在
場時持續錄音,大可在離開議長室後,當場在樓梯間或議長
室外之他處,藉由和證人劉垚凱、黃瑞東談話之機會,把未
收款一事紀錄於錄音之上,不必大費周章於其後再特地前往
日勝生公司刻意錄音。綜上,應以證人陳江山確係收下證人
劉垚凱所餽贈內含50萬元之茶葉罐,其後再攜之前往日勝生
公司八堵工地退還予證人黃瑞東,與客觀真實較為相符。另
觀證人黃瑞東亦否認證人陳江山於101年7月26日早上曾在日
勝生工地見面一事,稱在議長室與證人陳江山係第1 次見面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衡諸證人陳江山據其前稱始
終拒絕與日勝生公司方面之人接觸、與證人黃瑞東素不相識
,竟能在不能確定日勝生公司當日會交付賄賂之情形下,隻
身前往日勝生工地叮囑證人黃瑞東「不要拿東西過來。」等
語,如此尷尬突兀之情形殊難想像,亦與常情有異,衡諸證
人陳江山並非毫不知人情世故之人,更擔任多年市議員,自
其本身畏懼被告黃景泰,甚而指示證人黃瑞東噤聲勿轉告被
告黃景泰其未收受賄賂等情可見,更可見其性格之圓滑及交
際之手腕,同理,如證人陳江山於收賄前已和證人黃瑞東見
面,難道不擔心嗣在黃景泰面前遭證人黃瑞東揭破此節?亦
與常理有悖(詳見本院卷㈥第164 頁),而證人陳江山究係
打電話或當場向證人黃瑞東稱等一下去日勝生公司拜訪,亦
顛三倒四,前後不一。證人陳江山之證言既有前開多處瑕疵
可指,且茶葉罐之賄賂為日勝生公司所交付,就客觀情事除
證人陳江山所述「月眉路、日勝生工程案就2、3,50萬元」
一語外,實難證明與月眉案有何關聯,實難認定被告黃景泰
就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相關預算案之審議有以上開
手勢及言語行求證人陳江山之動作。
③另自證人陳江山之歷次證述,同難認定被告黃景泰行求陳江
山50萬元之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何在,可細繹其於調詢時
證稱:月眉案之部分,伊101 年基隆市議會審理月眉路拓寬
工程的預算案,有出席但不會表達意見,因為表達意見需要
準備很多資料,伊如果不懂就貿然發表會被人取笑,而於10
1 年5 月8 日、17日,在議會舉辦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 標
)土地補償費墊付案第1 次、第2 次的專案會議,伊都沒有
參加,因為事先聽謝守男跟伊說月眉路這個案子怪怪的,建
議伊不要介入也不要過問,伊也覺得月眉路第1 期還沒做,
第2 期已經發包實在很很奇怪,而且這項工程只有幫到擁恆
文創園區,所以伊固然反對此工程但僅係心裡所想,未曾在
議會中提出發言,但因為伊是建設小組成員,黃景泰才說要
找時間和伊談月眉路的案子,但後來卻沒有找伊,日勝生之
部分是因為「東‧京站」工地在暖暖區,所以黃景泰會找當
區的議員,伊不記得是哪個議員在101 年4 月17日的現場履
勘中要求日勝生公司要停工,伊也沒有參加101 年5 月3 日
之專案報告會議,至於101 年6 月25日之專案報告會議,伊
到場發現只有伊1 個議員也就提早離開,該次會議結論伊也
不知道,也不知道日勝生公司何時復工,伊從現場勘查到後
來舉行的專案會議,從頭到尾都沒有針對工地施工是否危害
安全等事項發過言或表達任何意見,但伊猜測黃景泰要給伊
錢,應該是希望伊對月眉案和日勝生案都不要有意見,之後
黃景泰於伊與劉垚凱、黃瑞東共同見面那次後,再也沒有找
伊談過月眉案和日勝生案,應該是黃景泰認為伊已經收下50
萬元之代價等語(詳見他560 卷㈧第73頁、卷第138 頁背
面、第143 頁背面、偵3718卷第235 至240 頁);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出席101 年基隆市議會審理月眉路拓
寬工程的預算案,但沒有表達意見,因為謝守男跟伊說案件
不尋常,不知道的話就不要亂講,謝守男叫伊怎麼樣伊就怎
麼樣,雖然伊沒有表示對月眉路拓寬工程相關預算案之意見
,但伊認為月眉路拓寬工程接近暖暖區,日勝生公司工地也
在暖暖區,是伊當議員的轄區,黃景泰要打點伊等語(詳見
他560 卷㈧第92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議
長叫伊去與日勝生公司的人見面,沒有說為了什麼事,但伊
想說日勝生公司被停工,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要來拜會伊
,日勝生被停工跟伊完全沒有關係,是不是鄭怡信提案至現
場履勘伊也不知道,那次開會時伊剛好不在,後來至現場履
勘時,伊和民眾在對話,也沒有注意是哪個議員有喊停工,
後來於101 年6 月25日議會舉辦有關日勝生工地的第2 次專
案報告會議,伊會去是因為該工地在暖暖區想去了解一下,
怕別人覺得伊是該區之議員卻漠不關心此案,但到了現場發
現都沒有人去,伊就走了,至於黃景泰對伊說「2 、3 ,50
萬元」,應該是希望伊對月眉路、日勝生的案子都不要有意
見,但伊替日勝生公司覺得有點委屈,兩碼子事怎麼要日勝
生公司處理這50萬,而月眉案部分,謝守男曾經跟伊講,覺
得事情不單純,叫伊在議會中對這個案子不要發言,不知道
不要亂講,且當時又有靈泉禪寺住持在抗議、陳情,伊如果
議題沒有弄得很清楚就不要發言,伊雖然有參與月眉案相關
預算案之審議但都沒有發言,沒有表示贊同或反對的意見,
有關土地補償費墊付案後續之專案報告會議也沒參加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14、148 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第170 頁、
第171 頁、第173 頁);可知證人陳江山對月眉路拓寬工程
相關預算案之審議、日勝生「東‧京站」工地暫緩施工2 案
,均未曾對外表達任何意見,他人無從知悉其內心意思係反
對或贊成此2 案,遑論此一行賄所欲要求證人陳江山踐履何
職務上行為,且被告黃景泰、證人劉垚凱、黃瑞東與證人陳
江山見面之時間為101 年7 月26日,參以附表五十五之月眉
案時序表,斯時關於月眉路土地補償費墊付案之專案報告會
議均已結束,議會亦已同意前述預算之動支,雖後續仍有同
案3 期工程款之逐年審議尚待進行,然證人陳江山既從未向
被告黃景泰表示任何立場,被告黃景泰又未再找證人陳江山
商談月眉路拓寬工程等事,衡以日勝生公司「東‧京站」早
已繼續施工(可參見無罪部分、日勝生案之相關事實),證
人陳江山亦對該案全無意見,此節觀諸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下稱都發處)建築管理科技工應炳文於調詢時證
稱:陳江山議員對於東京站建案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對他
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詳見偵3718卷㈠第146 頁);證人即都
發處副處長陳振乾於調詢時證稱:關於陳江山議員,伊沒有
特別的印象有要求東京站建案停工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於101 年4 月17日現場會勘時,確定議員陳江山有
來,但來一下子就走了,暖暖區議員有黃景泰、陳江山、鄭
怡信前來,但沒有人特別找伊表達關心等語(詳見偵3718卷
㈠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142 至143 頁);證人黃瑞東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17日會勘現場時,議
員陳江山有去,但陳江山有無對工地提出質疑伊就沒有什麼
印象,因為太多人等語(詳見偵3718卷㈢第80頁),均可獲
得印證;足見證人陳江山涉入日勝生案甚淺,被告黃景泰尚
無行賄證人陳江山之必要(又此部分亦難以認定與證人陳江
山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因證人陳江山至東京站建案工地
現場履勘並參與作成會議結論,時點係於101 年4 月17日,
而斯時其主觀上並無預期將收到證人劉垚凱、黃瑞東交付之
款項,且該會議結論對於日勝生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事實
上之拘束力,基隆市政府亦未據此而為何行政處分,至證人
陳江山參與101 年6 月25日第2 次專案報告時,亦尚未與證
人劉垚凱、黃瑞東見面,證人陳江山就東京站建案工地從未
表示特殊意見,亦未介入甚深,實難認定證人劉垚凱、黃瑞
東交付證人陳江山50萬元與上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
在,另詳後述無罪部分、日勝生案之論證)。是以縱被告黃
景泰係間接藉證人劉垚凱交付證人陳江山行賄之款項,然僅
有證人陳江山單一指述稱與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有關,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亦無法認定此款項交付之對價關係為何,
亦不能排除被告黃景泰係藉證人劉垚凱做人情予證人陳江山
,且因「東‧京站」工地坐落於基隆市暖暖區,而證人陳江
山恰為暖暖區議員,有可攀緣之因由,被告黃景泰有其自身
官場打點、政治利害之盤算,證人劉垚凱、黃瑞東方面出於
餽贈等紅包文化而為,此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求賄賂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黃景泰、鄭怡信就月眉路拓寬工程相關預算之審議,有事前
謀議交付賄賂予反對之議員,而需就其等各自所為交付賄賂
予證人楊石城之行為全部負責。再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就有
無行求賄賂證人陳江山之部分,除不能證明被告鄭怡信涉案
外,亦不能證明被告黃景泰曾向證人陳江山稱「2 、3 ,50
萬元」等語,亦無法尋得證人劉垚凱所交付予證人陳江山之
款項,其間之對價關係確係要求證人陳江山支持月眉路拓寬
工程相關預算之審議、或於議會中行使何職務以有利於日勝
生公司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為被
告黃景泰、鄭怡信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景泰、鄭怡信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對於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犯行,無從
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又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
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
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以同一行賄之犯意向
不同之公務員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所侵害者為同一國
家法益,亦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所犯前開㈠
①、②行求賄賂證人陳江山、交付賄賂予證人楊石城為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惟其罪數之認定並不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本院原應就被告黃景泰所犯前開㈠①、②
之部分,及被告鄭怡信所犯前開㈠①、③之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惟揆諸前開說明,既與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前開有罪
之交付賄賂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所載貳、掏空案三、四之部分(下簡稱掏空案部分)
:被告黃景泰為基隆市議會議長,被告張惟智為基隆市議會
組員,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景泰、被告張惟智與被告即
安利商行負責人林炳良、被告即曹記食品行負責人曹冬樑,
共同基於浮報價額數量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製作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等犯意聯絡(就附表之部分,
犯意聯絡係存於被告黃景泰、證人張惟智及林炳良間;就附
表之部分,犯意聯絡係存於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及曹冬樑
間),由被告黃景泰指示被告張惟智,由被告張惟智各購辦
如附表所示之公用物品時,各要求被告林炳良、曹冬樑
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配合開立虛增數量及總價(
附表之部分)或浮報價額(附表之部分)之估價單,張
惟智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
呈閱後,由被告黃景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基隆市議會秘書
黃連茂,於上開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章
,即表示核可,隨後各由被告林炳良、曹冬樑分別填製如附
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浮報數量、總價或
單純浮報價額之物品收據予被告張惟智,被告張惟智明知該
等公用物品之數量、總價均有浮增(浮報之數量、價額詳如
附表所示),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及動
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
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證人即總務組組員
郭美玲、雇員楊揚、臨時人員張文亮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
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
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
送呈被告黃景泰批示,被告黃景泰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
證人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
長黃景泰」章,嗣被告張惟智將該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
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
,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
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分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林炳良、曹冬樑之帳戶。被告張惟智
知悉款項已匯入後,另通知被告林炳良、曹冬樑提領該浮報
之款項交付於己(各如附表所示,總計35萬6,740 元,
起訴書原誤載為35萬6,900 元,業經公訴人於104 年2 月16
日當庭請求更正,詳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背面),供其支付
被告黃景泰之個人及親屬之信用卡帳單、學費、水電費等費
用(支付情形,詳如附表至,總計支付金額共675 萬13
1 元)。因認被告黃景泰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0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論罪法條)。
㈡起訴書所載肆、日勝生案之部分(下簡稱日勝生案部分):
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均具基隆市議員身分,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 款規定,基隆市議員得於議會中提
案,並參與決議,故議員在議會中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乃
屬議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劉垚凱為日勝生公司建設事業總
經理;被告黃瑞東為日勝生公司之子公司泰誠發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工地主任。緣日勝生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對面首築「東.京站
」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世鼎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世鼎公司)設計、泰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黃景泰、鄭
怡信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以
下列方式向日勝生公司索取賄款:因被告2 人苦無機會與日
勝生公司接觸,先推由被告鄭怡信以系爭建案基地有水土流
失疑慮為名義,在基隆市議會提案會勘,藉以干擾系爭建案
興建進度,料想日勝生公司必將與被告黃景泰接觸請求居間
協調,被告黃景泰與鄭怡信再伺機收取賄賂。謀議既定,即
先由被告鄭怡信於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提出第三
審查會第10案,利用其議員之職權,以該建案基地附近邊坡
於100 年12月底曾發生水土流失為由,提案建請基隆市政府
針對八堵火車站對面坡地之工安維護提出報告,並於101 年
4 月11日在議會臨時會時,由被告鄭怡信、黃景泰以其法定
職權參與議決,要求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同基隆市議員至系爭
建案坐落基地附近會勘。基隆市議會議事組旋於101 年4 月
13日轉發通知全部議員於101 年4 月17日前往系爭建案工地
會勘。嗣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被告黃景泰率同被
告鄭怡信、證人陳江山等議員10餘人前往工地現場會勘,證
人即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副處長陳振乾、都發處建築管理科技
工應秉文均向被告鄭怡信解釋:坍方地點並系爭建案坐落之
基地範圍等語,惟被告鄭怡信仍認為坍方邊坡與系爭建案坐
落之基地相鄰,需相關單位鑑定始能確認,在場其他議員亦
表示鄰地邊坡土石崩落將影響系爭建案安全及有其他疑點尚
待釐清,故被告黃景泰、鄭怡信等議員即在現場作成會議結
論:「本建案相關疑點有待釐清,為尊重地方意見,請基隆
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協調施工單位暫緩施工,俟本會邀集各相
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後,再依會議結論辦理。」基隆市議會
並於101 年4 月23日函附前開「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崩
塌現場會勘會議紀錄」予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及工務處。而證
人應秉文為基隆市政府承辦系爭建案之施工管理業務之公務
員,明知議會要求暫緩施工於法無據(相關法令並無暫緩施
工之規定),而基隆市政府亦須系爭建案符合建築法第58條
規定之情形方能勒令泰誠公司停工,惟礙於基隆市議會上開
函附現場會勘會議結論之壓力,即於現場會勘後口頭告知黃
瑞東上開基隆市議會現場會勘會議之結論,泰誠公司旋於10
1 年4 月25日自行配合暫緩施工。證人應秉文並於101 年5
月1 日以基隆市政府名義發函日勝生公司、泰誠公司、世鼎
公司及議會,除函轉基隆市議會前述會勘會議結論,並說明
:「旨揭邊坡崩塌位置經查位於本府(99)基府都建字第00
028 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鄰地邊坡,相關情形疑點尚待釐清
,請貴起造、監造、承造人會勘結論暫緩施工,並俟基隆市
議會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後再憑辦理。」嗣於101 年5
月3 日,基隆市議會就系爭建案舉行第1 次專案報告會議,
證人陳振乾即向與會議員報告系爭建案建照核發、水土保持
、環境影響評估等情形,被告鄭怡信仍表示對上開情形有疑
義,要求都發處再行確認。該次專案會議後,基隆市議會議
事組旋於101 年5 月9 日函知全體議員:「由於本案所涉地
號之相關文件未臻齊全,請市府主管單位備齊資料彙整後函
送本會,本會另擇期續召開專案會議,並邀集各單位進行會
報。」並於101 年6 月19日再次通知全體議員於101 年6 月
25日舉行第2 次之專案報告會議。而泰誠公司因系爭建案暫
緩施工已有一段時日,遂於101 年5 月24日發函向基隆市政
府申請解除暫緩施工,惟證人應秉文竟於101 年5 月28日要
求被告黃瑞東撤回前開申請,並告以基隆市政府原未有勒令
停工之行政處分,泰誠公司本得繼續施工,解除暫緩施工之
申請顯於法無據,因暫緩施工之問題不在市政府,建議被告
黃瑞東宜向議會瞭解及尋求解決之道等語。被告劉垚凱、黃
瑞東慮及系爭建案倘繼續暫緩施工,將影響工程進度,且防
汛期屆至,颱風來臨恐有邊坡崩塌、滑落之虞,將肇致建築
基地往道路滑落,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甚而產生公共安全疑
慮,故受有極大之壓力,遂指示工地於101 年5 月30日自行
進料、繼續施工。另被告劉垚凱、黃瑞東為求議會不再刁難
系爭建案,得以順利施工,乃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
,相偕至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拜會被告黃景泰並詳說系
爭建案施工遭議會干擾之情由,並請求被告黃景泰出面協調
。黃景泰見時機成熟,竟對被告劉垚凱稱:「這沒有什麼,
不用煩惱!有議員提出來做決議,暖暖區有2 位議員,給個
錢就可以了,就這樣啦,沒有問題!」等語。因被告劉垚凱
向被告黃景泰表示不認識基隆市議員等情,被告黃景泰則進
一步指示被告劉垚凱:應在3 、4 天內交付被告鄭怡信及證
人陳江山各50萬元,請劉垚凱放心等語。被告劉垚凱明知被
告黃景泰、鄭怡信係利用行使地方議員之提案權,以工安維
護之名要求泰誠公司暫緩施工,實欲索取賄賂,為求系爭建
案工程能順利完工,避免議會刁難,迫於無奈只能當場應允
被告黃景泰,而萌生對於議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①於101年6月13日被告劉垚凱與
黃景泰見面後,於同日駕車返回臺北公司途中,旋接獲被告
黃景泰來電稱:「下午2 點,到鄭怡信議員那邊。」等語,
被告劉垚凱遂指示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黃瑞東,以系爭建
案邊坡滑動搶修為名向泰誠公司辦理請款事宜,惟因時間緊
迫不及請款,被告劉垚凱先請配偶安靖怡自私人帳戶提領50
萬元,再持之驅車趕赴系爭建案工地與被告黃瑞東會合,於
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被告鄭怡信服務處(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4 樓)之樓下,被告劉垚凱將上揭現金50萬元
裝入由被告黃瑞東事先準備之水果禮盒提袋內,攜帶進入上
址服務處,並以手指著上開提袋向被告鄭怡信稱:「這裡面
有50萬元,是議長交代的,我必須這麼做。」等語,再將上
開提袋交予被告鄭怡信。被告鄭怡信則承前與被告黃景泰間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前開提袋,
並回應被告劉垚凱稱:「沒幫什麼忙!」等語,暗示其不再
阻撓系爭建案。從此,被告鄭怡信果消極未在基隆市議會就
系爭建案再為任何提案,亦未就泰誠公司前述復工行為提案
或質詢,更未出席前述於101 年6月25日舉行之系爭建案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而被告黃瑞東嗣領得前於101年6月13日向
泰誠公司緊急請領之50萬元後,即把該款項墊還予被告劉垚
凱。②被告黃瑞東於101年6月14日,復再依被告劉垚凱之指
示,以相同名義向泰誠公司請領50萬元,而於同年月25日領
得第2筆50萬元,準備以伺機行賄陳江山。迄同年7月26日前
某日,被告劉垚凱又接獲議長室來電通知不久後將與證人陳
江山會面,被告劉垚凱、黃瑞東遂接續承前對於議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6日,相
偕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面會被告黃景泰及事先經被
告黃景泰通知到場之證人陳江山,言談將畢,被告黃景泰對
著證人陳江山稱:「啊……這個茶葉,你……。」等語,被
告劉垚凱旋即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交予證人陳江山。
證人陳江山早已預見茶葉罐內裝有50萬元現金,因礙於被告
黃景泰面前不便拒絕收受,祇能勉為其難收下,惟證人陳江
山本無收受上開50萬元之意,故其與被告劉垚凱、黃瑞東退
出議長辦公室後,旋與被告黃瑞東相約於當日下午在系爭建
案工地見面,並於當日下午某時,前往被告黃瑞東所在工務
所內退還該筆50萬元暨茶葉罐,表明:「不接受這筆錢。」
等語(因證人陳江山無收受賄賂犯意,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未對證人陳江山提起公訴,事實同前開壹、有罪部分、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①所列之部分,業如前述)
。因認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劉垚凱
、黃瑞東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
罪云云(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
,惟公訴人業於104年4月17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
由書,及於104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詳見本院
卷㈨第1頁、第102頁背面〉,另因起訴書載明證人陳江山並
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故對被告劉垚凱、黃
瑞東之論罪法條,應有漏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部分)。
二、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意旨,與本案無罪部分相關之卷證資料,自無需贅
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
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
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
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10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
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
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
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
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
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
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
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
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
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
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37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
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
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
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
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
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
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又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9款所謂「
接受人民請願」之縣(市)議會職權,係指人民依請願法第
2 條規定所為之請願,亦即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
權益之維護事項,具備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關或主管
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縣(市)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其職
務行使本由縣(市)議員依法令規定為之,是縣(市)議員若代
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
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倘縣(市)議員
非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市)議
員個人提出陳情,該縣(市)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此
建議行為,即非該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
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
罪處罰外,尚難以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
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
,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
上開行賄罪。如士兵奉命查緝走私,無偵辦犯罪之權,舉發
犯罪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縱有請求該海防士兵等免予
告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與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之法理、77年度台上字第
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共同涉有前開掏空案部分之犯行,係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惟智、林炳良、曹冬樑於調詢時之證
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共同被告
張惟智於偵、審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掏空案全案係出於
被告黃景泰之指示,尤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景泰於10
0 年1 、2 月間,即概括指示伊找廠商配合弄錢〈即公款〉
出來,並未區分浮報、虛報兩種類型,嗣伊因受證人林炳良
之要求,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格之方式彌補證人林
炳良之虧空,但有將此緣由報告被告黃景泰,至於購買103
年春節禮盒有浮報價額情事,係出於被告黃景泰之特別交代
;且相關公文被告黃景泰均有詳細審閱,有疑義之處被告黃
景泰會叫伊至議長辦公室說明詳情等語,另證人林炳良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張惟智曾向伊轉述購買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價額一情,均係「長仔〈即被告黃景泰〉有同意」
等語)、並有附表所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
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至所示之物品(查真正有關的是附表
編號4、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4、7、8、、附表
編號、附表、附表、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其論據。公訴人並於論告時稱:據被告黃景
泰於審理時坦承先前因資金不足,故請證人張惟智處理單據
,併知悉與證人張惟智配合之廠商有安利商行、泰豐公司及
曹記食品行,輔以證人張惟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被告
黃景泰叫伊去找廠商把錢弄出來等語,是以實際上被告黃景
泰並未明確指定或限定廠商以完全未出貨之虛報方式來詐領
公款,所以無論是配合廠商以完全未出貨即虛報之方式,或
配合廠商以部分未出貨之方式、或配合廠商以提高單價之方
式詐領公款,都在被告黃景泰與證人張惟智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再附表所詐得之公款,證人張惟智業已說明係用來支
付被告黃景泰個人之費用,且證人張惟智於104 年3 月18日
審理時更明確具結證稱:黃景泰有特別交代說這筆錢可以多
報一點等語。至於附表所詐得之公款,雖完全係補貼證人
林炳良之損失,但證人張惟智於104 年3 月20日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這件事有跟黃景泰報告過,更和林炳良講過黃景泰
已經同意用這種方式浮報等語,證人林炳良也具結證稱:張
惟智曾向伊稱:「長仔(被告黃景泰)有同意」等語,所以
被告黃景泰對附表浮報數量、價額之部分,應該也是事先
知情。再者,被告黃景泰於104 年3 月18日審理時,也曾供
稱:附表所列之電風扇、電暖器、電烤箱之用途是摸彩,
採購之時伊會決定摸彩是買電風扇還是電暖器等語,衡諸被
告黃景泰自99年3 月起擔任議長職務,並非第1 次接觸此類
物品之採購,對於此類物品之採購數量應有相當之瞭解,核
銷時查閱與往例採購有鉅額數量之差距斷無不知之理,故被
告黃景泰就附表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部分之犯
行,與證人張惟智、林炳良、曹冬樑之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云云。訊據被告黃景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伊從未事先指示張惟智於購辦公用物品時,以浮報
購買之公用物品之數量、價額之方式取得公款,主觀上伊認
知張惟智一直係以虛報之方式取得款項,就附表之部分,
伊事後亦未聽聞張惟智向其稟報係以浮報數量、價額之方式
彌補林炳良之損失,諸此行為顯然係張惟智和林炳良雙方私
下之約定;另就附表之部分,伊自99年3 月起擔任基隆市
議會議長,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3 節均有固定送禮,
此多屬依循往例,不必獨獨特別針對103 年1 月之春節特別
交代浮報禮盒之價額;再者,基隆市議會之公文量相當龐大
,伊不可能通通都有細看等語。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另辯護
以:㈠關於附表之部分,證人張惟智於104 年3 月20日審
理時,初結證稱:「附表之部分沒有經過黃景泰,是我們
兩個(張惟智和林炳良)講好,沒有跟議長(黃景泰)講過
,議長不知道有這個事情。」等語,然於審判長再次詢及同
一問題時,證人張惟智又證稱:「我不確定,我可以再想想
嗎?」後經審判長諭知暫休庭,休庭結束又隨即改口證稱:
「我有向議長報告,看到公文有問題,議長應該是有問我,
我有跟議長講。」等語,證人張惟智上開證述除有前後矛盾
外,顯係證人張惟智於休庭時和其辯護人討論後方了解問題
之嚴重性,故而改變其說詞,想把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黃景
泰。㈡關於附表之部分,既經證人林炳良於審理中坦承:
伊主動要求被告張惟智貼補其損失等語,足見與被告黃景泰
之事前之概括指示毫無關聯。㈢關於附表之部分,證人張
惟智於歷次調詢及偵訊時,從未證稱春節禮盒將單價提高一
事係出於被告黃景泰之指示。㈣證人張惟智就附表部分
之證述,均係出於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㈤關
於附表之部分,因歷年春節禮盒多係依例採購,被告看到
公文總額只有多了2 萬餘元,也很難發現異常。㈥關於附表
之部分,浮報之金額僅有20,240元而已,觀諸被告黃景泰
103 年1 月之私人費用(詳如附表編號至所列),同
時期其亦以虛報方式詐取公款(詳如附表編號、所示
),被告黃景泰以虛報方式所得之公款支付當時之私人開銷
已足足有餘,實無動機再以浮報方式訛取公款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劉垚凱、黃瑞東涉有前開
日勝生案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兼證人黃景泰於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被告兼證人鄭怡信、劉垚凱、黃瑞東於廉詢
時之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人林宜楷、陳振乾、應秉文、林玉蕙、常嘉瑜、王翔鐘
於廉詢時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與證人游鎔
而、范麗萍於廉詢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五十九所示),及附
表六十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至所
示之物品為其論據。尤以被告兼證人劉垚凱、黃瑞東之具結
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黃景泰之指示,各交付被告鄭怡信、證
人陳江山50萬元,以此方式謀求系爭建案不再受議會干擾而
能順利施工,據以認定被告劉垚凱、黃瑞東有對於議員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及被告黃景泰、鄭怡信係共同謀議對於
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等事實。公訴人並論告稱:按地方制
度法第36 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第8款載明「議決縣
(市)議員提案事項」,第9 款載明「接受人民的請願」,
以及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等相關規範,無論被告鄭怡信就本
案受理人民請願或提案,乃至因提案、請願而產生如前往系
爭建案工地現場會勘、決議應予暫緩施工等,均屬與職務有
密切關聯之行為,均屬基隆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無誤,又根
據被告黃景泰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當日與劉垚
凱見面之後,曾經撥打電話聯絡鄭怡信,告知系爭建案之工
地人員將於下午前去拜訪等語,參以被告兼證人劉垚凱之證
述:於101年6月13日在鄭怡信服務處跟鄭怡信見面時,鄭怡
信已經知道伊是日勝生公司之人員,也提到交付水果禮盒(
內含50萬元)是出於黃景泰之交代,而鄭怡信收下伊所送之
水果禮盒後,曾對伊說:「其實大家只是要針對議長黃景泰
,不是要針對你們,所以你們是被掃到的。」等語,可推知
被告鄭怡信收受該水果禮盒時,根本就知道該賄賂所指向之
特定事件就是系爭建案,否則怎可能不追問被告劉垚凱為了
什麼事而來、為何被告劉垚凱說是被告黃景泰交代的就不加
以拒絕,更未退回水果禮盒,據此應可肯認被告劉垚凱、黃
瑞東交付之賄賂,與被告鄭怡信身為議員之職務間有對價關
係;再根據被告劉垚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與黃景泰會
面時曾詢問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會勘之原因,黃景泰即指示
伊反正給個錢予暖暖區之議員,事情就解決了等語,由此可
證被告黃景泰、鄭怡信間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鄭怡
信亦明知被告劉垚凱交付賄賂的目的,就是要求被告鄭怡信
不要再干擾建案施工,被告鄭怡信在收受水果禮盒後之101
年6 月25日,果不再參加系爭建案之專案報告會議,一改之
前提案及關注之態度更可證明,而證人陳江山亦具結證稱:
黃景泰曾向伊比2、3、5之手勢,示意就月眉案與系爭建案2
個特定事件行求賄賂50萬元,希望證人陳江山不要對上開事
件表示意見,亦可見其中之對價關係云云。訊據被告劉垚凱
、黃瑞東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之全部事實坦承不諱
,均表明願意認罪等語同前;被告黃景泰固不否認鄭怡信確
於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中,提案建請基隆市政府
針對系爭建案提出報告,並於101年4月11日議決要求基隆市
政府派員會同全體議員至現場會勘,嗣於101年4月17日率同
鄭怡信、陳江山等議員前往會勘,做成會議結論即請基隆市
政府協調泰誠公司暫緩施工,嗣於同年5 月3日、6月25日舉
行2次專案報告會議,並於同年6月13日,因好友祝文宇之引
薦方與劉垚凱、黃瑞東碰面,因劉垚凱說明系爭建案遭議會
干擾一事,並表示不認識基隆市議員,故其即幫忙劉垚凱連
絡鄭怡信、陳江山2 人,嗣與陳江山相約在議長室介紹劉垚
凱、黃瑞東與之認識,離開時伊有說:「啊……這個茶葉,
你……。」等語,劉垚凱旋將茶葉罐交給證人陳江山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
稱:伊與鄭怡信間並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嗣進而謀議索賄,推由鄭怡信在基隆市提案會勘系爭建
案工地,而係基隆市議會臨時會中,有幾個議員就系爭建案
有意見,當時伊才會請基隆市政府會同全體議員會勘,因會
勘時議員們都喊停工,伊當議長很難做,也知道議員喊停工
對建商沒有強制力,所以會勘之結論並非停工,而是建請都
發處協調施工單位暫緩施工;嗣伊因好友祝文宇之介紹,伊
與劉垚凱、黃瑞東於101年6月13日在議長室碰面,當日伊絕
對沒有向劉垚凱稱:「暖暖區有2 位議員,給個錢就可以了
。」等語,或指示劉垚凱準備給鄭怡信、陳江山各50萬元,
而是伊認為工地施工過程敦親睦鄰相當重要,才會建議劉垚
凱應該拜訪一下當地議員,拜訪時帶個茶葉、水果一類之伴
手禮,至於是否回饋議員,是議員和廠商間之事,伊不能干
涉參與,當日會面結束,伊就連絡鄭怡信、陳江山2 名議員
,鄭怡信說下午有空,伊就連絡劉垚凱,請劉垚凱當天下午
去鄭怡信之服務處,也不知道劉垚凱後來竟然交付鄭怡信50
萬元一事,101年6月25日之專案報告會議,只有證人陳江山
1 個人來參加專案會議,因為系爭建案沒有停工當然也沒有
復工,所以伊就做了:「加強水土保持,做好工地安全。」
之類的結論,接著大約於同年月27 日左右,還不到7月,伊
就約陳江山與劉垚凱、黃瑞東在議長室會面,伊也不知道劉
垚凱送的茶葉罐裡面有什麼,只是介紹陳江山、劉垚凱、黃
瑞東彼此認識,當下氣氛很愉快,整件事劉垚凱也明確指出
伊本人並未當面向其索賄,伊幫忙劉垚凱打電話給鄭怡信、
陳江山,完全是因為好友祝文宇拜託伊幫祝文宇朋友劉垚凱
這個忙,按常理而言,伊當日如果交代朋友(祝文宇)之朋
友(劉垚凱)要給錢給伊,或者是送錢給其他人,伊是要怎
麼在朋友(祝文宇)面前做人,所以絕對不可能叫劉垚凱送
錢給鄭怡信、陳江山等語。被告鄭怡信固坦承有前述提案並
建議基隆市政府會同全體議員舉行現場會勘、101年4月17日
現場會勘會議之結論為請基隆市政府協調建商暫緩施工,嗣
於同年5月3日、6月25日舉行2次專案報告會議,然只有參加
第1 次之專案報告會議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賄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景泰間關係很差
,不可能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進而謀議
向日勝生公司索賄,本案緣起於100 年年底約12月時,八堵
火車站對面附近坡地有土石崩落,到101年4月有選民打電話
給伊陳情,伊基於政治責任、做選民服務才於臨時會籌備會
提案處理,其後會勘之標的也不是針對系爭建案基地(基隆
市○○區○○段000 地號),而是鄰地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國有財產局、基隆市政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等單位所有之公有土地),
嗣至現場會勘時,伊也知道議會要求建商停工於法無據,只
是出於建議市政之性質,市政府也不一定要按照會勘結論去
做,且該會勘結論是:「協調暫緩施工」,也不是停工,伊
後續也沒有再追蹤基隆市政府有無請泰誠公司暫緩施工之動
作,伊除了101 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曾去系爭建案工地1次
以外,其他時間都沒有去過,當然也不知道建商到底有沒有
暫緩施工;再者,基隆市政府是於101 年5月1日才函轉前述
議會現場會勘結論,但泰誠公司於101年4月25日早已自行停
工,至101年5月30日又復工,足見停工與前開函轉議會之結
論毫無關係,於101年5月3日舉行之第1次專案報告會議中,
伊只是對於系爭建案基地之土石崩落還有疑義,希望基隆市
政府再提供系爭建案發照之過程,且當日負責管理水土保持
之單位即產發處之官員,竟然沒有攜帶書面資料、衡以先前
現場會勘也未到場,所以與會議員都很不高興,才要舉辦第
2次專案報告會議;伊也不知道劉垚凱、黃瑞東曾經於101年
6 月13日去拜訪過黃景泰,當日伊也沒接到黃景泰打電話代
約下午在服務處與劉垚凱見面,更從來也沒有見過劉垚凱、
黃瑞東2人,所以完全沒有交付賄款50 萬元一事;再參以劉
垚凱證詞瑕疵百出,如泰誠公司出納林玉蕙已於101年6月13
日中午12 時4分許領得50萬元,劉垚凱卻說交付之賄款係從
自己及配偶之私人帳戶各領23萬、27萬湊得,在調詢最初證
稱伊的服務處在暖暖街87號2樓,之後發現錯了才改成4樓,
交付金錢之時間也前後陳述不一致,描述伊服務處裝潢擺設
都與實際不符,以劉垚凱身為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學歷很高
,經驗也豐富,不可能會記錯,伊懷疑是因為伊提案,加上
之後很多其他議員到系爭工地現場會勘,造成日勝生公司多
花了2,700 多萬加強施作水土保持,因此對伊挾怨報復,縱
使黃瑞東有向泰誠公司請款之相關紀錄,也不能排除係劉垚
凱、黃瑞東將50萬元私吞;至伊於101 年6月25日沒去第2次
專案報告會議之原因,不是因為收了劉垚凱給的賄款,是因
為同年6月7日在議會定期會時,基隆市政府工務處、產發處
、都發處之處長,早已跟伊口頭告知日勝生公司(應係泰誠
公司)已經於同年5 月24日撤銷之前的水土保持計畫,要處
理國有財產局等所有之鄰地落石問題,事情既然解決了,伊
想基隆市政府的人應該不會騙伊,所以伊就沒有去開會,10
1年7月26日陳江山跑去議會的事情,伊全部不知道等語。
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另辯護以:㈠系爭工程是否應受停工處
分,非屬議員「職務上行為」範疇: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
並無所謂暫緩施工處分,僅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
議員之職權詳如附表六十編號所示,被告鄭怡信之提案權
縱為其法定職權,然就提案之內容而言,應限於與市政有關
之事務,方屬議員「職務上行為」,然觀諸101年4月17日現
場會勘會議結論僅具建議性質而已。㈡被告鄭怡信收受賄賂
與職務上行為欠缺對價關係:被告鄭怡信提案、要求停工及
在現場會勘作成會議結論等行為,均係發生於101年4月間,
但101年6月13日才收受賄賂,足見二者無涉,再觀之附表六
十編號所示之內容,基隆市議會僅函轉該次現場會勘紀錄
,並未要求系爭建案施工單位應按會勘結論暫緩施工,顯然
二者間不具對價關係。㈢被告黃景泰、鄭怡信間並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之謀議:可自被告鄭怡信審理時轉
為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鄭怡信、黃景泰間關係很
差,且起訴書根本未載被告黃景泰、鄭怡信係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謀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足以認定雙方之犯
意聯絡。㈣被告黃景泰未於101年4月17日會勘時,要求基隆
市政府命泰誠公司停工,亦不知悉基隆市政府會將該會勘紀
錄轉予泰誠公司:依據被告鄭怡信、證人應秉文之證述,及
101年4月17日之會勘會議結論,僅係建議基隆市政府與施工
單位協調暫緩施工,並擇期召開專案會議,起訴書記載之事
實與卷證不符。而基隆市議會亦未將會勘紀錄檢送予日勝生
公司或泰誠公司,亦未於該函文中,請求基隆市政府將會勘
紀錄轉送日勝生公司或泰誠公司。㈤泰誠公司於101年4月25
日暫緩施工在先,當與其後基隆市政府101 年5月1日函轉基
隆市議會現場會勘紀錄無涉。㈥本件被告黃景泰是否曾於10
1年6月13日要求被告劉垚凱分別交付被告鄭怡信、證人陳江
山各50萬元,僅有被告劉垚凱1 人之說詞,別無補強證據,
且該說詞瑕疵多見:如拿給被告鄭怡信的錢,究係證人常嘉
瑜所給,或係自己及配偶之私人帳戶領出容有不一,且於10
1 年6月13日中午12時4分時,證人即泰誠公司出納林玉蕙已
將50萬元領出,何以被告劉垚凱還需自私人帳戶提領23萬、
27萬元容有疑問,且證人林玉蕙向泰誠公司提領大額款項需
要時間,實難排除被告劉垚凱與被告黃景泰見面前,早已交
代證人林玉蕙需向泰誠公司請領款項。㈦被告黃景泰以手勢
比2、3示意因月眉路及日勝生2 案將給予證人陳江山50萬元
,僅有證人陳江山1 人之證述且別無補強,該證詞亦多有矛
盾,即被告黃景泰究係單純比手勢、還是有明確告知證人陳
江山關於日勝生、月眉2 案要給50萬元,或僅係證人陳江山
之主觀臆測,證人陳江山所述前後均有不一,再者,觀諸被
告黃景泰101 年6月9日之行程表,無任何外縣市之行程,實
無理由特別前往高速公路某休息站與證人陳江山碰面。㈧被
告黃景泰無與被告鄭怡信共同收賄之動機:被告黃景泰與被
告劉垚凱見面,乃係受證人即友人祝文宇之請託,被告劉垚
凱更明確陳稱曾詢問被告黃景泰:「議長您呢?」,而被告
黃景泰均明確答以:「不用、以後再講。」等語,更徵被告
黃景泰係基於與證人祝文宇之交情而提供被告劉垚凱協助,
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另辯護以:㈠對
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
高,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㈡議員職權雖依
地方制度法第36條或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等規定
,議員可提案並參與決議,然被告鄭怡信提案係出於政治責
任而為。㈢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劉垚凱稱被告黃景泰
未要求任何好處,若被告黃景泰早與被告鄭怡信謀議索賄,
實不可能分文未取。㈣被告黃瑞東未親見被告劉垚凱交付被
告鄭怡信水果禮盒,被告鄭怡信收受前開水果禮盒一事,僅
有被告劉垚凱一人之說詞,被告黃瑞東就此部分應係傳聞證
人。㈤日勝生公司並非慈善機構,為何願意自費幫鄰地即國
有財產局、林務局及基隆市政府出資2,700 萬元做水土保持
,是否與基隆市政府間有利益交換不得而知,此方為檢察官
應予偵辦之重點。㈥依證人林玉蕙所述,於101年6月13日12
時4 分已領得50萬元,被告劉垚凱卻要求配偶於私人帳戶領
款,令人匪夷所思,惟一解釋是被告劉垚凱自己私吞50萬元
。㈦被告劉垚凱學經歷高於常人,卻對被告鄭怡信之服務處
在2樓、4樓之說詞前後有異,且繪製之現場圖與實際現場又
不吻合,參以被告劉垚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告鄭怡信曾
於偵訊時對質,當天訊問之檢察官實為古慧珍卻說成陳建宇
,破綻百出。
㈧觀之系爭建案工地零用金報銷紀錄,許多細項均有報銷,
獨獨101年6月13日由被告黃瑞東準備之水果禮盒卻未列入報
銷,顯有疑義等語。
六、經查:
㈠掏空案部分:
①細觀證人張惟智於調詢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雖均泛稱掏空案全案悉出於被告黃景泰之事前指示,然偵
查機關均未詳細詢及被告黃景泰具體之指示內容為何,而於
本院審理時,張惟智亦僅具結證稱:「(問:你剛也有講到
說議長黃景泰曾經有叫你以少報多,你剛有講,意思就是叫
你要去浮報,是在哪裡告訴你的?)應該也是在議長辦公室
。(問:你記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告訴你的?)其實那時候剛
開始有告訴我,有的時候就是忽然有大陸團來,他跟我說這
個也可以拿去報一下。(問:可以報一下就是要你去浮報?
)沒有,拿去報一下不是浮報,拿去報一下是說這個大陸團
要來,因為可能送個東西什麼的,他說可以趁這個來的時候
拿去報一下,因為那時候好像有兩岸的預算。(問:拿去報
一下是真的有買還是沒有買?)當然是沒有買。(問:我現
在問的是議長黃景泰怎麼告訴你要怎麼浮報,是什麼時候?
)剛開始那時候就有講了。(問:剛開始你有用浮報的方式
嗎?)剛開始我不知道我用什麼方式,反正就是這兩種……
這個浮報是議長黃景泰決定的,附表買這個禮品,這是議
長黃景泰跟我說這個錢可以報多一點……這個是議長黃景泰
跟我講的,叫我這樣去報的……(問:你剛講到說第1 次議
長黃景泰告訴你的時候就是要你用浮報跟虛報的方式,對不
對?)是。(問:……你在103 年12月4 日在基隆地檢署做
的筆錄,你當初講到說你到基隆市議會以後,議長黃景泰第
一次要你去拿他的私人信用卡帳單請你幫他繳交的時候,並
沒有拿錢給你,是向安利跟泰豐用購買東西的名義把錢弄出
來,黃景泰大概的意思就是要我以假報銷的方式把錢弄出來
做他私人用途,這個是你當時說的?)是。(問:以你這樣
子的供述,看起來好像被告黃景泰只是告訴你說可以用這種
方式,沒有非常明白的告訴你說要怎麼做,沒有講的很清楚
叫你如何虛報的方式、如何浮報的方式,也沒講到浮報?)
就是做那些方式,我們會給議長黃景泰問說議長你是要用浮
報的方式還是用虛報的方式嗎,他有交代就是這麼去做……
(問:被告黃景泰有講的很清楚說就是不要買東西,然後把
這個錢弄出來?)有。(問:被告黃景泰還講了些什麼?)
其他的我不一定會記得,他那時候既然交代這個事情,我只
要記得重點就好了……(問:……浮報就是以少報多,為什
麼不用詐領的方式,譬如說我買100 盒,我另外300 盒做詐
領就好了,為什麼要浮報?)因為這個是議長黃景泰叫我去
做的,他有交代這個可以可以浮報多一點,所以我也沒有想
那麼多……(問:102 年3 月11日電風扇實際出貨50台,可
是申報的數量是120 台?)那時候可能是需要50台,反正要
買了,乾脆就是報高,準備那個錢,準備出來用。(問:是
不是就要報到9 萬多的錢,不要超過10萬元?)對,會有這
種想法,就10萬元以下。……是不是就是有可能就是說這個
金額到那邊,差的這些數目可能都是用浮報的,我講的就是
那些可能性,第1 個就是今天去浮報這些,因為浮報的不多
,浮報為什麼不多,就是因為要的金額都是大筆的金額,所
以會有這種小的金額是浮報的,如果時間點相同的話,有可
能是不是加起來正好就是那個數字。(問:虛報還不夠就對
了?)對,是不是有可能是這樣子……(問:剛才證人再三
提到一開始被告就這麼指示他,上次開庭問證人被告一開始
是怎麼指示的、內容是怎麼講的,證人至今還沒有講清楚,
只說有指示,如何指示的,請證人回憶,到底一開始你接任
總務時,被告找你去跟廠商要錢、用不實單據要錢,有無跟
你說用何方式、用何不實單據要錢?)我那時候也講了,找
泰豐跟安利配合,我沒辦法一字不漏的講,這個東西聽就知
道意思是這樣,還需要我每次去問他要浮報、要虛報,要這
樣去問嗎?(問:所以被告黃景泰只告訴你說找廠商配合?
)他就說把錢弄出來,繳款沒有把錢拿給我,要我怎麼去繳
,又不是白痴,他脾氣也不好,每天都在罵……(問:當時
他就是叫你找廠商配合?)事實就是如此。(問:除了找廠
商配合之外,還跟你交代什麼事情?怎麼去做配合的內容?
)配合的內容就是這樣子,反正他要錢,就是把單據扔給我
,就叫我去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第71至73頁、第76
頁背面至第79頁、第162 頁),綜合證人張惟智前開所陳,
附表之部分係出於被告黃景泰之事前概括指示,浮報之目
的在於可能準備將來用於被告黃景泰之私人核銷,或因所用
之金額虛報尚有不足(因每次小額採購大多接近10萬元),
故該不足之部分以他筆浮報之零頭數額以湊齊,且證人張惟
智並未逐次向被告黃景泰說明浮報之情形,而附表之部分
係出於被告黃景泰之具體指示。惟就附表之部分,衡諸證
人林炳良於104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證
人張惟智有提到補差額這個及我損失的問題,我再講清楚一
下,當時我損失非常大,因為議長比較特別,做他的東西一
定要他喜歡的東西、限定指定的東西,這要費心思想辦法去
找出來……這樣讓我的費用、花費的時間多很多,我就跟張
惟智報告我的損失,議會是要出貨,出貨單要單位簽名蓋章
,1 個月下來才把所有的單位、在哪裡、日期、何人簽收的
,我要一一浮貼報上去,有出貨才能請款,但是我1次訂貨2
、300 份,議長突然間更改不想要這個東西,要改其他東西
,還有琉璃、水晶都有,議長想要做什麼我就要去找什麼給
他……因為我損失實在太多了……張秘書說你有出貨的,那
你沒有出貨的就多報一點,這些錢我多貼補你一些,我不曉
得這是以少報多,但這是我們的錯,因為確實是有報。附表
的錢張惟智秘書有補貼我,他一直陸陸續續補貼我一些損
失,因為我損失太多了,這個30幾萬是張秘書補貼我的,因
為我損失太多,張秘書一直陸陸續續補貼我。我當時一直不
敢講出來,因為我們沒有出貨,我們報就是不對,可是張秘
書體諒我,就用浮報的,我們兩個就是等於一個模式,不講
,大家都不講的方式,今天因為我錯了,發生這個問題,我
認罪,我想說趁這個機會解釋清楚,因為都是補貼在我身上
的東西比較多……張秘書體諒我,他說你辛苦了,這些東西
該貼補你的、不能報的他補貼我,我們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
。附表這些錢我沒拿給張惟智,是張惟智補貼我,只是我
們都不敢講……(問:附表這個金額全部有30幾萬,這個
錢你有無交給張惟智?)沒有,這些錢都是張惟智報的時候
要補貼我的損失,這些錢是我申報我拿去的。(問:為了要
補貼你的損失所以用浮報的方式多請一些錢回來,你有無跟
張惟智講?)我們也不曉得是浮報。(問:這種方式你有無
跟張惟智講?)有。(問:張惟智有無同意?)他只是說你
可以從出貨裡面去做處理。(問:這個部分是你先講出來的
,是為了彌補你的損失,所以跟張惟智這樣講,他有同意用
這種方式?)對。(問:剛才在法院作證有關附表的部分
講的都實在嗎?)都實在。(問:張惟智有無跟你講過附表
這個事情就是要浮報這種情形他有跟黃景泰講過?)他們
上層的關係我不知道,張惟智沒有跟我講過他有跟黃景泰講
過,他絕對不會跟我講,只是我要求……」等語(詳見本院
卷㈤第164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1 至172 頁),則證
人林炳良所述,就附表之浮報數量、價額部分,係其主動
向證人張惟智要求貼補其他採購案之私人虧損,亦未提及與
被告黃景泰之關聯。而證人張惟智自證人林炳良向本院坦承
上情後,亦就附表之部分,改口具結證稱:「(問:林炳
良所述附表的30幾萬都是補貼他的損失,這個錢沒有拿給
你,所以這個錢不可能用在黃景泰私人的花費支付?)是。
(問:你跟林炳良用這種方式,有無經過黃景泰的指示?)
這個沒有經過黃景泰,是我們兩個講好,我沒有跟議長講過
,議長不知道有這個事情。(問:你有無與被告黃景泰講過
?)我不確定。我可以再想想嗎?」(審判長諭知暫休庭)
(休庭結束後繼續開庭)(問:就附表浮報的部分,究竟
你有無跟被告黃景泰報告或讓黃景泰知道這個事情?)我有
向議長報告,看到公文有問題的話,議長應該是有問我,我
有跟他講。(問:就附表有關安利的部分數量有浮報的情
形,你說議長看公文的時候有叫你去問,你有跟他講?)是
。(問:是第1 筆的時候就有這樣講嗎?)我有把這個部分
跟他講,就說匾額的部分。(問:浮報這個錢就是要補貼安
利商行的損失?)是。(問:被告黃景泰當場有什麼意見嗎
?)他沒什麼意見,他有點頭,我就下去了。」等語(詳見
本院卷㈤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核證人張惟智於休庭
前後所述,就被告黃景泰就附表之部分,是否知悉或同意
證人張惟智於採購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以彌補證人林炳
良之損失部分,容有前後矛盾扞隔,或因記憶模糊所致,然
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已見瑕疵,證明力已有可疑。而證人林炳
良雖嗣與張惟智對質確認:「(問:講浮報這個事情附表
這部分,張惟智是說『長仔有同意了〈臺語〉』?)是講『
長仔講好啊,可以。〈臺語〉』」析其所述,則附表之部
分,是否有經過被告黃景泰之核可,亦與前述有異,至多證
人林炳良有聽聞證人張惟智轉述被告黃景泰之表態而已,亦
無從補強證人張惟智之前開自白。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黃
景泰應可察覺附表採購數量有異常增加,故可逕認其知情
證人張惟智、林炳良有浮報價額之情事,然被告黃景泰身為
議會議長,綜理議會大小事務,日理萬機,卷秩浩繁,行程
滿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附表之行程表足參,未必
均能就各公文細細審究,即時察覺採購物品與往例有異,數
量、價額有浮報情事,實難獨憑證人張惟智所述,即為被告
黃景泰不利之認定。
②再就附表之部分,同僅有證人張惟智1 人之證述,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外,觀諸被告黃景泰103 年1 月之私人費用
(詳如附表編號至所列)共128,574 元,而同時期以
虛報方式詐得之公款(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總額
為186,000 元,已足支付前開私人費用尚且有餘,而春節禮
盒數量、價格均有往例可循,被告黃景泰實無動機為區區20
,240元,而特別指示證人張惟智分3 筆單據暨以浮報價額之
方式訛取公款,再佐以證人張惟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黃景泰說曹記可以配合時,當時應該還沒有需要(曹記配合
),伊只有和被告黃景泰點頭說伊知道,但之後伊找曹記配
合時,就不敢和被告黃景泰說有找曹記,是因為怕金額會變
大,這是酒類的部分(即附表),但禮盒的部分是被告黃
景泰特別說可以報多一點,把錢弄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㈤
第67頁、第72頁),衡諸證人張惟智所述,伊從未事後向被
告黃景泰稟報證人曹冬樑亦有配合詐領公款乙事,是因為怕
被告黃景泰知道證人曹冬樑確能提供不實報銷而將私人之需
索提高,然何以禮盒之部分,被告黃景泰竟能確悉證人曹冬
樑能配合開具浮報價額之收據而為具體指示?此亦有論理上
之矛盾。且觀3 節送禮之禮品價額均有往例,若價額故為不
實浮報,遭會計單位詢問、查核之可能性亦將提高,是被告
黃景泰獨就103 年春節送禮特別指示證人張惟智、曹冬樑浮
報價額亦非屬必要。再者,就證人張惟智所述所謂被告黃景
泰事前概括指示無非是請廠商配合「將錢弄出來」,而「將
錢弄出來」之涵義,解釋上或有多元,或僅有虛報(無中生
有)或兼有浮報(以少報多)之性質,然依有疑惟利於被告
之法則,仍不能逕認被告黃景泰稱「把錢弄出來」一語,即
含有指示被告張惟智以浮報數量、價額以取得公款之意。綜
上,被告黃景泰前開所辯均屬可取。
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景泰
確曾具體指示證人張惟智於購辦公用物品時,以浮報數量、
價額之方式牟取私人不法所得,而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景泰犯此部分之罪行。公訴人徒以證人
張惟智之自白,又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證明被告黃景泰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黃景泰無罪之諭知。
㈡日勝生案部分:
①就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均坦承之部分,即其2 人均為基隆市
議會第17屆議員,被告劉垚凱為日勝生公司建設事業總經理
;被告黃瑞東為泰誠公司開發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而日勝
生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對面開
發建案,並由泰誠公司承攬施作,惟被告鄭怡信於101 年3
月15日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中,提出第17
案(後納入第三審查會第10案),內容為:「請市府針對深
溪路、八堵火車站對面坡地、城上城工安意外及本市其他重
大工程之公安維護提出報告。」並於101 年4 月11日議會臨
時會中,基隆市政府官員報告時,被告鄭怡信提議至系爭建
案坐落基地附近公有地會勘;嗣於101 年4 月17日,被告黃
景泰率同被告鄭怡信、證人陳江山等多名議員前往現場會勘
,現場作成會議結論:「本建案相關疑點有待釐清,為尊重
地方意見,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協調施工單位暫緩施工
,俟本會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後,再依會議結論辦
理。」基隆市議會旋於101 年4 月23日函附上開結論予基隆
市政府都發處、工務處;而泰誠公司則早於101 年4 月25日
即暫緩施工;證人應秉文並於101 年5 月1 日以基隆市政府
名義發函日勝生公司、泰誠公司、世鼎公司及議會,除函轉
基隆市議會前述會勘會議結論,並說明:「旨揭邊坡崩塌位
置經查位於本府(99)基府都建字第00028 號建造執照新建
工程鄰地邊坡,相關情形疑點尚待釐清,請貴起造、監造、
承造人會勘結論暫緩施工,並俟基隆市議會邀集各相關單位
召開會議後再憑辦理。」嗣於101 年5 月3 日,議會就系爭
建案舉行第1 次專案報告會議,證人陳振乾即向與會議員報
告系爭建案建照核發、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情形,被
告鄭怡信仍表示對上開情形有疑義,要求都發處再行確認;
該次專案會議後,基隆市議會議事組旋於101 年5 月9 日函
知全體議員:「由於本案所涉地號之相關文件未臻齊全,請
市府主管單位備齊資料彙整後函送本會,本會另擇期續召開
專案會議,並邀集各單位進行會報。」並於101 年6 月19日
通知全體議員將於同年6 月25日舉行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
而泰誠公司於101 年5 月24日發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解除暫
緩施工,證人應秉文於101 年5 月28日要求被告黃瑞東撤回
前開申請;泰誠公司即於同年月30日自行繼續施工;而被告
劉垚凱透過證人祝文宇之引薦,於101 年6 月13日偕同黃瑞
東與祝文宇一同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室,祝文宇和黃景泰先
打過招呼後先行離去,由被告劉垚凱進入議長室與被告黃景
泰會面,被告黃瑞東則在外等候,其後,被告黃瑞東於當日
、翌日(即14日)向泰誠公司請款2 筆50萬元,而證人林玉
蕙就第1 筆款項於101 年6 月13日12時4 分領出(交付被告
黃瑞東之時間尚有疑問),第2 筆則係101 年6 月25日交付
予被告黃瑞東,被告黃瑞東於101 年6 月28日將50萬元存入
私人帳戶,101 年7 月6 日又提領50萬元現金,7 月26日又
存入50萬元進私人帳戶,至102 年6 月13日方返還50萬元予
泰誠公司,現尚欠泰誠公司50萬元未沖銷;而被告劉垚凱則
係於101 年6 月13日自其與配偶安靖怡2 人之帳戶分領23萬
、27萬元共50萬元;其後被告鄭怡信未再就系爭建案為任何
提案或質詢,亦未出席前述101 年6 月25日舉行之第2 次專
案報告會議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垚凱、黃瑞東於調詢
時之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
宜楷、陳振乾、應秉文、林玉蕙、常嘉瑜、王翔鐘於調詢時
之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祝文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合(詳見附表五十九所示),並有附表
六十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
文書證據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2、編號1、2
、7、、、、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惟查:
⑴本案就有關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之證據,僅有被告劉垚凱、黃瑞東於
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間接推論而來;公訴意旨主
要係以被告劉垚凱以證人身分迭次證稱:101 年6 月13日伊
前往鄭怡信服務處,是黃景泰先行連絡鄭怡信,到場時鄭怡
信已經知道伊是日勝生公司的人,且收下禮盒也不問什麼事
,也就已經知情是為了換取鄭怡信不再阻撓系爭建案為代價
,且與黃景泰見面時,黃景泰即指示給錢給暖暖區議員(鄭
怡信、陳江山),由此可見黃景泰、鄭怡信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衡之前開證述倘與真實相符,至多被告黃景泰有教唆被
告劉垚凱行賄被告鄭怡信之嫌疑(惟本案亦不構成此節,詳
後述),實難認定黃景泰係與被告鄭怡信有何謀議事後分贓
之行為。再者,證人劉垚凱於調詢時證稱:黃景泰沒有向伊
索取款項,僅說:「我的不用、以後再說。」等語,及交辦
被告劉垚凱要給被告鄭怡信、證人陳江山各50萬元,而被告
鄭怡信收下賄款時均稱:「到工地去會勘不是針對日勝生公
司,是其他人要針對黃景泰,日勝生公司是被掃到的。」等
語,伊不懂基隆的生態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黃
景泰和伊見面時,說3 、4 天內要完成交付各50萬元,暖暖
區有2 個議員給個錢就可以,伊問:「那議長這邊呢?」,
黃景泰稱:「那不用啦,以後再講。」等語;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黃景泰和伊見面時,伊提到有收到市政府函轉市議
會暫緩施工的函文,黃景泰就說:「區域內議員反正給個錢
事情就解決了,這個好解決、不是什麼問題。」,伊問:「
那議長你呢?」,黃景泰就稱:「我不用、我以後再講。」
等語(詳見偵3718卷㈠第33頁、第34頁、第52頁、卷㈡第53
頁;本院卷㈥第26頁),則觀諸被告劉垚凱歷次以證人身分
之具結證言,被告黃景泰全無向被告劉垚凱表達索賄之意思
,均以「不用、以後再講」等語推拒,此已與共同收賄之常
情即由共同正犯先行收取部分賄賂有悖,若被告劉垚凱所言
為真,被告鄭怡信所稱:「針對黃景泰、被掃到」等語,更
難見被告黃景泰有何與被告鄭怡信分贓之跡象,則起訴書假
定被告黃景泰欲藉迂迴之方式,再行與被告鄭怡信分取賄款
之假設實屬難以成立;再者,若被告黃景泰主觀心態係欲事
後伺機索賄,則本案就證人陳江山之部分,亦與被告鄭怡信
之情形相似,僅證人陳江山並非特別關注系爭建案,與被告
鄭怡信之態度有所不同而已,然按起訴書「月眉案」所載,
認被告黃景泰為行賄證人陳江山之一方,於「日勝生案」部
分所載,又認被告黃景泰係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而為,則顯
有就同一事件說理前後矛盾之情;再被告黃景泰倘真有收賄
之主觀犯意,欲再自證人陳江山處分得賄款,當不可能就此
部分與被告鄭怡信有何謀議,而此假設若成立,又與起訴書
前載月眉案中,被告黃景泰係行賄證人陳江山之邏輯不合。
再查,證人劉垚凱所證稱向被告鄭怡信、證人陳江山各送50
萬元,係出於被告黃景泰之指示,亦僅有證人劉垚凱之一人
指述,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補強,依有疑惟利於被
告之原則,實不能排除被告黃景泰僅係單純引薦被告劉垚凱
、黃瑞東予被告鄭怡信、陳江山而已,更況被告黃景泰實未
否認其另向被告劉垚凱表示拜訪被告鄭怡信、證人陳江山時
可以攜帶伴手禮,見面三分情,表示敦親睦鄰等節,實不能
排除本案情形中,被告劉垚凱因過度解讀被告黃景泰之言辭
,揣測被告黃景泰暗示應給予議員好處事情才能解決之情形
,起訴書獨憑對向犯即被告劉垚凱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之具
結證述,認定被告黃景泰確有指示被告劉垚凱各拿50萬元賄
賂被告鄭怡信、證人陳江山2 人,再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
黃景泰、鄭怡信間存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實嫌率斷。又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
;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
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
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負擔罪責之不同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居間於
行賄者與受賄公務員間之角色,究係行賄者或受賄者之共犯
,應就卷內證據判斷之。惟查,就被告劉垚凱當被告黃景泰
之面,將內含50萬元之茶葉罐交付予證人陳江山之單一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月眉案及肆、日勝生案均有記載,
然所犯法條欄認定被告黃景泰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與同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可
謂論理上有極大之矛盾,迄至最末之審理期日,本院請公訴
檢察官向偵查檢察官為最終之確認,仍無法提出合理且與邏
輯相符之說明(詳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更無法說明
何以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交付50萬元予被告鄭怡信,被告黃
景泰之立場為伺機索賄,故構成收賄罪之共同正犯,而類似
之情形,當被告劉垚凱交付50萬元予證人陳江山時,被告黃
景泰同時係行賄、收賄之共同正犯。更徵本案檢察官實就月
眉案有關證人陳江山之部分,被告黃景泰、鄭怡信間有共同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日勝生案全部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景泰、鄭怡信間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賄之犯意聯絡,且有事前謀議云云,純屬臆測,亦有論理
上之重大謬誤。
⑵證人鄭怡信雖辯稱其不認識劉垚凱,全盤否認曾於101 年6
月13日與被告劉垚凱見面之事實;惟被告劉垚凱、黃瑞東於
調詢、偵訊、審訊時皆以證人身分為一致證述,即證述被告
劉垚凱、黃瑞東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
室,然僅被告劉垚凱1 人與被告黃景泰接觸晤談,其後被告
劉垚凱即交代被告黃瑞東向泰誠公司請款2 筆各50萬元,被
告黃瑞東於101 年6 月13日、14日即向公司分別請領50萬元
,而後被告劉垚凱、黃瑞東,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相偕
前往被告鄭怡信服務處,由被告黃瑞東先準備好水果禮盒,
被告劉垚凱將稍早自配偶及自己之私人帳戶領出之50萬元裝
入水果禮盒中,由被告劉垚凱攜帶該水果禮盒(及50萬元)
上樓進入被告鄭怡信服務處,下樓時被告劉垚凱已兩手空空
,隨與被告黃瑞東一起離開,嗣黃瑞東將向泰誠公司請領之
50萬元墊還予被告劉垚凱等情,然均係被告鄭怡信之對向犯
之自白,尚需其他必要證據以補強佐證,不得逕以共犯劉垚
凱、黃瑞東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被告劉垚凱或黃瑞東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被告黃景泰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
審理時供稱及同年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
1年6月13日,劉垚凱在伊辦公室的時候,伊有交代辦公室的
同仁跟鄭怡信、陳江山聯絡但沒聯絡上,送劉垚凱離開時,
伊就回自己的辦公室再跟鄭怡信、陳江山議員聯絡,應該是
用市內電話撥打的機率比較高,因為在伊辦公室,議員的聯
絡電話就在室內電話的下面,那時候電話都有接通,鄭怡信
、陳江山均為本人接電話,伊問鄭怡信:「你這幾天何時有
空?」,鄭怡信說:「今天下午有空,什麼事情?」,伊說
:「八堵工地(或是日勝生公司)的人要來拜訪你。」,鄭
怡信說:「差不多什麼時候?」,伊說:「下午2、3點。」
陳江山是答覆這幾天都沒有空,電話結束後,伊就打給劉垚
凱,向劉垚凱說明2 位議員之情形,並稱:「跟鄭怡信議員
聯絡好了,下午2 點以後在服務處,陳江山議員也打過招呼
了,他說他最近比較忙,你自己去跟陳江山議員聯絡。」等
語(詳見本院卷㈥第207頁、第208頁、卷㈦第15頁背面至第
16頁),自被告黃景泰所述,至少可肯認被告黃景泰確有代
被告劉垚凱聯繫被告鄭怡信於101 年6月13日下午2時以後見
面之事實,而衡諸常情,縱被告黃景泰與鄭怡信關係不睦,
惟仍係同事關係,被告黃景泰又具議長身分,彼此間有一定
之尊重,故被告鄭怡信就前開代定之約會,斷無取消或改期
之理,而被告劉垚凱既已特地拜訪被告黃景泰,急欲解決系
爭工地暫緩施工之問題,本身又不認識被告鄭怡信,被告黃
景泰既已代為訂約,亦無拖延不往、嗣後改期之可能,是以
鄭怡信稱101年6月13日沒見到劉垚凱、沒接到被告黃景泰之
電話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語。而恰於該日,被告黃瑞東即
以工地邊坡搶修之名義,向泰誠公司請款50萬元,證人林玉
蕙於同日中午12時4分領出第1筆請款50萬元,同時被告劉垚
凱與配偶安靖怡2 人之帳戶分有領出23萬、27萬元共50萬元
之紀錄,嗣於101年6月15日被告劉垚凱與配偶安靖怡2 人之
帳戶又各存入23萬、27萬元之紀錄,業據被告劉垚凱、黃瑞
東、林玉蕙陳明在卷,並有附表六十編號1至、、等
文書證據在卷可憑,均與被告劉垚凱、黃瑞東詳述其等交付
予被告鄭怡信50萬元之來龍去脈,即被告劉垚凱原欲以被告
黃瑞東向泰誠公司請款(即101 年6月13日請領之第1筆款項
)以充作交付被告鄭怡信之賄款,惟因時間倉卒,故先以私
人款項墊借交付予被告鄭怡信,再以被告黃瑞東前述請領之
第1 筆50萬元款項墊還一情相合。輔以被告劉垚凱於廉詢時
證稱:伊直接到大門口左手邊的茶几交(水果禮盒及50萬元
)給鄭怡信等語(詳見偵3718卷㈡第52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所繪製之圖,畫紅色之部分是伊坐之位子,
深綠色之部分是鄭怡信所坐之位子,伊印象中進去服務處後
,有個女生引導伊坐下來,伊就坐在圖上沙發區紅色之位子
等語(詳見偵3718 卷㈢第128、129、132頁),而廉詢時被
告鄭怡信亦供稱:「(問:本站人員於103年8月20日前往你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之服務處執行搜索時,發
現你的茶几是置於4 樓大門進去後之左手邊,大門進去右邊
有1 張你老婆辦公使用之辦公桌,該茶几及辦公桌之位置是
否係你自99年之市議員選舉落選後,你將議員服務處遷回至
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之後擺放到現在?)是的,應
該沒有改變過……(問:劉垚凱供稱,他搭乘1樓電梯上到4
樓,出電梯後右手邊就是鄭怡信服務處,你對於劉垚凱描述
擬服務處之樓層及電梯出來右手邊之位置,是否正確?)是
的,服務處是在4 樓電梯出來的右邊。(問:〈提示劉垚凱
親自指證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鄭怡信服務處位置現
場圖2 幅〉劉垚凱所指之位置是否係你位於○○區○○街00
號4 樓之服務處電梯出來之門口?)是的,位置是沒錯的。
(問:你前述辯稱日勝生公司人員從未到過基隆市○○區○
○街00號4 樓之服務處找過你,何以日勝生公司副總經理劉
垚凱對於你服務處之樓層,及1 樓大門旁的對講機寫有服務
處,甚至位於4 樓電梯出來右手邊之位置,均描述正確?如
果他從未到達4 樓找過你,何以劉垚凱會如此清楚,對此你
作何解釋?)我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他如果要陷害我的話
,他隨便問一下都知道我的服務處。(問:據劉垚凱供稱,
他進去你服務處找你之後,就直接到你四樓大門左手邊的茶
几把錢交給你的,如果劉垚凱沒有進入你服務處親自將水果
禮盒交給你,何以劉垚凱知道你服務處內有1 組茶几,且該
茶几之位置係位於4 樓大門進去後之左邊?)我不知道,是
他自己講的。」等語(詳見偵3669卷第291頁背面至294頁)
,偵訊時被告鄭怡信與劉垚凱對質過程中,被告鄭怡信亦未
爭執被告劉垚凱所述有誤:「(問:〈提示:劉垚凱親自指
證基隆市○○區○○街00號4樓鄭怡信服務處位置現場圖2幅
〉劉垚凱在103 年11月28日有帶調查官至基隆市○○區○○
街00號,他稱101年6月間曾到你的服務處找你的位置,且他
提到當時去服務處前,在1樓以及搭電梯到4樓,以及進到服
務處裡面後,裡面相關的陳設,都跟你所描述的相符,為何
如此?)只要住暖暖的人都知道我的服務處在哪裡,且知道
裡面的擺設如何,因為我的服務處不大。(問:據劉垚凱供
稱,他進去你服務處找你之後,就直接到你4 樓大門左手邊
的茶几把錢交給你的,如果劉垚凱沒有進入你服務處親自將
水果禮盒交給你,何以劉垚凱知道你服務處內有一組茶几?
且對相關的陳設均描述清楚?)我不知道,是他自己講的。
」等語(詳見偵3718卷㈢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鄭怡信
於廉詢、檢察官偵訊時,亦對被告劉垚凱所述其服務處之外
觀、格局無甚爭執,僅以寥寥數語搪塞,至被告鄭怡信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劉垚凱學、經歷高於常人,竟於
廉詢之初把4樓說成2樓,裡面的格局也和實際不符,以彈劾
被告劉垚凱所述之真實性,惟按101年6月13日距被告劉垚凱
首次調詢即103 年9月18日已相隔2年有餘,縱有高知識、學
歷之人,亦未必能就僅去過1次、待處時間不長、且距時達2
年之處所能過目不忘,進而為詳盡無誤之描述,而被告劉垚
凱身為日勝生公司建設部門總經理,事務亦屬繁忙,每日所
見之建築擺設何其之多,記憶有小處模糊、混淆,非與常情
有悖,又究係2樓、4樓亦非重要,因被告鄭怡信之服務處樓
下對講機、信箱既均有標示「鄭怡信服務處」等指標,一般
人實無須特別記憶該服務處究係位在幾樓,被告劉垚凱所述
前後有誤亦和常情無違。至被告黃瑞東所購買之水果禮盒未
向泰誠公司報帳,被告黃瑞東辯以工地很多單據有漏報、可
能是忘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62頁背面至63頁),亦屬尋
常之事,再者此等送禮予官員之事實有悖於道德,被告黃瑞
東或係刻意不予報銷避免留下證據,不無可能。再者,雖被
告鄭怡信於審理中始終辯以:因伊提案、現場會勘,關注系
爭建案附近邊坡崩塌之問題,致日勝生公司必須變更其水土
保持之設計,自費為系爭建案基地之公有鄰地作水土保持,
因而損失2,670 萬元,故被告劉垚凱、黃瑞東挾怨報復故意
誣陷伊云云;惟查,證人劉垚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700
萬元和本案行賄一節無直接、間接關聯,於100 年12月時,
基隆市政府工務部門來工地會勘,是因為施工過程中發生崩
落,由泰誠公司主動申請公單位即基隆市政府都發處、產發
處來會勘,地界明確後,發現崩塌之部分不屬於系爭建案基
地範圍內,崩塌之土地所有權是屬於3 個公部門,土地所有
權人才是水土保持義務人,當時公部門說,如果泰誠公司願
意出資,只要土地所有權人OK(就可以做),100 年12月時
就有做會議紀錄,所以自101年1月日勝生公司就開始跑程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跑到102 年1月,整整快1年,非屬
基地範圍之部分日勝生公司也願意自費,理由是為了安全,
非自己基地之部分花了2,700萬,自己基地之部分花了1,700
萬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32至33頁)
;證人黃瑞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 年12月時,基
隆市下豪雨下滿久,所以國有地上面的土地坍下來,伊工地
這邊去函請基隆市政府辦會勘,會勘最主要是確認責任歸屬
,伊記得那時地政機關、相關土地的國有機關單位也有來,
最重要是地政事務所看誰的土地責任,地政事務所當場判斷
是屬於國有地部分,就是國有財產局、羅東林管處還有基隆
市政府這3 個單位,水土保持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要負責水
土保持的義務,因為是從上邊坡坍下來,系爭建案之基地是
屬於下邊坡,對施工人員造成安全上的威脅,但因為卡到預
算的問題,3 個單位的土地面積又不一樣,主管機關都發處
說,如果泰誠公司願意知會辦理,由土地權屬機關出具同意
書,然後由泰誠公司代為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泰誠公司101
年1月就已經同意等語(詳見本院卷㈥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核與證人應秉文於廉詢時證稱:「(問:日勝生公司有
無針對前述坍方辦理防救措施?)有的,這塊坍方的土地雖
然是國有地,分別屬於羅東林務局、國有財產局及基隆市政
府所有,100 年12月底坍方發生之後,但是我們這些公家機
關沒有多餘的經費可以做相關的水土保持工程,來預防災害
持續擴大,當時我在101 年1月2日就曾經以基府都建貳字第
0000000000號函,發函給日勝生公司,要求他們自費辦理坍
方邊坡的水土保持措施,日勝生公司基於敦親睦鄰及回饋地
方鄉里,也同意出這筆錢來做水土保持的防救措施。」等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偵3718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之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日勝生案報告〉所示
產業發展處報告說明四載明,略以:『101年5月24日日勝生
公司向都市發展處提出撤銷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經都市發
展處審查同意後,移由產業發展處於101 年6月7日審核後同
意辦理撤銷,另新增之防救措施計畫書,依規定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工』,意義為何?)這份日勝生公
司101 年5月24日提出撤銷第1次變更設計的公函……指的是
100 年12月間,日勝生工地鄰近邊坡因豪雨發生表土崩塌,
經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邀集工務處、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現
場勘察後,發現崩塌原因係來自鄰近的國有土地,而非日勝
生工地,權責應屬國有財產局或基隆市政府,後續水土保持
也應由該兩單位負責處理,但考量施工中的日勝生工地鄰近
該發生崩塌地點,若以公家資源進行水土保持,恐造成民眾
觀感不佳,擔心遭致圖利建商之虞,因而會勘當場情商日勝
生公司將該崩塌邊坡納入日勝生公司的水土保持計畫範圍,
也獲日勝生公司同意,市政府則負責協助提供土地同意書。
因此部分屬新增的水土保持計畫,所以要重新辦理原變更設
計撤銷及提出新的變更設計,這部分當時有送請經產業發展
處審核中,至於確切的審核通過日期,要問產業發展處。而
該部分的內容是指要先擬具水保計畫後,才得施工水土保持
計畫的相關設施,與101年5月24日泰誠公司要求解除暫緩施
工是兩件不同的事。」等語(詳見偵3718 卷㈠第146頁、偵
3669 卷第193頁),亦與被告劉垚凱、黃瑞東所述相同,再
參以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之辯護人邊國鈞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陳明:被告鄭怡信提及因努力做選民服務才提案,並於
101 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日勝生公司於5月24日即就水土保
持計畫第1 次變更之撤回,全係被告鄭怡信之個人猜測,因
為早於100年12月23日,基隆市都發處即就鄰地會勘,100年
12月27日日勝生公司就呈報了水土保持計畫的第1次變更(
詳如該陳報狀附件七),工務單位希望日勝生公司自費去處
理鄰地、國有地的水土保持計畫,日勝生公司亦已允諾,其
中計畫範圍寫到「型框護坡」亦含基隆市○○區○○段000
○000○000號,指的就是其他鄰近之國有地,就是當時發生
崩坍之基地,當時就已經決定多花近2,700 萬元作像高速公
路邊坡那種嚴謹之護坡即「型框護坡」,絕對不是如同被告
鄭怡信所猜測日勝生公司原本只想隨便噴一噴,把鄰地隨便
弄一弄亂做,又因為鄭怡信提出質詢及會勘,日勝生公司才
於101年5月24日撤回原先之水保計畫,改變成比較嚴謹之框
型護坡,導致日勝生公司的人懷恨在心,要陷害被告鄭怡信
云云,完全並非如此。再者,日勝生公司於101年5月24日撤
回之原因,乃為基隆市政府於101 年1月2日以基府都建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希望日勝生公司自費辦理防救措施
,並且希望將防救措施計畫書分別提報基隆市○○區○○段
000 地號的土地主管機關,就是基隆市政府府工務局土木科
,及基隆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主管機關國有
財產局審核同意,由該2 土地之主管機關將防救措施計畫分
別報稟基隆市政府的產發處取得許可,方可進場施作(詳如
該陳報狀附件八、附件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之意思是因
日勝生公司第1次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包含2 個部分,1個是自
有土地即暖暖區金華段666 號,另外就是公有土地,希望日
勝生公司拆開後,都發處才方便分別送土地所有權人審核表
示同意或者表示意見,日勝生公司是因為把它拆開2 個部分
分別進行,讓基隆市政府好作業等語,並提出附件一至十四
以實其說(詳見本院卷㈦第30頁、第91至119 頁),亦能支
持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之論述,且觀諸附表六十一所示即基
隆市議會於101年4月12日臨時會之議事錄影譯文,編號⒈證
人即都發處長王翔鐘,已清楚向在場議員報告基隆市暖暖區
金華段663、664、665 部分為公有土地,而請日勝生公司自
費辦理防災措施之旨,而自編號⒎被告鄭怡信之發言,亦可
明瞭其早知日勝生公司出錢辦理為公有土地辦理防災措施,
僅係質疑為何私人公司願意自費處理,編號⒑證人王翔鐘亦
再次說明日勝生已經同意自費就公有土地作防災措施等語,
而編號⒒之部分,鄭怡信仍僅係質疑何以私人公司(日勝生
公司)願意負責公有土地之水土保持,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並稱看不懂都發處之報告,質疑水土保持若未經產發處許
可,日勝生公司應該就要停工等語,另編號⒓產發處處長鄭
念福亦就被告鄭怡信之問題,回應以水土保持計畫於100 年
底已經申報開工,因為年底大雨,產發處也同意做施作處理
,後續日勝生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的審查等語,而編號⒕之部
分,被告鄭怡信亦表示產發處、都發處寫的不一樣,伊看不
懂而已,綜合整段譯文,可知被告鄭怡信早已知悉,就○○
區○○段000○000○000 號之相關公有土地,日勝生公司願
意自費辦理防災措施,據其言下之意,僅係懷疑日勝生公司
願意自費辦理之動機,及相關水土保持之核可是否有問題而
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竟主張因其提案、現場會勘造成基
隆市政府、議員關心系爭建案,造成日勝生公司必須多花費
近2,700 萬元作好水土保持云云,除與該段譯文中其語意、
認知有所落差,更凸顯被告鄭怡信欲混淆二者毫不相干之事
件,實屬可議。是以綜合上情,被告鄭怡信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等於101年6月13日下
午前往被告鄭怡信之服務處,由被告劉垚凱將裝有50萬元之
水果禮盒交付予被告鄭怡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⑶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以所收受之金錢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
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應詳析者,係被
告劉垚凱交付予被告鄭怡信、證人陳江山之金錢,所欲換取
之代價,究竟是否為議員職務上之行為?而如係議員職務上
之行為,與交付之金錢間有無具備對價關係,應係被告黃景
泰、鄭怡信、劉垚凱、黃瑞東成罪與否之關鍵。
⒈職務上之行為部分: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承前有罪部分關於
月眉案、高振楹案部分之說明,亦涵括「一般(抽象)職務
權限行為」及「與職務有密切關聯行為」。就起訴書所載,
被告鄭怡信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固指向其於議會臨時會提出
議案,以系爭建地附近邊坡於100 年12月底,曾發生水土流
失,建請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建案公安維護提出報告,並於10
1 年4 月11日臨時會中,提案至系爭建案基地處所現場會勘
並參與議決、再於同年月17日至系爭建案現場會勘、參與作
成會勘會議結論,暨參與後續專案報告會議之行為,審理中
公訴人更補充論告以:被告鄭怡信自承因民眾向其陳情故於
臨時會中提案,係代表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亦屬其職務上之
行為等語;而被告黃景泰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則係其參與前
述臨時會中前往系爭建案工地現場會勘之議決、實際至系爭
建案基地現場會勘並為會議結論、參與後續專案報告會議之
行為,另證人陳江山涉日勝生案部分,堪有對應之職務上行
為僅有前往現場會勘、參與作成會勘會議結論、參與101 年
6 月25日第2 次專案報告之行為,本院將於後一一分別詳析
之:
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15條第1 至8 款同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八
、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議員提案,應有議員2 人以上
之連署……。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3 日前以書面提出,
但經大會同一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另按地方制度法第48
條第2 項規定:「……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
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
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同法第49條規定:「……縣(
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
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
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
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前述基隆市議會議
事規則第52條規定:「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
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
口頭質詢。」查被告鄭怡信於101 年3 月15日,在基隆市議
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中,提出第17案之行為(提案
內容為:「請市府針對深溪路、八堵火車站對面坡地、城上
城工安意外及本市其他重大工程之公安維護提出報告。」)
,參以被告鄭怡信於調詢時供稱:此議案為伊所提出,是在
籌備會(應係預備會)時主動提出要將該議案列入臨時會討
論,沒有和黃景泰商議過,是伊臨時提出來,經黃景泰詢問
議員,籌備會之議員都同意後,才排入臨時會的議程等語;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此案為一般之討論議案,案子提出來
經由同仁同意,這個案子就列入討論,所以本案提案人、連
署人為空白(詳見偵3718卷㈠第178 頁、第216 至217 頁)
;再觀證人范麗萍於調詢時證稱:報告事項是由全體議員在
預備會時提出共同討論而成案,伊彙整各議員的提案,綜整
之後交付基隆市政府,讓基隆市政府相關業務單位據以準備
資料向基隆市議會進行報告,都是議員於會議中即時提出,
所以不會記載提案人等語(詳見偵3718卷㈢第57至59頁),
則前開被告鄭怡信提案之內容,係針對基隆市政府之「報告
事項」,亦僅係臨時會中「報告事項」33案中之1 案,提案
人只有鄭怡信1 人,並非有2 位議員以上之連署,不必記載
提案人、連署人為何人,亦有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
會報告案第3 審查會第10案之紀錄、及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
預備會紀錄為憑(詳見偵3274卷㈡132 頁背面至第134 頁)
,是以被告鄭怡信提案建請基隆市政府就八堵火車站前工地
之公安維護提出報告,應非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8 條
第1 項所指之正式提案,雖非屬提案權,然未逸脫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對於行政機關之監督衍生之質
詢權、邀集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權之範疇,當屬其職務上之
行為甚明。
至被告鄭怡信於101 年4 月11日臨時會中,建議議會議事組
排定現場會勘(詳見附表六十一編號⒕所示),並經該會與
會議員議決通過,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及證人陳江山及其他
議員復依此決議之內容,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履勘,並現場做
成決議即:「本建案相關情形疑點有待釐清,為尊重地方意
見,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協調施工單位暫緩施工,俟本
會集各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後,再依會議結論辦理。」其
後基隆市議會即於同年5 月3 日、6 月25日舉辦2 次專案會
議,邀集基隆市政府都發處、產發處至基隆市議會報告,分
別作成:「由於本案所涉地號之相關文件未臻齊全,請市府
主管單位備齊資料彙整後函送本會,本會另擇期續召開專案
會議,並邀集各單位進行會報」、「請市府加強該工地水土
保持防護措施並嚴格管理工程進度」之結論,被告黃景泰、
鄭怡信及證人陳江山各就其所參與之部分,均屬於議會議員
對於行政機關之監督,衍生之質詢權、邀集首長或主管列席
說明權之範疇,同屬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無誤。
再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
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
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二、請願所
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三、受理請願之機關。四中華民
國年、月、日。請願法第2 條、第5 條定有明文。而地方制
度法第36條規定議會有接受人民請願之職權,基隆市議會組
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9 款同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
九、接受人民請願。」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1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
,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
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第16條規定:「本會對人民請願案,依其請願性質交付相
關審查會先行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提請程序委員會
審定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函請行政機關辦理,並
通知請願人。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
政單位通知請願人。」均有就人民請願案為詳盡之程序規定
。公訴人以被告鄭怡信自稱乃基於熱心而代表基隆市議會接
受人民請願,認定屬於被告鄭怡信之職務上行為,然此行為
既非符合上述請願法及相關子法之程序規範,法律性質尚非
屬代表議會接受人民請願,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對價關係之認定: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
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
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
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
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
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交付金錢所為之對價
,並非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被告黃景泰、鄭怡信於本案所
為係其等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二者毫無關聯,亦無從認定其
間之對價關係,合先敘明。
以職務上之行為與交付賄賂之時點觀之:首查,被告鄭怡信
自101 年3 月15日臨時會預備會中,提案請求基隆市政府就
系爭建案工安提出報告,迄至101 年5 月3 日參與第1 次專
案報告會議此段期間,上開所為均係被告鄭怡信之職務上行
為,然時間點均落在101 年6 月13日被告劉垚凱、黃瑞東與
被告黃景泰見面之前,實難認定被告鄭怡信為上開職務上行
為時,主觀上即有預期被告劉垚凱、黃瑞東其後將交付賄賂
,卷內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景泰、鄭怡信間有何共同收
賄之犯意聯絡,實不能武斷認定於本案情形,被告鄭怡信主
觀上已可預期收到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交付50萬元,故為上
開職務上之行為(同理,被告黃景泰、陳江山於同時期所為
之職務上行為,亦可為相同之認定)。
議員現場履勘所為之決議僅具建議性質,更況該決議之內容
並非直接命泰誠公司暫緩施工:按建築法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勒令停工之規定,散見於同法第58、59、86、87、89條之規
定,而所謂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而系爭建案之主管建築機關即為基隆市政
府都發處,業據證人陳振乾、應秉文陳明在卷。遍觀建築法
全文,基隆市議會為地方立法機關,並非行政機關,僅係利
於監督行政主管建築機關施政之角色,並無勒令施工單位停
工之權限,僅得以質詢、請主管建築機關首長說明、報告等
方式監督主管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不得作為猶作為等
情事。此節觀諸證人應秉文於調詢時證稱:「(問:基隆市
議會要求日勝生公司暫緩施工之法源依據為何?)……依照
建築法58條規定……基隆市政府才能要求東京站建案停工,
但是前述的坍方地點是屬於國有地,並不是在東京站建案的
基地範圍內,而且坍方的原因也不是工地施工所引起的,所
以基隆市議會或基隆市政府沒有要求東京站建案停工的法定
理由,但是因為議會的結論,所以我也只能發文將議會的會
勘紀錄及決議轉知日勝生公司,但其實暫緩施工並沒有法定
的拘束力,只能算是道德勸說而已……(問:前述會議(即
101 年6 月25日專案報告會議)之後,都發處有無發文通知
日勝生公司可以恢復施工?)沒有。(問:日勝生公司有無
通知都發處東京站建案已恢復施工?)沒有。(問:基隆市
政府都發處係東京站建案主管機關,何以日勝生公司會在沒
有收到都發處解除暫緩施工通知的情形下,自行恢復施工?
)如我前述,建築法規上沒有暫緩施工的用語,只有停工及
復工,但是東京站建案的情況,並沒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的
相關情形,所以我們都發處並沒有理由強制要求停工,只能
依照基隆市議會的會議結論,轉知日勝生公司暫緩施工之建
議,如果日勝生公司不接受,我們也沒有相關的強制力及約
束力,東京站建案仍然是在工程進行中,所以並不需要經由
都發處同意解除暫緩施工,也不需要通知都發處恢復施工。
(問:你有無告知東京站建案或日勝生公司人員恢復施工?
)沒有。(問:基隆市議會究竟有沒有權利或法源依據要求
東京站建案停工或暫緩施工?)沒有,東京站建案的主管機
關是基隆市政府,而且該建案也沒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的情
形,根本沒有停工的要件,至於暫緩施工真的只是基隆市議
會建議而已,根本沒有法律的強制力及約束力,建商也不一
定要遵守,所以我收到基隆市議會要求東京站建案暫緩施工
的公文之後,我也只能用「函轉」的方式,將公文轉給日勝
生公司,因為基隆市議會這個要求,於法無據,所以我不要
加註自己的意見在公文上等語……(問:基隆市議會是否知
悉東京站建案沒有停工之條件?)如我前述,在101 年4 月
17日會勘時,我和陳振乾就有向鄭怡信等議員說明坍方並非
東京站建案引起……我們都發處都有如實向出席會勘及會議
的議員們做詳實的說明,所以基隆市議會是知道這個情形的
。」此外,證人應秉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同具結證稱:「我所
謂尊重議員的意思,是要他們斟酌議員101 年4 月17日的會
勘結論,我們函轉公文也無任何主觀的評價……當初我們也
沒有勒令他們停工,我們只是函轉議會的建議,我們101 年
5 月1 日給日勝生及泰誠的函,本來就沒有拘束力,既然沒
有拘束力,又何來撤銷……在101 年4 月17日當天,現場是
有議員口頭表示要停工,會勘後日勝生工地主任黃瑞東也有
來找我談這件事情……我告訴他,當時會勘紀錄還沒有出來
,停工的決定,也不是議會說了算,必須要有違反建築法第
58條相關規定,才能據以停工,若認為有安全疑慮需趕工,
還是可以儘速處理……站在基隆市政府主管機關的立場,日
勝生公司並沒有停工的問題,工期還是照算,因為法規並無
『暫緩施工』這個名詞,所以,日勝生工地是否因此而有實
質停工或暫緩施工的情形,要問他們才清楚……我們基隆市
政府也沒有要求日勝生工地要『停工』或『暫緩施工』,既
然如此,泰誠公司的請求(即泰誠公司101 年5 月24日請求
都發處解除暫緩施工)是一件不存在的事,對於不存在的事
,我們也有無從簽辦,所以我就聯繫黃瑞東辦理撤案……(
問:既然你明知本件工地無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也無任
何停工法源依據,為何仍將議會101 年4 月17日要求暫緩施
工的決議函轉給日勝生公司、泰誠公司及世鼎公司?)議會
是4 月23日發文到市政府,函文中沒有通知日勝生公司、泰
誠公司及世鼎公司,因為4 月17日黃瑞東等人有在場,所以
我只是將當天會勘結論轉知。(問:是否因為你很害怕議會
或議長的權勢,所以依照市議會的函文照轉?)在101 年4
月17日我們也確實向議長及議員表達現場無得停工的條件,
也於法無據,所以在101 年4 月23日議會函文議會決議並無
提到停工的用語,而是暫緩施工。如果我害怕議會或議長的
權勢,我就不會在會勘當天答覆於法無據的立場,如果是真
的怕,泰誠公司於101 年5 月24日的文就不會讓他們掛件,
我認為本件工地主管機關是建管科,議會只是建議單位,議
會不合規定的部分,我們也會當面向議會或議員講,或當面
拒絕……(問:101 年5 月28日要求泰誠公司撤文的原因為
何?是否因為怕議會刁難市府人員?)101 年5 月24日掛文
進來後,我已經簽辦,但因為暫緩施工與建築法相關規定不
符,所以泰誠公司的請求於法無據,我簽到科長粘世孟處,
他跟我討論泰誠公司請求的理由是不存在的,准跟不准好像
都不對,市府並未對泰誠公司或日勝生公司有任何行政處分
。我不會怕議會刁難,因為我覺得101 年5 月24日泰誠公司
的文是空泛的請求,除非市府之前確實有對施工單位有停工
處分,我才能為解除停工的行為,101 年4 月17日主要是鄭
怡信對邊坡坍塌有質疑,但我在現場確實有跟議長與鄭怡信
說明坍塌處不在本件基地範圍內,且停工於法無據……(問
:101 年4 月23日議會給你們101 年4 月17日的決議,要求
你們暫緩施工,你們明知建築法相關規定中無暫緩施工一詞
,且本件並無符合停工的條件,為何不函覆議會本件不符合
停工條件,且無暫緩施工一詞?)因為101 年4 月17日之現
場會勘,黃瑞東有到場,我只是在收到議會函文後,發現議
會並沒有將決議函文給他們,所以我只是轉知議會的決議給
他們。」等語(詳見偵3718卷㈠第146 至148 頁、第159 頁
背面、卷㈢第85至87頁;偵3669卷第192 頁);及證人王翔
鐘調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基隆市議會只有將現場會勘結
論行文給基隆市政府,沒有給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所
以基隆市政府以101 年5 月1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只是幫忙基隆市議會把該會議結論函轉給相關當事
者而已,建築法規上並沒有暫緩施工名詞等語(詳見偵3718
卷㈢第46頁背面、第50頁),證人陳振乾於調詢時證稱:站
在都發處的立場,暫緩施工只是站在尊重議會的立場,不要
弄得太僵,所以配合發文給日勝生公司,系爭建案復工跟議
員同意與否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暖暖區之議員有無同意系爭
建案工地復工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日勝生公司
有來函要求復工,但伊等是回說基隆市政府沒有要求停工,
系爭建案也沒有議員特別找伊關心或講什麼,日勝生公司若
未停止施工,不會有處罰,因為基隆市政府於法無據,不會
有行政處分,但一般廠商都會給議會面子,配合議會的決議
等語(詳見偵3718卷㈠第132 頁、第134 頁、第142 至143
頁);均清楚表明系爭建案並無停工之依據,暫緩施工亦非
合法之行政處分,查本案情形,於全體議員前往系爭建案工
地現場履勘時,證人應秉文、陳振乾業已清楚告知施工單位
不具停工之條件甚明,而基隆市議會多名議員於101 年4 月
17日至系爭建案基地附近現場履勘,由議員合意作成之結論
亦僅係:「本建案相關情形疑點有待釐清,為尊重地方意見
,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協調施工單位暫緩施工,俟本會
集各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後,再依會議結論辦理。」細究
前開會議結論之文義,均有「尊重地方意見」、「協調施工
單位暫緩施工」等非強制性之字眼,表明並非直接勒令泰誠
公司停工、或強力要求都發處勒令泰誠公司務必停工或為何
違法之行政處分,更點出議員自知並無權限直接命泰誠公司
停工,僅祈都發處與泰誠公司基於尊重地方意見之旨,協調
泰誠公司為法無明文規定、非正式之「暫緩施工」。而基隆
市議會於101 年4 月23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亦僅載有:「主旨:檢送本會101 年4 月17日辦理『八堵
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崩塌』現場會勘紀錄乙份,請查照。說
明:依據本會101 年4 月13日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
理。」等語,正本予基隆市議會全體議員、基隆市政府工務
處、都發處,副本予基隆市政府研考處、基隆市議會議事組
,完全未函知日勝生公司或泰誠公司等系爭建案之施工單位
,足見該議會決議內容,亦非直接傳達予日勝生或泰誠公司
。再參以都發處於101 年5 月3 日第1 次專案報告會議提供
之書面資料中亦明載:「……六、鄰地崩塌是否應停工?經
查鄰地邊坡係因連日豪大雨不斷導致基地鄰近邊坡崩塌,非
屬建照施工所導致,且非屬該工程基地範圍,依『基隆市建
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無規定應依此事件停工,惟依基隆市
市議會101 年4 月17日現場會勘結論(基隆市議會101 年4
月23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府於101 年5 月
1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該建照之承造人在邊
坡崩塌尚待釐清前暫緩施工。」(詳見偵3718卷㈠第206 、
207 頁)亦表明暫緩施工一事僅係廠商主動配合、協調所得
之結果,將此特別報告予議員知悉等情,均與證人應秉文、
陳振乾、王翔鐘所述相符。再承前所述,議員議決行為之對
象,非日勝生或泰誠公司,而係為監督基隆市政府施政之一
環而已。且觀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鄭怡信、黃景泰從未向系
爭建案之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或主管即證人應秉文、陳振
乾、王翔鐘等人強力施壓,或時時追蹤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有
無確實命泰誠公司停工或暫緩施工,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
系爭建案工地人員施壓或介入、關心泰誠公司是否配合該會
議結論暫緩施工,實難認定泰誠公司暫緩施工一事,為被告
黃景泰、鄭怡信及證人陳江山之議員職務上行為實質影響力
所及。再者,本件既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則議會後續舉行
之專案報告會議,亦非系爭建案工地復工之必要條件,或有
何事實上、法律上之拘束力,則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及證人
陳江山參與該等專案會議與否,該等職務上行為,亦難認定
為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交付金錢之對價。
交付金錢之一方亦明暸暫緩施工一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觀之基隆市政府101 年5 月1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
00號函日勝生公司、世鼎公司、泰誠公司函轉基隆市議會現
場會勘結論內容全文雖載:「主旨:函轉基隆市議會101 年
4 月17日有關『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崩塌』現場會勘結
論,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邊坡崩塌位置經
查位於本府(99)基府都建字第00028 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
鄰地邊坡,相關情形疑點尚待釐清,請貴起造、監造、承造
人會勘結論暫緩施工,並俟基隆市議會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
會議後再憑辦理。」(詳見他560 卷㈨第38頁背面)析之該
函文之文義,雖非如證人應秉文所述為單純函轉,而係請系
爭建案施工廠商配合議會結論暫緩施工,上令下從之意味濃
厚,然就行賄之一方主觀認知以論,被告劉垚凱於本院審理
時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我們剛才有講到一個東
西,就是市政府函轉市議會的來函,就是要求你們要暫緩停
工這個函文,你有看過那個函文?)事後有看過。(問:這
個函文你認為是市政府的行政處分?)當然不是行政處分。
(問:為什麼你們要遵守暫緩施工或停工?)我們沒有要從
,我們也跟主管機關溝通,說你發我一個正式停工,如果我
們哪裡有不對,你怎麼用暫緩施工呢,函轉議會,你叫我怎
麼辦,如何解套,通通都沒有,只叫我們要找議會,問題不
在他,這就是實情,他要我們尊敬基隆地方的市議會,起碼
我們來這邊要尊敬,議會有這些意見,希望我們能夠尊重他
們的意見,這個其實在跟應秉文溝通當中都有談到,我想我
在公司就我們過往的經驗,我們會請求說如果我們哪裡做不
對的,你照規定,你正式發函給我們,我們有請求過,請你
發函給我們,他沒有,這我想從應秉文那邊,當時在偵訊期
間的時候對質也有過,他就是沒有,沒有你又叫我們要去找
市議會,問題不在於你們,是市議會,這是我們沒有過往的
經驗。所以我們就覺得這個怎麼會是這樣的弄法,我們就不
從。我說過,這是我們自己的經驗,我們認為這是非常弔詭
的,就是跟過往的經驗是不一樣,只有基隆,我們來第1 個
案子,碰到這樣暫緩施工,這是第1 次碰到。(問:你看了
這個市政府函轉市議會要你們暫緩施工的這個函文,這個函
文裡頭議會到底是要監督誰?)議會當然是監督公部門,不
是監督我們民間。(問:為什麼承辦人要你們去找議會?)
這就是弔詭的地方……(問:按照你剛才所提到的,你在建
築業界的經驗算是蠻豐富的,當你從黃瑞東這邊得知有這個
建案,「東‧京站」這個工地被基隆市議會表達說要暫緩施
工,市政府轉函文過來,接著你也跟市政府據理力爭,因為
你認為是沒道理的,你們在當年的5 月底也自行逐漸復工,
這個過程是否正確?)是。(問:你當時應該很清楚的知道
要求建案暫緩施工,根本不是市議會本身該有的權責,是否
如此?)他本來就沒有權責要我們停工。」等語(詳見本院
卷㈥第25至26頁)。被告黃瑞東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問:〈提示基隆市政府101 年5 月1 日函及基
隆市議會101 年4 月23日函)這兩份函文你是否都有看過?
)有,都看過了……(問:基隆市議會的函文是基隆市政府
的附件,是否如此?)是。(問:基隆市政府101 年5 月1
日的文,有無寫到要你們暫緩施工?)它是寫到我們要配合
會勘結論暫緩施工。(問:文有在裡面這樣講?)文我這樣
看完,基隆市政府是希望我們配合。(問:基隆市政府在10
1 年5 月2 日這個文要你們配合暫緩施工,這個有法令的依
據嗎?)沒有。(你做建築或者土木工程方面大概有多少年
的經驗?)超過20年。(問:有無這樣的情形?)沒有……
(問:101 年4 月17日現場會勘時,應秉文有無直接跟你講
說是要工地停工?)我沒有聽到。(問:他有無直接跟你講
要你們配合基隆市議會要停工?)就是配合暫停施工。(問
:101 年4 月17日現場會勘時,他有無講?)這個不記得,
就是議長做成結論的時候,我才跟應秉文講說可不可以不要
馬上立即暫緩施工,他當下會勘的時候,其實他沒跟我講。
(問:因為收到基隆市政府函轉基隆市議會叫你們暫緩施工
的函,基隆市政府是101 年5 月1 日這個函轉基隆市議會的
會議決議,你收到這個函之後,你有無去跟應秉文或者其他
市政府官員請教或洽詢或協調或復工或停工或暫緩施工等等
情形?)文收到的時候,我有跟他講。(問:你是直接去還
是打電話?)我直接去。」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70至71頁
);足見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亦明知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函轉
上開基隆市議會現場會勘結論,完全不具法律上任何拘束力
之事實,且非有類似行政處分之性質,是否得命暫緩施工亦
非議會之權責。至被告黃瑞東雖屢屢供稱:係證人應秉文向
伊表示問題尚未解決,叫伊去和議會溝通並講:「叫你們去
找議會還不去找。」云云,此節為證人應秉文所否認,彼此
對質仍各說各話而無從證明(詳見偵3669卷第191 頁),更
況據被告黃瑞東所述,系爭建案工地係101 年4 月25日暫緩
施工,斯時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尚未函轉前述議會現場會勘結
論,可見泰誠公司暫緩施工之理由,並非出於都發處101 年
5 月1 日函文之指示,而於101 年5 月30日系爭建案工地又
自行繼續施工,更顯示無論係日勝生公司或泰誠公司,就系
爭工地繼續施工與否,並未受到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限制
,而僅係位居私人廠商立場,惟恐得罪地方有力人士而為之
主動配合暫緩施工而已。基此,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並未因受
被告黃景泰、鄭怡信所為職務上之行為影響,進而為具有類
似行政處分而具有事實上拘束力之行政行為,而與被告黃景
泰、鄭怡信、陳江山所為之職務上行為產生連結,進而得為
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交付賄賂之對價。
又查,本件行賄之一方即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交付金錢所欲
換取之代價,據起訴書所載係因被告鄭怡信、黃景泰「利用
提案要求建商暫緩施工」,被告劉垚凱黃瑞東為換取「議會
不再刁難、施工不再受議會之干擾」,方行交付被告鄭怡信
、證人陳江山各50萬元。惟上開行為除文義空泛外,更難以
界定為議員一般之職務行為。準上情以觀,探求被告劉垚凱
、黃瑞東交付予被告鄭怡信、證人陳江山各50萬元所欲換取
之對價,應係解除系爭建案工地暫緩施工之限制,惟此並非
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範圍所及,若係為換取「不受議會之干擾
」,惟此僅為空泛名詞,難以認定屬議員之一般職務行為或
與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併以被告黃景泰、鄭怡信及證人
陳江山於本案雖有前述職務上之行為,對日勝生公司實無何
法律上、事實上之影響,亦難認定其間之對價關係。職是,
被告鄭怡信縱收下被告劉垚凱所交付之50萬元,其道德與政
治評價上固值非難,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罪相繩。而被告劉垚凱
、黃瑞東之行為,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
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同理,就被告劉垚
凱、黃瑞東行求證人陳江山50萬元之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
定,自不待言。
③末按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
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
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
要求賄賂罪質不同:貪污治罪條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
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
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
怖而交付財物,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
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
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
之成立。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
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81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40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垚凱、黃瑞東原於104 年
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其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藉端勒索罪之被害人,而被告黃景泰、
鄭怡信為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行為人云云(詳見本院卷㈢第28
4 至288 頁);然查:被告劉垚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依你所述,在你跟議長黃景泰第1 次見面會談7 、8
分鐘,議長有無說,如果你們不給錢,會怎樣?)沒有。他
是叫我安心。(問:議長黃景泰提到你要給陳江山、鄭怡信
各給50萬,有無提到不給這2 位議員會有怎樣不利的後果?
)都沒有。(問:你去找議長黃景泰前,有任何議員或其他
人,來你們公司或是工地,要你們給錢或行賄?)都沒有。
(問:你去找議長黃景泰前,有任何人來刁難工地的施工?
)沒有,施工當中難免會有一些噪音或粉塵,有時我是聽黃
瑞東講,黃瑞東會跟鄰居去溝通、改善施工的方式、時間,
避免危害到現有的住戶。(問:議長黃景泰提到你要給陳江
山、鄭怡信各給50萬時,談話期間,黃景泰有無任何動作、
言語會讓你恐懼或害怕?)我報告工地狀況及議會會來,他
說這不用煩惱,你們就給這2 個議員花點錢就ok了。我當時
聽到這樣的話,我不知道要怎辦。我以為是我們工地是不是
做的不好,結果他講這個。跟我們當時設想是要我們如何改
善施工的情形不一樣。他給我的感覺是,很快就直接提到錢
的問題,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問:黃景泰有無任何動作、
言語會讓你恐懼或害怕或來不及反應?)黃景泰講話的語氣
及氣勢,就讓我感覺沒什麼好談的。感覺就是就這樣決定,
就這樣做就對了。(問:意指黃景泰講話的語氣及氣勢是很
直接的,但究竟有無動作或言語讓你心生畏懼?)我覺得我
只好照做。那時的氣氛或氣勢,我來請議長,問要怎麼做,
結果他這樣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當場黃景泰有無告訴你你
不給的話,可能後面事情會更嚴重或類似像這樣的話?)印
象中沒有,他只強調你只要各給50萬,事情就好解決。(問
:當時被告黃景泰如果像你所講的,有提到各給50萬,話就
講到這邊為止,沒有告訴你說如果你不給的話可能會有什麼
後果或有什麼問題?或者他有無更強烈的語氣要求你說你一
定要給,非給不可?)他講說『你就是各給50萬就對了』,
講法跟語氣就是這樣……(問:黃景泰跟你說要付兩位議員
陳江山跟鄭怡信各50萬元,你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刑求、
恐嚇、利誘等等說你一定要付?)他沒有刑求我,他只有語
言上說反正你就是各50萬交給他們就對,事情就好辦。(問
:被告黃景泰有無以強暴、脅迫、刑求、恐嚇等等方式要求
你一定要付各50萬元?)他只有言語上。(問:黃景泰言語
上有無強暴、恐嚇、脅迫你?)言語上沒有,但是心理上我
有壓力。(問:你是有暫緩施工這部分的壓力,就是說整個
防汛期你的工地安全,那是來自於你自己對你們基地建案的
安全及完成,你有這個壓力,可是黃景泰這樣講,好像沒有
用強暴、脅迫、恐嚇等等的方式來達到目的,是否如此?)
是。」(詳見偵3718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㈥第27
頁、第36頁),觀之被告劉垚凱偵、審中歷次所述,被告黃
景泰、鄭怡信並非藉由提案及現場履勘決議協調基隆市政府
請日勝生公司暫緩施工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被
告劉垚凱畏怖進而交付被告鄭怡信、陳江山各50萬元,而被
告黃瑞東亦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鄭怡
信不管在勘驗的部分或議會的部分或去過工地的部分,有無
跟你碰過面?或者是有無打過電話找你們?)都沒有。」(
詳見本院卷㈥第78頁);更可見被告鄭怡信除101 年4 月17
日現場會勘時,曾前往系爭建案工地外,迄至101 年6 月13
日間,亦無直接接觸被告劉垚凱、黃瑞東,以任何方式施壓
或進而恫嚇要索金錢好處;綜合上情,被告黃景泰、鄭怡信
所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藉端
勒索財物罪,附此說明。
④綜上,被告黃景泰、鄭怡信辯以日勝生案部分,被告劉垚凱
、黃瑞東交付予被告鄭怡信、行求證人陳江山各50萬元,與
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乙節均屬可採,本件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景泰、鄭怡信有公訴人所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垚凱、黃瑞東有公
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
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4 人觸犯上開各罪
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叁、至被告羅律煌涉犯事實欄肆、高振楹案部分,因被告羅律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另行審結(104 年度基矚簡字第1
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8、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泰豐禮品行開立統一發票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完全未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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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用途摘│工作(或│品名 │數量 │金 額│憑證│虛報金│驗收或│原始憑證、統│動支經費請│動支經費請│
│號│次│ │ │要 │業務)計│ │ │(元)│編號│額(元│證明人│一發票卷頁出│示單簽請日│示單卷頁出│
│ │ │ │ │ │畫及用途│ │ │ │ │) │ │處 │期 │處 │
│ │ │ │ │ │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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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00 年9 │WT00000000│基隆市│議事業務│宣導品│1,000 │90,000│45 │9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0 年9 月│偵4787卷㈠│
│ │ │月23日 │ │議會購│-業務管│(日用│份 │ │ │ │ │、江佩珊專卷│16日 │第187 頁 │
│ │ │ │ │買宣導│理-業務│品三件│ │ │ │ │ │㈠第276 頁 │ │ │
│ │ │ │ │品(日│費 │式) │ │ │ │ │ │ │ │ │
│ │ │ │ │用品三│ │ │ │ │ │ │ │ │ │ │
│ │ │ │ │件式)│ │ │ │ │ │ │ │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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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100 年12│XX00000000│基隆市│議事業務│修容組│800 組│96,000│6 │96,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0 年12月│偵4787卷㈠│
│ │ │月5 日 │ │議會購│-業務管│(三件│ │ │ │ │ │、江佩珊專卷│1 日 │第188 頁 │
│ │ │ │ │買宣導│理-業務│式禮盒│ │ │ │ │ │㈠第277頁 │ │ │
│ │ │ │ │品(品│費 │) │ │ │ │ │ │ │ │ │
│ │ │ │ │三件式│ │ │ │ │ │ │ │ │ │ │
│ │ │ │ │禮盒)│ │ │ │ │ │ │ │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 │ │
├─┼─┼────┼─────┼───┼────┼───┼───┼───┼──┼───┼───┼──────┼─────┼─────┤
│3│26│101 年9 │FE00000000│基隆市│一般行政│造型扇│8,000 │96,000│54-1│96,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9 月│偵4787卷㈠│
│ │ │月6 日 │ │議會購│-行政管│ │個 │ │ │ │ │、江佩珊專卷│4 日 │第189頁 │
│ │ │ │ │買造型│理-業務│ │ │ │ │ │ │㈠第278頁 │ │ │
│ │ │ │ │扇之費│費 │ │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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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101 年9 │FE00000000│基隆市│一般行政│紙扇 │8,000 │96,000│83-1│96,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9 月│偵4787卷㈠│
│ │ │月17日 │ │議會中│-行政管│ │個 │ │ │ │ │、江佩珊專卷│11日 │第190 頁 │
│ │ │ │ │元祭購│理-業務│ │ │ │ │ │ │㈠第279頁 │ │ │
│ │ │ │ │買紙扇│費 │ │ │ │ │ │ │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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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101 年9 │FE00000000│基隆市│議事業務│電熱壺│200 個│90,000│3-1 │9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9 月│偵4787卷㈠│
│ │ │月25日 │ │議會購│-業務管│ │ │ │ │ │ │、江佩珊專卷│21日 │第191頁 │
│ │ │ │ │買宣導│理-業務│ │ │ │ │ │ │㈠第280 頁 │ │ │
│ │ │ │ │品(電│費 │ │ │ │ │ │ │ │ │ │
│ │ │ │ │熱壺)│ │ │ │ │ │ │ │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 │ │
├─┼─┼────┼─────┼───┼────┼───┼───┼───┼──┼───┼───┼──────┼─────┼─────┤
│6│31│101 年10│FE00000000│基隆市│一般行政│浴毛巾│450 組│99,000│63 │99,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10月│偵4787卷㈠│
│ │ │月19日 │ │議會購│-行政管│禮盒 │ │ │ │ │ │、江佩珊專卷│12日 │第192 頁 │
│ │ │ │ │買宣導│理-業務│ │ │ │ │ │ │㈠第281 頁 │ │ │
│ │ │ │ │品(浴│費 │ │ │ │ │ │ │ │ │ │
│ │ │ │ │毛巾禮│ │ │ │ │ │ │ │ │ │ │
│ │ │ │ │盒)之│ │ │ │ │ │ │ │ │ │ │
│ │ │ │ │費用 │ │ │ │ │ │ │ │ │ │ │
├─┼─┼────┼─────┼───┼────┼───┼───┼───┼──┼───┼───┼──────┼─────┼─────┤
│7│32│101 年10│FE00000000│基隆市│議事業務│咖啡壺│100 組│90,000│84-1│9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10月│偵4787卷㈠│
│ │ │月25日 │ │議會購│-業務管│ │ │ │ │ │ │、江佩珊專卷│22 日 │第193頁 │
│ │ │ │ │買宣導│理-業務│ │ │ │ │ │ │㈠第282頁 │ │ │
│ │ │ │ │品(咖│費 │ │ │ │ │ │ │ │ │ │
│ │ │ │ │啡壺)│ │ │ │ │ │ │ │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 │ │
├─┼─┼────┼─────┼───┼────┼───┼───┼───┼──┼───┼───┼──────┼─────┼─────┤
│8│34│101 年11│GT00000000│基隆市│議事業務│電熱壺│150 組│60,000│99 │6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11月│偵4787卷㈠│
│ │ │月20日 │ │議會購│-業務管│ │ │ │ │ │ │、江佩珊專卷│9 日 │第194頁 │
│ │ │ │ │買宣導│理-業務│ │ │ │ │ │ │㈠第283頁 │ │ │
│ │ │ │ │品(電│費 │ │ │ │ │ │ │ │ │ │
│ │ │ │ │熱壺)│ │ │ │ │ │ │ │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 │ │
├─┼─┼────┼─────┼───┼────┼───┼───┼───┼──┼───┼───┼──────┼─────┼─────┤
│9│39│102 年3 │LB00000000│基隆市│一般行政│年年豐│30組 │99,000│90 │99,000│張文亮│他560 卷㈨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月19日 │ │議會購│-行政管│餘茶具│ │ │ │ │ │105 頁 │13日 │第195頁 │
│ │ │ │ │買禮品│理-業務│組 │ │ │ │ │ │ │ │ │
│ │ │ │ │(年年│費 │ │ │ │ │ │ │ │ │ │
│ │ │ │ │豐餘茶│ │ │ │ │ │ │ │ │ │ │
│ │ │ │ │具組)│ │ │ │ │ │ │ │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 │ │
├─┼─┼────┼─────┼───┼────┼───┼───┼───┼──┼───┼───┼──────┼─────┼─────┤
││40│102 年3 │LB00000000│基隆市│議事業務│夏荷雙│27組 │97,200│91-1│97,200│張文亮│他560 卷㈨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月19日 │ │議會購│-業務管│人品茗│ │ │ │ │ │104頁 │8日 │第196頁 │
│ │ │ │ │買宣導│理-業務│組(一│ │ │ │ │ │ │ │ │
│ │ │ │ │品(夏│費 │壺+二│ │ │ │ │ │ │ │ │
│ │ │ │ │荷雙人│ │杯+二│ │ │ │ │ │ │ │ │
│ │ │ │ │品茗組│ │盤) │ │ │ │ │ │ │ │ │
│ │ │ │ │)之費│ │ │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41│102 年3 │LB00000000│基隆市│議事業務│大業登│30組 │90,000│91-2│90,000│張文亮│他560 卷㈨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月19日 │ │議會購│-業務管│峰隨身│ │ │ │ │ │103頁 │5 日 │第197頁 │
│ │ │ │ │買宣導│理-業務│杯(大│ │ │ │ │ │ │ │ │
│ │ │ │ │品(大│費 │)+筆│ │ │ │ │ │ │ │ │
│ │ │ │ │業登峰│ │筒對裝│ │ │ │ │ │ │ │ │
│ │ │ │ │隨身杯│ │組 │ │ │ │ │ │ │ │ │
│ │ │ │ │+筆筒│ │ │ │ │ │ │ │ │ │ │
│ │ │ │ │對裝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102 年4 │LB00000000│基隆市│一般行政│麒麟隨│30組 │90,000│54 │90,000│張文亮│他560 卷㈨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月2 日 │ │議會購│-行政管│身杯+│ │ │ │ │ │146頁 │26日 │第198頁 │
│ │ │ │ │買禮品│理-業務│高杯禮│ │ │ │ │ │ │ │ │
│ │ │ │ │(麒麟│費 │盒組 │ │ │ │ │ │ │ │ │
│ │ │ │ │隨身杯│ │ │ │ │ │ │ │ │ │ │
│ │ │ │ │+高杯│ │ │ │ │ │ │ │ │ │ │
│ │ │ │ │禮盒組│ │ │ │ │ │ │ │ │ │ │
│ │ │ │ │)之費│ │ │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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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2 年4 │LR00000000│基隆市│議事業務│浴毛巾│300 份│90,000│33 │90,000│張文亮│他560 卷㈨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月26日 │ │議會購│-業務管│禮盒 │ │ │ │ │ │110頁 │28日 │第199頁 │
│ │ │ │ │買宣導│理-業務│ │ │ │ │ │ │ │ │ │
│ │ │ │ │品之費│費 │ │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44│102 年8 │NM00000000│購買紙│一般行政│扇子 │8,000 │96,000│77 │96,000│楊揚 │他560 卷㈨第│102 年7 月│偵4787卷㈠│
│ │ │月9 日 │ │扇致贈│-行政管│ │個 │ │ │ │ │111頁 │15日 │第200頁 │
│ │ │ │ │參加中│理-業務│ │ │ │ │ │ │ │ │ │
│ │ │ │ │元祭活│費 │ │ │ │ │ │ │ │ │ │
│ │ │ │ │動民眾│ │ │ │ │ │ │ │ │ │ │
├─┼─┼────┼─────┼───┼────┼───┼───┼───┼──┼───┼───┼──────┼─────┼─────┤
││45│102 年8 │NM00000000│基隆市│一般行政│摺扇 │8,000 │96,000│121 │96,000│郭美玲│他560 卷㈨第│102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月16日 │ │議會購│-行政管│ │個 │ │ │ │ │112 頁 │7 日 │第201頁 │
│ │ │ │ │買紙扇│理-業務│ │ │ │ │ │ │ │ │ │
│ │ │ │ │之費用│費 │ │ │ │ │ │ │ │ │ │
├─┼─┼────┼─────┼───┼────┼───┼───┼───┼──┼───┼───┼──────┼─────┼─────┤
││48│103 年4 │AB00000000│基隆市│議事業務│白輓聯│白輓聯│80,325│5 │80,325│郭美玲│他560 卷㈨第│103 年4 月│偵4787卷㈠│
│ │ │月28日 │ │議會購│-業務管│、紅輓│500 張│ │ │ │ │127頁 │18日 │第202頁 │
│ │ │ │ │買紅白│理-業務│聯、喜│、紅輓│ │ │ │ │ │ │ │
│ │ │ │ │輓聯等│費 │幛 │聯500 │ │ │ │ │ │ │ │
│ │ │ │ │之費用│ │ │張、喜│ │ │ │ │ │ │ │
│ │ │ │ │ │ │ │幛350 │ │ │ │ │ │ │ │
│ │ │ │ │ │ │ │個 │ │ │ │ │ │ │ │
├─┴─┴────┴─────┴───┴────┴───┴───┴───┴──┴───┴───┴──────┴─────┴─────┤
│總計虛報金額為1,455,525元 │
└─────────────────────────────────────────────────────────────────┘
附表:大明工藝社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完全未出貨)
┌─┬─┬────┬─────────┬────┬───┬───┬───┬──┬───┬───┬──────┬─────┬─────┐
│編│項│收據日期│用途摘要 │工作(或│品名 │數量 │金 額│憑證│虛報金│驗收或│原始憑證、收│動支經費請│動支經費請│
│號│次│ │ │業務)計│ │ │(元)│編號│額(元│證明人│據卷頁出處 │示單簽請日│示單卷頁出│
│ │ │ │ │畫及用途│ │ │ │ │) │ │ │期 │處 │
│ │ │ │ │別 │ │ │ │ │ │ │ │ │ │
├─┼─┼────┼─────────┼────┼───┼───┼───┼──┼───┼───┼──────┼─────┼─────┤
│1│15│100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導│議事業務│茶具組│300 份│90,000│73 │90,000│楊揚 │偵3535張惟智│100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2月24日 │品之費用 │-業務管│合 │ │ │ │ │ │、江佩珊專卷│18日 │第220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95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2│32│100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咖啡│議事業務│咖啡杯│500 個│90,000│64 │9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0 年10月│偵4787卷㈠│
│ │ │10月11日│杯組之費用 │-業務管│組 │ │ │ │ │ │、江佩珊專卷│4 日 │第221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96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3│45│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導│議事業務│電熱壺│180 台│90,000│96 │9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2 月│偵4787卷㈠│
│ │ │2月9日 │品(電熱壺)之費用│-業務管│ │ │ │ │ │ │、江佩珊專卷│4 日 │第222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97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4│52│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導│議事業務│宣導品│180 組│90,000│15-2│9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4 月│偵4787卷㈠│
│ │ │4月26日 │品(修容組)之費用│-業務管│修容組│ │ │ │ │ │、江佩珊專卷│18日 │第223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98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5│56│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新龍│一般行政│新龍首│40組 │96,000│63-1│96,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6 月│偵4787卷㈠│
│ │ │6月13日 │首茶具組之費用 │-行政管│茶具組│ │ │ │ │ │、江佩珊專卷│12日 │第224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99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6│64│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輓聯│議事業務│輓聯與│1份 │99,900│25 │99,9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8 月29日│及喜幛之費用 │-業務管│喜幛 │ │ │ │ │ │、江佩珊專卷│27日 │第225頁 │
│ │ │(起訴書│ │理-業務│ │ │ │ │ │ │㈠第300頁 │ │ │
│ │ │誤載為10│ │費 │ │ │ │ │ │ │ │ │ │
│ │ │1 年9 月│ │ │ │ │ │ │ │ │ │ │ │
│ │ │4 日,茲│ │ │ │ │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7│77│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導│議事業務│電熱壺│200 臺│90,000│35-1│90,000│郭美玲│他560 卷㈨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10日 │品(電熱壺)之費用│-業務管│ │ │ │ │ │ │113頁 │2 日 │第226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8│78│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導│議事業務│咖啡機│100 個│90,000│35-2│90,000│郭美玲│他560 卷㈨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10日 │品(咖啡機)之費用│-業務管│ │ │ │ │ │ │114頁 │4日 │第227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9│81│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導│議事業務│環保袋│1,000 │90,000│32-1│90,000│張文亮│他560 卷㈨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3月4日 │品(環保袋)之費用│-業務管│ │個 │ │ │ │ │115頁 │18日 │第228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83│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導│議事業務│四件式│370 組│92,500│53-1│92,500│張文亮│他560 卷㈨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4月1日 │品(四件式環保筷)│-業務管│環保筷│ │ │ │ │ │116頁 │27日 │第229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組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85│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品│一般行政│魚躍龍│27組 │97,200│52 │97,200│張文亮│他560 卷㈨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4月3日 │(魚躍龍門隨身杯+│-行政管│門隨身│ │ │ │ │ │101頁 │26日 │第230 頁 │
│ │ │ │高杯禮盒組)之費用│理-業務│杯+高│ │ │ │ │ │ │ │ │
│ │ │ │ │費 │杯禮盒│ │ │ │ │ │ │ │ │
│ │ │ │ │ │組 │ │ │ │ │ │ │ │ │
├─┼─┼────┼─────────┼────┼───┼───┼───┼──┼───┼───┼──────┼─────┼─────┤
││93│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導│議事業務│勢在必│30組 │94,200│32-2│94,200│張文亮│他560 卷㈨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4月26日 │品之費用 │-業務管│得隨身│ │ │ │ │ │100頁 │28 日 │第231頁 │
│ │ │ │ │理-業務│杯+富│ │ │ │ │ │ │ │ │
│ │ │ │ │費 │貴杯禮│ │ │ │ │ │ │ │ │
│ │ │ │ │ │盒組 │ │ │ │ │ │ │ │ │
├─┴─┴────┴─────────┴────┴───┴───┴───┴──┴───┴───┴──────┴─────┴─────┤
│總計虛報金額為1.109,800元 │
└─────────────────────────────────────────────────────────────────┘
附表:安利商行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完全未出貨)
┌─┬──┬────┬────────┬────┬───┬───┬───┬──┬───┬───┬──────┬─────┬─────┐
│編│項 │收據日期│用途摘要 │工作(或│品名 │數量 │金 額│憑證│虛報金│驗收或│原始憑證、收│動支經費請│動支經費請│
│號│次 │ │ │業務)計│ │ │(元)│編號│額(元│證明人│據卷頁出處 │示單簽請日│示單卷頁出│
│ │ │ │ │畫及用途│ │ │ │ │) │ │ │期 │處 │
│ │ │ │ │別 │ │ │ │ │ │ │ │ │ │
├─┼──┼────┼────────┼────┼───┼───┼───┼──┼───┼───┼──────┼─────┼─────┤
│1│10 │100 年7 │基隆市議會購買動│議事業務│動感保│800 支│80,000│39 │80,000│楊揚 │偵3535張惟智│100 年6 月│偵4787卷㈠│
│ │ │月6日 │感保鮮杯(宣導品│-業務管│鮮杯 │ │ │ │ │ │、江佩珊專卷│27日 │第41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㈠第255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2│34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咖啡機│100組 │80,000│93 │8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2 月│偵4787卷㈠│
│ │ │2月16日 │導品(咖啡機組)│-業務管│組 │ │ │ │ │ │、江佩珊專卷│13日 │第42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㈠第198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3│37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電風扇│100 台│90,000│32 │90,000│楊政逢│偵3535張惟智│101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3月12日 │導品(電風扇)之│-業務管│ │ │ │ │ │ │、江佩珊專卷│2 日 │第43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㈠第260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4│38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吹風機│100 份│85,000│119 │85,000│楊政逢│偵3535張惟智│101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3月26日 │導品(吹風機)之│-業務管│ │ │ │ │ │ │、江佩珊專卷│22日 │第44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㈠第261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5│52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石│一般行政│石雕藝│5座 │90,000│63-3│9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6 月│偵4787卷㈠│
│ │ │6月14日 │雕藝品組之費用 │-行政管│品座 │ │ │ │ │ │、江佩珊專卷│13日 │第45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199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6│53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達│一般行政│達摩銅│6座 │96,000│92 │96,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6 月│偵4787卷㈠│
│ │ │6月22日 │摩銅雕像致贈大陸│-行政管│雕像 │ │ │ │ │ │、江佩珊專卷│18 日 │第46頁 │
│ │ │ │來訪貴賓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㈠第200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7│55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如│一般行政│如意玉│20組 │96,000│6 │96,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6 月│偵4787卷㈠│
│ │ │6月26日 │意玉琮茶具組之費│-行政管│琮茶具│ │ │ │ │ │、江佩珊專卷│25日 │第47 頁 │
│ │ │ │用 │理-業務│ │ │ │ │ │ │㈠第201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8│57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礦│一般行政│礦藍福│16組 │96,000│47 │96,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7 月│偵4787卷㈠│
│ │ │7月5日 │藍福蝶茶具組之費│-行政管│蝶茶具│ │ │ │ │ │、江佩珊專卷│2日 │第48頁 │
│ │ │ │用 │理-業務│組 │ │ │ │ │ │㈠第202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9│59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幸│一般行政│幸運石│13份 │94,640│19 │94,64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7 月│偵4787卷㈠│
│ │ │7月23日 │運石茶具組之費用│-行政管│茶具組│ │ │ │ │ │、江佩珊專卷│16日 │第49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03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61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蘭│一般行政│蘭花茶│17組 │98,600│35-2│98,6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7 月│偵4787卷㈠│
│ │ │7月31日 │花茶具組致贈大陸│-行政管│具組 │ │ │ │ │ │、江佩珊專卷│23日 │第50頁 │
│ │ │ │來訪貴賓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㈠第204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63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福│一般行政│福蝶茶│13組 │93,340│6-1 │93,34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8月20日 │蝶茶具組之費用 │-行政管│具組 │ │ │ │ │ │、江佩珊專卷│1日 │第51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05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64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幸│一般行政│幸運石│10組 │72,800│6-2 │72,8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8 月27日│運石茶具組之費用│-行政管│茶具組│ │ │ │ │ │、江佩珊專卷│20日 │第52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06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72 │101 年 │中秋節基隆市議會│一般行政│中秋禮│23組 │96,600│35-4│96,6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10月│偵4787卷㈠│
│ │ │10月4日 │致贈貴賓禮品之費│-行政管│品(魚│ │ │ │ │ │、江佩珊專卷│4 日 │第53頁 │
│ │ │ │用 │理-業務│躍龍門│ │ │ │ │ │㈠第207頁 │ │ │
│ │ │ │ │費 │隨身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福│一般行政│福蝶茶│14組 │98,000│66 │98,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10月│偵4787卷㈠│
│ │ │10月19日│蝶茶具組之費用 │-行政管│具組 │ │ │ │ │ │、江佩珊專卷│15日 │第54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08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80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幸│議事業務│幸運石│13組 │94,640│53 │94,64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11月│偵4787卷㈠│
│ │ │11月8日 │運石茶具組之費用│-業務管│茶具組│ │ │ │ │ │、江佩珊專卷│6 日 │第55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09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82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雙喜泡│80份 │96,000│95 │96,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11月│偵4787卷㈠│
│ │ │11月16日│導品(雙喜泡茶鍋│-業務管│茶鍋組│ │ │ │ │ │、江佩珊專卷│13日 │第56頁 │
│ │ │ │組)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㈠第210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83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平│議事業務│平安茶│19組 │81,320│108 │81,32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11月│偵4787卷㈠│
│ │ │11月22日│安茶具組之費用 │-業務管│具組 │ │ │ │ │ │、江佩珊專卷│16日 │第57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㈠第264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84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雙喜泡│80組 │96,000│34-1│96,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8日 │導品(雙喜泡茶組│-業務管│茶組 │ │ │ │ │ │1頁 │2 日 │第58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86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經典杯│550組 │82,500│34-3│82,5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 月8日 │導品(經典杯保溫│-業務管│組 │ │ │ │ │ │5頁 │3日 │第59 頁 │
│ │ │ │杯)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88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幸運石│13組 │94,640│50 │94,64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14日 │品(幸運石茶具組│-行政管│茶具組│ │ │ │ │ │9頁 │8 日 │第60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90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福蝶茶│13組 │93,340│63 │93,34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17日 │品(福蝶茶具組)│-行政管│具組 │ │ │ │ │ │13頁 │10日 │第61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91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魚躍龍│30份 │45,000│74-2│45,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21日 │導品(魚躍龍門高│-行政管│門高杯│ │ │ │ │ │、江佩珊專卷│10日 │第62頁 │
│ │ │ │杯)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㈠第214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92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議事業務│雪晶隨│19組 │57,000│74-1│57,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22日 │品(雪晶隨身杯)│-業務管│身杯禮│ │ │ │ │ │15頁 │17日 │第63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盒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94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雙龍搶│7座 │98,000│102 │98,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25日 │品(雙龍搶珠石雕│-行政管│珠石雕│ │ │ │ │ │、江佩珊專卷│22日 │第64頁 │
│ │ │ │藝品)之費用 │理-業務│藝品 │ │ │ │ │ │㈠第215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95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達摩銅│10份 │90,000│103 │90,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24日 │導品(達摩銅雕藝│-業務管│雕藝品│ │ │-1 │ │ │17頁 │21 日 │第65頁 │
│ │ │ │品)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97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咖啡杯│600份 │90,000│10 │90,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25日 │導品(咖啡杯)之│-業務管│ │ │ │ │ │ │21頁 │23日 │第66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98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如意琉│10座 │90,000│21 │90,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31日 │品(如意琉璃藝品│-行政管│璃藝品│ │ │ │ │ │23頁 │25日 │第67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00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雄鷹琉│12份 │96,000│64-1│96,0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2月18日 │導品(雄鷹琉璃藝│-業務管│璃藝品│ │ │ │ │(起訴│27頁 │31日 │第68 頁 │
│ │ │ │品之費用) │理-業務│ │ │ │ │ │書誤載│ │ │ │
│ │ │ │ │費 │ │ │ │ │ │為郭美│ │ │ │
│ │ │ │ │ │ │ │ │ │ │玲) │ │ │ │
├─┼──┼────┼────────┼────┼───┼───┼───┼──┼───┼───┼──────┼─────┼─────┤
││101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蝴蝶蘭│12組 │96,000│64-2│96,0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2 月│偵4787卷㈠│
│ │ │2月23日 │導品(蝴蝶蘭花隨│-業務管│花隨身│ │ │ │ │(起訴│29頁 │20日 │第69 頁 │
│ │ │ │身杯+高杯禮盒) │理-業務│杯+高│ │ │ │ │書誤載│ │ │ │
│ │ │ │之費用 │費 │杯禮盒│ │ │ │ │為郭美│ │ │ │
│ │ │ │ │ │ │ │ │ │ │玲) │ │ │ │
├─┼──┼────┼────────┼────┼───┼───┼───┼──┼───┼───┼──────┼─────┼─────┤
││102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如意琉│10座 │90,000│20 │90,0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2 月│偵4787卷㈠│
│ │ │3 月1日 │品(如意琉璃藝品│-行政管│璃藝品│ │ │ │ │ │31頁 │25日 │第70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05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雙喜泡│80組 │96,000│76 │96,0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3月15日 │導品(雙喜泡茶組│-業務管│茶組 │ │ │ │ │ │37頁 │11日 │第71頁 │
│ │ │ │)之費用 │理-議政│ │ │ │ │ │ │ │ │ │
│ │ │ │ │暨媒體記│ │ │ │ │ │ │ │ │ │
│ │ │ │ │者宣導費│ │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107 │102 年3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咖啡壺│120臺 │96,000│109 │96,0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月27日 │導品(咖啡壺)之│-業務管│ │ │ │-2 │ │ │41頁 │25日 │第72頁 │
│ │ │ │費用 │理-議政│ │ │ │ │ │ │ │ │ │
│ │ │ │ │暨媒體記│ │ │ │ │ │ │ │ │ │
│ │ │ │ │者宣導費│ │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108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宣導品│180個 │90,000│9 │90,0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3月28日 │導品(休閒背包)│-業務管│(休閒│ │ │ │ │ │43頁 │27日 │第73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背包)│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09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咖啡杯│370份 │92,500│50-2│92,5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4 月2日 │導品(咖啡杯組)│-業務管│組 │ │ │ │ │ │47頁 │28日 │第74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11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蝴蝶蘭│30組 │96,000│81-1│96,0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4 月│偵4787卷㈠│
│ │ │4 月19日│品之費用 │-行政管│花隨身│ │ │ │ │ │49頁 │12日 │第75頁 │
│ │ │ │ │理-業務│杯+高│ │ │ │ │ │ │ │ │
│ │ │ │ │費 │杯禮盒│ │ │ │ │ │ │ │ │
├─┼──┼────┼────────┼────┼───┼───┼───┼──┼───┼───┼──────┼─────┼─────┤
││112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雪晶隨│30組 │90,000│81-2│90,0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4 月│偵4787卷㈠│
│ │ │4月19日 │品之費用 │-行政管│身杯+ │ │ │ │ │ │50頁 │15日 │第76頁 │
│ │ │ │ │理-業務│雪晶理│ │ │ │ │ │ │ │ │
│ │ │ │ │費 │想杯禮│ │ │ │ │ │ │ │ │
│ │ │ │ │ │盒組 │ │ │ │ │ │ │ │ │
├─┼──┼────┼────────┼────┼───┼───┼───┼──┼───┼───┼──────┼─────┼─────┤
││113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經典杯│300份 │75,000│82 │75,000│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4 月│偵4787卷㈠│
│ │ │4月19日 │導品(經典杯)之│-業務管│組 │ │ │ │ │ │51頁 │3日 │第77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14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電風扇│120臺 │96,000│66-2│96,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5 月│偵4787卷㈠│
│ │ │5 月8日 │導品(電風扇)之│-業務管│ │ │ │ │ │ │55頁 │2 日 │第78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16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雙喜泡│80組 │96,000│66-1│96,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4 月│偵4787卷㈠│
│ │ │5 月9日 │導品(雙喜泡茶組│-業務管│茶組 │ │ │ │ │ │53頁 │22日 │第79 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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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咖啡壺│120臺 │96,000│127 │96,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5 月│偵4787卷㈠│
│ │ │5月17日 │導品(咖啡壺)之│-業務管│ │ │ │-1 │ │ │61頁 │13日 │第80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22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議事業務│雪晶隨│32組 │96,000│24-1│96,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5 月│偵4787卷㈠│
│ │ │5月30日 │品之費用 │-業務管│身杯禮│ │ │ │ │ │71頁 │23日 │第81頁 │
│ │ │ │ │理-業務│盒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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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夏荷雙│27組 │97,200│67-1│97,2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6 月│偵4787卷㈠│
│ │ │6月17日 │品之費用 │-行政管│人品茗│ │ │ │ │(起訴│77頁(機關長│10日 │第82頁 │
│ │ │ │ │理-業務│組 │ │ │ │ │書誤載│官或授權人代│ │ │
│ │ │ │ │費 │ │ │ │ │ │為郭美│簽欄位有「黃│ │ │
│ │ │ │ │ │ │ │ │ │ │玲) │」字簽名) │ │ │
├─┼──┼────┼────────┼────┼───┼───┼───┼──┼───┼───┼──────┼─────┼─────┤
││131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年年豐│30組 │99,000│67-2│99,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6 月│偵4787卷㈠│
│ │ │6月17日 │品之費用 │-行政管│餘茶具│ │ │ │ │(起訴│79頁 │10日 │第83頁 │
│ │ │ │ │理-業務│組 │ │ │ │ │書誤載│ │ │ │
│ │ │ │ │費 │ │ │ │ │ │為郭美│ │ │ │
│ │ │ │ │ │ │ │ │ │ │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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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雙喜泡│80組 │96,000│40-2│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6 月│偵4787卷㈠│
│ │ │6月27日 │導品(雙喜泡茶組│-業務管│茶組 │ │ │ │ │ │95頁 │24日 │第84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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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造│一般行政│造型扇│8,000 │96,000│45 │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7 月│偵4787卷㈠│
│ │ │7月19日 │型扇之費用 │-行政管│ │個 │ │ │ │ │107頁 │16日 │第85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40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圓│一般行政│圓扇 │8,000 │96,000│79 │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7 月│偵4787卷㈠│
│ │ │8 月8日 │扇之費用 │-行政管│ │個 │ │ │ │ │111頁 │19 日 │第86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41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宣導品│180個 │90,000│80-1│90,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8 月9日 │導品之費用 │-業務管│(休閒│ │ │ │ │ │113頁 │6 日 │第87頁 │
│ │ │ │ │理-業務│背包)│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43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摺│一般行政│摺扇 │8,000 │96,000│113 │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8月15日 │扇之費用 │-行政管│ │支 │ │ │ │ │117頁 │12日 │第88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44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圓│一般行政│圓紙扇│8,000 │96,000│118 │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8月19日 │紙扇之費用 │-行政管│ │支 │ │ │ │ │119頁 │14日 │第89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47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造│一般行政│造型扇│8,000 │96,000│12-1│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8月22日 │型扇之費用 │-行政管│ │支 │ │ │ │ │121頁 │16日 │第90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48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紙│一般行政│紙扇 │8,000 │96,000│12-2│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8月23日 │扇之費用 │-行政管│ │支 │ │ │ │ │123頁 │19日 │第91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49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摺│一般行政│摺扇 │8,000 │96,000│38-1│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9 月2日 │扇之費用 │-行政管│ │支 │ │ │ │ │125頁 │26日 │第92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50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扇│一般行政│扇子 │8,000 │96,000│38-2│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2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9 月2日 │子之費用 │-行政管│ │支 │ │ │ │ │127頁 │22日 │第93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62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紀│一般行政│紀念品│300份 │90,000│117 │90,000│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10月│偵4787卷㈠│
│ │ │10月25日│念品之費用 │-行政管│ │ │ │ │ │ │152頁 │18日 │第94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65 │103 年 │基隆市會購買宣導│議事業務│浴毛巾│300盒 │90,000│31 │90,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14日 │品(浴毛巾禮盒)│-業務管│禮盒 │ │ │ │ │ │156頁 │2 日 │第95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70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雙喜泡│80組 │96,000│66 │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20日 │導品(雙喜泡茶組│-業務管│茶組 │ │ │ │ │ │164頁 │14日 │第96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73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夏荷雙│27組 │97,200│129 │97,2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2月24日 │導品之費用 │-行政管│人品茗│ │ │ │ │ │170頁 │16 日 │第97頁 │
│ │ │ │ │理-業務│組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74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咖啡機│110臺 │95,700│130 │95,7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2 月│偵4787卷㈠│
│ │ │2月24日 │導品(咖啡機)之│-行政管│ │ │ │ │ │ │172頁 │10 日 │第98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77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電熱壺│200臺 │90,000│156 │90,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2 月│偵4787卷㈠│
│ │ │3 月4日 │導品(電熱壺)之│-行政管│ │ │ │ │ │ │178頁 │24日 │第99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78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經典杯│300份 │75,000│157 │75,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2 月│偵4787卷㈠│
│ │ │3 月4日 │導品(經典杯組)│-行政管│組 │ │ │ │ │ │180頁 │24日 │第100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79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花茶壺│300個 │81,000│162 │81,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2 月│偵4787卷㈠│
│ │ │3 月4日 │導品(花茶壺)之│-行政管│ │ │ │ │ │ │181頁 │24日 │第101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82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茶具組│200組 │96,000│198 │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3月17日 │導品(茶具組)之│-行政管│ │ │ │ │ │ │190頁 │10日 │第102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87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夏荷雙│27組 │97,200│172 │97,2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4 月1日 │品之費用 │-行政管│人品茗│ │ │ │ │ │187頁 │20日 │第103頁 │
│ │ │ │ │理-業務│組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88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雙喜泡│80組 │96,000│218 │96,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4 月│偵4787卷㈠│
│ │ │4 月7日 │導品之費用 │-行政管│茶組 │ │ │ │ │ │191頁 │1 日 │第104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190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宣導品│180個 │90,000│220 │90,000│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4 月│偵4787卷㈠│
│ │ │4 月7日 │導品(雙喜泡茶組│-行政管│(休閒│ │ │ │ │ │193頁 │1 日 │第105頁 │
│ │ │ │)之費用 │理-業務│背包)│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總計虛報金額為5,921,220元 │
└─────────────────────────────────────────────────────────────────┘
附表曹記食品行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完全未出貨)
(起訴書原載項次159 部分,經公訴人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由書刪除)
┌─┬──┬────┬────────┬────┬───┬───┬───┬──┬───┬───┬──────┬─────┬─────┐
│編│項次│收據日期│用途摘要 │工作(或│品 名│數量 │金 額│憑證│虛報金│驗收或│原始憑證、收│動支經費請│動支經費請│
│ │ │ │ │業務)計│ │ │(元)│編號│額(元│證明人│據卷頁出處 │示單簽請日│示單卷頁出│
│號│ │ │ │畫及用途│ │ │ │ │) │ │ │期 │處 │
│ │ │ │ │別 │ │ │ │ │ │ │ │ │ │
├─┼──┼────┼────────┼────┼───┼───┼───┼──┼───┼───┼──────┼─────┼─────┤
│1│55 │100 年 │基隆市議會貴賓來│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161 │60,000│楊揚 │偵3535張惟智│100 年12月│偵4787卷㈠│
│ │ │12月28日│訪購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威士忌│ │ │ │ │ │、江佩珊專卷│28日 │第245 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㈢第222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2│149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酒│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82 │60,000│郭美玲│偵3535曹冬樑│102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23日 │類備存之費用 │-行政管│ │ │ │ │ │ │專卷第126 頁│23日 │第246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3│167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酒│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45 │60,000│張文亮│他560 卷第│102 年3月6│偵4787卷㈠│
│ │ │3月6日 │類備存之費用 │-行政管│ │ │ │ │ │ │58頁 │日 │第248頁 │
│ │ │ │ │理-業務│ │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4│172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貴賓來│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22 │60,000│張文亮│偵3535張惟智│102 年4 月│偵4787卷㈠│
│ │ │4月1日 │訪購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 │ │ │ │ │ │、江佩珊專卷│1 日 │第249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㈢第263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5│190 │102 年5 │基隆市議會貴賓來│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27 │6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2 年5 月│偵4787卷㈠│
│ │ │月29日 │訪購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 │ │ │ │ │ │、江佩珊專卷│29日 │第250 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 │ │ │ │ │㈢第291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6│197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酒│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27-1│6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2 年7 月│偵4787卷㈠│
│ │ │7月8日 │類備存之費用 │-行政管│ │ │ │ │ │ │、江佩珊專卷│8 日 │第251 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㈢第292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7│208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酒│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52-1│6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2 年9 月│偵4787卷㈠│
│ │ │9月6日 │類備存之費用 │-行政管│ │ │ │ │ │ │、江佩珊專卷│6 日 │第252 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㈢第293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8│222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酒│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261 │60,000│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2 年11月│偵4787卷㈠│
│ │ │11月18日│類備存之費用 │-行政管│ │ │ │ │ │ │、江佩珊專卷│18日 │第253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㈢第294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9│215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酒│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113 │60,000│楊揚 │偵3535張惟智│102 年10月│偵4787卷㈠│
│ │ │10月21日│類備存之費用 │-行政管│ │ │ │ │ │ │、江佩珊專卷│21日 │第254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㈢第223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256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酒│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62 │60,000│楊揚 │偵3535張惟智│103 年2 月│偵4787卷㈠│
│ │ │2月10日 │類備存之費用 │-行政管│ │ │ │ │ │ │、江佩珊專卷│10日 │第258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㈢第224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262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酒│一般行政│蘇格登│10箱 │60,000│147 │60,000│楊揚 │偵3535張惟智│103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3月3日 │類備存之費用 │-行政管│ │ │ │ │ │ │、江佩珊專卷│3 日 │第259頁 │
│ │ │ │ │理-業務│ │ │ │ │ │ │㈢第225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總計虛報金額為660,000元 │
└─────────────────────────────────────────────────────────────────┘
附表安利商行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浮報數量及總價)
┌─┬──┬────┬────────┬────┬───┬───┬───┬──┬───┬───┬──────┬─────┬─────┐
│編│項次│收據日期│用途摘要 │工作(或│品名 │數量 │金額(│憑證│浮報數│驗收或│原始憑證、收│動支經費請│動支經費請│
│號│ │ │ │業務)計│ │ │元) │編號│量 │證明人│據(統一發票│示單簽請日│示單卷頁出│
│ │ │ │ │畫及用途│ ├───┼───┤ │ │ │)卷頁出處 │期 │處 │
│ │ │ │ │別 │ │實際出│浮報金│ │ │ │ │ │ │
│ │ │ │ │ │ │貨 │額(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 │100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 │議事業務│LED 企│850份 │85,000│40 │680份 │楊揚 │偵3535張惟智│100 年6 月│偵4787卷㈠│
│ │ │7月6日 │LED 企鵝燈(宣導│-業務管│鵝燈 ├───┼───┤ │ │ │、江佩珊專卷│27日 │第172頁 │
│ │ │ │品)之費用 │理-業務│ │170份 │68,000│ │ │ │㈠第256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2│103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電風扇│120臺 │96,000│61-1│70臺 │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3月11日 │導品(電風扇)之│-業務管│ ├───┼───┤ │ │ │33頁 │4 日 │第173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50臺 │56,000│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3│106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電暖器│120臺 │96,000│109-│80臺 │張文亮│他560 卷㈢第│102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3月27日 │導品(電暖器)之│-業務管│ ├───┼───┤1 │ │ │39頁 │15日 │第174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40臺 │64,000│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4│145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電風扇│50臺 │42,500│119-│30臺 │楊揚 │偵3535張惟智│102 年8 月│偵4787卷㈠│
│ │ │8月19日 │導品之費用 │-業務管│ ├───┼───┤1 │ │ │、江佩珊專卷│15日 │第175頁 │
│ │ │ │ │理-業務│ │20臺 │25,500│ │ │ │㈠第272 頁 │ │ │
│ │ │ │ │費 │ │ │ │ │ │ │ │ │ │
├─┼──┼────┼────────┼────┼───┼───┼───┼──┼───┼───┼──────┼─────┼─────┤
│5│157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議事業務│電風扇│50臺 │42,500│55 │20臺 │郭美玲│他560 卷㈢第│102 年9 月│偵4787卷㈠│
│ │ │10月7日 │導品(電風扇)之│-業務管│ ├───┼───┤ │ │ │144 頁 │24日 │第176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30臺 │17,000│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6│169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電暖器│120臺 │96,000│35 │60臺 │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1 月│偵4787卷㈠│
│ │ │1月14日 │導品(電暖器)之│-行政管│ ├───┼───┤ │ │ │160頁 │6 日 │第177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60臺 │48,000│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7│181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宣│一般行政│電烤箱│45臺 │90,000│197 │29臺 │楊揚 │他560 卷㈢第│103 年3 月│偵4787卷㈠│
│ │ │3月17日 │導品(電烤箱)之│-行政管│ ├───┼───┤ │ │ │189頁 │10日 │第178頁 │
│ │ │ │費用 │理-業務│ │16臺 │58,000│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總計浮報金額為336,500元 │
└─────────────────────────────────────────────────────────────────┘
附表曹記食品行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僅浮報總價)
┌─┬──┬────┬────────┬────┬───┬───┬───┬──┬───┬───┬──────┬─────┬─────┐
│編│項次│收據日期│用途摘要 │工作(或│品名 │數量 │金 額│憑證│浮報價│驗收或│原始憑證、收│動支經費請│動支經費請│
│號│ │ │ │業務)計│ │ │(元)│編號│額(元│證明人│據(統一發票│示單簽請日│示單卷頁出│
│ │ │ │ │畫及用途│ │ │ │ │) │ │)卷頁數 │期 │處 │
│ │ │ │ │別 │ │ │ │ │ │ │ │ │ │
├─┼──┼────┼────────┼────┼───┼───┼───┼──┼───┼───┼──────┼─────┼─────┤
│1│241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艾菲爾│187 │97,240│98 │ │郭美玲│他560 卷第│103 年1 月│103 年度偵│
│ │ │1月20日 │盒之費用 │-行政管│禮盒 │ │ │ │ │ │137 頁 │20日 │字第4787號│
│ │ │ │ │理-業務│ │ │ │ │ │ │ │ │卷㈠第255 │
│ │ │ │ │費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2│242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巧克力│200 │98,000│99 │ │郭美玲│他560 卷第│103 年1 月│103 年度偵│
│ │ │1月21日 │盒之費用 │-行政管│禮盒 │ │ │ │20,240│ │138頁 │21日 │字第4787號│
│ │ │ │ │理-業務│ │ │ │ │ │ │ │ │卷㈠第256 │
│ │ │ │ │費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3│243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買禮│一般行政│義美禮│180 │90,000│100 │ │郭美玲│他560 卷第│103 年1 月│103 年度偵│
│ │ │1月23日 │盒之費用 │-行政管│盒 │ │ │ │ │ │139頁 │23日 │字第4787號│
│ │ │ │ │理-業務│ │ │ │ │ │ │ │ │卷㈠第257 │
│ │ │ │ │費 │ │ │ │ │ │ │ │ │頁 │
└─┴──┴────┴────────┴────┴───┴───┴───┴──┴───┴───┴──────┴─────┴─────┘
附表黃景泰指示張惟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張惟智
、曹冬樑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所得用以繳交黃景泰
私人信用卡費用彙整表(總計4,872,918 元)
┌─┬───────┬───┬────┬────┬───┬───┬───────────┬──────┐
│項│繳費日期 │持卡人│信用卡類│金 額│扣押物│繳款地│備註(內容摘要) │信用卡帳單或│
│次│ │ │別 │(元) │編號 │點 │ │收執聯卷頁出│
│ │ │ │ │ │ │ │ │處 │
├─┼───────┼───┼────┼────┼───┼───┼───────────┼──────┤
│1│100 年12月2 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49,750│T-07 │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7至8頁 │
│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1,679 元│ │
│ │ │ │ │ │ │ │、富邦人壽135,161 元【│ │
│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 │
│ │ │ │ │ │ │ │陳秋伶、富邦人壽鑫享受│ │
│ │ │ │ │ │ │ │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0 7)】、富邦人壽10, │ │
│ │ │ │ │ │ │ │000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 │
│ │ │ │ │ │ │ │終身壽險(B 型)(保單│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爭鮮定食2 筆共1,000 │ │
│ │ │ │ │ │ │ │元(扣除現金回饋2 元)│ │
├─┼───────┼───┼────┼────┼───┼───┼───────────┼──────┤
│2│101 年1 月10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57,371│T-07 │郵局 │富邦人壽57,371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8│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何寶│10至12頁 │
│ │ │ │ │ │) │ │釵、富邦人壽金鴻利增額│ │
│ │ │ │ │ │ │ │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 │
│ │ │ │ │ │ │ │Z000000000-00)】 │ │
├─┼───────┼───┼────┼────┼───┼───┼───────────┼──────┤
│3│101 年2 月03日│黃景泰│永豐商業│ 21,718│T-07 │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3 筆共│偵4787號卷㈡│
│ │ │ │銀行 │ │(p.17│ │765元、100年12月14日良│第14至15頁 │
│ │ │ │ │ │) │ │友旅行社19,500元、SHIN│ │
│ │ │ │ │ │ │ │YOKOHAMAPRINCE PEPE,6│ │
│ │ │ │ │ │ │ │00元、TIAT RETAIL SHOP│ │
│ │ │ │ │ │ │ │HANEDA,2筆共831元、國│ │
│ │ │ │ │ │ │ │外交易服務費3 筆共22元│ │
├─┼───────┼───┼────┼────┼───┼───┼───────────┼──────┤
│4│101 年2 月21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6,385│T-07 │郵局 │富邦人壽3,686 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0│ │人何寶釵、被保險人孟楚│13頁、第16至│
│ │ │ │ │ │) │ │寓、富邦平準終身壽險(│18頁、第20頁│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富邦人壽3,409 元│ │
│ │ │ │ │ │ │ │【要保人何寶釵、被保險│ │
│ │ │ │ │ │ │ │人孟稜程、富邦平準終身│ │
│ │ │ │ │ │ │ │壽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 │ │58 -02 )】(扣除現金 │ │
│ │ │ │ │ │ │ │回饋710 元) │ │
├─┼───────┼───┼────┼────┼───┼───┼───────────┼──────┤
│5│101 年2 月21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5,331│T-07 │郵局 │Mesge,5,331元 │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0│ │ │16頁、第20至│
│ │ │ │ │ │) │ │ │22頁 │
├─┼───────┼───┼────┼────┼───┼───┼───────────┼──────┤
│6│101 年2 月29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30,042│T-07 │郵局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49│ │861元、學雜費3筆共52,9│23至25頁、第│
│ │ │ │ │ │) │ │93元、雅虎奇摩購物中心│27頁 │
│ │ │ │ │ │ │ │1,529 元、太平洋崇光百│ │
│ │ │ │ │ │ │ │貨股份有限公司 4,440元│ │
│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 1,679元│ │
│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 1,912元│ │
│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 │
│ │ │ │ │ │ │ │人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 │ │】、富邦人壽55,440元【│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 │ │4 )】、富邦人壽10,000│ │
│ │ │ │ │ │ │ │元【要保人黃○銘、富邦│ │
│ │ │ │ │ │ │ │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 │
│ │ │ │ │ │ │ │壽險(B 型)(保單號碼│ │
│ │ │ │ │ │ │ │Z000000000-00)】、富│ │
│ │ │ │ │ │ │ │邦momo,690 元(扣除現│ │
│ │ │ │ │ │ │ │金回饋2,490 元、利息調│ │
│ │ │ │ │ │ │ │整12元) │ │
├─┼───────┼───┼────┼────┼───┼───┼───────────┼──────┤
│7│101 年2 月29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52,717│T-07 │郵局 │富邦人壽55,440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49│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景│23頁、第27至│
│ │ │ │ │ │) │ │泰、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29頁 │
│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0 8)】(扣除現金回饋│ │
│ │ │ │ │ │ │ │2,7 23元) │ │
├─┼───────┼───┼────┼────┼───┼───┼───────────┼──────┤
│8│101 年 3月14日│陳秋伶│美商花旗│ 5,334│T-07 │郵局 │代繳電話 24XXXX01,2筆│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47│ │共2,029元、富邦momo,6│31至32頁、第│
│ │ │ │ │ │) │ │90元、國暨有限公司2,61│34頁 │
│ │ │ │ │ │ │ │5 元 │ │
├─┼───────┼───┼────┼────┼───┼───┼───────────┼──────┤
│9│101 年 3月14日│陳秋伶│美商花旗│ 27,703│T-07 │郵局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47│ │587 元、東方帝景大廈管│31頁、第34至│
│ │ │ │ │ │) │ │委會9,980 元、HOLA網路│35頁 │
│ │ │ │ │ │ │ │商10,136元 │ │
├─┼───────┼───┼────┼────┼───┼───┼───────────┼──────┤
││101 年 3月14日│黃景泰│上海商業│ 47,539│T-07 │郵局 │102年1月22日學雜費2 筆│偵4787卷㈡第│
│ │ │ │儲蓄銀行│ │(p.46│ │共30,595元 │37至38頁、第│
│ │ │ │ │ │) │ │ │40頁 │
├─┼───────┼───┼────┼────┼───┼───┼───────────┼──────┤
││101 年 3月23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6,055│T-07 │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 1,679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48│ │康健人壽保費 1,912元【│26頁、第41至│
│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43頁、第47頁│
│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 │ │、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 │
│ │ │ │ │ │ │ │(基隆店)2,600 元、富│ │
│ │ │ │ │ │ │ │邦momo,2 筆共1,648 元│ │
│ │ │ │ │ │ │ │、富邦人壽10,000元【要│ │
│ │ │ │ │ │ │ │保人黃○銘、富邦人壽新│ │
│ │ │ │ │ │ │ │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
│ │ │ │ │ │ │ │B 型)(保單號碼C12166│ │
│ │ │ │ │ │ │ │7491-06 )】(扣除現金│ │
│ │ │ │ │ │ │ │回饋1,784 元) │ │
├─┼───────┼───┼────┼────┼───┼───┼───────────┼──────┤
││101 年 3月23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45,000│T-03 │郵局 │101年2月14日建興百貨行│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5 │ │45,000元 │45頁、第46頁│
│ │ │ │ │ │) │ │ │背面 │
├─┼───────┼───┼────┼────┼───┼───┼───────────┼──────┤
││101 年 3月24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22,810│T-07 │郵局 │國壽保險費22,810元【要│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48│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41頁、第47至│
│ │ │ │ │ │) │ │○雅、醫療帳戶終身(保│49頁 │
│ │ │ │ │ │ │ │單號碼0000000000)】 │ │
├─┼───────┼───┼────┼────┼───┼───┼───────────┼──────┤
││101 年 4月18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68,028│T-07 │郵局 │富邦人壽68,028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45│ │人何寶釵、被保險人陳科│50至52頁 │
│ │ │ │ │ │) │ │榕、醫療帳戶終身(保單│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101 年 4月30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25,300│T-07 │郵局 │101年3月15日悅群旅行社│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44│ │25,300元 │54頁、第55頁│
│ │ │ │ │ │) │ │ │背面、第83頁│
│ │ │ │ │ │ │ │ │背面 │
├─┼───────┼───┼────┼────┼───┼───┼───────────┼──────┤
││101 年 6月 6日│黃景泰│上海商業│ 4,628│T-07 │郵局 │ │偵4787卷㈡第│
│ │ │ │儲蓄銀行│ │(p.43│ │ │56至59頁 │
│ │ │ │ │ │) │ │ │ │
├─┼───────┼───┼────┼────┼───┼───┼───────────┼──────┤
││101 年 8月29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02,199│T-07 │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42│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60至62頁、第│
│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68頁、第70頁│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1,679 元│ │
│ │ │ │ │ │ │ │、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4,│ │
│ │ │ │ │ │ │ │990 元、富邦人壽40,832│ │
│ │ │ │ │ │ │ │元【要保人黃景泰、被保│ │
│ │ │ │ │ │ │ │人黃景泰、富邦優質人生│ │
│ │ │ │ │ │ │ │終身還本保險(A 型)(│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 │
│ │ │ │ │ │ │ │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
│ │ │ │ │ │ │ │險(B 型)(保單號碼 │ │
│ │ │ │ │ │ │ │Z000000000-00)】、富│ │
│ │ │ │ │ │ │ │邦人壽19,879元【要保人│ │
│ │ │ │ │ │ │ │陳秋伶、被保險人陳秋伶│ │
│ │ │ │ │ │ │ │、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 │
│ │ │ │ │ │ │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V220│ │
│ │ │ │ │ │ │ │000000-00 )】、富邦人│ │
│ │ │ │ │ │ │ │壽17,474元【要保人陳秋│ │
│ │ │ │ │ │ │ │伶、被保險人陳秋伶、富│ │
│ │ │ │ │ │ │ │邦人壽守護一生終身健康│ │
│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 │ │82 -17)】、富邦保費團│ │
│ │ │ │ │ │ │ │險5,565 元(扣除現金回│ │
│ │ │ │ │ │ │ │饋13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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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8月29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122,451│T-03 │郵局 │富邦人壽12,246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4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64至66頁 │
│ │ │ │ │ │) │ │銘、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 │
│ │ │ │ │ │ │ │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C1│ │
│ │ │ │ │ │ │ │00 000000-00)】、富邦│ │
│ │ │ │ │ │ │ │人壽23,760元【要保人陳│ │
│ │ │ │ │ │ │ │秋伶、被保險人黃○銘、│ │
│ │ │ │ │ │ │ │富邦人壽守護一生終身健│ │
│ │ │ │ │ │ │ │康保險(保單號碼C12166│ │
│ │ │ │ │ │ │ │7491-12 )】、富邦人壽│ │
│ │ │ │ │ │ │ │11,900元【要保人陳秋伶│ │
│ │ │ │ │ │ │ │、被保險人黃○雅、富邦│ │
│ │ │ │ │ │ │ │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 │
│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08 )】、富邦人壽22,4│ │
│ │ │ │ │ │ │ │73元【要保人陳秋伶、被│ │
│ │ │ │ │ │ │ │保險人黃○雅、富邦人壽│ │
│ │ │ │ │ │ │ │守護一生終身健康保險(│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 │ │9 )】、富邦人壽23,918│ │
│ │ │ │ │ │ │ │元【要保人黃景泰、被保│ │
│ │ │ │ │ │ │ │險人黃景泰、富邦人壽健│ │
│ │ │ │ │ │ │ │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 │
│ │ │ │ │ │ │ │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富邦人壽19,949元【│ │
│ │ │ │ │ │ │ │要保人黃景泰、被保險人│ │
│ │ │ │ │ │ │ │黃景泰、富邦人壽守護一│ │
│ │ │ │ │ │ │ │生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
│ │ │ │ │ │ │ │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富邦保費團險8,2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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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8 月29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59,717│T-07 │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2筆共1│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42│ │,323元、富邦momo,1,46│60頁、第68至│
│ │ │ │ │ │) │ │5元、101 年7月31日常新│70頁 │
│ │ │ │ │ │ │ │旅行社57,500元(扣除現│ │
│ │ │ │ │ │ │ │金回饋5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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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8月29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57,500│T-07 │郵局 │101 年7 月31日常新旅行│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42│ │社57,500 元 │55頁背面、第│
│ │ │ │ │ │) │ │ │60頁、第68頁│
│ │ │ │ │ │ │ │ │、第70頁、第│
│ │ │ │ │ │ │ │ │72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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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9月24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101,678│T-07 │郵局 │101 年8 月14日福慧旅行│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41│ │社94,208元、中華航空公│55頁背面、第│
│ │ │ │ │ │) │ │司7,470 元 │71頁、第72頁│
│ │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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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26日│陳盈秀│中國信託│ 64,215│T-07 │郵局 │103 年10月17日基隆長庚│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39│ │醫院48,923元、103 年10│73頁、第75至│
│ │ │ │ │ │) │ │月24日基隆長庚醫院15,2│76頁、第80頁│
│ │ │ │ │ │ │ │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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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26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62,009│T-07 │郵局 │富邦momo,3筆共4,674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39│ │、康健人壽保費1,679 元│73頁、第76至│
│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78頁、第80頁│
│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 │
│ │ │ │ │ │ │ │人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 │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8 │ │
│ │ │ │ │ │ │ │筆共6,689 元、雅虎奇摩│ │
│ │ │ │ │ │ │ │超級商城1,894 元、富邦│ │
│ │ │ │ │ │ │ │人壽135,161 元【要保人│ │
│ │ │ │ │ │ │ │陳秋伶、被保險人陳秋伶│ │
│ │ │ │ │ │ │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 │
│ │ │ │ │ │ │ │身分紅壽險(乙型)(保│ │
│ │ │ │ │ │ │ │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壽│ │
│ │ │ │ │ │ │ │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
│ │ │ │ │ │ │ │(B 型)(保單號碼C121│ │
│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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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26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5,039│T-07 │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8 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39│ │5,073 元(扣除回饋金34│73頁、第76頁│
│ │ │ │ │ │) │ │元) │、第80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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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26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40,000│T-07 │郵局 │101年11月1日陽金資訊公│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40│ │司40,000元 │55頁背面、第│
│ │ │ │ │ │) │ │ │72頁背面、第│
│ │ │ │ │ │ │ │ │82頁、第83頁│
│ │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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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1月17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57,371│T-07 │郵局 │富邦人壽57,371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5│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何寶│84至85頁 │
│ │ │ │ │ │) │ │釵、富邦人壽金鴻利增額│ │
│ │ │ │ │ │ │ │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 │
│ │ │ │ │ │ │ │Z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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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1月23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36,883│T-07 │郵局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公司9,│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6│ │333 元、富邦人壽27,578│87至89頁、第│
│ │ │ │ │ │) │ │元【要保人陳科榕、被保│91頁、第98頁│
│ │ │ │ │ │ │ │險人陳瓊安、富邦人壽安│ │
│ │ │ │ │ │ │ │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
│ │ │ │ │ │ │ │(甲型)(保單號碼D123│ │
│ │ │ │ │ │ │ │00 0000-00)】(扣除現│ │
│ │ │ │ │ │ │ │金回饋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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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1月23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08,461│T-07 │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2 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6│ │2,000元、富邦momo,3筆│87頁、第91頁│
│ │ │ │ │ │) │ │共6,382元、Mesge,2 筆│、第93頁、第│
│ │ │ │ │ │ │ │共4,418 元、康健人壽保│98頁 │
│ │ │ │ │ │ │ │費1,679 元、康健人壽保│ │
│ │ │ │ │ │ │ │費1,912 元【要保人陳秋│ │
│ │ │ │ │ │ │ │伶、被保險人何寶釵、常│ │
│ │ │ │ │ │ │ │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W│ │
│ │ │ │ │ │ │ │I0000000)】、富邦人壽│ │
│ │ │ │ │ │ │ │82,269元【要保人陳秋伶│ │
│ │ │ │ │ │ │ │、被保險人陳秋伶、富邦│ │
│ │ │ │ │ │ │ │人壽安心照護特定傷病終│ │
│ │ │ │ │ │ │ │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V2│ │
│ │ │ │ │ │ │ │00000000-00 )】、富邦│ │
│ │ │ │ │ │ │ │人壽10,000元【要保人黃│ │
│ │ │ │ │ │ │ │○銘、富邦人壽新吉祥變│ │
│ │ │ │ │ │ │ │額萬能終身壽險(B 型)│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 │ │6 )】(扣除現金回饋19│ │
│ │ │ │ │ │ │ │9 元) │ │
├─┼───────┼───┼────┼────┼───┼───┼───────────┼──────┤
││102 年 1月23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132,145│T-07 │郵局 │富邦人壽56,529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4│ │人黃景泰、被保險人周自│95至96頁 │
│ │ │ │ │ │) │ │英、富邦人壽金鴻利增額│ │
│ │ │ │ │ │ │ │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 │
│ │ │ │ │ │ │ │Z000000000-00 )】、富│ │
│ │ │ │ │ │ │ │邦人壽75,616元【要保人│ │
│ │ │ │ │ │ │ │黃景泰、被保險人黃景泰│ │
│ │ │ │ │ │ │ │、富邦人壽安心照護特定│ │
│ │ │ │ │ │ │ │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102 年 1月23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34,923│T-07 │郵局 │國泰人壽13,458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6│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秋│87頁、第91頁│
│ │ │ │ │ │) │ │伶、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第98至 101│
│ │ │ │ │ │ │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頁 │
│ │ │ │ │ │ │ │)】、國泰人壽7,227 元│ │
│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 │
│ │ │ │ │ │ │ │人黃○銘、住院醫療終身│ │
│ │ │ │ │ │ │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7229│ │
│ │ │ │ │ │ │ │434513)】、國泰人壽13│ │
│ │ │ │ │ │ │ │,149元【要保人陳秋伶、│ │
│ │ │ │ │ │ │ │被保險人黃景泰、住院醫│ │
│ │ │ │ │ │ │ │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
│ │ │ │ │ │ │ │碼0000000000)】、富邦│ │
│ │ │ │ │ │ │ │momo,2 筆共1,089 元 │ │
├─┼───────┼───┼────┼────┼───┼───┼───────────┼──────┤
││102 年 1月28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5,428│T-03 │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4 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1 │ │1,778 元、EDWIN,1,770│102至103頁 │
│ │ │ │ │ │) │ │元、Mesge,2,080元(扣│ │
│ │ │ │ │ │ │ │除雅虎購物中心網購百貨│ │
│ │ │ │ │ │ │ │周年慶回饋200元) │ │
├─┼───────┼───┼────┼────┼───┼───┼───────────┼──────┤
││102 年 3月 1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9,278│T-07 │郵局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公司9,│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2│ │333 元(扣除現金回饋55│90頁、第 104│
│ │ │ │ │ │) │ │元) │至105頁、第1│
│ │ │ │ │ │ │ │ │13頁 │
├─┼───────┼───┼────┼────┼───┼───┼───────────┼──────┤
││102 年 3月 1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79,212│T-07 │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3│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第94頁、第10│
│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7至108頁、第│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110 頁 │
│ │ │ │ │ │ │ │、富邦人壽55,440元【要│ │
│ │ │ │ │ │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 │
│ │ │ │ │ │ │ │秋伶、富邦人壽心安保本│ │
│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 │ │82-14)】、Orangebear │ │
│ │ │ │ │ │ │ │,1,050 元、米格國際公│ │
│ │ │ │ │ │ │ │司980 元、富邦momo,5 │ │
│ │ │ │ │ │ │ │筆共3,866 元、ENROUTE │ │
│ │ │ │ │ │ │ │基港店1,900元、EDWIN,│ │
│ │ │ │ │ │ │ │3 筆共3,570 元、雅虎奇│ │
│ │ │ │ │ │ │ │摩購物中心388 元、Mesg│ │
│ │ │ │ │ │ │ │e,2,067元、富邦人壽10│ │
│ │ │ │ │ │ │ │,000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 │
│ │ │ │ │ │ │ │終身壽險(B 型)(保單│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扣除現金回饋1,961 元│ │
│ │ │ │ │ │ │ │) │ │
├─┼───────┼───┼────┼────┼───┼───┼───────────┼──────┤
││102 年 3月 1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52,797│T-07 │郵局 │富邦人壽55,440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3│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景│97頁、第 107│
│ │ │ │ │ │) │ │泰、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頁、第110至1│
│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11頁 │
│ │ │ │ │ │ │ │-08 )】(扣除現金回饋│ │
│ │ │ │ │ │ │ │2,643 元) │ │
├─┼───────┼───┼────┼────┼───┼───┼───────────┼──────┤
││102 年 3月 1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12,676│T-07 │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5 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52│ │3,158元、Unistyle,2筆│103至104頁、│
│ │ │ │ │ │) │ │共2,094元、爭鮮定食540│第113至114頁│
│ │ │ │ │ │ │ │元、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 │
│ │ │ │ │ │ │ │4,990元、長榮航空公司1│ │
│ │ │ │ │ │ │ │,920元(扣除現金回饋26│ │
│ │ │ │ │ │ │ │元) │ │
├─┼───────┼───┼────┼────┼───┼───┼───────────┼──────┤
││102 年 3月1 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240,000│T-07 │郵局 │102年1月21日美景國際旅│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51│ │行社240,000元 │115頁、第116│
│ │ │ │ │ │) │ │ │頁背面 │
├─┼───────┼───┼────┼────┼───┼───┼───────────┼──────┤
││102 年 3月25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9,925│T-07 │郵局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公司9,│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3│ │333元、富邦momo,620元│106頁、第117│
│ │ │ │ │ │) │ │(扣除現金回饋28元) │至118頁、第1│
│ │ │ │ │ │ │ │ │23頁 │
├─┼───────┼───┼────┼────┼───┼───┼───────────┼──────┤
││102 年 3月25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18,429│T-07 │郵局 │學雜費22,083元、康健人│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2│ │壽保費1,912 元【要保人│109頁、第120│
│ │ │ │ │ │) │ │陳秋伶、被保險人何寶釵│至121 頁 │
│ │ │ │ │ │ │ │、常樂終身壽險(保單號│ │
│ │ │ │ │ │ │ │碼TWI0000000)】、富邦│ │
│ │ │ │ │ │ │ │momo,3 筆共4,740 元、│ │
│ │ │ │ │ │ │ │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4,99│ │
│ │ │ │ │ │ │ │0 元、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 │
│ │ │ │ │ │ │ │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
│ │ │ │ │ │ │ │險(B 型)(保單號碼C1│ │
│ │ │ │ │ │ │ │00000000-00)】、米格 │ │
│ │ │ │ │ │ │ │國際公司2,578元、富邦 │ │
│ │ │ │ │ │ │ │人壽73,522元【要保人陳│ │
│ │ │ │ │ │ │ │秋伶、被保險人陳秋伶、│ │
│ │ │ │ │ │ │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 │
│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 │ │82-08)】(扣除現金回 │ │
│ │ │ │ │ │ │ │饋1,396 元) │ │
├─┼───────┼───┼────┼────┼───┼───┼───────────┼──────┤
││102 年 3月25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429,432│T-07 │郵局 │富邦人壽137,390 元【要│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3│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112頁、第117│
│ │ │ │ │ │) │ │景泰、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頁、第123至1│
│ │ │ │ │ │ │ │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24頁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 │ │6 )】、富邦人壽202,56│ │
│ │ │ │ │ │ │ │5 元【要保人陳秋伶、被│ │
│ │ │ │ │ │ │ │保險人黃景泰、富邦人壽│ │
│ │ │ │ │ │ │ │真享受終身終身分紅保險│ │
│ │ │ │ │ │ │ │(丙型)(保單號碼C120│ │
│ │ │ │ │ │ │ │000000-00 )】、富邦人│ │
│ │ │ │ │ │ │ │壽91,342元【要保人陳秋│ │
│ │ │ │ │ │ │ │伶、被保險人黃景泰、富│ │
│ │ │ │ │ │ │ │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 │
│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04 )】(扣除刷卡金入│ │
│ │ │ │ │ │ │ │帳、刷卡禮756 元、現金│ │
│ │ │ │ │ │ │ │回饋1,109 元) │ │
├─┼───────┼───┼────┼────┼───┼───┼───────────┼──────┤
││102 年 5月17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40,816│T-07 │郵局 │102 年3 月13日富邦人壽│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1│ │保費68,028元【要保人何│126至127頁、│
│ │ │ │ │ │) │ │寶釵、被保險人陳科榕、│第129 頁、第│
│ │ │ │ │ │ │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132 頁 │
│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 │ │45 -05)】、循環利息59│ │
│ │ │ │ │ │ │ │1 元(扣除前期已繳27,8│ │
│ │ │ │ │ │ │ │03元,本期應繳40,816元│ │
│ │ │ │ │ │ │ │) │ │
├─┼───────┼───┼────┼────┼───┼───┼───────────┼──────┤
││102 年 5月17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9,305│T-07 │郵局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公司9,│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1│ │333 元(扣除現金回饋28│126頁、第129│
│ │ │ │ │ │) │ │元) │頁、第131至1│
│ │ │ │ │ │ │ │ │32頁 │
├─┼───────┼───┼────┼────┼───┼───┼───────────┼──────┤
││102 年 5月17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910│T-07 │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910 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1│ │ │126頁、第129│
│ │ │ │ │ │) │ │ │頁、第132至1│
│ │ │ │ │ │ │ │ │34頁 │
├─┼───────┼───┼────┼────┼───┼───┼───────────┼──────┤
││102 年 7月25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3,263│T-07 │臺灣銀│雅虎奇摩購物中心6 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4│行 │6,048元、富邦momo台2筆│135至136頁、│
│ │ │ │ │ │) │ │共2,592 元、康健人壽保│第138 頁 │
│ │ │ │ │ │ │ │費1,912 元【要保人陳秋│ │
│ │ │ │ │ │ │ │伶、被保險人何寶釵、常│ │
│ │ │ │ │ │ │ │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W│ │
│ │ │ │ │ │ │ │I0000000)】、富邦人壽│ │
│ │ │ │ │ │ │ │10,000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 │
│ │ │ │ │ │ │ │能終身壽險(B 型)(保│ │
│ │ │ │ │ │ │ │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扣除前期已繳16,586│ │
│ │ │ │ │ │ │ │元、利息及違約金調整51│ │
│ │ │ │ │ │ │ │7 元、現金回饋186 元)│ │
├─┼───────┼───┼────┼────┼───┼───┼───────────┼──────┤
││102 年 7月25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400,000│T-07 │臺灣銀│102年6月26日福慧旅行社│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14│行 │400,000元 │135頁、第138│
│ │ │ │ │ │) │ │ │至140頁 │
├─┼───────┼───┼────┼────┼───┼───┼───────────┼──────┤
││102 年 8月 1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59,028│T-02 │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833 元│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3 │ │、日本消費7 筆共42,183│141至142頁 │
│ │ │ │ │ │) │ │元、國外交易服務費7 筆│ │
│ │ │ │ │ │ │ │共632元、昇恒昌公司5,4│ │
│ │ │ │ │ │ │ │00元、東方帝景大廈管委│ │
│ │ │ │ │ │ │ │會9,980元 │ │
├─┼───────┼───┼────┼────┼───┼───┼───────────┼──────┤
││102 年 8月13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32,806│T-07 │郵局 │富邦人壽16,949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9 │ │人何寶釵、被保險人陳科│143至144頁 │
│ │ │ │ │ │) │ │榕、富邦優質人生終身還│ │
│ │ │ │ │ │ │ │本保險(A 型)(保單號│ │
│ │ │ │ │ │ │ │碼Z000000000-00)】、│ │
│ │ │ │ │ │ │ │富邦人壽15,857元 │ │
├─┼───────┼───┼────┼────┼───┼───┼───────────┼──────┤
││102 年 9月 2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78,700│T-07 │玉山商│102年7月26日福慧旅行社│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10│業銀行│78,700元 │146至148頁 │
│ │ │ │ │ │) │基隆分│ │ │
│ │ │ │ │ │ │行 │ │ │
├─┼───────┼───┼────┼────┼───┼───┼───────────┼──────┤
││102 年 9月 6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117,584│T-07 │臺北富│富邦人壽12,246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5 │邦商業│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149至150頁 │
│ │ │ │ │ │) │銀行 │銘、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 │
│ │ │ │ │ │ │ │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C1│ │
│ │ │ │ │ │ │ │00000000-00 )】、富邦│ │
│ │ │ │ │ │ │ │人壽23,760元【要保人陳│ │
│ │ │ │ │ │ │ │秋伶、被保人黃○銘、富│ │
│ │ │ │ │ │ │ │邦人壽守護一生終身健康│ │
│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C0000000│ │
│ │ │ │ │ │ │ │91-12)】、富邦人壽11,│ │
│ │ │ │ │ │ │ │900元【要保人陳秋伶、 │ │
│ │ │ │ │ │ │ │被保險人黃○雅、富邦人│ │
│ │ │ │ │ │ │ │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 │ │8 )】、富邦人壽22,473│ │
│ │ │ │ │ │ │ │元【要保人陳秋伶、被保│ │
│ │ │ │ │ │ │ │險人黃○雅、富邦人壽守│ │
│ │ │ │ │ │ │ │護一生終身健康保險(保│ │
│ │ │ │ │ │ │ │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富邦人壽23,918元│ │
│ │ │ │ │ │ │ │【要保人黃景泰、被保險│ │
│ │ │ │ │ │ │ │人黃景泰、富邦人壽健康│ │
│ │ │ │ │ │ │ │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富邦人壽19,949元【要│ │
│ │ │ │ │ │ │ │保人黃景泰、被保險人黃│ │
│ │ │ │ │ │ │ │景泰、富邦人壽守護一生│ │
│ │ │ │ │ │ │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
│ │ │ │ │ │ │ │Z000000000-00 )】、富│ │
│ │ │ │ │ │ │ │邦保費團險8,205 元(扣│ │
│ │ │ │ │ │ │ │除刷卡金入帳4,8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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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9月26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36,879│T-07 │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38│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152至153頁、│
│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第155 頁 │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 │ │、富邦人壽10,000元【要│ │
│ │ │ │ │ │ │ │保人黃○銘、富邦人壽新│ │
│ │ │ │ │ │ │ │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
│ │ │ │ │ │ │ │B 型)(保單號碼C12166│ │
│ │ │ │ │ │ │ │7491-06 )】、學雜費22│ │
│ │ │ │ │ │ │ │,083元、富邦momo,1,63│ │
│ │ │ │ │ │ │ │1元、循環利息3,025 元 │ │
│ │ │ │ │ │ │ │、違約金300 元(扣除現│ │
│ │ │ │ │ │ │ │金回饋2,07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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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9月26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1,718│T-07 │郵局 │循環利息1,418 元、違約│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38│ │金300 元 │151至152頁、│
│ │ │ │ │ │) │ │ │第155至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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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9月26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72,480│T-07 │郵局 │102 年8月9日福慧旅行社│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6 │ │72,480元 │158至160頁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 7日│黃景泰│上海商業│ 26,413│T-07 │郵局 │102年8月30日學雜費26,4│偵4787卷㈡第│
│ │ │ │儲蓄銀行│ │(p.37│ │13元 │161頁、第163│
│ │ │ │ │ │) │ │ │頁背面、第16│
│ │ │ │ │ │ │ │ │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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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0月18日│黃景泰│國泰世華│ 120,020│T-03 │郵局 │國泰人壽108,453 元【要│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7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165至166頁 │
│ │ │ │ │ │) │ │○雅、雙星還本終身(保│ │
│ │ │ │ │ │ │ │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國泰人壽11,567元【要保│ │
│ │ │ │ │ │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 │
│ │ │ │ │ │ │ │銘、安利防癌終身個人型│ │
│ │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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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0月21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56,457│T-07 │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32│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154頁、第167│
│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至168頁、第 │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170 頁 │
│ │ │ │ │ │ │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37,5│ │
│ │ │ │ │ │ │ │54元、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 │
│ │ │ │ │ │ │ │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
│ │ │ │ │ │ │ │險(B 型)(保單號碼C1│ │
│ │ │ │ │ │ │ │21 000000-00)】、富邦│ │
│ │ │ │ │ │ │ │產險5,880 元、富邦momo│ │
│ │ │ │ │ │ │ │,4,442 元(扣除現金回│ │
│ │ │ │ │ │ │ │饋6 元、利息及違約金調│ │
│ │ │ │ │ │ │ │整3,325 元) │ │
├─┼───────┼───┼────┼────┼───┼───┼───────────┼──────┤
││102 年10月21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4,162│T-07 │郵局 │富邦產險5,880 元(扣除│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32│ │利息及違約金調整 1,718│157頁、第167│
│ │ │ │ │ │) │ │元) │頁、第170 至│
│ │ │ │ │ │ │ │ │171頁 │
├─┼───────┼───┼────┼────┼───┼───┼───────────┼──────┤
││102 年10月28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32,898│T-07 │彰化商│雅虎奇摩購物中心2 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36│業銀行│3,213元、富邦momo,3筆│173至174頁 │
│ │ │ │ │ │) │基隆分│共4,165元、EDWIN,3 筆│ │
│ │ │ │ │ │ │行 │共6,000 元、派維爾科技│ │
│ │ │ │ │ │ │ │公司9,000 元、爭鮮定食│ │
│ │ │ │ │ │ │ │540 元、東方帝景大廈管│ │
│ │ │ │ │ │ │ │委會2筆共9,980元 │ │
├─┼───────┼───┼────┼────┼───┼───┼───────────┼──────┤
││102 年11月25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47,057│T-07 │基隆愛│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28│三路郵│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169頁、第175│
│ │ │ │ │ │至29)│局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至177 頁 │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 │ │、富邦人壽135,161 元【│ │
│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 │
│ │ │ │ │ │ │ │陳秋伶、富邦人壽鑫享受│ │
│ │ │ │ │ │ │ │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07 )】、富邦人壽10,0│ │
│ │ │ │ │ │ │ │00 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 │
│ │ │ │ │ │ │ │終身壽險(B 型)(保單│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扣除現金回饋16元) │ │
├─┼───────┼───┼────┼────┼───┼───┼───────────┼──────┤
││102 年11月27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40,800│T-07 │基隆愛│102年11月4日山富國際旅│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30│三路郵│行社40,800元 │179至182頁 │
│ │ │ │ │ │至31)│局 │ │ │
├─┼───────┼───┼────┼────┼───┼───┼───────────┼──────┤
││103 年 1月17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64,466│T-07 │基隆愛│富邦人壽57,371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9│三路郵│人陳秋伶、被保險人何寶│183至185頁、│
│ │ │ │ │ │至20)│局 │釵、富邦人壽金鴻利增額│第187至188頁│
│ │ │ │ │ │ │ │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第191至192│
│ │ │ │ │ │ │ │Z000000000-00 )】、富│頁 │
│ │ │ │ │ │ │ │邦人壽3,686 元【要保人│ │
│ │ │ │ │ │ │ │何寶釵、被保人孟楚寓、│ │
│ │ │ │ │ │ │ │富邦平準終身壽險(保單│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富邦人壽3,409 元【要│ │
│ │ │ │ │ │ │ │保人何寶釵、被保險人孟│ │
│ │ │ │ │ │ │ │稜程、富邦平準終身壽險│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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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1月17日│陳秋伶│美商花旗│ 1,908│T-07 │統一超│誠品生活公司2筆共1,212│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19│商新廟│元、代繳電話24XXXX01,│183至184頁、│
│ │ │ │ │ │至20)│口門市│696 元 │第187至189頁│
│ │ │ │ │ │ │ │ │、第191至192│
│ │ │ │ │ │ │ │ │頁 │
├─┼───────┼───┼────┼────┼───┼───┼───────────┼──────┤
││103 年 1月17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34,622│T-07 │基隆愛│國泰人壽13,458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9│三路郵│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秋│183至184頁、│
│ │ │ │ │ │至20)│局 │伶、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第187至188頁│
│ │ │ │ │ │ │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191至195│
│ │ │ │ │ │ │ │)】、國泰人壽7,227 元│頁 │
│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人│ │
│ │ │ │ │ │ │ │黃○銘、住院醫療終身健│ │
│ │ │ │ │ │ │ │康保險(保單號碼722943│ │
│ │ │ │ │ │ │ │4513)】、國泰人壽13,1│ │
│ │ │ │ │ │ │ │49元【要保人陳秋伶、被│ │
│ │ │ │ │ │ │ │保險人黃景泰、住院醫療│ │
│ │ │ │ │ │ │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
│ │ │ │ │ │ │ │0000000000)】、雅虎奇│ │
│ │ │ │ │ │ │ │摩購物中心3 筆共888 元│ │
│ │ │ │ │ │ │ │(扣除雅虎奇摩購物回饋│ │
│ │ │ │ │ │ │ │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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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1月20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27,578│T-07 │基隆孝│富邦人壽27,578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7 │三路郵│人陳科榕、被保險人陳瓊│196至198頁 │
│ │ │ │ │ │至8) │局 │安、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 │
│ │ │ │ │ │ │ │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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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2月 5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07,474│T-07 │臺北富│富邦momo,4筆共8,076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4 │邦商業│、康健人壽保費1,912元 │200至202頁、│
│ │ │ │ │ │)、T│銀行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第204至205頁│
│ │ │ │ │ │-02(p│ │人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1)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 │ │】、富邦人壽82,269元【│ │
│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 │
│ │ │ │ │ │ │ │陳秋伶、富邦人壽安心照│ │
│ │ │ │ │ │ │ │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 │ │8 )】、東方帝景大廈管│ │
│ │ │ │ │ │ │ │委會5,490 元、富邦人壽│ │
│ │ │ │ │ │ │ │10,000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 │
│ │ │ │ │ │ │ │能終身壽險(B 型)(保│ │
│ │ │ │ │ │ │ │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扣除現金回饋273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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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2月 5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1,247│T-07 │信聯社│雅虎奇摩購物中心5 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4 │ │1,343 元(扣除現金回饋│200至201頁、│
│ │ │ │ │ │)、T│ │96元) │第204至206頁│
│ │ │ │ │ │-02(p│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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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2月24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65,420│T-07 │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25│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203頁、第207│
│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至208 頁、第│
│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210頁、第213│
│ │ │ │ │ │ │ │、富邦人壽55,440元【要│頁 │
│ │ │ │ │ │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 │
│ │ │ │ │ │ │ │秋伶、富邦人壽心安保本│ │
│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 │ │82-14)】、富邦人壽10,│ │
│ │ │ │ │ │ │ │000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 │
│ │ │ │ │ │ │ │終身壽險(B型)(保單 │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扣除現金回饋1,932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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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2月24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55,345│T-07 │郵局 │富邦人壽55,440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25│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景│207頁、第210│
│ │ │ │ │ │) │ │泰、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頁 │
│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08 )】、循環利息1,11│ │
│ │ │ │ │ │ │ │7 元、違約金300 元(扣│ │
│ │ │ │ │ │ │ │除現金回饋1,512 元) │ │
├─┼───────┼───┼────┼────┼───┼───┼───────────┼──────┤
││103 年 2月24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53,044│T-07 │郵局 │103年2月9日學雜費3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25│ │53,044元 │181 頁背面至│
│ │ │ │ │ │) │ │ │182頁、第207│
│ │ │ │ │ │ │ │ │頁、第210 頁│
│ │ │ │ │ │ │ │ │、第213至215│
│ │ │ │ │ │ │ │ │頁 │
├─┼───────┼───┼────┼────┼───┼───┼───────────┼──────┤
││103 年 3月 6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31,906│T-07 │基隆信│雅虎奇摩購物中心12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26│義郵局│5,834元、富邦momo,2筆│216至217頁 │
│ │ │ │ │ │) │ │共7,279元、ENROUTE基港│ │
│ │ │ │ │ │ │ │店2,181元、NET基隆二店│ │
│ │ │ │ │ │ │ │2,898 元、米格國際公司│ │
│ │ │ │ │ │ │ │4,225 元、東方帝景大廈│ │
│ │ │ │ │ │ │ │管委會5,490 元、PORTER│ │
│ │ │ │ │ │ │ │基隆店2,999 元、中油碇│ │
│ │ │ │ │ │ │ │內站1,000 元 │ │
├─┼───────┼───┼────┼────┼───┼───┼───────────┼──────┤
││103 年 3月21日│陳秋伶│中國信託│ 988│T-07 │基隆愛│富邦momo,988元 │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23│三路郵│ │218 至219 頁│
│ │ │ │ │ │至24)│局 │ │、第221至223│
│ │ │ │ │ │ │ │ │頁 │
├─┼───────┼───┼────┼────┼───┼───┼───────────┼──────┤
││103 年 3月21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27,890│T-07 │基隆愛│國泰人壽22,810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23│三路郵│人陳秋伶、被保人黃○雅│218至219頁、│
│ │ │ │ │ │至24)│局 │、醫療帳戶終身(保單號│第222至223頁│
│ │ │ │ │ │ │ │碼0000000000)】、富邦│ │
│ │ │ │ │ │ │ │momo,2筆共5,080元 │ │
├─┼───────┼───┼────┼────┼───┼───┼───────────┼──────┤
││103 年4 月 1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87,570│T-07 │基隆愛│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33│三路郵│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209頁、第227│
│ │ │ │ │ │)、 │局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至229頁 │
│ │ │ │ │ │T-03(│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p.3) │ │、富邦人壽10,000元【要│ │
│ │ │ │ │ │ │ │保人黃○銘、富邦人壽新│ │
│ │ │ │ │ │ │ │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
│ │ │ │ │ │ │ │B 型)(保單號碼C12166│ │
│ │ │ │ │ │ │ │7491-06)】、GOHAPPY快│ │
│ │ │ │ │ │ │ │樂購物網2 筆共3,483 元│ │
│ │ │ │ │ │ │ │、富邦人壽73,522元【要│ │
│ │ │ │ │ │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 │
│ │ │ │ │ │ │ │秋伶、富邦人壽真安心醫│ │
│ │ │ │ │ │ │ │療養老保險(保單號碼V2│ │
│ │ │ │ │ │ │ │00000000-00 )】(扣除│ │
│ │ │ │ │ │ │ │現金回饋1,347 元) │ │
├─┼───────┼───┼────┼────┼───┼───┼───────────┼──────┤
││103 年 4月 1日│黃景泰│臺北富邦│ 224,392│T-07 │基隆愛│富邦人壽135,576 元、富│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22│三路郵│邦人壽91,342元【要保人│212頁、第231│
│ │ │ │ │ │)、T│局 │陳秋伶、被保險人黃景泰│至233頁 │
│ │ │ │ │ │-01(p│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 │
│ │ │ │ │ │.2) │ │老保險(保單號碼C12027│ │
│ │ │ │ │ │ │ │6978-04 )】(扣除現金│ │
│ │ │ │ │ │ │ │回饋1,109 元、利息及違│ │
│ │ │ │ │ │ │ │約金調整1,417 元) │ │
├─┼───────┼───┼────┼────┼───┼───┼───────────┼──────┤
││103 年 4月 1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13,947│T-07 │基隆愛│雅虎奇摩購物中心12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21│三路郵│5,823元、富邦momo,513│235至237頁 │
│ │ │ │ │ │、p.27│局 │元、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 │
│ │ │ │ │ │) │ │5,490元、NET基隆二店2,│ │
│ │ │ │ │ │ │ │397元(扣除現金回饋276│ │
│ │ │ │ │ │ │ │元) │ │
├─┼───────┼───┼────┼────┼───┼───┼───────────┼──────┤
││103 年 5月16日│陳秋伶│美商花旗│ 569│T-07 │統一超│代繳電話 24XXXX01,569│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3 │商龍騰│元 │238至239頁、│
│ │ │ │ │ │) │門市 │ │第241至242頁│
├─┼───────┼───┼────┼────┼───┼───┼───────────┼──────┤
││103 年 5月16日│黃景泰│國泰世華│ 15,393│T-07 │基隆愛│國泰人壽8,404 元【要保│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2 │三路郵│人黃景泰、被保險人黃景│238頁、第241│
│ │ │ │ │ │至3) │局 │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至244 頁 │
│ │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國泰人壽6,989 元【要│ │
│ │ │ │ │ │ │ │保人黃景泰、被保險人黃│ │
│ │ │ │ │ │ │ │○銘、安和住院醫療終身│ │
│ │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
││103 年 5月29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8,044│T-07 │基隆孝│NET基隆一店2 筆共1,539│偵4787卷㈡第│
│ │ │ │商業銀行│ │(p.15│三路郵│元、NET基隆二店3筆共2,│245至247頁、│
│ │ │ │ │ │至16)│局 │986元、康健人壽保費1,9│第249至250頁│
│ │ │ │ │ │ │ │12元【要保人陳秋伶、被│、第252至253│
│ │ │ │ │ │ │ │保險人何寶釵、常樂終身│頁 │
│ │ │ │ │ │ │ │壽險(保單號碼TWI00003│ │
│ │ │ │ │ │ │ │80)】、udn 買東西3,45│ │
│ │ │ │ │ │ │ │8 元、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 │
│ │ │ │ │ │ │ │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
│ │ │ │ │ │ │ │險(B 型)(保單號碼C1│ │
│ │ │ │ │ │ │ │00000000-00)】(扣除 │ │
│ │ │ │ │ │ │ │現金回饋1,851元) │ │
├─┼───────┼───┼────┼────┼───┼───┼───────────┼──────┤
││103 年 5月29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1,343│T-07 │基隆孝│雅虎奇摩購物中心5 筆共│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15│三路郵│1,343 元 │245至246頁、│
│ │ │ │ │ │至16)│局 │ │第249至253頁│
├─┼───────┼───┼────┼────┼───┼───┼───────────┼──────┤
││103 年 5月29日│黃景泰│玉山商業│ 30,997│T-07 │基隆孝│103年2月9日、4月20日富│偵4787卷㈡第│
│ │ │ │銀行 │ │(p.15│三路郵│邦momo,2筆共30,997 元│245至246頁、│
│ │ │ │ │ │至16)│局 │ │第249至250頁│
│ │ │ │ │ │ │ │ │、第252至255│
│ │ │ │ │ │ │ │ │頁 │
└─┴───────┴───┴────┴────┴───┴───┴───────────┴──────┘
註:黃○銘、黃○雅詳細姓名詳卷。
附表黃景泰指示張惟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張惟智
、曹冬樑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所得用以繳交黃景泰
私人親友學費彙整表(總計115,354 元)
┌─┬──────┬───┬───────┬────┬───┬───────┐
│編│繳 費 日 期 │姓 名│繳 費 類 別│金 額│扣押物│卷 證 頁 數│
│號│ │ │ │(元) │編號 │ │
├─┼──────┼───┼───────┼────┼───┼───────┤
│1│102年 │黃○銘│基隆市○○中學│ 7,500│T-02 │他560 卷㈩第11│
│ │ │ │102 學年度第1 │ │(p.3 │4 頁背面 │
│ │ │ │學期車費 │ │) │ │
├─┼──────┼───┼───────┼────┼───┼───────┤
│2│102年8月28日│黃○銘│基隆市○○中學│ 34,547│T-02 │他560 卷第50│
│ │ │ │102 學年度第1 │ │(p.7 │頁背面 │
│ │ │ │學期學雜費 │ │) │ │
├─┼──────┼───┼───────┼────┼───┼───────┤
│3│102年 │黃○銘│基隆市○○中學│ 35,824│T-02 │他560 卷第51│
│ │ │ │101 學年度第2 │ │(p.8 │頁 │
│ │ │ │學期學雜費 │ │) │ │
├─┼──────┼───┼───────┼────┼───┼───────┤
│4│102年 │黃○雅│基隆市○○○○│ 26,418│T-02 │他560 卷㈩第11│
│ │ │ │小學101 學年度│ │(p.9 │5 頁背面 │
│ │ │ │第2學期學費 │ │) │ │
├─┼──────┼───┼───────┼────┼───┼───────┤
│5│102年1月 │黃○銘│基隆市○○中學│ 1,260│T-02 │他560 卷第49│
│ │ │ │101 學年度寒假│ │(p.5 │頁背面 │
│ │ │ │輔導費 │ │) │ │
├─┼──────┼───┼───────┼────┼───┼───────┤
│6│102 年1 月28│黃○雅│基隆市○○○○│ 3,950│T-02 │他560 卷㈩第11│
│ │日 │ │小學101 學年度│ │(p.6 │5頁 │
│ │ │ │第2 學期營養午│ │) │ │
│ │ │ │餐 │ │ │ │
├─┼──────┼───┼───────┼────┼───┼───────┤
│7│102年8月 │黃○銘│基隆市○○中學│ 4,555│T-02 │他560 卷第49│
│ │ │ │102 學年度暑期│ │(p.4 │頁 │
│ │ │ │輔導費 │ │) │ │
├─┼──────┼───┼───────┼────┼───┼───────┤
│8│103年 │黃○銘│基隆市○○中學│ 1,300│T-02 │他560 卷㈩第11│
│ │ │ │102 學年度寒假│ │(p.1 │3 頁背面 │
│ │ │ │輔導費 │ │至2) │ │
└─┴──────┴───┴───────┴────┴───┴───────┘
註:黃○銘、黃○雅詳細姓名詳卷。
附表黃景泰指示張惟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張惟智
、曹冬樑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所得用以繳交黃景泰
私人電信、國民年金費用彙整表(總計967,859 元,起訴
書誤載為1,000,859 元)
┌─┬──────┬───┬───────┬────┬────┬──────┐
│編│繳費日期 │繳費義│繳 費 類 別│金 額│備註(扣│卷 證 頁 數 │
│ │ │務人 │ │(元) │押物編號│ │
│號│ │ │ │ │) │ │
├─┼──────┼───┼───────┼────┼────┼──────┤
│1│102 年4 月1 │陳盈西│102 年全期汽車│ 11,230│T-01 (│他560 卷第│
│ │日 │ │使用牌照稅(車│ │p .3) │43頁背面 │
│ │ │ │牌號碼 2198-KL│ │ │ │
│ │ │ │) │ │ │ │
├─┼──────┼───┼───────┼────┼────┼──────┤
│2│102 年6 月24│黃景泰│臺灣銀行歐元匯│ 396,798│P1-07 (│他560 卷第│
│ │日 │ │出匯款(荷蘭霍│ │p .1) │27頁至背面 │
│ │ │ │夫曼) │ │ │ │
├─┼──────┼───┼───────┼────┼────┼──────┤
│3│102 年11月7 │ │臺灣銀行匯出匯│ 49,833│Z-01 (│他560 卷第│
│ │日 │ │款水單,申請人│ │p .2) │59頁 │
│ │ │ │:張文亮,用途│ │ │ │
│ │ │ │:觀光支出 │ │ │ │
├─┼──────┼───┼───────┼────┼────┼──────┤
│4│102 年12月3 │黃景泰│玉山銀行歐元匯│ 201,881│T-06 (│他560 卷第│
│ │日 │ │出匯款(荷蘭霍│ │p .1) │28頁背面 │
│ │ │ │夫曼) │ │ │ │
├─┼──────┼───┼───────┼────┼────┼──────┤
│5│103 年3 月3 │ │收款人李馨瓏、│ 100,000│Z-01 (│偵3535張惟智│
│ │日 │ │匯款人張惟智(│ │p .1) │、江佩珊專卷│
│ │ │ │代理人:郭美玲│ │ │㈡第292 頁、│
│ │ │ │) │ │ │第296頁 │
├─┼──────┼───┼───────┼────┼────┼──────┤
│6│103 年3 月6 │黃景泰│黃景泰匯款予關│ 100,000│T-04 (│他560 卷第│
│ │日 │ │中(匯款代理人│ │p .1) │41頁 │
│ │ │ │:張惟智) │ │ │ │
├─┼──────┼───┼───────┼────┼────┼──────┤
│7│103 年4 月1 │陳盈西│103 年全期汽車│ 11,230│T-01 (│他560 卷第│
│ │日 │ │使用牌照稅(車│ │p .1) │42至43頁 │
│ │ │ │牌號碼 2198-KL│ │ │ │
│ │ │ │) │ │ │ │
├─┼──────┼───┼───────┼────┼────┼──────┤
│8│102 年8 月 │黃景泰│國民年金保險費│ 1,556│T-05 (│他560 卷第│
│ │ │ │(102年第3期)│ │p .1) │44頁背面 │
├─┼──────┼───┼───────┼────┼────┼──────┤
│9│102 年2 月 │黃景泰│國民年金保險費│ 1,452│T-05 (│他560 卷第│
│ │ │ │(101年第6期)│ │p .2) │45頁 │
├─┼──────┼───┼───────┼────┼────┼──────┤
││ │黃景泰│電視基本台費用│ 6,147│T-05 (│他560 卷第│
│ │ │ │ │ │p .3) │45頁背面 │
├─┼──────┼───┼───────┼────┼────┼──────┤
││102 年10月 │黃景泰│國民年金保險費│ 1,556│T-05 (│他560 卷第│
│ │ │ │(102年第4期)│ │p .3) │45頁背面 │
├─┼──────┼───┼───────┼────┼────┼──────┤
││103 年2 月5 │黃景泰│國民年金保險費│ 1,556│T-05 (│他560 卷第│
│ │日 │ │(102年第6期)│ │p .4、p.│47頁 │
│ │ │ │ │ │6) │ │
├─┼──────┼───┼───────┼────┼────┼──────┤
││101 年6 月 │黃景泰│國民年金保險費│ 1,452│T-05 (│他560 卷第│
│ │ │ │(101年第2期)│ │p .5) │46頁背面 │
├─┼──────┼───┼───────┼────┼────┼──────┤
││103 年4 月1 │黃景泰│國民年金保險費│ 1,556│T-07 (│偵4787卷㈡第│
│ │日 │ │(103年第1期)│ │p .27 )│235至236頁 │
├─┼──────┼───┼───────┼────┼────┼──────┤
││102 年1 月28│ │臺灣大哥大電話│ 401│T-03 (│他560 卷㈩第│
│ │日 │ │費 │ │p .1) │116 頁背面;│
│ │ │ │ │ │ │偵4787卷㈡第│
│ │ │ │ │ │ │102 頁 │
├─┼──────┼───┼───────┼────┼────┼──────┤
││102 年3 月 │黃景泰│台灣大哥大電話│ 445│T-03 (│他560 卷㈩第│
│ │ │ │費 │ │p .2) │117頁 │
├─┼──────┼───┼───────┼────┼────┼──────┤
││102 年3 月 │黃景泰│中華電信電話費│ 1,022│T-03 (│他560 卷㈩第│
│ │ │ │(市話) │ │p .2) │117頁 │
├─┼──────┼───┼───────┼────┼────┼──────┤
││103 年4 月1 │陳麗名│中華電信電話費│ 105│T-03 (│他560 卷㈩第│
│ │日 │ │(市話) │ │p .3)、│117 頁背面;│
│ │ │ │ │ │T-07(p │偵4787卷㈡第│
│ │ │ │ │ │.33 ) │228 頁 │
├─┼──────┼───┼───────┼────┼────┼──────┤
││101 年9 月 │黃景泰│台灣大哥大電話│ 570│T-03 (│他560 卷第│
│ │ │ │費 │ │p .4) │40頁背面 │
├─┼──────┼───┼───────┼────┼────┼──────┤
││101 年3 月 │黃景泰│中華電信電話費│ 1,317│T-03 (│他560 卷㈩第│
│ │ │ │(市話) │ │p .5) │118 頁 │
├─┼──────┼───┼───────┼────┼────┼──────┤
││102 年7 月 │黃景泰│中華電信電話費│ 763│T-03 (│他560 卷㈩第│
│ │ │ │(市話) │ │p .6) │118頁背面 │
├─┼──────┼───┼───────┼────┼────┼──────┤
││102 年7 月 │黃景泰│中華電信電話費│ 183│T-03 (│他560 卷㈩第│
│ │ │ │(手機) │ │p .6) │118頁背面 │
├─┼──────┼───┼───────┼────┼────┼──────┤
││102 年10月 │黃景泰│中華電信電話費│ 778│T-03 (│偵4787卷㈡第│
│ │ │ │(市話) │ │p .7) │165頁 │
├─┼──────┼───┼───────┼────┼────┼──────┤
││102 年10月15│黃景泰│法堤國際公司「│ 43,500│T-07(p │偵3535張惟智│
│ │日(催繳日期│ │女兒紅專案」 │(起訴書│.34 ) │、江佩珊專卷│
│ │) │ │(單號A000087 │誤載為54│ │㈢第187 至18│
│ │ │ │) │,000) │ │8 頁 │
├─┼──────┼───┼───────┼────┼────┼──────┤
││102 年10月15│黃景泰│法堤國際公司「│ 31,500│T-07(p │偵3535張惟智│
│ │日(催繳日期│ │女兒紅專案」 │(起訴書│.35 ) │、江佩珊專卷│
│ │) │ │(單號A000086 │誤載為54│ │㈢第187 至18│
│ │ │ │) │,000) │ │8 頁 │
│ │ │ │ │ │ │ │
├─┼──────┼───┼───────┼────┼────┼──────┤
││102 年3 月 │黃景泰│中華電信電話費│ 1,028│T-01 (│他560 卷第│
│ │ │ │(市話) │ │p .3) │43頁背面 │
└─┴──────┴───┴───────┴────┴────┴──────┘
附表黃景泰指示張惟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張惟智
、曹冬樑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所得用以繳交黃景泰
其他私人費用彙整表(起訴書僅載明761,000 元,惟審理
中另查知1,729,370 元,共2,490,370 元)
┌─┬────┬────┬────────┬────┬────────────┐
│項│繳費日期│張惟智給│繳 費 類 別 │金 額│卷證頁數 │
│次│ │款對象 │ │(元) │ │
│ │ │ │ │ │ │
├─┼────┼────┼────────┼────┼────────────┤
│1│101 年10│王文志 │黃景泰指示張惟智│90,000 │被告張惟智103 年11月13日│
│ │月 │ │交付9 萬元予王文│ │偵訊筆錄(詳見偵3535張惟│
│ │ │ │志繳交酒駕罰款 │ │智、江佩珊專卷㈡第227 至│
│ │ │ │ │ │237 頁);證人王文志103 │
│ │ │ │ │ │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詳見│
│ │ │ │ │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 │ │ │㈡第156 至159 頁) │
├─┼────┼────┼────────┼────┼────────────┤
│2│102年初 │邢海明 │依黃景泰指示張惟│71,000 │被告張惟智103 年11月13日│
│ │ │ │智交付借款10萬元│ │偵訊筆錄(詳見偵3535張惟│
│ │ │ │給邢海明,已歸還│ │智、江佩珊專卷㈡第227 至│
│ │ │ │2 萬9,000 元 │ │237 頁);證人邢海明103 │
│ │ │ │ │ │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詳見│
│ │ │ │ │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 │ │ │㈡第144 至147 頁) │
├─┼────┼────┼────────┼────┼────────────┤
│3│ │黃景泰 │現金60萬元 │600,000 │張惟智103 年9 月4 日偵訊│
│ │ │ │ │ │筆錄(詳見他560 卷第91│
│ │ │ │ │ │至106 頁)、103 年12月4 │
│ │ │ │ │ │日偵訊筆錄(詳見偵3535張│
│ │ │ │ │ │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203 │
│ │ │ │ │ │至207 頁)、本院104 年3 │
│ │ │ │ │ │月18日審判筆錄(詳見本院│
│ │ │ │ │ │卷㈤第63頁) │
├─┼────┼────┼────────┼────┼────────────┤
│4│103 年底│黃景泰 │中國國民黨基隆市│100,000 │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
│ │ │ │市長選舉黨內初選│ │錄(詳見本院卷㈤第62頁背│
│ │ │ │黃景泰所繳交之保│ │面)、104 年3 月20日審判│
│ │ │ │證金 │ │筆錄(詳見本院卷㈤第155 │
│ │ │ │ │ │頁、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
│ │ │ │ │ │) │
├─┼────┼────┼────────┼────┼────────────┤
│5│102年間 │黃景泰 │購買香奈兒絲巾1 │約20,000│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
│ │ │ │條(贈與予黃景泰│ │錄(詳見本院卷㈤第64頁、│
│ │ │ │之配偶陳秋伶) │ │第86頁背面)、104 年3 月│
│ │ │ │ │ │20日審判筆錄(詳見本院卷│
│ │ │ │ │ │㈤第154 頁、第155 頁、第│
│ │ │ │ │ │162 頁背面至163 頁) │
├─┼────┼────┼────────┼────┼────────────┤
│6│ │黃景泰 │購買領帶(贈與予│約10,000│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
│ │ │ │謝國樑) │ │錄(詳見本院卷㈤第64頁背│
│ │ │ │ │ │面至65頁、第86頁背面)、│
│ │ │ │ │ │104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
│ │ │ │ │ │詳見本院卷㈤第154 頁、第│
│ │ │ │ │ │155 頁、第162 頁背面至16│
│ │ │ │ │ │3 頁);104 年4 月8 日之│
│ │ │ │ │ │審判筆錄(詳見本院卷㈦第│
│ │ │ │ │ │191 頁背面至192 頁) │
├─┼────┼────┼────────┼────┼────────────┤
│7│101 年2 │傲勝國際│訂購傲勝牌按摩椅│124,800 │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
│ │月12日 │股份有限│(於102 年2 月22│ │錄(詳見本院卷㈤第62頁、│
│ │ │公司 │日送貨至黃景泰居│ │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
│ │ │ │所) │ │104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
│ │ │ │ │ │詳見本院卷㈤第154 頁、第│
│ │ │ │ │ │155 頁、第162 頁背面至 │
│ │ │ │ │ │163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
│ │ │ │ │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3 │
│ │ │ │ │ │月30日電廉一字0000000000│
│ │ │ │ │ │0 號函(詳見本院卷㈦第15│
│ │ │ │ │ │3 至164 頁)、本院104年 │
│ │ │ │ │ │4 月8 日審判筆錄(詳見本│
│ │ │ │ │ │院卷㈦第191 頁) │
├─┼────┼────┼────────┼────┼────────────┤
│8│101 、10│海龍潛水│海龍潛水協會委託│137,000 │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
│ │2 年間 │協會 │黃景泰處理和平島│ │錄(詳見本院卷㈤第61頁背│
│ │ │ │民眾晨泳活動所需│ │面至62頁、第86頁背面);│
│ │ │ │之費用 │ │本院104 年3 月20日審判筆│
│ │ │ │ │ │錄(詳見本院卷㈤第154 頁│
│ │ │ │ │ │、第155 頁、第162 頁背面│
│ │ │ │ │ │) │
├─┼────┼────┼────────┼────┼────────────┤
│9│102年間 │黃景泰 │支付予陳培仁律師│80,000 │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
│ │ │ │事務所 │ │錄(詳見本院卷㈤第64頁)│
│ │ │ │ │ │、本院104 年3 月20日審判│
│ │ │ │ │ │筆錄(詳見本院卷㈤第154 │
│ │ │ │ │ │頁、第163 頁)、 │
├─┼────┼────┼────────┼────┼────────────┤
││100 年8 │北都汽車│至北都汽車股份有│①100 年│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
│ │月至103 │股份有限│限公司八堵所保養│8 月23日│錄(詳見本院卷㈤第65頁背│
│ │年5 月間│公司 │黃景泰車輛(車牌│花費2,71│面)、本院104 年3 月20日│
│ │(張惟智│ │號碼2198-KL 號)│0 │審判筆錄(詳見本院卷㈤第│
│ │自陳對10│ │之費用 │②101 年│154 頁、第155 頁、第163 │
│ │0 年1月 │ │ │5 月23日│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 │之保養費│ │ │花費2,91│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3 月30│
│ │用無印象│ │ │0 │日電廉一字00000000000 號│
│ │,故未列│ │ │③101 年│函(詳見本院卷㈦第153 至│
│ │入其中,│ │ │10月8 日│164 頁);本院104 年4 月│
│ │另104 年│ │ │花費41,5│8 日審判筆錄(詳見本院卷│
│ │3 月26日│ │ │00 │㈦第191頁) │
│ │之保養費│ │ │④102 年│ │
│ │非本案範│ │ │2月27日 │ │
│ │圍亦未計│ │ │花費450 │ │
│ │入) │ │ │⑤102 年│ │
│ │ │ │ │4月1 日 │ │
│ │ │ │ │花費30,0│ │
│ │ │ │ │00 │ │
│ │ │ │ │ │ │
├─┼────┼────┼────────┼────┼────────────┤
││101年間 │ │黃景泰借款予張淑│200,000 │本院104 年3 月20日之審判│
│ │ │ │玲 │ │筆錄(詳見本院卷㈤第154 │
│ │ │ │ │ │頁、第163 頁) │
├─┼────┼────┼────────┼────┼────────────┤
││ │黃景泰 │人民幣若干元(價│同左 │本院104 年4 月8 日審判筆│
│ │ │ │值新臺幣5 萬元)│ │錄(詳見本院卷㈦第191 頁│
│ │ │ │ │ │背面) │
├─┼────┼────┼────────┼────┼────────────┤
││ │黃景泰 │日幣若干元(價值│同左 │本院104 年4 月8 日之審判│
│ │ │ │新臺幣3 萬元) │ │筆錄(詳見本院卷㈦第191 │
│ │ │ │ │ │頁背面) │
├─┼────┼────┼────────┼────┼────────────┤
││ │江佩珊 │自100 年上半年至│約90萬 │本院104 年3 月20日之審判│
│ │ │ │102 年底,江佩珊│ │筆錄(詳見本院卷㈤第154 │
│ │ │ │向張惟智按月拿取│ │頁背面) │
│ │ │ │2~3 萬元用以支付│ │ │
│ │ │ │黃景泰之私人費用│ │ │
└─┴────┴────┴────────┴────┴────────────┘
附表
┌─┬────┬──────┬──────┬────┬───┬──┬───┬──┬───┬──────┬─────┬─────┐
│編│商號或公│收據或發票開│用途摘要 │工作(或│品 名│數量│金額 │憑證│驗收或│原始憑證、收│動支經費請│動支經費請│
│號│司 │立日期 │ │業務)計│ │ │(元)│編號│證明人│據或統一發票│示單簽請日│示單卷頁出│
│ │ │ │ │畫及用途│ │ │ │ │ │卷頁出處 │期 │處 │
│ │ │ │ │別 │ │ │ │ │ │ │ │ │
├─┼────┼──────┼──────┼────┼───┼──┼───┼──┼───┼──────┼─────┼─────┤
│1│泰豐公司│100 年9 月23│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集團結│30組│96,000│44 │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0 年9 月│偵3535張惟│
│ │ │日 │買宣導品(集│-業務管│婚禮品│ │ │ │ │、江佩珊專卷│16日 │智、江佩珊│
│ │ │ │團結婚禮品)│理-業務│ │ │ │ │ │㈠第275 頁 │ │專卷㈡第21│
│ │ │ │之費用 │費 │ │ │ │ │ │ │ │8 頁 │
├─┼────┼──────┼──────┼────┼───┼──┼───┼──┼───┼──────┼─────┼─────┤
│2│泰豐公司│101 年8 月28│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集團結│19份│60,800│20-1│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1 年8 月│偵3535張惟│
│ │ │日 │買集團結婚禮│-業務管│婚禮盒│ │ │ │ │、江佩珊專卷│28日 │智、江佩珊│
│ │ │ │盒之費用 │理-業務│ │ │ │ │ │㈡第221頁 │ │專卷㈡第22│
│ │ │ │ │費 │ │ │ │ │ │ │ │0頁(批示 │
│ │ │ │ │ │ │ │ │ │ │ │ │欄位有「黃│
│ │ │ │ │ │ │ │ │ │ │ │ │」字簽名)│
├─┼────┼──────┼──────┼────┼───┼──┼───┼──┼───┼──────┼─────┼─────┤
│3│安利商行│102 年9 月11│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純金印│30組│99,000│78 │楊揚 │偵3535張惟智│102 年9 月│偵3535張惟│
│ │ │日 │買純金印鑑禮│-業務管│鑑禮品│ │ │ │ │、江佩珊專卷│4 日 │智、江佩珊│
│ │ │ │品組之費用 │理-業務│組 │ │ │ │ │㈡第223頁 │ │專卷㈡第22│
│ │ │ │ │費 │ │ │ │ │ │ │ │2頁 │
├─┼────┼──────┼──────┼────┼───┼──┼───┼──┼───┼──────┼─────┼─────┤
│4│泰豐公司│103年4月24日│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集團結│30組│99,000│4 │郭美玲│偵3535張惟智│103 年4 月│偵3535張惟│
│ │ │ │買集團結婚紀│-行政管│婚紀念│ │ │ │ │、江佩珊專卷│18日 │智、江佩珊│
│ │ │ │念品之費用 │理-業務│品 │ │ │ │ │㈡第225頁 │ │專卷㈡第22│
│ │ │ │ │費 │ │ │ │ │ │ │ │4頁 │
└─┴────┴──────┴──────┴────┴───┴──┴───┴──┴───┴──────┴─────┴─────┘
附表103 年6 月17日於張惟智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張惟智之
住、居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編號 │ │
├─┼───────────┼──┼───┼────┼────┼───┼──────┤
│1│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01│1本 │張惟智│張惟智 │基隆市信│I-1 │ │
│ │0000000000 │ │ │ │義區壽山│ │ │
├─┼───────────┼──┼───┼────┤路5 號(├───┼──────┤
│2│基隆二信存摺0000000000│1本 │張惟智│張惟智 │)張惟智│I-2 │ │
│ │9 │ │ │ │辦公室 │ │ │
├─┼───────────┼──┼───┼────┤ ├───┼──────┤
│3│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1本 │張惟智│張惟智 │ │I-3 │ │
│ │ │ │ │ │ │ │ │
├─┼───────────┼──┼───┼────┤ ├───┼──────┤
│4│便條紙 │6張 │張惟智│張惟智 │ │I-4 │與本案有關 │
└─┴───────────┴──┴───┴────┴────┴───┴──────┘
附表103 年8 月7 日於林炳良居所及安利商行設址(起訴書誤
載為林炳良之住、居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編號 │ │
├─┼───────────┼──┼───┼────┼────┼───┼──────┤
│1│便條紙 │1張 │林炳良│林炳良 │基隆市暖│F-1 │ │
├─┼───────────┼──┼───┼────┤暖區東碇├───┼──────┤
│2│電子產品(林柄良HTC 手│1支 │林炳良│林炳良 │路324 號│F-2 │ │
│ │機、SIM卡) │ │ │ │4 樓 │ │ │
├─┼───────────┼──┼───┼────┼────┼───┼──────┤
│3│安利商行參標資料(103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基隆市暖│G-1 │ │
│ │年宣導品採購案) │ │ │ │暖區源遠│ │ │
├─┼───────────┼──┼───┼────┤路292 巷├───┼──────┤
│4│101 年DIY 手提燈籠採購│1本 │林炳良│林炳良 │1 之13號│G-2 │ │
│ │契約 │ │ │ │ │ │ │
├─┼───────────┼──┼───┼────┤ ├───┼──────┤
│5│103 年宣導品採購及配送│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3 │ │
│ │契約 │ │ │ │ │ │ │
├─┼───────────┼──┼───┼────┤ ├───┼──────┤
│6│林炳良郵局存摺00000000│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4 │ │
│ │132912 │ │ │ │ │ │ │
├─┼───────────┼──┼───┼────┤ ├───┼──────┤
│7│安利商行基隆二信存摺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5 │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 │ │ │ │ │ │ │
├─┼───────────┼──┼───┼────┤ ├───┼──────┤
│8│安利商行基隆二信支票存│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6 │ │
│ │摺00000000000 │ │ │ │ │ │ │
├─┼───────────┼──┼───┼────┤ ├───┼──────┤
│9│順易利公司送貨單 │4頁 │林炳良│林炳良 │ │G-7 │ │
├─┼───────────┼──┼───┼────┤ ├───┼──────┤
││世紀名品2014年禮品目錄│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8 │ │
├─┼───────────┼──┼───┼────┤ ├───┼──────┤
││順易利公司送貨單 │4頁 │林炳良│林炳良 │ │G-9 │ │
├─┼───────────┼──┼───┼────┤ ├───┼──────┤
││鎮州公司禮品資料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10 │ │
├─┼───────────┼──┼───┼────┤ ├───┼──────┤
││安利商行許可執照及順易│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11 │ │
│ │利公司許可證 │ │ │ │ │ │ │
├─┼───────────┼──┼───┼────┤ ├───┼──────┤
││克迪公司出貨單等資料 │5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12 │ │
├─┼───────────┼──┼───┼────┤ ├───┼──────┤
││源成家電公司收款對帳單│8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13 │ │
│ │等資料 │ │ │ │ │ │ │
├─┼───────────┼──┼───┼────┤ ├───┼──────┤
││安利商行訂貨單 │1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14 │ │
├─┼───────────┼──┼───┼────┤ ├───┼──────┤
││謝慧珠國泰人壽保險單(│2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15 │ │
│ │養老)影本 │ │ │ │ │ │ │
├─┼───────────┼──┼───┼────┤ ├───┼──────┤
││謝慧珠國泰人壽保險單(│3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16 │ │
│ │壽險)影本 │ │ │ │ │ │ │
├─┼───────────┼──┼───┼────┤ ├───┼──────┤
││謝慧珠國泰人壽保險單(│2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17 │ │
│ │新富貴)影本 │ │ │ │ │ │ │
├─┼───────────┼──┼───┼────┤ ├───┼──────┤
││林炳良基隆碇內郵摺影本│3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18 │ │
├─┼───────────┼──┼───┼────┤ ├───┼──────┤
││謝慧珠基隆新民郵摺影本│6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19 │ │
├─┼───────────┼──┼───┼────┤ ├───┼──────┤
││謝慧珠國泰世華基隆分行│2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20 │ │
│ │存摺(外匯)影本 │ │ │ │ │ │ │
├─┼───────────┼──┼───┼────┤ ├───┼──────┤
││謝慧珠國泰世華基隆分行│2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21 │ │
│ │存摺(活期)影本 │ │ │ │ │ │ │
├─┼───────────┼──┼───┼────┤ ├───┼──────┤
││安利商行單聯收據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22 │ │
├─┼───────────┼──┼───┼────┤ ├───┼──────┤
││安利商行繳稅資料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23 │ │
├─┼───────────┼──┼───┼────┤ ├───┼──────┤
││烤樂美免用發票收據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24 │ │
├─┼───────────┼──┼───┼────┤ ├───┼──────┤
││林炳良聯絡電話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25 │ │
├─┼───────────┼──┼───┼────┤ ├───┼──────┤
││林炳良記事本㈠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26-1│ │
├─┼───────────┼──┼───┼────┤ ├───┼──────┤
││林炳良記事本㈡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26-2│ │
├─┼───────────┼──┼───┼────┤ ├───┼──────┤
││基隆市議會下訂明細表 │3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27 │ │
├─┼───────────┼──┼───┼────┤ ├───┼──────┤
││基隆市議會通訊錄 │1本 │林炳良│林炳良 │ │G-28 │ │
├─┼───────────┼──┼───┼────┤ ├───┼──────┤
││安利商行大小章印文 │2張 │林炳良│林炳良 │ │G-29 │ │
├─┼───────────┼──┼───┼────┤ ├───┼──────┤
││電子產品(林炳良記憶卡│1個 │林炳良│林炳良 │ │G-30 │ │
│ │) │ │ │ │ │ │ │
└─┴───────────┴──┴───┴────┴────┴───┴──────┘
附表103 年8 月7 日於曹冬樑住所及曹記食品行(起訴書誤載
為曹冬樑之住、居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ASUS手機 │1支 │曹冬樑│曹冬樑 │基隆市暖│H-1 │已於偵查中發│
│ │ │ │ │ │ │ │還曹冬樑 │
├─┼───────────┼──┼───┼────┤暖區源遠├────┼──────┤
│2│二聯複寫估價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路188 巷│H-2 │ │
│ │ │ │ │ │2 號2樓 │ │ │
├─┼───────────┼──┼───┼────┼────┼────┼──────┤
│3│議長行程登記表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基隆市暖│I-1 │ │
├─┼───────────┼──┼───┼────┤暖區源遠├────┼──────┤
│4│酒商出貨單 │1件 │曹冬樑│曹冬樑 │路152 巷│I-2 │與本案有關 │
│ │ │ │ │ │59弄3 號│ │ │
├─┼───────────┼──┼───┼────┤1 樓 ├────┼──────┤
│5│李月琴基隆一信存簿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3 │ │
│ │ │ │ │ │ │ │ │
├─┼───────────┼──┼───┼────┤ ├────┼──────┤
│6│102 年綜合所得稅 │1件 │曹冬樑│曹冬樑 │ │I-4 │ │
│ │ │ │ │ │ │ │ │
├─┼───────────┼──┼───┼────┤ ├────┼──────┤
│7│103 年基隆市議會財物契│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5 │與本案有關 │
│ │約 │ │ │ │ │ │ │
├─┼───────────┼──┼───┼────┤ ├────┼──────┤
│8│估價單及收據本 │24本│曹冬樑│曹冬樑 │ │I-6 │與本案有關 │
├─┼───────────┼──┼───┼────┤ ├────┼──────┤
│9│基隆市議會下訂明細表 │3張 │曹冬樑│曹冬樑 │ │I-7 │ │
├─┼───────────┼──┼───┼────┤ ├────┼──────┤
││曹記食品行基隆一信代收│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8 │ │
│ │票據存摺 │ │ │ │ │ │ │
├─┼───────────┼──┼───┼────┤ ├────┼──────┤
││曹記食品行基隆一信存摺│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9-1 │與本案有關 │
├─┼───────────┼──┼───┼────┤ ├────┼──────┤
││曹記食品行基隆一信存摺│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9-2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1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2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3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4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5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6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7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8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9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10 │ │
│ │ │ │ │ │ │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11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12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13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14 │ │
├─┼───────────┼──┼───┼────┤ ├────┼──────┤
││傳真訂單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 │I-10-15 │ │
└─┴───────────┴──┴───┴────┴────┴────┴──────┘
附表103年8月27日於安利商行設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存摺(謝慧珠) │3本 │安利商│林炳良 │基隆市暖│M-01 │ │
│ │ │ │行 │ │暖區源遠│ │ │
├─┼───────────┼──┼───┼────┤路292 巷├────┼──────┤
│2│存摺封面影本 │1本 │安利商│林炳良 │1 之13號│M-02 │ │
│ │ │ │行 │ │ │ │ │
├─┼───────────┼──┼───┼────┤ ├────┼──────┤
│3│送貨單 │1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03 │ │
│ │ │ │行 │ │ │ │ │
├─┼───────────┼──┼───┼────┤ ├────┼──────┤
│4│報價單 │3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04-1至│ │
│ │ │ │行 │ │ │M-04-3 │ │
├─┼───────────┼──┼───┼────┤ ├────┼──────┤
│5│基隆市議會文件資料 │1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05 │ │
│ │ │ │行 │ │ │ │ │
├─┼───────────┼──┼───┼────┤ ├────┼──────┤
│6│札記 │1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06 │ │
│ │ │ │行 │ │ │ │ │
├─┼───────────┼──┼───┼────┤ ├────┼──────┤
│7│產品型錄 │3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07-1至│ │
│ │ │ │行 │ │ │M-07-3 │ │
├─┼───────────┼──┼───┼────┤ ├────┼──────┤
│8│名片簿 │2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08-1至│ │
│ │ │ │行 │ │ │M-08-2 │ │
├─┼───────────┼──┼───┼────┤ ├────┼──────┤
│9│名片 │1袋 │安利商│林炳良 │ │M-09 │ │
│ │ │ │行 │ │ │ │ │
├─┼───────────┼──┼───┼────┤ ├────┼──────┤
││供貨商資料 │9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10-1至│與本案有關 │
│ │ │ │行 │ │ │M-10-9 │ │
├─┼───────────┼──┼───┼────┤ ├────┼──────┤
││商店名冊 │2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11-1至│ │
│ │ │ │行 │ │ │M-11-2 │ │
├─┼───────────┼──┼───┼────┤ ├────┼──────┤
││基隆市議會通訊錄 │1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12 │ │
│ │ │ │行 │ │ │ │ │
├─┼───────────┼──┼───┼────┤ ├────┼──────┤
││文件資料 │3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13-1至│ │
│ │ │ │行 │ │ │M-13-3 │ │
├─┼───────────┼──┼───┼────┤ ├────┼──────┤
││環保袋樣品 │3個 │安利商│林炳良 │ │M-14-1至│ │
│ │ │ │行 │ │ │M-14-3 │ │
├─┼───────────┼──┼───┼────┤ ├────┼──────┤
││紫砂保溫杯 │1組 │安利商│林炳良 │ │M-15 │ │
│ │ │ │行 │ │ │ │ │
├─┼───────────┼──┼───┼────┤ ├────┼──────┤
││扇子 │142 │安利商│林炳良 │ │M-16 │ │
│ │ │支 │行 │ │ │ │ │
├─┼───────────┼──┼───┼────┤ ├────┼──────┤
││黃景泰標籤貼 │1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17 │ │
│ │ │ │行 │ │ │ │ │
├─┼───────────┼──┼───┼────┤ ├────┼──────┤
││黃景泰賀卡 │1本 │安利商│林炳良 │ │M-18 │ │
│ │ │ │行 │ │ │ │ │
└─┴───────────┴──┴───┴────┴────┴────┴──────┘
附表103 年8 月27日於泰豐公司設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帳冊 │17本│泰豐禮│呂政隆 │基隆市中│N01-1 至│與本案有關 │
│ │ │ │品行 │ │正區義二│N01-17 │ │
├─┼───────────┼──┼───┼────┤路95號1 ├────┼──────┤
│2│訂購/ 出貨明細表 │1本 │泰豐禮│呂政隆 │樓 │N02 │與本案有關 │
│ │ │ │品行 │ │ │ │ │
├─┼───────────┼──┼───┼────┤ ├────┼──────┤
│3│帳記資料 │2張 │泰豐禮│呂政隆 │ │N03 │與本案有關 │
│ │ │ │品行 │ │ │ │ │
├─┼───────────┼──┼───┼────┤ ├────┼──────┤
│4│進貨客戶資料 │2張 │泰豐禮│呂政隆 │ │N04 │與本案有關 │
│ │ │ │品行 │ │ │ │ │
├─┼───────────┼──┼───┼────┤ ├────┼──────┤
│5│廠商資料 │1本 │泰豐禮│呂政隆 │ │N05 │ │
│ │ │ │品行 │ │ │ │ │
├─┼───────────┼──┼───┼────┤ ├────┼──────┤
│6│銀行交易明細 │1本 │泰豐禮│呂政隆 │ │N06 │與本案有關 │
│ │ │ │品行 │ │ │ │ │
├─┼───────────┼──┼───┼────┤ ├────┼──────┤
│7│發票 │1張 │泰豐禮│呂政隆 │ │N07 │ │
│ │ │ │品行 │ │ │ │ │
├─┼───────────┼──┼───┼────┤ ├────┼──────┤
│8│發票影本 │1張 │泰豐禮│呂政隆 │ │N08 │ │
│ │ │ │品行 │ │ │ │ │
├─┼───────────┼──┼───┼────┤ ├────┼──────┤
│9│存摺 │12本│泰豐禮│呂政隆 │ │N09-1 至│與本案有關 │
│ │ │ │品行 │ │ │N09-5 │ │
├─┼───────────┼──┼───┼────┤ ├────┼──────┤
││廠商名冊 │9本 │泰豐禮│呂政隆 │ │N10-1 至│ │
│ │ │ │品行 │ │ │N10-9 │ │
├─┼───────────┼──┼───┼────┤ ├────┼──────┤
││禮品型錄 │8本 │泰豐禮│呂政隆 │ │N11-1 至│ │
│ │ │ │品行 │ │ │N11-8 │ │
├─┼───────────┼──┼───┼────┤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部 │泰豐禮│呂政隆 │ │N12 │ │
│ │ │ │品行 │ │ │ │ │
└─┴───────────┴──┴───┴────┴────┴────┴──────┘
附表103年8月28日於基隆市議會總務組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電腦主機 │1台 │基隆市│基隆市議│基隆市信│P1-01 │ │
│ │ │ │議會 │會 │義區壽山│ │ │
├─┼───────────┼──┼───┼────┤路5號 ├────┼──────┤
│2│帳記資料 │2張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02 │ │
│ │ │ │議會 │會 │ │ │ │
├─┼───────────┼──┼───┼────┤ ├────┼──────┤
│3│103 年度單位預算 │1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03 │ │
│ │ │ │議會 │會 │ │ │ │
├─┼───────────┼──┼───┼────┤ ├────┼──────┤
│4│名片 │5張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04 │ │
│ │ │ │議會 │會 │ │ │ │
├─┼───────────┼──┼───┼────┤ ├────┼──────┤
│5│文件資料 │3張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05 │ │
│ │ │ │議會 │會 │ │ │ │
├─┼───────────┼──┼───┼────┤ ├────┼──────┤
│6│隨身碟 │1個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06 │ │
│ │ │ │議會 │會 │ │ │ │
├─┼───────────┼──┼───┼────┤ ├────┼──────┤
│7│台灣銀行水單 │1張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07 │ │
│ │ │ │議會 │會 │ │ │ │
├─┼───────────┼──┼───┼────┤ ├────┼──────┤
│8│動支經費請示單 │2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08-1 │ │
│ │ │ │議會 │會 │ │至P1-08 │ │
│ │ │ │ │ │ │-2 │ │
├─┼───────────┼──┼───┼────┤ ├────┼──────┤
│9│申請表 │1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09 │ │
│ │ │ │議會 │會 │ │ │ │
├─┼───────────┼──┼───┼────┤ ├────┼──────┤
││請款文件 │5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10-1 │ │
│ │ │ │議會 │會 │ │至P1-10 │ │
│ │ │ │ │ │ │-5 │ │
├─┼───────────┼──┼───┼────┤ ├────┼──────┤
││103 年度宣導品採購請款│1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P1-11 │ │
│ │文件 │ │議會 │會 │ │ │ │
└─┴───────────┴──┴───┴────┴────┴────┴──────┘
附表103年8月28日於基隆市議會議長室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基隆市議會議長行程表 │2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基隆市信│Q1-01-1 │ │
│ │ │ │議會 │會 │義區壽山│至Q1-01 │ │
│ │ │ │ │ │路5號 │-2 │ │
├─┼───────────┼──┼───┼────┤ ├────┼──────┤
│2│光碟 │5片 │基隆市│基隆市議│ │Q1-02-1 │ │
│ │ │ │議會 │會 │ │至Q1-02 │ │
│ │ │ │ │ │ │-5 │ │
├─┼───────────┼──┼───┼────┤ ├────┼──────┤
│3│文件資料 │1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Q1-03 │ │
│ │ │ │議會 │會 │ │ │ │
├─┼───────────┼──┼───┼────┤ ├────┼──────┤
│4│筆記型電腦(江佩珊,含│1台 │基隆市│基隆市議│ │Q1-04 │ │
│ │充電器) │ │議會 │會 │ │ │ │
│ │ │ │ │ │ │ │ │
├─┼───────────┼──┼───┼────┤ ├────┼──────┤
│5│電子郵件列印紙本(黃連│1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Q1-05 │ │
│ │茂) │ │議會 │會 │ │ │ │
├─┼───────────┼──┼───┼────┤ ├────┼──────┤
│6│電腦主機(江佩珊) │2台 │基隆市│基隆市議│ │Q1-06-1 │ │
│ │ │ │議會 │會 │ │至Q1-06 │ │
│ │ │ │ │ │ │-2 │ │
└─┴───────────┴──┴───┴────┴────┴────┴──────┘
附表103年8月28日於基隆市議會秘書長室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行程表 │9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基隆市信│S1-01-1 │ │
│ │ │ │議會 │會 │義區壽山│至S1-01 │ │
│ │ │ │ │ │路5號 │-9 │ │
├─┼───────────┼──┼───┼────┤ ├────┼──────┤
│2│行程表 │28本│基隆市│基隆市議│ │S1-02-1 │ │
│ │ │ │議會 │會 │ │至S1-02 │ │
│ │ │ │ │ │ │-28 │ │
├─┼───────────┼──┼───┼────┤ ├────┼──────┤
│3│行程表 │23本│基隆市│基隆市議│ │S1-03-1 │ │
│ │ │ │議會 │會 │ │至S1-03 │ │
│ │ │ │ │ │ │-23 │ │
├─┼───────────┼──┼───┼────┤ ├────┼──────┤
│4│行程表 │24本│基隆市│基隆市議│ │S1-04-1 │ │
│ │ │ │議會 │會 │ │至S1-04 │ │
│ │ │ │ │ │ │-24 │ │
├─┼───────────┼──┼───┼────┤ ├────┼──────┤
│5│行程表 │18本│基隆市│基隆市議│ │S1-05-1 │ │
│ │ │ │議會 │會 │ │至S1-05 │ │
│ │ │ │ │ │ │-18 │ │
└─┴───────────┴──┴───┴────┴────┴────┴──────┘
附表103年8月29日於張惟智住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繳交陳盈西之稅單 │1本 │張惟智│張惟智 │基隆市中│T-01 │與本案有關 │
├─┼───────────┼──┼───┼────┤正區祥豐├────┼──────┤
│2│繳交黃俊銘、黃僅雅學費│1本 │張惟智│張惟智 │街177 巷│T-02 │與本案有關 │
│ │單據 │ │ │ │13號 │ │ │
├─┼───────────┼──┼───┼────┤ ├────┼──────┤
│3│黃景泰電話帳單 │1本 │張惟智│張惟智 │ │T-03 │與本案有關 │
├─┼───────────┼──┼───┼────┤ ├────┼──────┤
│4│匯款給關中之單據 │1本 │張惟智│張惟智 │ │T-04 │與本案有關 │
├─┼───────────┼──┼───┼────┤ ├────┼──────┤
│5│黃景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1本 │張惟智│張惟智 │ │T-05 │與本案有關 │
│ │費單 │ │ │ │ │ │ │
├─┼───────────┼──┼───┼────┤ ├────┼──────┤
│6│玉山銀行水單 │1本 │張惟智│張惟智 │ │T-06 │與本案有關 │
├─┼───────────┼──┼───┼────┤ ├────┼──────┤
│7│黃景泰、陳秋伶及陳科榕│1本 │張惟智│張惟智 │ │T-07 │與本案有關 │
│ │之信用卡帳單 │ │ │ │ │ │ │
└─┴───────────┴──┴───┴────┴────┴────┴──────┘
附表103年9月3日於張惟智住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文件資料 │2張 │張惟智│張惟智 │基隆市中│Z-01 │與本案有關 │
│ │ │ │ │ │正區祥豐│ │ │
│ │ │ │ │ │街177 巷│ │ │
│ │ │ │ │ │13號 │ │ │
└─┴───────────┴──┴───┴────┴────┴────┴──────┘
附表103 年9 月3 日於曹冬樑住所扣押之物品(編號2部
分已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發還曹冬樑);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出貨明細 │1本 │曹冬樑│曹冬樑 │基隆市暖│V-01 │與本案有關 │
├─┼───────────┼──┼───┼────┤暖區源遠├────┼──────┤
│2│電腦設備(電腦) │1部 │曹冬樑│曹冬樑 │路188 巷│V-02 │已發還曹冬樑│
│ │ │ │ │ │2 號2樓 │ │ │
└─┴───────────┴──┴───┴────┴────┴────┴──────┘
附表103 年9 月3 日於曹記食品行設址扣押之物品(編號6部
分已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發還曹冬樑)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文件資料 │6本 │曹記食│曹冬樑 │基隆市暖│U-01-1至│ │
│ │ │ │品行 │ │暖區源遠│U-01-6 │ │
├─┼───────────┼──┼───┼────┤路152 巷├────┼──────┤
│2│基隆市議會招標文件 │2本 │曹記食│曹冬樑 │59弄3 號│U-02-1至│ │
│ │ │ │品行 │ │1 樓 │U-02-2 │ │
├─┼───────────┼──┼───┼────┤ ├────┼──────┤
│3│報價單 │1本 │曹記食│曹冬樑 │ │U-03 │ │
│ │ │ │品行 │ │ │ │ │
├─┼───────────┼──┼───┼────┤ ├────┼──────┤
│4│送貨單 │1本 │曹記食│曹冬樑 │ │U-04 │ │
│ │ │ │品行 │ │ │ │ │
├─┼───────────┼──┼───┼────┤ ├────┼──────┤
│5│義丹公司出貨單 │1本 │曹記食│曹冬樑 │ │U-05 │ │
│ │ │ │品行 │ │ │ │ │
├─┼───────────┼──┼───┼────┤ ├────┼──────┤
│6│名片本 │1本 │曹記食│曹冬樑 │ │U-06 │已發還曹冬樑│
│ │ │ │品行 │ │ │ │ │
├─┼───────────┼──┼───┼────┤ ├────┼──────┤
│7│傳真資料 │1張 │曹記食│曹冬樑 │ │U-07 │ │
│ │ │ │品行 │ │ │ │ │
└─┴───────────┴──┴───┴────┴────┴────┴──────┘
附表103 年9 月4 日於黃景泰住、居所扣押之證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保單明細 │3本 │黃景泰│黃景泰 │基隆市仁│X-01-1至│與本案有關 │
│ │ │ │ │ │愛區仁一│X-01-3 │ │
├─┼───────────┼──┼───┼────┤路257 號├────┼──────┤
│2│保管箱合約書 │1本 │黃景泰│黃景泰 │29樓之7 │X-02 │ │
├─┼───────────┼──┼───┼────┤ ├────┼──────┤
│3│財產申報資料 │1張 │黃景泰│黃景泰 │ │X-03 │ │
├─┼───────────┼──┼───┼────┤ ├────┼──────┤
│4│札記資料 │1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04 │ │
├─┼───────────┼──┼───┼────┤ ├────┼──────┤
│5│郵局存款收據 │2張 │黃景泰│黃景泰 │ │X-05 │ │
├─┼───────────┼──┼───┼────┤ ├────┼──────┤
│6│存款單 │2張 │黃景泰│黃景泰 │ │X-06 │ │
├─┼───────────┼──┼───┼────┤ ├────┼──────┤
│7│匯款單 │2張 │黃景泰│黃景泰 │ │X-07 │ │
├─┼───────────┼──┼───┼────┤ ├────┼──────┤
│8│保險單(黃景泰) │7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08-1至│ │
│ │ │ │ │ │ │X-08-7 │ │
├─┼───────────┼──┼───┼────┤ ├────┼──────┤
│9│保險單(陳秋伶) │8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09-1至│ │
│ │ │ │ │ │ │X-09-8 │ │
├─┼───────────┼──┼───┼────┤ ├────┼──────┤
││保險單(黃○銘) │8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0-1至│ │
│ │ │ │ │ │ │X-10-8 │ │
├─┼───────────┼──┼───┼────┤ ├────┼──────┤
││保險單(何寶釵) │8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1-1至│ │
│ │ │ │ │ │ │X-11-8 │ │
├─┼───────────┼──┼───┼────┤ ├────┼──────┤
││保險單(陳盈秀) │3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2-1至│ │
│ │ │ │ │ │ │X-12-3 │ │
├─┼───────────┼──┼───┼────┤ ├────┼──────┤
││保險單(陳科榕) │6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3-1至│ │
│ │ │ │ │ │ │X-13-6 │ │
├─┼───────────┼──┼───┼────┤ ├────┼──────┤
││保險單(孟稜程) │1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4-1 │ │
├─┼───────────┼──┼───┼────┤ ├────┼──────┤
││保險單(陳璿安) │2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5-1至│ │
│ │ │ │ │ │ │X-15-2 │ │
├─┼───────────┼──┼───┼────┤ ├────┼──────┤
││保險單(陳盈西) │2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6-1至│ │
│ │ │ │ │ │ │X-16-2 │ │
├─┼───────────┼──┼───┼────┤ ├────┼──────┤
││保險單(周自英) │3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7-1至│ │
│ │ │ │ │ │ │X-17-3 │ │
├─┼───────────┼──┼───┼────┤ ├────┼──────┤
││保險單(黃○雅) │8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8-1至│ │
│ │ │ │ │ │ │X-18-8 │ │
├─┼───────────┼──┼───┼────┤ ├────┼──────┤
││保險單(祝旺開發股份有│2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19-1至│ │
│ │限公司) │ │ │ │ │X-19-2 │ │
├─┼───────────┼──┼───┼────┤ ├────┼──────┤
││保險費收據 │4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20-1至│ │
│ │ │ │ │ │ │X-20-4 │ │
├─┼───────────┼──┼───┼────┤ ├────┼──────┤
││投資資產文件 │1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21 │ │
├─┼───────────┼──┼───┼────┤ ├────┼──────┤
││繳款匯款資料 │1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22 │ │
├─┼───────────┼──┼───┼────┤ ├────┼──────┤
││基金資料 │1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23 │ │
├─┼───────────┼──┼───┼────┤ ├────┼──────┤
││投資文件 │2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24-1至│ │
│ │ │ │ │ │ │X-24-2 │ │
├─┼───────────┼──┼───┼────┤ ├────┼──────┤
││LV皮包 │6件 │黃景泰│黃景泰 │ │X-25-1至│ │
│ │ │ │ │ │ │X-25-6 │ │
├─┼───────────┼──┼───┼────┤ ├────┼──────┤
││對帳單 │2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26-1至│ │
│ │ │ │ │ │ │X-26-2 │ │
├─┼───────────┼──┼───┼────┤ ├────┼──────┤
││保險文件 │1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27 │ │
├─┼───────────┼──┼───┼────┤ ├────┼──────┤
││學費繳費收據 │1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28 │ │
├─┼───────────┼──┼───┼────┤ ├────┼──────┤
││電話費繳費收據筆記本 │1本 │黃景泰│黃景泰 │ │X-29 │ │
├─┼───────────┼──┼───┼────┼────┼────┼──────┤
││筆記本 │4本 │黃景泰│黃景泰 │基隆市暖│Y-01-1至│ │
│ │ │ │ │ │暖區暖碇│Y-01-4 │ │
├─┼───────────┼──┼───┼────┤路15巷95├────┼──────┤
││存摺 │9本 │黃景泰│黃景泰 │號 │Y-02-1至│ │
│ │ │ │ │ │ │Y-02-7 │ │
├─┼───────────┼──┼───┼────┤ ├────┼──────┤
││札記 │2張 │黃景泰│黃景泰 │ │Y-03 │ │
├─┼───────────┼──┼───┼────┤ ├────┼──────┤
││文件資料 │2本 │黃景泰│黃景泰 │ │Y-04-1至│ │
│ │ │ │ │ │ │Y-04-2 │ │
└─┴───────────┴──┴───┴────┴────┴────┴──────┘
附表103 年9月4日於黃景泰議員服務處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收支清單 │2本 │黃景泰│黃景泰 │基隆市暖│W01-1 至│ │
│ │ │ │ │ │暖區源遠│W01-2 │ │
│ │ │ │ │ │路262號 │ │ │
└─┴───────────┴──┴───┴────┴────┴────┴──────┘
附表103 年9 月4 日於基隆市議會(起訴書誤載為黃景泰議員
服務處)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江佩珊筆記本 │1本 │江佩珊│廖苡婷 │基隆市信│BB01 │ │
│ │ │ │ │ │義區壽山│ │ │
│ │ │ │ │ │路5號 │ │ │
└─┴───────────┴──┴───┴────┴────┴────┴──────┘
附表103 年8 月20日於基隆市議會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議事錄 │2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基隆市信│L-01-1至│ │
│ │ │ │議會 │會 │義區壽山│L-01-2 │ │
├─┼───────────┼──┼───┼────┤路5號 ├────┼──────┤
│2│文件資料(月眉案) │1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L-02 │ │
│ │ │ │議會 │會 │ │ │ │
├─┼───────────┼──┼───┼────┤ ├────┼──────┤
│3│文件資料(瀝青案) │2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L-03-1至│ │
│ │ │ │議會 │會 │ │L-03-2 │ │
├─┼───────────┼──┼───┼────┤ ├────┼──────┤
│4│臨時會報告案 │3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L-04-1至│與本案有關 │
│ │ │ │議會 │會 │ │L-04-3 │ │
├─┼───────────┼──┼───┼────┤ ├────┼──────┤
│5│單位預算案 │2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L-05-1至│與本案有關 │
│ │ │ │議會 │會 │ │L-05-2 │ │
├─┼───────────┼──┼───┼────┤ ├────┼──────┤
│6│審查會小組名冊 │1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L-06 │與本案有關 │
│ │ │ │議會 │會 │ │ │ │
├─┼───────────┼──┼───┼────┤ ├────┼──────┤
│7│議案彙編 │2本 │基隆市│基隆市議│ │L-07-1至│與本案有關 │
│ │ │ │議會 │會 │ │L-07-2 │ │
├─┼───────────┼──┼───┼────┤ ├────┼──────┤
│8│隨身碟 │1個 │基隆市│基隆市議│ │L-08 │ │
│ │ │ │議會 │會 │ │ │ │
└─┴───────────┴──┴───┴────┴────┴────┴──────┘
附表103 年8 月20日於鄭怡信住所及議員服務處(起訴
書誤載為鄭怡信住、居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存摺(基隆二信鄭怡信)│1本 │鄭怡信│鄭怡信 │基隆市暖│A1-2-1 │與本案有關 │
├─┼───────────┼──┼───┼────┤暖區暖暖├────┼──────┤
│2│存摺(基隆二信丁倩萍)│1本 │鄭怡信│鄭怡信 │街87號5 │A1-2-2 │與本案有關 │
├─┼───────────┼──┼───┼────┤樓 ├────┼──────┤
│3│記事本 │1本 │鄭怡信│鄭怡信 │ │A1-2-3 │ │
├─┼───────────┼──┼───┼────┤ ├────┼──────┤
│4│選舉訴訟資料 │1本 │鄭怡信│鄭怡信 │ │A1-2-4 │ │
├─┼───────────┼──┼───┼────┼────┼────┼──────┤
│5│其他證件(支票存根) │3本 │鄭怡信│鄭怡信 │基隆市暖│A1-1-1-1│ │
│ │ │ │ │ │暖區暖暖│至A1-1-1│ │
│ │ │ │ │ │街87號4 │-3 │ │
├─┼───────────┼──┼───┼────┤樓 ├────┼──────┤
│6│存摺 │3本 │鄭怡信│鄭怡信 │ │A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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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8月20日於張漢土住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文件資料(1) │1張 │張漢土│張漢土 │基隆市信│C1-1-1 │ │
├─┼───────────┼──┼───┼────┤義區培德├────┼──────┤
│2│文件資料(2) │3張 │張漢土│張漢土 │路135 號│C1-1-2 │ │
├─┼───────────┼──┼───┼────┤5 樓 ├────┼──────┤
│3│桌曆(盧龍玉)-1 │1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2-1 │ │
├─┼───────────┼──┼───┼────┤ ├────┼──────┤
│4│桌曆(盧龍玉)-2 │1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2-2 │ │
├─┼───────────┼──┼───┼────┤ ├────┼──────┤
│5│桌曆(張漢土)-1 │1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3-1 │ │
├─┼───────────┼──┼───┼────┤ ├────┼──────┤
│6│桌曆(張漢土)-2 │1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3-2 │ │
├─┼───────────┼──┼───┼────┤ ├────┼──────┤
│7│桌曆(張漢土)-3 │1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3-3 │ │
├─┼───────────┼──┼───┼────┤ ├────┼──────┤
│8│存摺(張漢土存摺、基隆│1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4-1 │ │
│ │二信) │ │ │ │ │ │ │
├─┼───────────┼──┼───┼────┤ ├────┼──────┤
│9│存摺(張漢土存摺、基隆│2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4-2 │ │
│ │一信) │ │ │ │ │ │ │
├─┼───────────┼──┼───┼────┤ ├────┼──────┤
││存摺(盧龍玉存摺、基隆│3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5-1 │ │
│ │一信) │ │ │ │ │ │ │
├─┼───────────┼──┼───┼────┤ ├────┼──────┤
││存摺(盧龍玉存摺、基隆│1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5-2 │ │
│ │二信) │ │ │ │ │ │ │
├─┼───────────┼──┼───┼────┤ ├────┼──────┤
││存摺(盧龍玉存摺、臺銀│1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5-3 │ │
│ │) │ │ │ │ │ │ │
├─┼───────────┼──┼───┼────┤ ├────┼──────┤
││存摺(張育豪存摺、基隆│1本 │張漢土│張漢土 │ │C1-6 │ │
│ │一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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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8月20日於陳江山住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MICRO SD卡 │1個 │陳江山│陳江山 │基隆市暖│B1-01 │與本案有關 │
├─┼───────────┼──┼───┼────┤暖區源遠├────┼──────┤
│2│電子產品(錄音筆(MP10│1個 │陳江山│陳江山 │路265號 │B1-02 │與本案有關 │
│ │)含充電器、驅動程式)│ │ │ │ │ │ │
├─┼───────────┼──┼───┼────┤ ├────┼──────┤
│3│存摺(陳江山) │2本 │陳江山│陳江山 │ │B1-03 │ │
├─┼───────────┼──┼───┼────┤ ├────┼──────┤
│4│存摺(簡麗霞) │1本 │陳江山│陳江山 │ │B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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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8月20日於謝守男居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存摺 │1本 │謝守男│謝守男 │基隆市信│D2-1 │ │
│ │ │ │ │ │義區正信│ │ │
│ │ │ │ │ │路151 巷│ │ │
│ │ │ │ │ │1 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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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 年8 月20日於蔡旺璉議會辦公室及住所(起訴
書誤載為蔡旺璉住、居所)扣押之
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文件資料 │6張 │蔡旺璉│蔡旺璉 │基隆市信│2-1-1 │ │
│ │ │ │ │ │義區壽山│ │ │
│ │ │ │ │ │路5號 │ │ │
├─┼───────────┼──┼───┼────┼────┼────┼──────┤
│2│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蔡旺│1本 │蔡旺璉│蔡旺璉 │基隆市七│2-1 │ │
│ │璉) │ │ │ │堵區百五│ │ │
├─┼───────────┼──┼───┼────┤街91號 ├────┼──────┤
│3│基隆二信存摺影本(蔡旺│1本 │蔡旺璉│蔡旺璉 │ │2-2 │ │
│ │璉) │ │ │ │ │ │ │
├─┼───────────┼──┼───┼────┤ ├────┼──────┤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2張 │蔡旺璉│蔡旺璉 │ │2-3 │ │
├─┼───────────┼──┼───┼────┤ ├────┼──────┤
│5│電磁紀錄光碟 │1片 │蔡旺璉│蔡旺璉 │ │2-4 │ │
├─┼───────────┼──┼───┼────┤ ├────┼──────┤
│6│基隆二信存摺影本(謝簦│1本 │蔡旺璉│蔡旺璉 │ │2-5 │ │
│ │鎂) │ │ │ │ │ │ │
├─┼───────────┼──┼───┼────┤ ├────┼──────┤
│7│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蔡杬│1本 │蔡旺璉│蔡旺璉 │ │2-6 │ │
│ │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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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 年8 月20日於楊石城議會辦公室、議員服務處(起訴
書誤載為楊石城住、居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議事錄 │3本 │楊石城│楊石城 │基隆市中│G2-01-1 │ │
│ │ │ │ │ │山區中山│至G2-01 │ │
│ │ │ │ │ │二路10號│-3 │ │
├─┼───────────┼──┼───┼────┤ ├────┼──────┤
│2│預算資料 │3本 │楊石城│楊石城 │ │G2-02-1 │ │
│ │ │ │ │ │ │至G2-02 │ │
│ │ │ │ │ │ │-3 │ │
├─┼───────────┼──┼───┼────┤ ├────┼──────┤
│3│贓款(20萬元,千元鈔20│1袋 │楊石城│楊石城 │ │G2-03 │與本案有關,│
│ │0 張) │ │ │ │ │ │詳見基隆地檢│
│ │ │ │ │ │ │ │署103 年12月│
│ │ │ │ │ │ │ │24日贓款字第│
│ │ │ │ │ │ │ │00000000號贓│
│ │ │ │ │ │ │ │證物款收據(│
│ │ │ │ │ │ │ │本院卷㈣第 │
│ │ │ │ │ │ │ │103 頁背面)│
├─┼───────────┼──┼───┼────┤ ├────┼──────┤
│4│贓款(20萬元,千元鈔20│1袋 │楊石城│楊石城 │ │G2-04 │與本案有關,│
│ │0 張) │ │ │ │ │ │詳見基隆地檢│
│ │ │ │ │ │ │ │署103 年12月│
│ │ │ │ │ │ │ │24日贓款字第│
│ │ │ │ │ │ │ │00000000號贓│
│ │ │ │ │ │ │ │證物款收據(│
│ │ │ │ │ │ │ │本院卷㈣第 │
│ │ │ │ │ │ │ │103 頁背面)│
├─┼───────────┼──┼───┼────┤ ├────┼──────┤
│5│文件資料 │1本 │楊石城│楊石城 │ │G2-05 │ │
├─┼───────────┼──┼───┼────┤ ├────┼──────┤
│6│光碟 │1片 │楊石城│楊石城 │ │G2-06-1 │與本案有關 │
├─┼───────────┼──┼───┼────┤ ├────┼──────┤
│7│隨身碟 │1支 │楊石城│楊石城 │ │G2-07 │與本案有關 │
├─┼───────────┼──┼───┼────┼────┼────┼──────┤
│8│光碟 │1片 │楊石城│楊石城 │基隆市信│G3-01 │與本案有關 │
│ │ │ │ │ │義區壽山│ │ │
│ │ │ │ │ │路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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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之一、基隆地檢署104 年4 月13日檢送包覆附表編號3
、4款項之信封袋2 個(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證字
第78號、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409 號,詳見本院卷
㈩第1 至4 頁)
附表103 年8 月20日於莊榮欽議會辦公室、住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名片 │2張 │莊榮欽│莊榮欽 │基隆市信│E3-1 │ │
│ │ │ │ │ │義區壽山│ │ │
│ │ │ │ │ │路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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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薇閣精品旅館招待券 │1張 │莊榮欽│莊榮欽 │基隆市仁│E1-1 │ │
├─┼───────────┼──┼───┼────┤愛區仁二├────┼──────┤
│3│薇閣大直旗艦館休息券 │4張 │莊榮欽│莊榮欽 │路208 之│E1-2 │ │
│ │ │ │ │ │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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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 年10月6 日於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處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股利分配清冊 │1本 │金寶塔│金寶塔公│臺北市中│AB-1 │ │
│ │ │ │公司 │司 │山區建國│ │ │
├─┼───────────┼──┼───┼────┤北路三段├────┼──────┤
│2│股利分配匯款清冊 │3本 │金寶塔│金寶塔公│98號3樓 │AB-2-1至│ │
│ │ │ │公司 │司 │ │AB-2-3 │ │
├─┼───────────┼──┼───┼────┤ ├────┼──────┤
│3│股東名冊 │1本 │金寶塔│金寶塔公│ │AB-3 │ │
│ │ │ │公司 │司 │ │ │ │
└─┴───────────┴──┴───┴────┴────┴────┴──────┘
附表103 年10月6 日於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扣押之
物品(該物品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發還
宏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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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支票日曆簿(97) │3本 │宏邦公│宏邦公司│基隆市信│SW-1-1至│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義區六和│SW-1-3 │司 │
├─┼───────────┼──┼───┼────┤街1號之1├────┼──────┤
│2│支票日曆簿(98) │1本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2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3│其他證件(支票頭) │6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3-1至│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SW-3-6 │司 │
├─┼───────────┼──┼───┼────┤ ├────┼──────┤
│4│手機號碼 │2頁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4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5│現金簿 │1本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5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6│施工日誌 │1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6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7│光碟(潘嬿如) │1片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7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8│支票簽收回條 │1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8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9│公文手抄資料 │1張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9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月眉土資場處數及處理能│1張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0 │已發還宏邦公│
│ │量 │ │司 │ │ │ │司 │
├─┼───────────┼──┼───┼────┤ ├────┼──────┤
││應付票據明細 │1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1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明細分類帳 │1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2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股東入款明細表 │1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3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帳戶收支明細表 │1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4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零用金支出明細 │1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5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資產負債表 │1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6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 │司 │
├─┼───────────┼──┼───┼────┤ ├────┼──────┤
││收支表 │2本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7-1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至SW-17 │司 │
│ │ │ │ │ │ │-2 │ │
├─┼───────────┼──┼───┼────┤ ├────┼──────┤
││付款明細表 │3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8-1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至SW-18 │司 │
│ │ │ │ │ │ │-3 │ │
├─┼───────────┼──┼───┼────┤ ├────┼──────┤
││公文 │4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19-1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至SW-19 │司 │
│ │ │ │ │ │ │-4 │ │
├─┼───────────┼──┼───┼────┤ ├────┼──────┤
││傳票 │2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20-1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至SW-20 │司 │
│ │ │ │ │ │ │-2 │ │
├─┼───────────┼──┼───┼────┤ ├────┼──────┤
││對帳單 │3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21-1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至SW-21 │司 │
│ │ │ │ │ │ │-3 │ │
├─┼───────────┼──┼───┼────┤ ├────┼──────┤
││轉帳傳票 │7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22-1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至SW-22 │司 │
│ │ │ │ │ │ │-7 │ │
├─┼───────────┼──┼───┼────┤ ├────┼──────┤
││文件資料 │2冊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23-1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至SW-23 │司 │
│ │ │ │ │ │ │-2 │ │
├─┼───────────┼──┼───┼────┤ ├────┼──────┤
││光碟 │3片 │宏邦公│宏邦公司│ │SW-24-1 │已發還宏邦公│
│ │ │ │司 │ │ │至SW-24 │司 │
│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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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 年10月7 日於威力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扣押
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黃色小鴨活動企劃 │1本 │威力赫│林奕成 │新北市汐│AG-1 │ │
│ │ │ │公司 │ │止區康寧│ │ │
├─┼───────────┼──┼───┼────┤街161 號├────┼──────┤
│2│威力赫公司請款議價資料│1本 │威力赫│林奕成 │3 樓 │AG-2 │ │
│ │ │ │公司 │ │ │ │ │
├─┼───────────┼──┼───┼────┤ ├────┼──────┤
│3│存摺影本 │1本 │威力赫│林奕成 │ │AG-3 │ │
│ │ │ │公司 │ │ │ │ │
├─┼───────────┼──┼───┼────┤ ├────┼──────┤
│4│黃色小鴨發票影本 │2本 │威力赫│林奕成 │ │AG-4-1至│ │
│ │ │ │公司 │ │ │AG-4-2 │ │
├─┼───────────┼──┼───┼────┤ ├────┼──────┤
│5│電子郵件影本 │1本 │威力赫│林奕成 │ │AG-5 │ │
│ │ │ │公司 │ │ │ │ │
└─┴───────────┴──┴───┴────┴────┴────┴──────┘
附表103 年10月7 日於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扣押
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陳總支出明細(99年-103│5本 │寰鼎公│寰鼎公司│臺北市信│AE-01-1 │ │
│ │年) │ │司 │ │義區基隆│至AE-01 │ │
│ │ │ │ │ │路二段51│-5 │ │
├─┼───────────┼──┼───┼────┤號12樓之├────┼──────┤
│2│日曆簿 │4本 │寰頂公│寰鼎公司│1 │AE-02-1 │ │
│ │ │ │司 │ │ │至AE-02 │ │
│ │ │ │ │ │ │-4 │ │
├─┼───────────┼──┼───┼────┤ ├────┼──────┤
│3│通訊錄 │1本 │寰鼎公│寰鼎公司│ │AE-03 │ │
│ │ │ │司 │ │ │ │ │
├─┼───────────┼──┼───┼────┤ ├────┼──────┤
│4│名片簿 │1本 │寰鼎公│寰鼎公司│ │AE-04 │ │
│ │ │ │司 │ │ │ │ │
├─┼───────────┼──┼───┼────┤ ├────┼──────┤
│5│契約書 │1本 │寰鼎公│寰鼎公司│ │AE-05 │ │
│ │ │ │司 │ │ │ │ │
├─┼───────────┼──┼───┼────┤ ├────┼──────┤
│6│資產明細 │1張 │寰鼎公│寰鼎公司│ │AE-06 │ │
│ │ │ │司 │ │ │ │ │
├─┼───────────┼──┼───┼────┤ ├────┼──────┤
│7│德安段工地公函 │1本 │寰頂公│寰鼎公司│ │AE-07 │ │
│ │ │ │司 │ │ │ │ │
├─┼───────────┼──┼───┼────┤ ├────┼──────┤
│8│深澳段工地公函 │1本 │寰鼎公│寰鼎公司│ │AE-08 │ │
│ │ │ │司 │ │ │ │ │
├─┼───────────┼──┼───┼────┤ ├────┼──────┤
│9│文件資料 │1本 │寰鼎公│寰鼎公司│ │AE-09 │ │
│ │ │ │司 │ │ │ │ │
└─┴───────────┴──┴───┴────┴────┴────┴──────┘
附表103 年10月7 日於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扣押之
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帳冊資料 │1本 │潤隆公│潤隆公司│臺北市大│AC-1 │ │
│ │ │ │司 │ │安區敦化│ │ │
├─┼───────────┼──┼───┼────┤南路二段├────┼──────┤
│2│名片 │1張 │潤隆公│潤隆公司│76號5 樓│AC-2 │ │
│ │ │ │司 │ │之2 │ │ │
├─┼───────────┼──┼───┼────┤ ├────┼──────┤
│3│光碟 │1片 │潤隆公│潤隆公司│ │AC-3 │ │
│ │ │ │司 │ │ │ │ │
└─┴───────────┴──┴───┴────┴────┴────┴──────┘
附表103 年10月8 日於聖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憑證資料 │1本 │聖堡公│聖堡公司│臺北市中│AI-01 │ │
│ │ │ │司 │ │山區南京│ │ │
├─┼───────────┼──┼───┼────┤東路三段├────┼──────┤
│2│存摺 │5本 │聖堡公│聖堡公司│70號12樓│AI-02 │ │
│ │ │ │司 │ │ │ │ │
├─┼───────────┼──┼───┼────┤ ├────┼──────┤
│3│其他證件(支票存根) │1本 │聖堡公│聖堡公司│ │AI-03 │ │
│ │ │ │司 │ │ │ │ │
├─┼───────────┼──┼───┼────┤ ├────┼──────┤
│4│文件資料 │2本 │聖堡公│聖堡公司│ │AI-04-1 │ │
│ │ │ │司 │ │ │至AI-04 │ │
│ │ │ │ │ │ │-2 │ │
├─┼───────────┼──┼───┼────┤ ├────┼──────┤
│5│銀存票據明細表 │2本 │聖堡公│聖堡公司│ │AI-05-1 │ │
│ │ │ │司 │ │ │至AI-05 │ │
│ │ │ │ │ │ │-2 │ │
├─┼───────────┼──┼───┼────┤ ├────┼──────┤
│6│高意建設開發公司總分類│1本 │聖堡公│聖堡公司│ │AI-06 │ │
│ │帳 │ │司 │ │ │ │ │
├─┼───────────┼──┼───┼────┤ ├────┼──────┤
│7│傳票 │1本 │聖堡公│聖堡公司│ │AI-07 │ │
│ │ │ │司 │ │ │ │ │
├─┼───────────┼──┼───┼────┤ ├────┼──────┤
│8│高意建設開發公司日記帳│1本 │聖堡公│聖堡公司│ │AI-08 │ │
│ │ │ │司 │ │ │ │ │
├─┼───────────┼──┼───┼────┤ ├────┼──────┤
│9│銀行調節表 │1本 │聖堡公│聖堡公司│ │AI-09 │ │
│ │ │ │司 │ │ │ │ │
└─┴───────────┴──┴───┴────┴────┴────┴──────┘
附表103 年10月8 日於國統集團陳姿君辦公處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存摺(陳姿君) │3本 │陳姿君│陳姿君 │臺北市中│AL-1 │ │
├─┼───────────┼──┼───┼────┤山區敬業├────┼─────┤
│2│國統公司資料 │1本 │陳姿君│陳姿君 │三路11號│AL-2 │ │
├─┼───────────┼──┼───┼────┤8樓 ├────┼─────┤
│3│記事本 │1本 │陳姿君│陳姿君 │ │AL-3 │ │
├─┼───────────┼──┼───┼────┼────┼────┼─────┤
│4│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陳姿君│陳姿君 │臺北市中│AM-1 │ │
├─┼───────────┼──┼───┼────┤正區寧波├────┼─────┤
│5│電子產品(IPHONE) │1台 │陳姿君│陳姿君 │東路9 巷│AM-2 │ │
│ │ │ │ │ │8 號5 樓│ │ │
│ │ │ │ │ │之7 │ │ │
└─┴───────────┴──┴───┴────┴────┴────┴─────┘
附表103年12月19日於陳振豐之住、居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存摺 │3本 │陳振豐│陳振豐 │臺北市信│cc01 │非本案扣押│
│ │ │ │ │ │義區松智│ │物,業經公│
│ │ │ │ │ │路18號5 │ │訴人當庭陳│
│ │ │ │ │ │樓 │ │明刪除 │
└─┴───────────┴──┴───┴────┴────┴────┴─────┘
附表103 年9 月18日於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及營業
處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泰誠公司傳票 │3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臺北市大│甲1-1-1~│與本案有關│
│ │ │ │公司 │司 │同區市民│甲1-1-3 │ │
├─┼───────────┼──┼───┼────┤大道一段├────┼─────┤
│2│泰誠公司支出憑單明細 │4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209 號14│甲1-2-1~│與本案有關│
│ │ │ │公司 │司 │樓 │甲1-2-4 │ │
├─┼───────────┼──┼───┼────┤ ├────┼─────┤
│3│電磁紀錄光碟 │3片 │日勝生│日勝生公│ │甲1-3-1~│ │
│ │ │ │公司 │司 │ │甲1-3-3 │ │
├─┼───────────┼──┼───┼────┤ ├────┼─────┤
│4│贓款(新臺幣伍拾萬元(│1袋 │日勝生│日勝生公│ │甲1-4 │與本案有關│
│ │含紙袋)) │ │公司 │司 │ │ │,詳見基隆│
│ │ │ │ │ │ │ │地檢署103 │
│ │ │ │ │ │ │ │年12月24日│
│ │ │ │ │ │ │ │贓款字第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贓證物款收│
│ │ │ │ │ │ │ │據(本院卷│
│ │ │ │ │ │ │ │㈣第113 頁│
│ │ │ │ │ │ │ │) │
├─┼───────────┼──┼───┼────┼────┼────┼─────┤
│5│95年至99年日勝生公司公│1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臺北市大│甲2-1 │ │
│ │文 │ │公司 │司 │同區市民│ │ │
├─┼───────────┼──┼───┼────┤大道一段├────┼─────┤
│6│100 年日勝生公司公文 │1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209 號14│甲2-2 │ │
│ │ │ │公司 │司 │樓之1 │ │ │
├─┼───────────┼──┼───┼────┤ ├────┼─────┤
│7│101 年日勝生公司公文 │1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 │甲2-3 │與本案有關│
│ │ │ │公司 │司 │ │ │ │
├─┼───────────┼──┼───┼────┤ ├────┼─────┤
│8│102 年日勝生公司公文 │1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 │甲2-4 │ │
│ │ │ │公司 │司 │ │ │ │
├─┼───────────┼──┼───┼────┤ ├────┼─────┤
│9│名片(劉垚凱座位) │2張 │日勝生│日勝生公│ │甲2-5 │ │
│ │ │ │公司 │司 │ │ │ │
├─┼───────────┼──┼───┼────┤ ├────┼─────┤
││日勝生公司收文清單 │1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 │甲2-6 │與本案有關│
│ │ │ │公司 │司 │ │ │ │
├─┼───────────┼──┼───┼────┼────┼────┼─────┤
││水土保持計畫 │2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基隆市暖│乙1-1~乙│ │
│ │ │ │公司 │司 │暖區八堵│1 -2 │ │
├─┼───────────┼──┼───┼────┤路159 之├────┼─────┤
││防災計畫 │1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1 號 │乙2 │ │
│ │ │ │公司 │司 │ │ │ │
├─┼───────────┼──┼───┼────┤ ├────┼─────┤
││東京站竣工簡報 │1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 │乙3 │ │
│ │ │ │公司 │司 │ │ │ │
├─┼───────────┼──┼───┼────┤ ├────┼─────┤
││文件資料 │1本 │日勝生│日勝生公│ │乙4 │ │
│ │ │ │公司 │司 │ │ │ │
├─┼───────────┼──┼───┼────┤ ├────┼─────┤
││隨身碟 │1支 │日勝生│日勝生公│ │乙5 │ │
│ │ │ │公司 │司 │ │ │ │
└─┴───────────┴──┴───┴────┴────┴────┴─────┘
附表103 年9 月18日於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扣
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光碟片 │1片 │泰誠公│泰誠公司│臺北市大│丁-01 │ │
│ │ │ │司 │ │安區忠孝│ │ │
│ │ │ │ │ │東路四段│ │ │
│ │ │ │ │ │270 號5 │ │ │
│ │ │ │ │ │樓之1 │ │ │
└─┴───────────┴──┴───┴────┴────┴────┴─────┘
附表103年9月18日於劉垚凱住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證券文件資料 │1本 │劉垚凱│劉垚凱 │新北市新│戊-01 │ │
│ │ │ │ │ │店區中央│ │ │
│ │ │ │ │ │路177 號│ │ │
│ │ │ │ │ │10樓之3 │ │ │
└─┴───────────┴──┴───┴────┴────┴────┴─────┘
附表103年9月18日於黃瑞東住所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存摺 │1本 │黃瑞東│黃瑞東 │基隆市暖│庚-01 │與本案有關│
│ │ │ │ │ │暖區暖暖│ │ │
│ │ │ │ │ │街184 號│ │ │
│ │ │ │ │ │4 樓 │ │ │
└─┴───────────┴──┴───┴────┴────┴────┴─────┘
附表103 年9 月18日於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日勝生便簽公文 │1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基隆市中│辛1-1 │與本案有關│
│ │ │ │政府 │府 │正區義一│ │ │
├─┼───────────┼──┼───┼────┤路1號3樓├────┼─────┤
│2│日勝生基隆市政府函 │1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1-2 │與本案有關│
│ │ │ │政府 │府 │ │ │ │
└─┴───────────┴──┴───┴────┴────┴────┴─────┘
附表103 年9 月18日於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基隆市政府公文正本 │1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基隆市中│辛2-1 │與本案有關│
│ │ │ │政府 │府 │正區義一│ │ │
├─┼───────────┼──┼───┼────┤路1號3樓├────┼─────┤
│2│基隆市政府公文影本 │1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2-2 │與本案有關│
│ │ │ │政府 │府 │ │ │ │
├─┼───────────┼──┼───┼────┤ ├────┼─────┤
│3│會勘紀錄 │1張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2-3 │ │
│ │ │ │政府 │府 │ │ │ │
├─┼───────────┼──┼───┼────┤ ├────┼─────┤
│4│99年建字第0028號建造執│1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2-4 │ │
│ │照(第一次變更設計) │ │政府 │府 │ │ │ │
│ │ │ │ │ │ │ │ │
├─┼───────────┼──┼───┼────┤ ├────┼─────┤
│5│基府工雜字第0005號案卷│2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2-5-1 │ │
│ │ │ │政府 │府 │ │至2-5-2 │ │
├─┼───────────┼──┼───┼────┤ ├────┼─────┤
│6│基隆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正│1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2-6 │ │
│ │本 │ │政府 │府 │ │ │ │
├─┼───────────┼──┼───┼────┤ ├────┼─────┤
│7│「未來世界藝術墓園」第│1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2-7 │ │
│ │三期土葬區啟用許可申請│ │政府 │府 │ │ │ │
│ │書 │ │ │ │ │ │ │
├─┼───────────┼──┼───┼────┤ ├────┼─────┤
│8│存摺(陳振乾) │1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2-8 │ │
│ │ │ │政府 │府 │ │ │ │
└─┴───────────┴──┴───┴────┴────┴────┴─────┘
附表103 年9 月18日於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水土保持計畫 │5本 │基隆市│基隆市政│基隆市中│辛3-01 │ │
│ │ │ │政府 │府 │正區義一│-1~ 辛3 │ │
│ │ │ │ │ │路1號3樓│-01-5 │ │
├─┼───────────┼──┼───┼────┤ ├────┼─────┤
│2│水土保持計畫資料 │11本│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3-02 │ │
│ │ │ │政府 │府 │ │-1~ 辛3 │ │
│ │ │ │ │ │ │-02-11 │ │
├─┼───────────┼──┼───┼────┤ ├────┼─────┤
│3│電磁紀錄光碟 │2片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3-03 │ │
│ │ │ │政府 │府 │ │-1~ 辛3 │ │
│ │ │ │ │ │ │-03-2 │ │
├─┼───────────┼──┼───┼────┤ ├────┼─────┤
│4│水保資料彙整表 │7張 │基隆市│基隆市政│ │辛3-04 │ │
│ │ │ │政府 │府 │ │ │ │
└─┴───────────┴──┴───┴────┴────┴────┴─────┘
附表103 年4 月30日於羅律煌住、居所及欣偉傑公司臺北、基
隆辦公室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欣偉傑/ 大元/ 總部會計│23張│羅律煌│羅律煌 │基隆市暖│A-1 │與本案有關│
│ │資料 │ │ │ │暖區暖暖│ │ │
├─┼───────────┼──┼───┼────┤街333 號├────┼─────┤
│2│游玉坤投資料等 │81張│羅律煌│羅律煌 │1 樓 │A-2 │ │
├─┼───────────┼──┼───┼────┤ ├────┼─────┤
│3│16K筆記本 │1本 │羅律煌│羅律煌 │ │A-3 │ │
├─┼───────────┼──┼───┼────┤ ├────┼─────┤
│4│筆記本 │1本 │羅律煌│羅律煌 │ │A-4 │與本案有關│
├─┼───────────┼──┼───┼────┤ ├────┼─────┤
│5│基隆市議會公文封 │1張 │羅律煌│羅律煌 │ │A-5 │ │
├─┼───────────┼──┼───┼────┤ ├────┼─────┤
│6│地籍圖謄本 │26張│羅律煌│羅律煌 │ │A-6 │ │
├─┼───────────┼──┼───┼────┤ ├────┼─────┤
│7│IPHONE4 、5 、SIM 卡2 │2支 │羅律煌│羅律煌 │ │A-7 │與本案有關│
│ │張、充電器 │ │ │ │ │ │,羅律煌使│
│ │ │ │ │ │ │ │用00000000│
│ │ │ │ │ │ │ │11號(該門│
│ │ │ │ │ │ │ │號SIM 卡插│
│ │ │ │ │ │ │ │置於手機ip│
│ │ │ │ │ │ │ │hone 4中)│
│ │ │ │ │ │ │ │與高振楹聯│
│ │ │ │ │ │ │ │繫 │
├─┼───────────┼──┼───┼────┼────┼────┼─────┤
│8│調和段住宅社區新建案第│1本 │薛港平│薛港平 │基隆市暖│B-1 │ │
│ │3 期舊案第一次資料 │ │ │ │暖區過港│ │ │
├─┼───────────┼──┼───┼────┤路7 號 ├────┼─────┤
│9│調和段住宅社區新建案定│1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2 │ │
│ │稿本 │ │ │ │ │ │ │
├─┼───────────┼──┼───┼────┤ ├────┼─────┤
││調和段住宅社區新建案第│1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3 │ │
│ │1 次修訂本 │ │ │ │ │ │ │
├─┼───────────┼──┼───┼────┤ ├────┼─────┤
││欣偉傑建設集團事業體相│1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4 │ │
│ │關資料 │ │ │ │ │ │ │
├─┼───────────┼──┼───┼────┤ ├────┼─────┤
││新普3 期變更設計建照辦│1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5 │ │
│ │理預定進度等 │ │ │ │ │ │ │
├─┼───────────┼──┼───┼────┤ ├────┼─────┤
││雙連段土地都市更新事業│1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6 │ │
│ │計畫及權利變換 │ │ │ │ │ │ │
├─┼───────────┼──┼───┼────┤ ├────┼─────┤
││大元營造公司101 年7 月│1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7 │ │
│ │25日普大字函 │ │ │ │ │ │ │
├─┼───────────┼──┼───┼────┤ ├────┼─────┤
││茂田智庫行銷記事本 │1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8 │ │
├─┼───────────┼──┼───┼────┤ ├────┼─────┤
││記事本(薛港平辦公桌)│3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9 │ │
├─┼───────────┼──┼───┼────┤ ├────┼─────┤
││元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第│1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10 │ │
│ │3 次水保審查會 │ │ │ │ │ │ │
├─┼───────────┼──┼───┼────┤ ├────┼─────┤
││103 年8 月27日會議紀錄│1本 │薛港平│薛港平 │ │B-11 │ │
├─┼───────────┼──┼───┼────┤ ├────┼─────┤
││楊詠晴、林素珠、薛港平│3片 │薛港平│薛港平 │ │B-12 │ │
│ │電腦文件檔光碟 │ │ │ │ │ │ │
├─┼───────────┼──┼───┼────┼────┼────┼─────┤
││羅律煌臺北辦公室前方櫃│1本 │羅律煌│游瑞倉 │臺北市大│C-1 │ │
│ │子上文件 │ │ │ │同區錦西│ │ │
├─┼───────────┼──┼───┼────┤街100 號├────┼─────┤
││記事本-1(羅律煌臺北辦│1本 │羅律煌│游瑞倉 │ │C-2 │ │
│ │公室前方櫃子上扣得) │ │ │ │ │ │ │
├─┼───────────┼──┼───┼────┤ ├────┼─────┤
││羅律煌臺北辦公室桌面上│1本 │羅律煌│游瑞倉 │ │C-3 │與本案有關│
│ │文件夾(待處理部分) │ │ │ │ │ │ │
├─┼───────────┼──┼───┼────┤ ├────┼─────┤
││羅律煌臺北辦公室內文件│1箱 │羅律煌│游瑞倉 │ │C-4 │與本案有關│
│ │、筆記本、筆記紙條 │ │ │ │ │ │ │
└─┴───────────┴──┴───┴────┴────┴────┴─────┘
附表之一、103 年8 月7 日於高振楹住、居所及位於基隆市警
察局辦公室扣押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號 │ │
├─┼───────────┼──┼───┼────┼────┼────┼─────┤
│1│電子產品(ASUS手機IMEI│ │ │ │基隆市信│ │與本案有關│
│ │:000000000000000 號、│1支 │高振楹│高振楹 │義區正信│C-1 │ │
│ │SIM 卡2 張,SIM 卡1 門│ │ │ │路227 巷│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21弄47號│ │ │
│ │卡2 門號:0000000000號│ │ │ │4 樓 │ │ │
│ │) │ │ │ │ │ │ │
├─┼───────────┼──┼───┼────┤ ├────┼─────┤
│2│電子產品(ASUS手機IMEI│ │ │ │ │ │與本案有關│
│ │:000000000000000 、SI│1支 │高振楹│高振楹 │ │C-2 │ │
│ │M卡2張,SIM 卡1 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SIM 卡2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3│電子產品(imatch手機IM│ │ │ │ │ │ │
│ │EI:000000000000000、S│1支 │高振楹│高振楹 │ │C-3 │ │
│ │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4│電子產品(NOKIA 手機IM│ │ │ │ │ │ │
│ │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振楹│高振楹 │ │C-4 │ │
│ │SIM 卡及充電器,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5│札記資料 │1張 │高振楹│高振楹 │基隆市信│C-5 │ │
├─┼───────────┼──┼───┼────┤義區義五├────┼─────┤
│6│七堵百福里103 年鄰長名│1件 │高振楹│高振楹 │路6 號5 │D-1 │ │
│ │冊 │ │ │ │樓(基隆│ │ │
├─┼───────────┼──┼───┼────┤市警察局├────┼─────┤
│7│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 │ │高振楹之│ │ │
│ │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1件 │高振楹│高振楹 │辦公室)│D-2 │ │
│ │明書 │ │ │ │ │ │ │
├─┼───────────┼──┼───┼────┤ ├────┼─────┤
│8│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段弄登│1件 │高振楹│高振楹 │ │D-3 │ │
│ │記謄本 │ │ │ │ │ │ │
├─┼───────────┼──┼───┼────┤ ├────┼─────┤
│9│曹記食品行收據 │2張 │高振楹│高振楹 │ │D-4 │ │
├─┼───────────┼──┼───┼────┤ ├────┼─────┤
││高振楹記事本-1 │1本 │高振楹│高振楹 │ │D-5 │ │
├─┼───────────┼──┼───┼────┤ ├────┼─────┤
││高振楹記事本-2 │1本 │高振楹│高振楹 │ │D-6 │ │
├─┼───────────┼──┼───┼────┤ ├────┼─────┤
││基隆市安樂區吉安樂部分│1件 │高振楹│高振楹 │ │D-7 │ │
│ │地區公共汙水下水道新建│ │ │ │ │ │ │
│ │工程統包採購案 │ │ │ │ │ │ │
├─┼───────────┼──┼───┼────┤ ├────┼─────┤
││相關建物及謄本資料 │1件 │高振楹│高振楹 │ │D-8 │ │
├─┼───────────┼──┼───┼────┤ ├────┼─────┤
││七堵百福里103 年鄰長名│1張 │高振楹│高振楹 │ │D-9 │ │
│ │冊(2 ) │ │ │ │ │ │ │
├─┼───────────┼──┼───┼────┤ ├────┼─────┤
││七投區奇岩段案土地登記│1件 │高振楹│高振楹 │ │D-10 │ │
│ │謄本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1件 │高振楹│高振楹 │ │D-11 │ │
│ │資料 │ │ │ │ │ │ │
├─┼───────────┼──┼───┼────┤ ├────┼─────┤
││信義區深澳坑段土地登記│1件 │高振楹│高振楹 │ │D-12 │ │
│ │資料 │ │ │ │ │ │ │
├─┼───────────┼──┼───┼────┤ ├────┼─────┤
││高振楹筆記資料 │3張 │高振楹│高振楹 │ │D-13 │ │
├─┼───────────┼──┼───┼────┤ ├────┼─────┤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查察賄│1件 │高振楹│高振楹 │ │D-14 │ │
│ │選防制暴力第1 次工作檢│ │ │ │ │ │ │
│ │討會議資料 │ │ │ │ │ │ │
├─┼───────────┼──┼───┼────┤ ├────┼─────┤
││現金2萬元 │ │高振楹│高振楹 │ │D-15 │ │
├─┼───────────┼──┼───┼────┤ ├────┼─────┤
││基隆二信存摺0000000000│1本 │高振楹│高振楹 │ │D-16 │ │
│ │0 │ │ │ │ │ │ │
├─┼───────────┼──┼───┼────┤ ├────┼─────┤
││基隆二信舊存摺00000000│1本 │高振楹│高振楹 │ │D-17 │ │
│ │190 │ │ │ │ │ │ │
├─┼───────────┼──┼───┼────┤ ├────┼─────┤
││高振楹富邦活儲存簿7532│1本 │高振楹│高振楹 │ │D-18 │ │
│ │00000000 │ │ │ │ │ │ │
├─┼───────────┼──┼───┼────┤ ├────┼─────┤
││高振楹永豐銀行存摺1450│1本 │高振楹│高振楹 │ │D-19 │ │
│ │0000000000 │ │ │ │ │ │ │
├─┼───────────┼──┼───┼────┤ ├────┼─────┤
││富邦證券存摺0000000000│1本 │高振楹│高振楹 │ │D-20 │ │
│ │5 │ │ │ │ │ │ │
├─┼───────────┼──┼───┼────┤ ├────┼─────┤
││100 萬元支票1張,票號C│1張 │高振楹│高振楹 │ │D-21 │ │
│ │L0000000 │ │ │ │ │ │ │
├─┼───────────┼──┼───┼────┤ ├────┼─────┤
││手寫便條 │1張 │高振楹│高振楹 │ │D-22 │ │
├─┼───────────┼──┼───┼────┤ ├────┼─────┤
││高振楹身分證等證件影本│1張 │高振楹│高振楹 │ │D-23 │ │
├─┼───────────┼──┼───┼────┤ ├────┼─────┤
││暖暖區八德段00000-000 │1件 │高振楹│高振楹 │ │D-24 │ │
│ │號建物所有權狀 │ │ │ │ │ │ │
├─┼───────────┼──┼───┼────┤ ├────┼─────┤
││公務電腦列印資料 │1張 │高振楹│高振楹 │ │D-25 │ │
├─┼───────────┼──┼───┼────┼────┼────┼─────┤
││高碧台保險單據 │1本 │高懿楷│高懿楷 │基隆市暖│E-1 │ │
├─┼───────────┼──┼───┼────┤暖區東勢├────┼─────┤
││高振楹郵局匯款單據 │1本 │高懿楷│高懿楷 │街1 之34│E-2 │ │
│ │ │ │ │ │號5 樓 │ │ │
├─┼───────────┼──┼───┼────┤ ├────┼─────┤
││契約乙份 │1本 │高懿楷│高懿楷 │ │E-3 │ │
├─┼───────────┼──┼───┼────┤ ├────┼─────┤
││高懿楷郵局存摺00000000│2本 │高懿楷│高懿楷 │ │E-4 │ │
│ │008650 │ │ │ │ │ │ │
├─┼───────────┼──┼───┼────┤ ├────┼─────┤
││高懿楷玉山銀行存摺0783│1本 │高懿楷│高懿楷 │ │E-5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高懿楷基隆二信存摺0965│1本 │高懿楷│高懿楷 │ │E-6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據(103 年7 月17│1張 │高懿楷│高懿楷 │ │E-7 │ │
│ │日高碧台匯高振楹) │ │ │ │ │ │ │
│ │ │ │ │ │ │ │ │
├─┼───────────┼──┼───┼────┤ ├────┼─────┤
││高碧台郵局存摺00000000│1本 │高懿楷│高懿楷 │ │E-8 │ │
│ │279440 │ │ │ │ │ │ │
├─┼───────────┼──┼───┼────┤ ├────┼─────┤
││高碧台郵局存摺100 至10│1本 │高懿楷│高懿楷 │ │E-9 │ │
│ │1 年 │ │ │ │ │ │ │
├─┼───────────┼──┼───┼────┤ ├────┼─────┤
││高碧台郵局存摺102 至10│1本 │高懿楷│高懿楷 │ │E-10 │ │
│ │3 年 │ │ │ │ │ │ │
├─┼───────────┼──┼───┼────┤ ├────┼─────┤
││高碧台基隆一信存摺0112│1本 │高懿楷│高懿楷 │ │E-11 │ │
│ │000000000 │ │ │ │ │ │ │
├─┼───────────┼──┼───┼────┤ ├────┼─────┤
││高碧台郵局匯款單據 │4張 │高懿楷│高懿楷 │ │E-12 │ │
└─┴───────────┴──┴───┴────┴────┴────┴─────┘
附表五十一、基隆地檢署104 年3 月3 日函送之扣押物品(保號
:104 年度證字第328 號、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254
號贓證物品清單;詳見本院卷㈣第129 頁、第153
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備註 │
│號│ │ │姓名 │名 │ │
├─┼───────────┼──┼───┼────┼─────┤
│1│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5 次│1件 │基隆市│基隆市議│ │
│ │定期會簽到表 │ │議會 │會 │ │
├─┼───────────┼──┼───┼────┼─────┤
│2│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6 次│1件 │基隆市│基隆市議│ │
│ │定期會簽到表 │ │議會 │會 │ │
├─┼───────────┼──┼───┼────┼─────┤
│3│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8 次│1件 │基隆市│基隆市議│ │
│ │定期會簽到表 │ │議會 │會 │ │
├─┼───────────┼──┼───┼────┼─────┤
│4│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0次│1件 │基隆市│基隆市議│ │
│ │定期會簽到表 │ │議會 │會 │ │
└─┴───────────┴──┴───┴────┴─────┘
附表五十二、本院以104 年3 月24日基院曜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向基隆市政府工務處調取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都
市計劃道路改善拓寬工程之相關檔案全部資料原本
:
┌───────────────────────────┐
│㈠⒈月眉路都市計劃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
│ 本)含附件,共2 冊。 │
│ │
│ ⒉細部設計圖(定稿本)共1冊。 │
│ │
│ ⒊信義區月眉路都市計劃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一標)設計│
│ 資料(宏邦公司)Ⅱ,共1 冊。 │
│ │
│ ⒋月眉一標用地(1),共1冊。 │
│ │
│ ⒌月眉路都市計劃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標),共1 冊。 │
│ │
│㈡⒈靈泉禪寺陳述意見,共2冊。 │
│ │
│ ⒉月眉路都市計劃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第二標),共1 冊。│
│ │
│ ⒊信義區月眉路都市計劃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一標)(宏│
│ 邦公司)Ⅰ,共1 冊。 │
│ │
│ ⒋宏邦機械相關文件資料袋1件。 │
│ │
│㈢⒈簽案0000000王政淵簽文正本及附件1份。 │
│ │
│ ⒉0000000 契約責任保留通知單等1 份(含0000000 王政淵│
│ 文正本及附件、工程採購作業程序自主檢查表8-15頁) │
│ │
│ ⒊第二標細部設計圖(定稿版),共5本。 │
│ │
│ ⒋規劃報告書(期末報告定稿版)共5本。 │
│ │
│ ⒌細部設計審查意見及回復說明書(98.8)。 │
│ │
│ ⒍第二標發包前設計資料檢討,共5本。 │
│ │
│ ⒎工程估驗計價表1-8期,共8本。 │
│ │
│㈣⒈二標用地取得1-5,共5冊。 │
│ │
│ ⒉二標徵收土地計劃書1本。 │
│ │
│㈤月眉路都市計劃道路改善拓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1-│
│ 7 ,共7 冊。 │
│ │
│㈥⒈二標決標公告等文件1份。 │
│ │
│ ⒉二標廠商投標文件1份。 │
│ │
│ ⒊二標工程採購契約副本1本。 │
│ │
│ ⒋二標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正本1本。 │
│ │
│ ⒌二標監造日誌3冊。 │
└───────────────────────────┘
附表五十三、掏空案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相關卷頁出處:
┌─┬─────────┬──────────────┬───────────────────────────┐
│編│證據名稱 │筆 錄 名 稱 │證據所在卷頁出處 │
│號│ │ │ │
├─┼─────────┼──────────────┼───────────────────────────┤
│1│被告黃景泰於本院審│⒈本院104 年3 月9 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㈣第187頁、第193頁 │
│ │理時之供述 │ 序筆錄 │ │
│ │ ├──────────────┼───────────────────────────┤
│ │ │⒉本院104 年3 月18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㈤第83至86頁、第88頁背面 │
│ │ │ 錄 │ │
│ │ ├──────────────┼───────────────────────────┤
│ │ │⒊本院104 年3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㈤第162 至163 頁、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172 │
│ │ │ 錄 │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背面 │
│ │ ├──────────────┼───────────────────────────┤
│ │ │⒋本院104 年4 月8 日之審判筆│詳見本院卷㈦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 │
│ │ │ 錄 │ │
│ │ ├──────────────┼───────────────────────────┤
│ │ │⒌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36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 │
│ │ │ 錄 │ │
├─┼─────────┼──────────────┼───────────────────────────┤
│2│被告張惟智於檢察官│⒈103 年8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㈩第129至154頁 │
│ │偵訊、本院羈押庭及├──────────────┼───────────────────────────┤
│ │審理時之自白,及以│⒉103 年9 月1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㈩第232至234頁 │
│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
│ │訊、本院審理時之具│⒊103 年9 月4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91至106頁、第122頁;卷第146至147頁 │
│ │結證述 ├──────────────┼───────────────────────────┤
│ │ │⒋103 年9 月12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㈠第35至36頁、第43至52頁 │
│ │ ├──────────────┼───────────────────────────┤
│ │ │⒌103 年9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㈠第337 至346 頁、第348至353頁│
│ │ ├──────────────┼───────────────────────────┤
│ │ │⒍103 年10月1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第2至3頁、第31至38頁 │
│ │ ├──────────────┼───────────────────────────┤
│ │ │⒎103 年10月9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第84至86頁 │
│ │ ├──────────────┼───────────────────────────┤
│ │ │⒏103 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 │偵聲67卷第13至14頁 │
│ │ ├──────────────┼───────────────────────────┤
│ │ │⒐103 年1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第226至7頁 │
│ │ ├──────────────┼───────────────────────────┤
│ │ │⒑103 年12月4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167 至168 頁、第198至200頁│
│ │ │ │、第203至207頁 │
│ │ ├──────────────┼───────────────────────────┤
│ │ │⒒103 年12月23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135至140 頁 │
│ │ ├──────────────┼───────────────────────────┤
│ │ │⒓103 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145至149頁 │
│ │ ├──────────────┼───────────────────────────┤
│ │ │⒔本院103 年8 月29日羈押庭之│他560卷㈩第166至168頁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⒕本院103 年12月26日之訊問筆│本院卷㈠第127至128 頁 │
│ │ │ 錄 │ │
│ │ ├──────────────┼───────────────────────────┤
│ │ │⒖本院104 年2 月16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㈢第357頁 │
│ │ │ 序筆錄 │ │
│ │ ├──────────────┼───────────────────────────┤
│ │ │⒗本院104 年3 月18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㈤第56頁背面至83頁、第87至88頁、第106頁 │
│ │ │ 錄 │ │
│ │ ├──────────────┼───────────────────────────┤
│ │ │⒘本院104 年3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㈤第154 至162 頁、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第167 │
│ │ │ 錄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第│
│ │ │ │174 頁背面至第175頁 │
│ │ ├──────────────┼───────────────────────────┤
│ │ │⒙本院104 年4 月8 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㈦第191 至192 頁、第194頁背面 │
│ │ │ 錄 │ │
│ │ ├──────────────┼───────────────────────────┤
│ │ │⒚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36頁、第144頁背面、第175頁 │
│ │ │ 錄 │ │
├─┼─────────┼──────────────┼───────────────────────────┤
│3│被告呂政隆於檢察官│⒈103 年8 月28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㈨第133至138頁、第139至140頁 │
│ │偵訊、本院羈押庭及├──────────────┼───────────────────────────┤
│ │審理時之自白,及以│⒉103 年9 月3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70至78頁 │
│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
│ │訊時之具結證述 │⒊103 年9 月4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67頁 │
│ │ ├──────────────┼───────────────────────────┤
│ │ │⒋103 年9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呂政隆專卷第34頁、第79至84頁 │
│ │ ├──────────────┼───────────────────────────┤
│ │ │⒌103 年10月1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呂政隆專卷第87至88頁、第92至96頁 │
│ │ ├──────────────┼───────────────────────────┤
│ │ │⒍103 年11月6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呂政隆專卷第125至130 頁 │
│ │ ├──────────────┼───────────────────────────┤
│ │ │⒎103 年12月2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呂政隆專卷第189 頁 │
│ │ ├──────────────┼───────────────────────────┤
│ │ │⒏103 年12月3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林炳良專卷第195頁、偵3535呂政隆專卷第200至206 頁│
│ │ ├──────────────┼───────────────────────────┤
│ │ │⒐103 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145至149頁背面 │
│ │ ├──────────────┼───────────────────────────┤
│ │ │⒑本院103 年8 月28日羈押庭之│聲羈128卷第34至38頁 │
│ │ ├──────────────┼───────────────────────────┤
│ │ │⒒本院103 年10月23日羈押庭之│偵聲65卷第15至17頁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⒓本院103 年12月26日之訊問筆│本院卷㈠第119至120 頁 │
│ │ │ 錄 │ │
│ │ ├──────────────┼───────────────────────────┤
│ │ │⒔本院104 年2 月16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㈢第327頁 │
│ │ │ 筆錄 │ │
│ │ ├──────────────┼───────────────────────────┤
│ │ │⒕本院104 年3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㈤第165頁 │
│ │ │ 錄 │ │
│ │ ├──────────────┼───────────────────────────┤
│ │ │⒖本院104 年4 月8 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㈦第194頁背面 │
│ │ │ 錄 │ │
│ │ ├──────────────┼───────────────────────────┤
│ │ │⒗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36頁、第14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 │
│ │ │ 錄 │ │
├─┼─────────┼──────────────┼───────────────────────────┤
│4│被告林炳良於檢察官│⒈103 年8 月27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㈨第227至245頁 │
│ │偵訊、本院羈押庭及├──────────────┼───────────────────────────┤
│ │審理時之自白,及以│⒉103 年9 月3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80至89頁 │
│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
│ │訊、本院審理時之具│⒊103 年9 月4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91至192頁 │
│ │結證述 ├──────────────┼───────────────────────────┤
│ │ │⒋103 年9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林炳良專卷第22至23頁、第115至122頁、第124至125頁│
│ │ ├──────────────┼───────────────────────────┤
│ │ │⒌103 年10月1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林炳良專卷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5頁 │
│ │ ├──────────────┼───────────────────────────┤
│ │ │⒍103 年11月5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林炳良專卷第169至173頁 │
│ │ ├──────────────┼───────────────────────────┤
│ │ │⒎103 年12月2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林炳良專卷第176至177頁、第186至192頁 │
│ │ ├──────────────┼───────────────────────────┤
│ │ │⒏103 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145至149頁 │
│ │ ├──────────────┼───────────────────────────┤
│ │ │⒐本院103 年8 月28日羈押庭之│聲羈128卷第31至33頁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⒑本院103 年10月23日羈押庭之│偵聲65卷第12至14頁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⒒本院103 年12月26日之訊問筆│詳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 頁 │
│ │ │ 錄 │ │
│ │ ├──────────────┼───────────────────────────┤
│ │ │⒓本院104 年2 月16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㈢第327頁 │
│ │ │ 序筆錄 │ │
│ │ ├──────────────┼───────────────────────────┤
│ │ │⒔本院104 年3 月18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㈤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
│ │ │ 錄 │ │
│ │ ├──────────────┼───────────────────────────┤
│ │ │⒕本院104 年3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㈤第164 至165 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第170 │
│ │ │ 錄 │頁背面至第172 頁、第176 頁 │
│ │ ├──────────────┼───────────────────────────┤
│ │ │⒖本院104 年4 月8 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㈦第194頁背面 │
│ │ │ 錄 │ │
│ │ ├──────────────┼───────────────────────────┤
│ │ │⒗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36頁、第14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 │
│ │ │ 錄 │ │
├─┼─────────┼──────────────┼───────────────────────────┤
│5│被告曹冬樑於檢察官│⒈103 年9 月11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曹冬樑專卷第10至11頁、第32至42頁 │
│ │偵訊、本院羈押庭及├──────────────┼───────────────────────────┤
│ │審理時之自白,及以│⒉103 年9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曹冬樑專卷第58至59頁、第152至154頁 │
│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
│ │訊時之具結證述 │⒊103 年9 月30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曹冬樑專卷第157至163頁 │
│ │ ├──────────────┼───────────────────────────┤
│ │ │⒋103 年10月1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曹冬樑專卷第165至166頁、第197至201頁 │
│ │ ├──────────────┼───────────────────────────┤
│ │ │⒌103 年11月6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曹冬樑專卷第232至236頁 │
│ │ ├──────────────┼───────────────────────────┤
│ │ │⒍103 年12月3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曹冬樑專卷第243至247頁 │
│ │ ├──────────────┼───────────────────────────┤
│ │ │⒎103 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145至149頁 │
│ │ ├──────────────┼───────────────────────────┤
│ │ │⒏本院103 年10月27日羈押庭之│偵聲66卷第9至10頁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⒐本院103 年12月26日之訊問筆│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 │
│ │ │ 錄 │ │
│ │ ├──────────────┼───────────────────────────┤
│ │ │⒑本院103 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本院卷㈠第149至151 頁 │
│ │ │ 錄 │ │
│ │ ├──────────────┼───────────────────────────┤
│ │ │⒒本院104 年2 月16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㈢第327頁 │
│ │ │ 序筆錄 │ │
│ │ ├──────────────┼───────────────────────────┤
│ │ │⒓本院104 年3 月18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㈤第105頁至第106頁 │
│ │ │ 錄 │ │
│ │ ├──────────────┼───────────────────────────┤
│ │ │⒔本院104 年3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㈤第165頁 │
│ │ │ 錄 │ │
│ │ ├──────────────┼───────────────────────────┤
│ │ │⒕本院104 年4 月8 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㈦第194頁背面 │
│ │ │ 錄 │ │
│ │ ├──────────────┼───────────────────────────┤
│ │ │⒖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36頁、第14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 │
│ │ │ 錄 │ │
├─┼─────────┼──────────────┼───────────────────────────┤
│6│證人鄭曉琳於本院審│本院104年3月18日之審判筆錄 │本院卷㈤第89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 │
│ │理時之具結證述 │ │ │
├─┼─────────┼──────────────┼───────────────────────────┤
│7│證人蔡曜陽於本院審│本院104年3月18日之審判筆錄 │本院卷㈤第98頁背面至102頁 │
│ │理時之具結證述 │ │ │
├─┼─────────┼──────────────┼───────────────────────────┤
│8│證人謝慧珠於檢察官│⒈103 年8 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㈣第39至42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8 月28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㈨第92至93頁 │
├─┼─────────┼──────────────┼───────────────────────────┤
│9│證人黃連茂於檢察官│⒈103 年8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㈩第26至28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9 月4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2至13頁 │
│ │ ├──────────────┼───────────────────────────┤
│ │ │⒊103 年9 月15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㈠第114至117頁 │
│ │ ├──────────────┼───────────────────────────┤
│ │ │⒋103 年1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第266至279頁 │
│ │ ├──────────────┼───────────────────────────┤
│ │ │⒌103 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57至60頁 │
├─┼─────────┼──────────────┼───────────────────────────┤
││證人郭美玲於檢察官│⒈103 年8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㈩第54至55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9 月4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第203頁 │
│ │ ├──────────────┼───────────────────────────┤
│ │ │⒊103 年12月4 月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349至354頁 │
├─┼─────────┼──────────────┼───────────────────────────┤
││證人江佩珊於檢察官│⒈103 年12月20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51至54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12月23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122至126頁 │
├─┼─────────┼──────────────┼───────────────────────────┤
││證人廖苡婷於檢察官│⒈103 年9 月12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㈠第85至91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許慧如於檢察官│⒈103 年9 月13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㈠第96至100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0000000-0 於檢│⒈103 年12月5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358至359頁 │
│ │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
│ │述 │⒉103 年12月5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364頁 │
├─┼─────────┼──────────────┼───────────────────────────┤
││證人0000000-0於檢 │⒈103 年12月5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361至362頁 │
│ │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
│ │述 │⒉103 年12月5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364頁 │
├─┼─────────┼──────────────┼───────────────────────────┤
││證人陳秋伶於檢察官│⒈103 年10月3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第74至81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12月9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33頁背面至34頁 │
├─┼─────────┼──────────────┼───────────────────────────┤
││證人陳科榕於檢察官│⒈103 年10月3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第70至72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邢海明於檢察官│⒈103 年10月15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第144至147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王文志於檢察官│⒈103 年10月15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第156至159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李馨瓏於檢察官│⒈103 年12月1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㈡第293至295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張宏瑋於檢察官│⒈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25至28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黃玉燕於檢察官│⒈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41至44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郭振隆於檢察官│⒈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71至73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鄭祥宇於檢察官│⒈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137至139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盧志豪於檢察官│⒈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11至13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項鵬洲於檢察官│⒈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84至86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邱俊憲於檢察官│⒈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108至110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鄭炎明於檢察官│⒈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96至98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劉德仁於檢察官│⒈103 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㈣第44至48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楊揚於檢察官偵│⒈103 年12月4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252至253 頁 │
│ │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張文亮於檢察官│⒈103 年12月4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282至284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吳雪鈴於檢察官│⒈103 年12月4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215 至216 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楊政逢於檢察官│⒈103 年12月5 日之偵訊筆錄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371至373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葉景棟於檢察官│⒈103 年8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㈩第42至44頁 │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附表五十四、掏空案之文書證據相關卷頁出處
(附表至所列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
單、及附表至已詳列相關單據,避免重複,茲不贅列)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出處 │
├──┼────────────────────────┼────────────┤
│1 │基隆地檢署104 年1 月6 日基檢達清103 偵4787字第00│本院卷㈠第214至255頁 │
│ │194號函送扣押物品清單 │ │
├──┼────────────────────────┼────────────┤
│2 │基隆地檢署104年1月5日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㈢第120至162頁 │
├──┼────────────────────────┼────────────┤
│3 │北機站104年3月5日電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㈢第355之2至之4頁 │
├──┼────────────────────────┼────────────┤
│4 │廉政署104 年3 月16日廉肅富102 廉查肅53字第104060│本院卷㈢第355之5至之6頁 │
│ │01080號函 │ │
├──┼────────────────────────┼────────────┤
│5 │基隆地檢署104 年3 月3 日基檢達清103 偵4787字第04│本院卷㈣第90至126頁 │
│ │407號函送扣押物品清單 │ │
├──┼────────────────────────┼────────────┤
│6 │北機站104 年3 月30日電廉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院卷㈦第153至164頁 │
│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車輛2198-KL 號保養│ │
│ │紀錄 │ │
├──┼────────────────────────┼────────────┤
│7 │基隆市議會104 年4 月1 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㈦第165 至167 頁 │
│ │函(說明被告黃景泰擔任議長之職權) │ │
├──┼────────────────────────┼────────────┤
│8 │基隆市議會104 年4 月1 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㈦第168 至172 頁 │
│ │函(說明議員之職權) │ │
├──┼────────────────────────┼────────────┤
│9 │基隆市議會104 年4 月1 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㈦第173 至182 頁 │
│ │函(說明被告張惟智擔任基隆市議會組員之職權) │ │
├──┼────────────────────────┼────────────┤
│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呂政隆繳回25,000元不法│本院卷㈦第186頁 │
│ │所得) │ │
├──┼────────────────────────┼────────────┤
│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曹冬樑繳回20,240元不法│本院卷㈦第200頁 │
│ │所得) │ │
├──┼────────────────────────┼────────────┤
│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林炳良繳回共33萬6,500 │本院卷㈧第17頁 │
│ │元不法所得) │ │
├──┼────────────────────────┼────────────┤
│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暨被告黃景泰陳報狀(被告黃景│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
│ │泰繳回附表犯罪所得總額322 萬5325元扣除被告│第67頁、第106 頁、第151 │
│ │呂政隆繳回之2 萬5,000 元,即320 萬325 元之不法所│至152 頁 │
│ │得) │ │
├──┼────────────────────────┼────────────┤
│ │基隆市議會曹記食品行核銷清冊影本1份 │他560 卷㈡第127至128頁 │
├──┼────────────────────────┼────────────┤
│ │曹記食品行99年6 月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至12月│他560 卷第135 至144 頁│
│ │、103 年1 月至5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
│ │ │卷㈠第169 至178 頁、偵35│
│ │ │35曹冬樑專卷第180 至189 │
│ │ │頁 │
├──┼────────────────────────┼────────────┤
│ │曹記食品行99年6 月至103 年5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偵3535曹冬樑專卷第114 頁│
│ │細表【僅列銷售蘇格登部分】 │ │
├──┼────────────────────────┼────────────┤
│ │曹記食品行99年6 月至103 年5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不│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實核銷明細表 │㈢第94至95頁、第179 頁 │
├──┼────────────────────────┼────────────┤
│ │基隆市議會向安利商行購買之貨品清單1 紙 │他560卷㈡第164頁 │
├──┼────────────────────────┼────────────┤
│ │源成家電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他560卷㈨第71頁 │
├──┼────────────────────────┼────────────┤
│ │安利商行99年6 月至101 年12月、102 年1 至12月、10│他560卷第126-129 頁、 │
│ │3 年1 至4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㈠第179至185 頁 │
├──┼────────────────────────┼────────────┤
│ │安利商行99年6 月至103 年5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偵3535林炳良專卷第27至33│
│ │表 │頁 │
├──┼────────────────────────┼────────────┤
│ │安利商行99年6 月至103 年5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表(完全未出貨) │卷㈢第38-39 頁背面、第17│
│ │ │4 至176 頁、偵3535林炳良│
│ │ │專卷第34至36頁、第165至1│
│ │ │66頁 │
├──┼────────────────────────┼────────────┤
│ │安利商行99年6 月至103 年5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表(部分出貨) │卷㈢第9至10頁 、第177 頁│
│ │ │、偵3535林炳良專卷第167 │
│ │ │頁、第183至185頁 │
├──┼────────────────────────┼────────────┤
│ │安利商行102 年1 至12月、103 年1 月至4 月未實際出│他560 卷第24至25頁 │
│ │貨予基隆市議會之交易明細表 │ │
├──┼────────────────────────┼────────────┤
│ │安利商行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以少報多部分) │偵3535林炳良專卷第37頁 │
├──┼────────────────────────┼────────────┤
│ │99年6 月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銷售│他560 卷第130 至132 頁│
│ │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
│ │ │卷㈠第163 至166 頁 │
├──┼────────────────────────┼────────────┤
│ │基隆市議會帳務資料表(大明工藝社) │他560卷第4頁 │
├──┼────────────────────────┼────────────┤
│ │大明工藝社99年6 月至103 年5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不│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實核銷明細表 │㈢第23頁、偵3535呂政隆專│
│ │ │卷第196頁、第198頁 │
├──┼────────────────────────┼────────────┤
│ │大明工藝社99年6 月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至103 │他560 卷第159至160頁 │
│ │年5 月未實際交貨予基隆市議會之交易明細表 │ │
├──┼────────────────────────┼────────────┤
│ │泰豐禮品99年6 月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至103 年│他560 卷第133 至134 頁│
│ │5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未實際交貨予基隆市議│、第157 至158 頁、偵3535│
│ │會之交易明細表 │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㈠第 │
│ │ │167 至168 頁 │
├──┼────────────────────────┼────────────┤
│ │泰豐禮品99年6 月至103 年5 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不實│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核銷明細表 │㈢第36頁、第177至178頁、│
│ │ │偵3535呂政隆專卷第195 頁│
│ │ │、第197 頁 │
├──┼────────────────────────┼────────────┤
│ │行程表 │他560 卷㈩第34背面至35頁│
│ │ │、第63頁 │
├──┼────────────────────────┼────────────┤
│ │基隆市議會議長行程登記表(基隆市議會行程及名片管│他560 卷㈩第36至37頁、第│
│ │理系統列印檔) │65至68頁、偵3535張惟智、│
│ │ │江佩珊專卷㈣第62至120 頁│
├──┼────────────────────────┼────────────┤
│ │臺灣銀行水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他560 卷第27頁、第59頁│
├──┼────────────────────────┼────────────┤
│ │玉山銀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560 卷第28背面至29頁│
├──┼────────────────────────┼────────────┤
│ │張惟智手寫之便條紙 │廉查肅53卷《編號67》第7 │
│ │ │至10頁 │
├──┼────────────────────────┼────────────┤
│ │張惟智之帳記資料 │他560 卷第165頁 │
├──┼────────────────────────┼────────────┤
│ │牌照稅繳款書 │他560 卷第42至43頁 │
├──┼────────────────────────┼────────────┤
│ │黃景泰指示張惟智詐領市議會款項用以繳交學費彙整表│他560 卷第150頁 │
├──┼────────────────────────┼────────────┤
│ │黃景泰指示張惟智詐領市議會款項用以繳交學費彙整表│偵4787卷㈢第1 頁 │
├──┼────────────────────────┼────────────┤
│ │黃景泰指示張惟智詐領市議會款項用以繳交信用卡彙整│他560 卷第67至68頁、偵│
│ │表 │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㈠│
│ │ │第308 至311 頁、偵4787卷│
│ │ │㈡第1至4 頁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國壽字第10│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0000000 號函暨附件【陳秋伶、黃景泰保險費繳納狀況│㈠第312至335 頁 │
│ │一覽表】、黃○銘、黃○雅富邦人壽相關保單資料;國│ │
│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2日康健(保│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款人關中) │他560 卷第41頁 │
├──┼────────────────────────┼────────────┤
│ │黃景泰指示張惟智詐領市議會款項用以繳交電信、國民│他560 卷第151 頁、偵35│
│ │年金等費用彙整表 │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
│ │ │196 頁、偵4787卷㈢第2 頁│
├──┼────────────────────────┼────────────┤
│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李馨瓏提出之存摺(臺灣│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企銀)影印資料 │㈡第292 頁、第296頁 │
├──┼────────────────────────┼────────────┤
│ │黃景泰指示張惟智詐領市議會款項用以繳交信用卡彙整│他560 卷㈩第124 至127 頁│
│ │表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及帳單 │、卷第56至57頁、卷第│
│ │ │67至101 頁、偵3535張惟智│
│ │ │、江佩珊專卷㈡第59至60頁│
├──┼────────────────────────┼────────────┤
│ │催繳通知書(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㈢第187至188 頁 │
├──┼────────────────────────┼────────────┤
│ │泰豐公司電腦主機列印資料「103 年2 月份,支票日期│他560 卷㈨第75頁 │
│ │103年03月20日 」 │ │
├──┼────────────────────────┼────────────┤
│ │訂購/出貨明細表(所有人:泰豐公司) │他560 卷㈨第76至78頁 │
├──┼────────────────────────┼────────────┤
│ │泰豐公司「帳冊」影本 │他560 卷㈨第79至80頁、第│
│ │ │128至129頁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他560 卷㈨第106至107頁 │
│ │及內頁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他560 卷㈨第108頁 │
├──┼────────────────────────┼────────────┤
│ │泰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存摺帳卡明細表 │他560 卷㈨第121至125頁 │
├──┼────────────────────────┼────────────┤
│ │呂政隆於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 、基隆一信帳號│他560 卷㈨第130至131頁 │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 │ │
├──┼────────────────────────┼────────────┤
│ │103年5月13日付款憑單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㈡第121頁 │
├──┼────────────────────────┼────────────┤
│ │安利商行基隆二信帳戶0000000000帳戶自99年1 月至10│他560 卷㈨第217至220頁、│
│ │3 年7 月交易明細表 │卷第174 至185 頁、偵35│
│ │ │35林炳良專卷第131至139頁│
├──┼────────────────────────┼────────────┤
│ │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謝慧珠│他560 卷㈨第89至90頁 │
│ │)存摺影本及內頁 │ │
├──┼────────────────────────┼────────────┤
│ │【扣押物編號G-26-1】之【林柄良記事本㈠】資料影本│他560 卷㈡第175至176頁 │
├──┼────────────────────────┼────────────┤
│ │安利商行102年、103年收據明細影本 │他560 卷㈨第208至209頁 │
├──┼────────────────────────┼────────────┤
│ │102 年至103 年間林炳良交付張惟智詐領市議會款項彙│他560 卷㈨第221頁 │
│ │整表 │ │
├──┼────────────────────────┼────────────┤
│ │扣押之扇子、紫砂保溫杯(安利商行)之翻拍照片 │他560 卷㈨第222至224頁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2000│他560 卷第39至43頁、偵│
│ │01635 號存摺帳卡明細表、000000000 號存摺帳卡明細│3535曹冬樑專卷第21至30頁│
│ │表 │、第112至113頁 │
├──┼────────────────────────┼────────────┤
│ │義丹食品有限公司鄭炎明之名片影本、出貨單、客戶購│他560 卷第114-115 頁、│
│ │買清單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㈢第91至93頁 │
├──┼────────────────────────┼────────────┤
│ │收據 │他560 卷㈡第129至138頁 │
├──┼────────────────────────┼────────────┤
│ │承合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號) │他560 卷第131至132頁 │
├──┼────────────────────────┼────────────┤
│ │喬江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泰豐公司)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㈢第21至22頁 │
├──┼────────────────────────┼────────────┤
│ │乾唐軒美術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暨銷項發票影本及│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應收帳款明細表 │㈢第47至63頁、第117 頁背│
│ │ │面至135 頁背面) │
├──┼────────────────────────┼────────────┤
│ │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日報表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㈢第68至69 頁 │
├──┼────────────────────────┼────────────┤
│ │信一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㈢第117至135頁 │
├──┼────────────────────────┼────────────┤
│ │惠暘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0日惠字第000000000 號│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函暨附件(安利商行向惠暘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相關憑│ ㈢第3至8 頁 │
│ │證及交貨單,含採購品項、數量、金額等單據) │ │
├──┼────────────────────────┼────────────┤
│ │呢泰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支票影本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㈢第78至80頁 │
├──┼────────────────────────┼────────────┤
│ │源成家電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他560 卷㈨第71頁、偵3535│
│ │ │張惟智、江佩珊專卷㈢第 │
│ │ │104 頁 │
├──┼────────────────────────┼────────────┤
│ │義丹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貨品購買清單(曹記食│他560 卷第114至115頁、│
│ │品行)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㈢第91至93 頁 │
├──┼────────────────────────┼────────────┤
│ │富邦人壽保單資料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㈠第315至327頁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國壽字第10│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0000000 號函暨附件【黃景泰、陳秋伶保險費繳納狀況│㈠第328-331頁 │
│ │一覽表】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國壽字第10│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0000000 號函暨附件【黃景泰、陳秋伶之保險契約狀況│㈡第163至164頁 │
│ │一覽表】 │ │
├──┼────────────────────────┼────────────┤
│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2日康健(│他560 卷第102至105頁 │
│ │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保險契約資料】 │ │
├──┼────────────────────────┼────────────┤
│ │黃景泰與陳秋伶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㈡第50至56頁 │
├──┼────────────────────────┼────────────┤
│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2日康健(│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陳秋伶繳費明細表│㈠第332至335頁 │
│ │】 │ │
├──┼────────────────────────┼────────────┤
│ │國泰、康健、富邦之保費明細表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㈡第95至96頁 │
├──┼────────────────────────┼────────────┤
│ │保單明細表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㈡第57至58頁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國壽字第10│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0000000 號函暨附件【陳秋伶、黃景泰保險契約狀況一│㈡第163至164頁 │
│ │覽表】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偵4787卷㈢第4至18 頁 │
│ │號函暨附件【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張惟智)1 份】│ │
├──┼────────────────────────┼────────────┤
│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偵4787卷㈢第20至34頁 │
│ │號函暨附件【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張惟智)1 份】│ │
├──┼────────────────────────┼────────────┤
│ │扣押物I-09-2曹記食品行基隆一信存摺2 第7 、8 頁 │他560 卷㈡第125至126頁 │
│ │影本。 │ │
├──┼────────────────────────┼────────────┤
│ │103 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他560 卷㈩第222至226頁 │
│ │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103 年9 月1 日至5 日受理│ │
│ │候選人表件及保證金) │ │
├──┼────────────────────────┼────────────┤
│ │黃連茂於103 年11月13日偵訊時庭呈之照片數張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稱用以證明職任議長室秘書工作時,於辦經費報銷之│㈡第280至286頁 │
│ │審核工作時,黃景泰確實有看過公文 │ │
├──┼────────────────────────┼────────────┤
│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憑條及照片影本各2 份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 │㈠第159至162頁 │
├──┼────────────────────────┼────────────┤
│ │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催繳(黃景泰)│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通知書2 紙。 │㈢第187至188頁 │
├──┼────────────────────────┼────────────┤
│ │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陳秋伶、黃景泰)及保單明細│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表、超商繳款單、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㈡第50至56頁 │
├──┼────────────────────────┼────────────┤
│ │保單明細(要保人:陳秋伶、黃○銘、黃○雅、何寶釵│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陳科榕、黃景泰)資料 │㈡第57至58頁 │
├──┼────────────────────────┼────────────┤
│ │102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3535張惟智、江佩珊專卷│
│ │→王文志因酒駕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黃景泰透過張惟│㈡第154頁 │
│ │ 智給予王文志4 萬5,000元。 │ │
├──┼────────────────────────┼────────────┤
│ │基隆市政府103 年11月1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000000000│偵4787卷㈢第36至222 頁 │
│ │號函暨附件【基隆市100 年市民集團結婚活動相關資料│ │
│ │1 份】 │ │
├──┼────────────────────────┼────────────┤
│ │曹記食品行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廉查肅53《編號67號》卷第│
│ │ │45至46 頁 │
├──┼────────────────────────┼────────────┤
│ │北機站103 年9 月3 日10時38分起至10時45分止之扣押│他560 卷第62至65頁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張│ │
│ │惟智) │ │
├──┼────────────────────────┼────────────┤
│110 │廉政署103 年9 月24日103 年度證字第1485號之扣押物│偵3535曹冬樑專卷第49至50│
│ │品清單(被搜索人:曹冬樑) │頁、第60至61 頁 │
└──┴────────────────────────┴────────────┘
附表五十五、月眉案時序簡表
┌─┬────────┬────────────────────────────────────────────┐
│編│時間 │事件 │
│號│ │ │
├─┼────────┼────────────────────────────────────────────┤
│1│93年間 │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之高意棄土場,於93年間經變更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 號「擁恆文創園區│
│ │ │」,並由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負責經營。 │
├─┼────────┼────────────────────────────────────────────┤
│2│93年間 │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於93年間經基隆市政府規畫「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都市計畫道路改善拓寬工程(│
│ │ │下稱月眉路拓寬工程)」,並已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預算,惟遲未取得預算補助。 │
├─┼────────┼────────────────────────────────────────────┤
│3│95年間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在月眉路設置月眉土資場,因而由宏邦公司出資分擔月眉路│
│ │ │拓寬工程費用之一部,該拓寬工程遂分為第1 標(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口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1 │
│ │ │之1 號朝天宮之部分;經費由宏邦公司支付,惟因宏邦公司延遲出資,該第1 標工程至今仍未施工)│
│ │ │及第2 標(即環山道路口至新北市瑞芳區交界處,經費由基隆市政府自行發包施作),詳見起訴書附│
│ │ │圖所示。 │
├─┼────────┼────────────────────────────────────────────┤
│4│100 年7 月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買回基泰公司經營「擁恆文創園區」20%股權及土地,而完│
│ │ │全取得該園區土地所有權,該公司總裁陳振豐積極規劃園區開發,而月眉路拓寬工程對「擁恆文創園│
│ │ │區」之對外交通大有助益。而陳振豐與黃景泰間私交良好。 │
├─┼────────┼────────────────────────────────────────────┤
│5│100 年9 月、10月│陳振豐因聞悉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可動支經費補助「基隆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此計畫│
│ │ │實施範圍含蓋月眉路拓寬工程)」,遂指示國統公司顧問陸文毅(曾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積極向│
│ │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催辦申請計畫中之月眉路拓寬工程。 │
├─┼────────┼────────────────────────────────────────────┤
│6│100 年11月11日 │基隆市○○○○○○○○○○0000000000號函請營建署將月眉路改善拓寬工程(第2 標)納入「基隆│
│ │ │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 │
├─┼────────┼────────────────────────────────────────────┤
│7│100 年12月9 日 │營建署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基隆市政府,表示同意月眉路改善拓寬工程(第2 標)納入│
│ │ │101年度補助經費繼續辦理(即由國家補助5 億1,950 萬元〈包括土地補償費9,850 萬元及工程費4億│
│ │ │2,100 萬元〉;此項補助由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依84%及16%之比例負擔之(土地補償費9,850 萬元│
│ │ │,由中央補助84%,計8,274 萬元,由基隆市政府自籌16%,計1,576 萬元;工程費4 億2,100 萬元│
│ │ │,由中央補助84%,計3 億5,364 萬元,由基隆市政府自籌16%,計6,736 萬元〈因屬各年度預算之│
│ │ │總和,故將工程款分成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依序編列1,800 萬元、2,360 萬元、2,576 萬│
│ │ │元〉)。 │
├─┼────────┼────────────────────────────────────────────┤
│8│100 年12月29日 │營建署以台內營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基隆市政府,表示基隆市政府應辦理徵收先期作業,至遲應│
│ │ │於101 年6 月底前完成公告徵收程序,並將用地補償費(即9,850 萬元中地方政府應負擔之部分)全│
│ │ │數納入市政府預算,並完成請領作業,營建署已排定用地取得時程表列管辦理進度,如經檢討延誤,│
│ │ │將撤銷補助之旨。 │
├─┼────────┼────────────────────────────────────────────┤
│9│101 年2 月17日 │因前開土地補償費(即9,850 萬元,中央補助84%計8,274 萬元、基隆市政府自籌16%計1,576 萬元│
│ │ │)墊付款,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
│ │ │並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故須得基隆市議會同意先行墊付,基隆市│
│ │ │政府即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議會同意先行墊付,俟101 年度追加預算後再行轉│
│ │ │正。 │
├─┼────────┼────────────────────────────────────────────┤
││101 年4 月12日 │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排定提案第二審查會第三案以審議上開土地補償費墊付案,審查會由│
│ │ │財政小組蘇仁和議員擔任主席,惟會中多名議員質疑:月眉路附近已有多處替代道路,是否有必要辦│
│ │ │理月眉路拓寬工程頗有疑義,另第1 標尚未施作即施作第2 標之效益尚待評估等語,黃景泰即於會中│
│ │ │撥打電話向蘇仁和、莊榮欽等數名議員表達此係中央補助款居多,機會難得之旨,其後該審查會做成│
│ │ │「通過(指土地補償費之墊付案),附帶決議:請工務處將本案第1 標、第2 標工程計畫向本會提出│
│ │ │專案報告,經本會同意後始可動支經費」之決議,並經大會二讀、三讀通過。其後基隆市議會即以10│
│ │ │1 年4 月17日基會議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復基隆市政府上開決議結論。 │
├─┼────────┼────────────────────────────────────────────┤
││101 年5 月8 日 │由黃景泰召開前述附帶決議相關之第1 次專案報告會議,該會議中仍有多名議員表示反對意見,結論│
│ │ │為:「請市政府都發處、產發處先行報告宏邦棄土場何時啟用及月眉路第一標回饋道路何時動工?再│
│ │ │由工務處專案報告」。 │
├─┼────────┼────────────────────────────────────────────┤
││101 年5 月8 日至│鄭怡信在基隆市議會603研究室內,將20萬元交付予楊石城。 │
│ │17日間之某日 │ │
├─┼────────┼────────────────────────────────────────────┤
││101 年5 月17日 │由黃景泰召開前述附帶決議相關之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結論為:「⒈本會同意市政府動支預算。⒉│
│ │ │本案第一標宏邦機械公司如未如期興建,請市政府自籌經費興建或向中央爭取生活圈道路系統補助興│
│ │ │建」。 │
├─┼────────┼────────────────────────────────────────────┤
││101 年6 月5 日 │因前開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結論同意基隆市政府動支預算,基隆市議會追加減預算聯席審查會通過前│
│ │ │開土地補償費之轉正。 │
├─┼────────┼────────────────────────────────────────────┤
││101 年6 月8 日 │基隆市議會大會三讀通過前開土地補償費之轉正。 │
├─┼────────┼────────────────────────────────────────────┤
││101 年6 月9 日 │陳江山指述黃景泰於該日,在高速公路某休息站向陳江山稱:「月眉路與日勝生工程案就一起2 、3 │
│ │ │這樣,50萬元。」等語,並比出2 、3 之手勢。 │
├─┼────────┼────────────────────────────────────────────┤
││101年7月26日 │劉垚凱、黃瑞東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室,在黃景泰面前將裝有50萬元之茶葉罐交付予陳江山。 │
├─┼────────┼────────────────────────────────────────────┤
││101年11月3日前後│黃景泰邀集楊石城、莊榮欽、張漢土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室,併面詢楊石城就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有│
│ │ │無收到鄭怡信之賄賂等語。 │
├─┼────────┼────────────────────────────────────────────┤
││101年11月13日 │黃景泰在基隆市議會議長室內,將20萬元交付予楊石城。 │
├─┼────────┼────────────────────────────────────────────┤
││101年12月5日 │基隆市議會聯席審查會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102年度工程款預算案。 │
├─┼────────┼────────────────────────────────────────────┤
││101年12月10日 │基隆市議會大會三讀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102年度工程款預算案1,800萬元。 │
├─┼────────┼────────────────────────────────────────────┤
││102年12月13日 │基隆市議會大會三讀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103年度工程款預算案2,360萬元 │
├─┼────────┼────────────────────────────────────────────┤
││103年10月20日 │基隆市議會大會三讀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104年度工程款預算案2,576萬元 │
└─┴────────┴────────────────────────────────────────────┘
附表五十六、月眉案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相關卷頁出處:
┌─┬───────────┬──────────────┬───────────────────────────┐
│編│證據名稱 │筆 錄 名 稱 │證據所在卷頁出處 │
│號│ │ │ │
├─┼───────────┼──────────────┼───────────────────────────┤
│1│被告黃景泰於本院審理時│⒈本院104 年3 月9 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㈣第187頁背面至190 頁、第192頁背面至193頁 │
│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 序筆錄 │ │
│ │結證述 ├──────────────┼───────────────────────────┤
│ │ │⒉本院104 年3 月25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㈥第174至175頁、第179頁 │
│ │ │ 錄 │ │
│ │ ├──────────────┼───────────────────────────┤
│ │ │⒊本院104 年3 月27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㈦第7頁至第31頁、第69至70頁 │
│ │ │ 錄 │ │
│ │ ├──────────────┼───────────────────────────┤
│ │ │⒋本院104 年4 月13日之審判筆│詳見本院卷㈧第118頁、第119至121頁 │
│ │ │ 錄 │ │
│ │ ├──────────────┼───────────────────────────┤
│ │ │⒌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36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 │
│ │ │ 錄 │ │
├─┼───────────┼──────────────┼───────────────────────────┤
│2│被告鄭怡信於調詢、檢察│⒈103 年8 月20日之調查筆錄 │他560卷㈧第183至191頁 │
│ │官偵訊、本院羈押庭、審├──────────────┼───────────────────────────┤
│ │理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⒉103 年10月1 日之調查筆錄 │偵3274卷㈠第32至35頁 │
│ │時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 │ │⒊103 年10月2 日之調查筆錄 │偵3274卷㈠第47至50頁 │
│ │ ├──────────────┼───────────────────────────┤
│ │ │⒋103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㈧第212至214頁 │
│ │ ├──────────────┼───────────────────────────┤
│ │ │⒌103 年8 月21日於本院羈押庭│聲羈126卷第67至70頁 │
│ │ │ 之訊問筆錄 │ │
│ │ ├──────────────┼───────────────────────────┤
│ │ │⒍103 年8 月26日於本院羈押庭│聲羈更㈠4卷第15至21頁 │
│ │ │ 之訊問筆錄 │ │
│ │ ├──────────────┼───────────────────────────┤
│ │ │⒎103 年9 月18日之偵訊筆錄 │偵3274卷㈠第11至12頁 │
│ │ ├──────────────┼───────────────────────────┤
│ │ │⒏103 年10月2 日之偵訊筆錄 │偵3274卷㈠第160至163頁 │
│ │ ├──────────────┼───────────────────────────┤
│ │ │⒐103 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 │偵3274卷㈠第262至265頁 │
│ │ ├──────────────┼───────────────────────────┤
│ │ │⒑103 年10月22日於本院延押庭│偵聲164卷第11至13頁 │
│ │ │ 之訊問筆錄 │ │
│ │ ├──────────────┼───────────────────────────┤
│ │ │⒒本院104 年3 月2 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㈣第58 至66 頁 │
│ │ │ 序筆錄 │ │
│ │ ├──────────────┼───────────────────────────┤
│ │ │⒓本院104 年3 月25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㈥第180至209頁 │
│ │ │ 錄 │ │
│ │ ├──────────────┼───────────────────────────┤
│ │ │⒔本院104 年3 月27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㈦第4頁至第5頁、第70至71頁 │
│ │ │ 錄 │ │
│ │ ├──────────────┼───────────────────────────┤
│ │ │⒕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36頁背面、第176至178頁 │
│ │ │ 錄 │ │
├─┼───────────┼──────────────┼───────────────────────────┤
│3│證人楊石城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㈧第152至165頁 │
│ │、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 │ │⒉103 年8 月23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㈨第22至28頁 │
│ │ ├──────────────┼───────────────────────────┤
│ │ │⒊103 年8 月23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㈨第30至31頁 │
│ │ ├──────────────┼───────────────────────────┤
│ │ │⒋103 年10月7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85至90頁 │
│ │ ├──────────────┼───────────────────────────┤
│ │ │⒌103 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 │他3669卷第73至82頁 │
│ │ ├──────────────┼───────────────────────────┤
│ │ │⒍103 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偵4788月眉案卷第75至79頁 │
│ │ ├──────────────┼───────────────────────────┤
│ │ │⒎本院104 年3 月27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㈦第32至72頁 │
│ │ │ 錄 │ │
├─┼───────────┼──────────────┼───────────────────────────┤
│4│證人莊榮欽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他560卷㈥第185至187頁 │
│ │、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以被告身分供述,未具結) │ │
│ │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
│ │身分所為之供述 │⒉103 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 │偵3669卷第73至82頁 │
│ │ ├──────────────┼───────────────────────────┤
│ │ │⒊本院104 年4 月13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㈧第80至96頁、第119至121頁 │
│ │ │ 錄 │ │
├─┼───────────┼──────────────┼───────────────────────────┤
│5│證人張漢土於於檢察官偵│⒈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㈥第252至255頁 │
│ │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⒉103 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 │偵3669卷第73至82頁 │
│ │ ├──────────────┼───────────────────────────┤
│ │ │⒊103 年11月1 日之偵訊筆錄 │偵3274卷㈡第17頁 │
│ │ ├──────────────┼───────────────────────────┤
│ │ │⒋本院104 年4 月13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㈧第9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 │
│ │ │ 錄 │ │
├─┼───────────┼──────────────┼───────────────────────────┤
│6│證人陳宜均於檢察官偵訊│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㈥第24至26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
│7│證人王政淵於檢察官偵訊│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㈥第50至52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
│8│證人林俊緯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㈥第75至78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12月19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31至134頁 │
│ │ ├──────────────┼───────────────────────────┤
│ │ │⒊103 年12月19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36137頁 │
├─┼───────────┼──────────────┼───────────────────────────┤
│9│證人王奕云於檢察官偵訊│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㈥第93至95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陸文毅於檢察官偵訊│103年12月19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55至157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李銅城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㈥第120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張芳麗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6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㈡第16至18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11月3 日之偵訊筆錄 │偵3274卷㈡第53至56頁 │
│ │ ├──────────────┼───────────────────────────┤
│ │ │⒊103 年11月3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80至184頁 │
│ │ ├──────────────┼───────────────────────────┤
│ │ │⒋103 年12月19日之偵訊筆錄 │本院卷㈣第264 頁背面至267頁 │
├─┼───────────┼──────────────┼───────────────────────────┤
││證人陳志成於檢察官偵訊│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㈦第33至37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
││證人韓良圻於檢察官偵訊│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以│他560卷㈥第216至218頁 │
│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身分供述,未具結) │ │
├─┼───────────┼──────────────┼───────────────────────────┤
││證人謝守男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他560卷㈦第50至58頁 │
│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以被告身分供述,未具結) │ │
│ │ ├──────────────┼───────────────────────────┤
│ │ │⒉103 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他560卷第200至202頁 │
│ │ │ 以被告身分供述,未具結) │ │
├─┼───────────┼──────────────┼───────────────────────────┤
││證人何淑萍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㈦第78至83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㈦第85頁 │
├─┼───────────┼──────────────┼───────────────────────────┤
││證人詹春陽於檢察官偵訊│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以│他560卷㈦第144至146頁 │
│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身分供述,未具結) │ │
├─┼───────────┼──────────────┼───────────────────────────┤
││證人蘇仁和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㈦第180至183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12月23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76至177頁 │
├─┼───────────┼──────────────┼───────────────────────────┤
││證人陳東財於檢察官偵訊│103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以│他560卷㈦第195至196頁 │
│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身分供述,未具結) │ │
├─┼───────────┼──────────────┼───────────────────────────┤
││證人蔡旺璉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他560卷㈦第268至270頁 │
│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以被告身分供述,未具結) │ │
│ │ ├──────────────┼───────────────────────────┤
│ │ │⒉103 年11月1 日之偵訊筆錄(│他560卷第102至109頁 │
│ │ │ 以被告身分供述,未具結) │ │
├─┼───────────┼──────────────┼───────────────────────────┤
││證人葉銘元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9 月4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5至6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274卷㈡第178至181頁 │
├─┼───────────┼──────────────┼───────────────────────────┤
││證人葉景棟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㈩第42至44頁 │
│ │時之具結證述 ├──────────────┼───────────────────────────┤
│ │ │⒉103 年9 月4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8頁 │
│ │ ├──────────────┼───────────────────────────┤
│ │ │⒊103 年11月3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76至184頁 │
├─┼───────────┼──────────────┼───────────────────────────┤
││證人陳江山於檢察官偵訊│⒈103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㈧第89至96頁 │
│ │、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 │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⒉103 年11月1 日之偵訊筆錄(│他560卷第136至137頁 │
│ │身分所為之供述 │ 以被告身分供述,未具結) │ │
│ │ ├──────────────┼───────────────────────────┤
│ │ │⒊103 年11月3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87至197頁 │
│ │ ├──────────────┼───────────────────────────┤
│ │ │⒋ 本院104 年3 月25日之審判 │本院卷㈥第136至173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 │
│ │ │ 錄 │ │
└─┴───────────┴──────────────┴───────────────────────────┘
附表五十七、月眉案之文書證據相關卷頁出處
┌─┬────────────────────────┬────────────┐
│編│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出處 │
│號│ │ │
├─┼────────────────────────┼────────────┤
│1│基隆市政府100 年10月31日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他560卷㈥第7 頁 │
│ │)簽呈。 │ │
├─┼────────────────────────┼────────────┤
│2│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11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他560卷㈥第35頁 │
│ │號函 │ │
├─┼────────────────────────┼────────────┤
│3│基隆市政府101 年2 月17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他560卷㈥第8 頁 │
│ │號函 │ │
├─┼────────────────────────┼────────────┤
│4│基隆市議會101 年5 月8 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聲押126 卷第44至45頁 │
│ │函及「月眉路都市計畫道路改善拓寬工程專案報告」會│ │
│ │議簽到單及會議結論影本 │ │
├─┼────────────────────────┼────────────┤
│5│基隆市議會101 年5 月23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他560 卷㈥第12至15頁、偵│
│ │函檢送101 年5 月17日專案報告會議結論、會議記錄、│3274卷㈠第41至43頁 │
│ │簽到單影本。 │ │
├─┼────────────────────────┼────────────┤
│6│基隆市議會101 年4 月17日基會議二字第0000000000號│偵3274卷㈠第37至38頁 │
│ │函文暨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提案第二審查會│ │
│ │第三案提案書 │ │
├─┼────────────────────────┼────────────┤
│7│基隆市議會101 年5 月8 日月眉路拓寬工程第1 次專案│他560 卷㈥第17至22頁、第│
│ │報告會議開會譯文 │205 至210頁 │
├─┼────────────────────────┼────────────┤
│8│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30日承│他560卷㈥第59頁 │
│ │諾書影本 │ │
├─┼────────────────────────┼────────────┤
│9│基隆市議會101 年5 月17日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 次專案│他字第560 號卷㈥第211 至│
│ │報告會議開會譯文 │214 頁、第234-237 頁 │
├─┼────────────────────────┼────────────┤
││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4 次定期會暨第12次臨時會議事錄│他560 卷㈧第172至173頁 │
│ │影本 │ │
├─┼────────────────────────┼────────────┤
││證人陳江山錄音筆檔案PICT0003.AVI及PICT0004.AVI譯│他560 卷第148 至151 頁│
│ │文(詳如附表六十二所示) │、第160 至164 頁 │
├─┼────────────────────────┼────────────┤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偵3274卷㈠第240至250頁 │
│ │號測謊鑑定書(證人楊石城) │ │
├─┼────────────────────────┼────────────┤
││基隆市政府發展處報告、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都市計畫│他560 卷㈡第11至12頁 │
│ │路改善拓寬工程(第1標)書面資料 │ │
├─┼────────────────────────┼────────────┤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於101 年5 月17日在基隆市議會│他560 卷㈡第13至14頁 │
│ │所為之都市計劃道路改善拓寬工程專案報告 │ │
├─┼────────────────────────┼────────────┤
││基隆市議會101 年4 月30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他560卷㈥第39頁 │
│ │函影本 │ │
├─┼────────────────────────┼────────────┤
││基隆市議會101 年5 月15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他560卷㈥第41頁 │
│ │函影本 │ │
├─┼────────────────────────┼────────────┤
││基隆市政府101 年4 月3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他560 卷㈥第60頁背面至69│
│ │號函影本1 紙暨附件【信義區月眉路都市計畫道路改善│頁 │
│ │拓寬工程(第二標)專案報告】影本 │ │
├─┼────────────────────────┼────────────┤
││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102年4月9日便簽 │他560 卷㈦第255至256頁 │
├─┼────────────────────────┼────────────┤
││101 年4 月12日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錄影資│他560 卷㈦第258 頁 │
│ │料截圖1 、2 │ │
├─┼────────────────────────┼────────────┤
││內政部100 年12月29日台內營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他560 卷㈧第60至61頁 │
│ │本、101 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 │
│ │)核定項目一覽表 │ │
├─┼────────────────────────┼────────────┤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8 月20日7 時│他560 卷㈧第167至171頁 │
│ │25分起至103 年8 月20日9 時4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5 次定期會暨第13、14次臨時會議│他560 卷㈧第172至178頁 │
│ │事錄暨台灣省基隆市102 年度單位預算案(第2 冊) │ │
├─┼────────────────────────┼────────────┤
││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7 次定期會暨第19、20次臨時會議│他560 卷㈧第179至182頁 │
│ │事錄暨台灣省基隆市103 年度單位預算案(第2 冊) │ │
├─┼────────────────────────┼────────────┤
││被告鄭怡信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他560 卷㈧第208 頁 │
│ │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明細 │ │
├─┼────────────────────────┼────────────┤
││被告鄭怡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 │他560 卷㈧第253至254頁 │
├─┼────────────────────────┼────────────┤
││基隆市第17屆各審查會召集人、副召集人暨委員名單 │他560 卷第65頁 │
├─┼────────────────────────┼────────────┤
││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12月9 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0 │偵4788月眉案卷第17至21頁│
│ │號函暨附件【第5次會議記錄】 │ │
├─┼────────────────────────┼────────────┤
││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陳緯慶律師庭呈之文件1紙 │本院卷㈥第214頁 │
├─┼────────────────────────┼────────────┤
││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黃介南律師庭呈之基隆市議會議事│本院卷㈦第76至77頁 │
│ │組發文資料 │ │
├─┼────────────────────────┼────────────┤
││被告鄭怡信之辯護人陳緯慶律師庭陳之月眉都市計劃道│本院卷㈦第78至81頁 │
│ │路改善拓寬委託規劃設計(第2 標)總平面圖2 張及設│ │
│ │計圖2張 │ │
├─┼────────────────────────┼────────────┤
││證人楊石城手機翻拍照片4張 │本院卷㈦第82頁 │
├─┼────────────────────────┼────────────┤
││證人楊石城扣押物G-2-06-1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五十八│他560 卷㈧第118-140 頁、│
│ │所示) │本院卷㈣第254 至257 頁 │
├─┼────────────────────────┼────────────┤
││基隆市議會104 年4 月1 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㈦第168至172頁 │
│ │函(說明議員之職權) │ │
├─┼────────────────────────┼────────────┤
││基隆市議會104 年4 月1 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㈦第165至167頁 │
│ │(說明被告黃景泰擔任議長之職權) │ │
└─┴────────────────────────┴────────────┘
附表五十八、證人楊石城提供於101 年11月13日於基隆市議會議
長室與黃景泰對話之譯文全文
┌────────────────────────────┐
│黃景泰:那次怡信那個……,沒處理的……,我先給他那個……│
│ 。 │
│楊石城:我有跟他講了。 │
│黃景泰:啊? │
│楊石城:我有跟他講了。 │
│黃景泰:你說什麼? │
│楊石城:我講叫他要去,要去用啊。 │
│黃景泰:嘜講啊,嘜講啊。 │
│楊石城:什麼? │
│黃景泰:嘜閣講啊,嘜閣講啊,打壞感情,也不是說有一、二百│
│ 萬元啊,對不對。 │
│楊石城:就不用跟他講了嗎?我想說,我就已經跟他講了。 │
│黃景泰:我想一想,這是能說什麼,這是要怎麼說,要怎麼說。│
│楊石城:對啊。 │
│黃景泰:有,好,沒有,幹妳娘,丟臉更難看,對不對?袋子呢│
│ ? (聽不清楚)…「袋子在裡面較難看」,你等一下 │
│ ……(聽不清楚) │
│楊石城:他都沒有講話,幹你娘,裝惦惦,他又說他等一下要去│
│ 臺北。 │
│黃景泰:什麼? │
│楊石城:他說他等一下要去臺北。 │
│黃景泰:幹你老母,當作不知道就好了,這種事情傳出去很難聽│
│ ,不要再講了。 │
│楊石城:對啊,知道人就好了。 │
│黃景泰:嘜閣講啊,知道人就好了,我跟你商量一件事情。 │
│楊石城:什麼事情,你說? │
│黃景泰:你知道那個水泥廠,瀝青工廠,阿欽(臺語音)跟大腳│
│ (臺語音)在處理嗎? │
│楊石城:嗯。 │
│黃景泰:你們有聊過嗎。 │
│楊石城:他們都沒有表示意見,他只有告訴我,要給他過,但我│
│ 是認為這個東西,大概不會過關。 │
│黃景泰:我看是這個樣子,這個事情,你交給我處理啦,你當作│
│ 不知道就好了,我也不用跟他說什麼,我說議會一些議│
│ 員,我來處理啦,我不用點誰、點誰。 │
│楊石城:怎麼說? │
│黃景泰:我認為你比較顧忌的是大腳,對不對……(聽不清楚)│
│楊石城:對啊,大腳對啊。 │
│黃景泰:你就不要和大腳接觸嘛。 │
│(4 分14秒黃景泰接電話,於4 分47秒結束:黃景泰:你好,鄰│
│長仔,那支票你有收到嗎,有喔,你可以存在帳戶內,錢可以領│
│,好,好,有什麼事情再隨時交代里長,交代我就好了,OK,OK│
│,好好) │
│黃景泰:他說一個人,他有沒有跟你說多少錢嗎? │
│楊石城:我聽說是這樣子。 │
│黃景泰:他有說這樣子嗎。 │
│楊石城:我聽人家說的。 │
│(又有電話進來,沒接通) │
│黃景泰:這你接受嗎?你如果接受,用我的方法,我來處理就好│
│ 了,這樣要嗎? │
│楊石城:我對你就好。 │
│黃景泰:你跟我就好了,這樣子處理就好,不要顧別人。 │
│楊石城:我都尊重你的意見,別人說的,我都不理。 │
│黃景泰:阿莉跟你洗腦嗎?跟你燒嗎。 │
│楊石城:他一輩子都說這種話,你聽就好了,聽聽就好。 │
│黃景泰:這人也有邀你參與嗎? │
│楊石城:他也有講,我惦惦……。 │
│黃景泰:他講什麼? │
│楊石城:我墊墊沒有說什麼,他都比好了。 │
│黃景泰:阿莉這種人。 │
│楊石城:他也很利害,什麼消息都有。 │
│黃景泰:阿莉說話要打問號,不一定挺我們。 │
│楊石城:我知道。 │
│黃景泰:你知道嗎,他用這個來燒你,你要瞭解他的動作是什麼│
│ ,他的目的不是要來擋錢啦,他燒你們,你們叫什麼呢│
│ ,憨膽,衝啊,阿莉就在那邊看,到時候他就自然,來│
│ ,比如我假設,他絕對會比你多拿一份、兩份。 │
│楊石城:我知道他個性,我知道他個性,副議長就是這樣把大家│
│ 出賣,大家就這樣譙她的。 │
│黃景泰:你嘜講什麼,你們幾個這次不就是這樣被他出賣了。 │
│楊石城:對啊。 │
│黃景泰:把你們戲弄一下,再推你們踢到一邊去。 │
│楊石城:對啊,大家看破了。 │
│黃景泰:第二點好的誰,提名漢土,要不然漢土也跟我很好啊,│
│ 兄弟作事情講白的嘛。 │
│楊石城:講白一點,不要舞一些有的沒有的。 │
│黃景泰:以我的立場,我不可能去得罪到你漢土,也不可能得罪│
│ 你瑋莉嘛,對不對,你黨部要得罪漢土,你黨部有事,│
│ 你黨部要得罪瑋莉,你黨部有事,我不可能得罪你們。│
│楊石城:大家好啦,我也希望大家都好,你說你要找誰找誰,我│
│ 都沒有意見,你有你的立場,說難聽一點,你是走大路│
│ 的人,不像我們走小路的人。 │
│黃景泰:我到時候就推給他們,黨部向誰靠攏,我就向誰靠攏,│
│ 不然怎麼辦,這樣,交代的過去啊。 │
│楊石城:他堅持要給漢土作,而漢土說他夾在中間,不成大器,│
│ 你老母的……。 │
│黃景泰:我告訴你,漢土做,總比現在這個查某做還好。 │
│楊石城:對啊。 │
│黃景泰:這個查某,賺到無輸。 │
│楊石城:她很會舞,舞得這樣。 │
│黃景泰:漢土這個人直直的一個人,憨面憨面被人家罵得這樣子│
│ 。 │
│楊石城:漢土作,說難聽一點,他較聽你的話,你知道嗎? │
│黃景泰:我是要怎樣表示意見? │
│楊石城:你不能講話,我跟你講,你也不能說什麼。 │
│黃景泰:你說任期,剛開始,我們拼那個議長,那就不一樣了,│
│ 我們拚那個議長就不一樣了,隨人配隨人的。 │
│楊石城:她是半中途的。 │
│黃景泰:對,半中途的。 │
│楊石城:我跟你講,這次如果不是張芳麗出賣,我跟你講,幹你│
│ 老母,大家會死得很難看,我沒騙你。 │
│黃景泰:本來就是這樣子。 │
│楊石城:真得會讓他好看好看,沒代沒誌,臨時晚上給人家做決│
│ 定,然後妳把人家跳槽,很沒意思。 │
│黃景泰:把你們都當作瘋子,現在好像是仇人。 │
│楊石城:大怨仇,我告訴你,她現在變成孤鳥,她現在變孤鳥。│
│黃景泰:拿你們這些去殺。 │
│楊石城:對啊。 │
│黃景泰:我告訴你,你,小漢的,怎樣怎樣,幹你娘你啊,去給│
│ 人家看不起,怎麼辦,他都是用這招。 │
│楊石城:她不會跟我講這句話,因為他知道我一開始就要找張漢│
│ 土做,他不會跟我說這句話,你知道意思嗎。 │
│黃景泰:我不是說副議長的事情,我說別的事情。 │
│楊石城:別的事情,他都是釋出訊息、釋出訊息啦,我內行人,│
│ 我看就知道,有些東西我們不想說太過於介入,對別人│
│ 不好意思,你知道意思嗎? │
│黃景泰:有時留一條路給人家走,如沒有違背,很大的原則,你│
│ 想一想,我跟你討論,現在麗寶那一條路是什麼路,對│
│ 不對? │
│楊石城:對啊。 │
│黃景泰:到時候,麗寶一定來拜託我們的,他一定會拜託我,拜│
│ 託你,對不對? │
│楊石城:對啊。 │
│黃景泰:他們那些人一定會常來找我有的沒有的,不要緊,說他│
│ 們跟麗寶也沒有關係啊。 │
│楊石城:哈哈,他一定有關係,怎麼可沒有關係。 │
│黃景泰:當然,他們一定包一些有的沒有的。 │
│楊石城:他們要退,我不給他退,他們要動我,說得很難聽,他│
│ 們說麗寶拿多少,出多少,幹,我說你叫麗寶出面來說│
│ 。 │
│黃景泰:麗寶也沒有說到你啊,是對你剛才說的那個比較有意見│
│ 。 │
│楊石城:對啊。 │
│黃景泰:什麼都要做,那種也要做。 │
│楊石城:我看到他就倒彈,看他要舞什麼,我在辦摩托車舞駕照│
│ ,他沒代沒誌還去檢舉,很沒意思,幹你老母,還有這│
│ 種人。 │
│黃景泰:全基隆市我是第一個辦的……。 │
│楊石城:全基隆市不是你第一個辦的,是安樂區拿去辦的,安樂│
│ 區一個里長,他媳婦在那兒做事。 │
│黃景泰:我做議員的時候,就不知辦了幾次,後來他們再辦教外│
│ 籍配偶那個有的沒有的,路考啊。 │
│楊石城:我是訓練啦,你不是說那個十一月第二個禮拜去考。 │
│黃景泰:對啊,現在一個月加一個禮拜,為了我加一個禮拜,很│
│ 方便。 │
│楊石城:沒有那麼方便,我平時去辦,都有30幾個,沒有辦法加│
│ 幾個,我們辦到飽和了。 │
│黃景泰:差不多都有駕照了。 │
│楊石城:現在有的都剩下幾個,撿一撿而已,那天你的有幾個去│
│ ? │
│黃景泰:大約百來個。 │
│楊石城:假日那個,假日還有百來個,那你那邊還沒有飽和。 │
│黃景泰:沒有,我們很多,包括瑞芳都來辦。 │
│楊石城:沒有,我現在是誰來報名都沒有關係,你知道意思,我│
│ 們公告那邊的人都達到飽和了。 │
│黃景泰:你說中山區嗎? │
│楊石城:不只,中山,安樂、仁愛,你們暖暖、七堵也都到我們│
│ 那裡考呢。 │
│黃景泰:二邊跑。 │
│楊石城:他們都有,反正他們不認識字的、要訓練的都來找我,│
│ 像這樣考照,他們一年會讓我辦四次,他們知道整個都│
│ 是我辦的,他們還說我辦下去影響他們選舉,要辦就去│
│ 辦,一年四次都給你辦,也沒有關係,但他們不辦,他│
│ 們說我就是不辦啊。 │
│黃景泰:這種心態很沒理。 │
│楊石城:你說我要跟他們說什麼,我去辦會勘,人家除草除好好│
│ 的,他們還說為何將草除光光,這種保護區什麼的,黑│
│ 白講,在碼頭那邊,他還去告這個,他無緣無故來告我│
│ ,我除草讓環境衛生好,還有很離譜,我作那個高砂高│
│ 架橋,高砂橋那條橋,我做的時候,那兩邊的欄杆都壞│
│ 光了,我去爭取,他說今年有錢先作這邊,明年就那邊│
│ ,我作好了,明年他帶記者去,說他要作另外一邊,他│
│ 說他爭取的,你阿嘛,你爭取的,資料先拿出來,你甲│
│ 我們騙,現在又有一件他怎麼舞你知道嗎?。 │
│黃景泰:怎麼。 │
│楊石城:你知道我常常說的,中山一路113 巷要爬上基隆地標那│
│ 一條,我爭取這條我爭取幾遍你自己說,區長都跟我說│
│ 好了,我說區長我用我的經費出一百萬,講二個里長全│
│ 年度都不要用,其他自來水及開挖的部分你拿來作,不│
│ 夠的話,你區長出,區長說OK沒問題,你知道區長如何│
│ 把我舞你知道嗎,區長說這個工程感謝我們副議長把我│
│ 們爭取,還幫我們一起施作,剛好相反,再下來,副議│
│ 長說他出一百萬,她都沒有經費如何出一百萬,區長弄│
│ 給他的,後來我打電話給區長,區長說,沒有啦,石城│
│ ,那不是,那條喔,是西苑里到西定里接一塊八十幾萬│
│ 的工價,我是向她借的,我會還給宋瑋莉的,我說你是│
│ 宋瑋莉一百萬給你做的嗎,現在你又說這條工程是你跟│
│ 別人借的,這個工件事你為何要遷給宋瑋莉作。 │
│黃景泰:他區公所向議員借錢這款錢作什麼? │
│楊石城:他在假仙,他有經費,怎麼會沒有經費,他在假仙。 │
│黃景泰:他區長較自利。 │
│楊石城:亂舞,氣死了,我說你做作的人,你不認同我也沒有關│
│ 係,你又遷到一個案子不相干的人來,他說這個地方是│
│ 她的地方,本來就要卡她的名字,我說這樣你那有公道│
│ ,我是從頭到尾的人不是都白作了。 │
│黃景泰:什麼的里長。 │
│楊石城:千多的,現在是區長啊。 │
│黃景泰:我在處理大部份都沒問題啊。 │
│楊石城:區長都出來嗆聲,都出來出聲講……。 │
│黃景泰:要把他修理。 │
│楊石城:我就講區長你這樣作對嗎,幹你娘我不要講啊,好啊。│
│黃景泰:他這樣作,顧人怨,菜鳥啊,區長一定都是真老鳥,當│
│ 作菜鳥好欺負,今天幹你娘我是不處理而已,你懂得什│
│ 麼區長。 │
│楊石城:真正我有弄過一個,你忘記了嗎? │
│黃景泰:我作議員以來,一件小事都……。 │
│楊石城:真正我有弄過,弄到宋瑋莉跟我對罵,你忘記這個案件│
│ 嗎? │
│黃景泰:我不知道。 │
│楊石城:啊,那天你沒來,你還沒作議長,我跟他弄,我說,區│
│ 長啊,人起那個工程二百萬,你起那個工程二千萬,你│
│ 是在作啥,你起要二千萬嗎,再下來,你整棟大樓的資│
│ 訊軟體及硬體都更新,線路都用重拉,所有電腦時間還│
│ 沒到都換新的,用什麼作呢,錢都是用協和發電廠的錢│
│ ,為什麼這樣子作呢,未到期喔,你要編列市政府的預│
│ 算,你竟然用我們的回饋金喔,你娘的,差一點吵起來│
│ ,他握拳要揍我,我也要還手,他手伸出來,說我都要│
│ 跟你道歉了,要不然你要怎樣,他說我要打他,我從來│
│ 沒有打輸別人,像以前我從省中,打到退休,打到區公│
│ 所,我不怕打。 │
│黃景泰:你要跟他打嗎? │
│楊石城:幹你娘,你要耍流氓,也不會死人,你爸不在怕他。 │
│黃景泰:是啊,他外面有好兄弟。 │
│楊石城:他外面靠那些兄弟,我認識到有剩了,你講那作啥。 │
│黃景泰:基隆剩下那些兄弟…… 。 │
│楊石城:那有什麼兄弟,宋瑋莉用那個壓我,我在信她?我說做│
│ 事情,我光明磊落在作,我跟你說坦白的,你知道我的│
│ 個性,我火爆個性,碰到誰我絕對不讓,民進黨也照弄│
│ ,我認為我沒錯,我都照常弄。 │
│黃景泰:我感覺也很奇怪,個人選個人的,你作得三件好壞也沒│
│ 什麼。 │
│楊石城:你知道很有趣,我要被提名時,她竟然找別的里長跟李│
│ 伯仁(音)講,講如果提名我,先要進去,她說我如果│
│ 進親民黨還是先進國民黨提名,要讓我回去就對了,她│
│ 跟別的里長馬上要退黨,結果沒退,換要提名了,她又│
│ 向李伯仁說,統計後結果說我們都要退。 │
│黃景泰:退什麼? │
│楊石城:李伯仁說,楊石城我一定要提名他的,結果大家傳出去│
│ 後,她有沒有退,也沒退,你講話,人家把妳當作豎仔│
│ ,當作什麼,妳欺負別人會而已,啊,好了,開會了開│
│ 會了,三點了。 │
│黃景泰:這次議場要幫忙一下嗎? │
│楊石城:你講了。 │
│黃景泰:議會的啦,議會的,我們自己的啦。 │
│楊石城:我知道,我們自己的都不顧,可以嗎? │
└────────────────────────────┘
附表五十九、日勝生案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相關卷頁出處:
┌─┬───────────┬──────────────┬───────────────────────────┐
│編│證據名稱 │筆 錄 名 稱 │證據所在卷頁出處 │
│號│ │ │ │
├─┼───────────┼──────────────┼───────────────────────────┤
│1│被告黃景泰於本院審理時│⒈本院104 年3 月9 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㈣第190至192頁 │
│ │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 序筆錄 │ │
│ │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
│ │ │⒉本院104 年3 月27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㈦第6至31頁 │
│ │ │ 錄 │ │
│ │ ├──────────────┼───────────────────────────┤
│ │ │⒊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71至175頁 │
│ │ │ 錄 │ │
├─┼───────────┼──────────────┼───────────────────────────┤
│2│被告鄭怡信於調詢、檢察│⒈103 年9 月1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178至183頁 │
│ │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
│ │延押庭、審理時之供述、│⒉103 年9 月30日之調詢筆錄 │偵3274卷㈠第19至22頁 │
│ │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 │之具結證述 │⒊103 年10月1 日之調詢筆錄 │偵3274卷㈠第32至35頁 │
│ │ ├──────────────┼───────────────────────────┤
│ │ │⒋103 年10月2 日之調詢筆錄 │偵3274卷㈠第47至50頁 │
│ │ ├──────────────┼───────────────────────────┤
│ │ │⒌103 年12月2 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㈢第137至140頁 │
│ │ ├──────────────┼───────────────────────────┤
│ │ │⒌103 年9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㈠第216至225頁 │
│ │ ├──────────────┼───────────────────────────┤
│ │ │⒍103 年9 月30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㈡第80至82頁 │
│ │ ├──────────────┼───────────────────────────┤
│ │ │⒎103 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 │偵3274卷㈠第262至265頁 │
│ │ ├──────────────┼───────────────────────────┤
│ │ │⒏103 年10月22日本院延押庭之│偵聲64卷第11至13頁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⒐103 年12月3 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147至155頁 │
│ │ ├──────────────┼───────────────────────────┤
│ │ │⒑本院104 年3 月2 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㈣第57至84頁 │
│ │ │ 序筆錄 │ │
│ │ ├──────────────┼───────────────────────────┤
│ │ │⒒本院104 年3 月25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㈥第181至209頁 │
│ │ │ 錄 │ │
│ │ ├──────────────┼───────────────────────────┤
│ │ │⒓本院104 年3 月27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㈦第4至6頁 │
│ │ │ 錄 │ │
│ │ ├──────────────┼───────────────────────────┤
│ │ │⒔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75頁背面至178頁 │
│ │ │ 錄 │ │
├─┼───────────┼──────────────┼───────────────────────────┤
│3│被告劉垚凱於調詢、檢察│⒈103 年9 月1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28至36頁 │
│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本│⒉103 年9 月26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㈡第52至58頁 │
│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具├──────────────┼───────────────────────────┤
│ │結證述 │⒊103 年11月2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㈢第114至118頁 │
│ │ ├──────────────┼───────────────────────────┤
│ │ │⒋103 年9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㈠第51至60頁 │
│ │ ├──────────────┼───────────────────────────┤
│ │ │⒌103 年9 月26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㈡第63至78頁 │
│ │ ├──────────────┼───────────────────────────┤
│ │ │⒍103 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78至88頁 │
│ │ ├──────────────┼───────────────────────────┤
│ │ │⒎103 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104至106頁 │
│ │ ├──────────────┼───────────────────────────┤
│ │ │⒏103 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124至129頁 │
│ │ ├──────────────┼───────────────────────────┤
│ │ │⒐103 年12月3 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147至155頁 │
│ │ ├──────────────┼───────────────────────────┤
│ │ │⒑本院104 年3 月4 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㈣第132至133頁 │
│ │ │ 序筆錄 │ │
│ │ ├──────────────┼───────────────────────────┤
│ │ │⒒本院104 年3 月23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㈥第12至45頁 │
│ │ │ 錄 │ │
│ │ ├──────────────┼───────────────────────────┤
│ │ │⒓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78頁背面至179頁 │
│ │ │ 錄 │ │
├─┼───────────┼──────────────┼───────────────────────────┤
│4│被告黃瑞東於調詢、檢察│⒈103 年9 月1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62至72頁 │
│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本│⒉103 年9 月26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㈡第19至27頁 │
│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具├──────────────┼───────────────────────────┤
│ │結證述 │⒊103 年10月21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㈡第134至138頁 │
│ │ ├──────────────┼───────────────────────────┤
│ │ │⒋103 年11月3 日之調詢筆錄 │偵3669卷第108至110頁 │
│ │ ├──────────────┼───────────────────────────┤
│ │ │⒌103 年9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㈠第89至93頁 │
│ │ ├──────────────┼───────────────────────────┤
│ │ │⒍103 年9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㈠第94至96頁 │
│ │ ├──────────────┼───────────────────────────┤
│ │ │⒎103 年9 月27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㈡第40至50頁 │
│ │ ├──────────────┼───────────────────────────┤
│ │ │⒏103 年11月3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⒐103 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78至88頁 │
│ │ ├──────────────┼───────────────────────────┤
│ │ │⒑103 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104至106頁 │
│ │ ├──────────────┼───────────────────────────┤
│ │ │⒒本院104 年3 月4 日之準備程│本院卷㈣第132至133頁 │
│ │ │ 序筆錄 │ │
│ │ ├──────────────┼───────────────────────────┤
│ │ │⒓本院104 年4 月20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㈨第179頁背面至180頁 │
│ │ │ 錄 │ │
├─┼───────────┼──────────────┼───────────────────────────┤
│5│證人陳江山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9 月10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235至240頁 │
│ │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 │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於檢│⒉103 年9 月1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251至254頁 │
│ │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
│ │為之供述 │⒊103 年3 月7 日之偵訊筆錄 │他61卷第28頁 │
│ │ ├──────────────┼───────────────────────────┤
│ │ │⒋103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㈧第89至96頁 │
│ │ ├──────────────┼───────────────────────────┤
│ │ │⒌103 年11月1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36至137頁 │
│ │ ├──────────────┼───────────────────────────┤
│ │ │⒍103 年11月3 日之偵訊筆錄 │他560卷第187至197頁 │
│ │ ├──────────────┼───────────────────────────┤
│ │ │⒎本院104 年3 月25日之審判筆│本院卷㈥第136至173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 │
│ │ │ 錄 │ │
├─┼───────────┼──────────────┼───────────────────────────┤
│6│證人祝文宇於本院審理時│⒈104 年3 月23日之審理筆錄 │本院卷㈥第6至10頁 │
│ │之具結證述 │ │ │
├─┼───────────┼──────────────┼───────────────────────────┤
│7│證人林宜楷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9 月1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99至104頁 │
│ │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
│ │結證述 │⒉103 年9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㈠第126至128頁 │
├─┼───────────┼──────────────┼───────────────────────────┤
│8│證人陳振乾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9 月1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130至135頁 │
│ │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
│ │結證述 │⒉103 年9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㈠第141至143頁 │
├─┼───────────┼──────────────┼───────────────────────────┤
│9│證人應秉文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9 月1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145至148頁 │
│ │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
│ │結證述 │⒉103 年11月24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㈢第9至12頁 │
│ │ ├──────────────┼───────────────────────────┤
│ │ │⒊103 年9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㈠第151至154頁 │
│ │ ├──────────────┼───────────────────────────┤
│ │ │⒋103 年9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㈠第159至160頁 │
│ │ ├──────────────┼───────────────────────────┤
│ │ │⒌103 年11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3至6頁 │
│ │ ├──────────────┼───────────────────────────┤
│ │ │⒍103 年11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37至44頁 │
│ │ ├──────────────┼───────────────────────────┤
│ │ │⒎103 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78至88頁 │
├─┼───────────┼──────────────┼───────────────────────────┤
││證人林玉蕙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9 月1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163至165頁 │
│ │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
│ │結證述 │⒉103 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㈡第117至119頁 │
│ │ ├──────────────┼───────────────────────────┤
│ │ │⒊103 年9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㈠第174至176頁 │
│ │ ├──────────────┼───────────────────────────┤
│ │ │⒋103 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㈡第127至131頁 │
├─┼───────────┼──────────────┼───────────────────────────┤
││證人常嘉瑜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9 月26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㈡第4至5頁 │
│ │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
│ │結證述 │⒉103 年9 月26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㈡第13至17 頁 │
├─┼───────────┼──────────────┼───────────────────────────┤
││證人王翔鐘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11月24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㈢第46至47頁 │
│ │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
│ │結證述 │⒉103 年11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3至6頁 │
│ │ ├──────────────┼───────────────────────────┤
│ │ │⒊103 年11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偵3718卷㈢第49至51頁 │
├─┼───────────┼──────────────┼───────────────────────────┤
││證人游鎔而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9 月18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㈠第226至228頁 │
│ │述 │ │ │
├─┼───────────┼──────────────┼───────────────────────────┤
││證人楊明諺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10月21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㈡第146至147頁 │
│ │述 │ 筆錄 │ │
├─┼───────────┼──────────────┼───────────────────────────┤
││證人范麗萍於調詢時之證│⒈103 年11月24日之調詢筆錄 │偵3718卷㈢第57至59頁 │
│ │述 │ │ │
└─┴───────────┴──────────────┴───────────────────────────┘
附表六十、日勝生案之文書證據相關卷頁出處
┌─┬────────────────────────┬────────────┐
│編│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出處 │
│號│ │ │
├─┼────────────────────────┼────────────┤
│1│泰誠公司2013/06/14編號00002 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偵4789卷第92至93頁 │
│ │:甲1-1-1) │ │
├─┼────────────────────────┼────────────┤
│2│泰誠公司2012/06/13編號00005 轉帳傳票 │偵4789卷第81至82頁 │
│ │ │ │
├─┼────────────────────────┼────────────┤
│3│泰誠公司2012/06/25編號00008轉帳傳票 │偵4789卷第89至90頁 │
├─┼────────────────────────┼────────────┤
│4│泰誠公司2011/10/24編號00015轉帳傳票 │偵3718卷㈠第118頁 │
├─┼────────────────────────┼────────────┤
│5│泰誠公司2011/10/24編號00001轉帳傳票 │偵3718卷㈠第119頁 │
├─┼────────────────────────┼────────────┤
│6│泰誠公司2011/10/21編號00002轉帳傳票 │偵3718卷㈠第120頁 │
├─┼────────────────────────┼────────────┤
│7│泰誠公司101年06月13日、14日請款單 │偵4789卷第83、91頁 │
├─┼────────────────────────┼────────────┤
│8│泰誠公司支出憑單明細表 │偵3718卷㈠第84至85頁 │
├─┼────────────────────────┼────────────┤
│9│泰誠公司102年6月14日出納收款日報表 │偵3718卷㈠第41頁背面 │
├─┼────────────────────────┼────────────┤
││泰誠公司立沖分類帳、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大額提│偵3718卷㈠第122 頁背面、│
│ │領資料表 │第123 頁、卷㈡第139頁 │
├─┼────────────────────────┼────────────┤
││基隆市議會101 年4 月17日辦理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他560卷㈨第34頁背面 │
│ │坡崩塌危及公共安全乙案現場會勘簽到單 │ │
├─┼────────────────────────┼────────────┤
││基隆市議會101 年4 月13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他560 卷㈨第32頁背面至33│
│ │函暨附件「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十三次臨時會報告案│頁 │
│ │第三審查會第十案」議決結果 │ │
├─┼────────────────────────┼────────────┤
││基隆市議會101 年4 月23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他560 卷㈨第33頁背面至34│
│ │函暨附件「101 年4 月17日辦理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頁、偵3274卷㈡第110 頁 │
│ │坡崩塌危及公共安全乙案現場會勘會議紀錄」 │ │
├─┼────────────────────────┼────────────┤
││基隆市議會101年5月9日基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他560 卷㈨第35頁背面 │
├─┼────────────────────────┼────────────┤
││基隆市議會101 年5 月3 日「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他560 卷㈨第36頁 │
│ │崩塌危及公共安全案」專案會議簽到單、101 年6 月5 │ │
│ │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基隆市議會101年6月19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60 卷㈨第37頁 │
├─┼────────────────────────┼────────────┤
││基隆市議會101 年6 月25日「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他560 卷㈨第37頁背面至第│
│ │專案報告乙案」簽到單及會議紀錄 │38頁 │
├─┼────────────────────────┼────────────┤
││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議議程表 │偵3274卷㈡第130頁 │
├─┼────────────────────────┼────────────┤
││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13次臨時會會議事日程表 │偵3274卷㈡第125 頁、第 │
│ │ │130 背面至131 頁、第133 │
│ │ │背面至134 頁 │
├─┼────────────────────────┼────────────┤
││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暨第3次(101年│偵3274卷㈡第132頁 │
│ │度)議員參加審查會志願登記簽到表 │ │
├─┼────────────────────────┼────────────┤
││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紀錄 │偵3274卷㈡第132頁背面 │
├─┼────────────────────────┼────────────┤
││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13次臨時會提案第三審查會第十│偵3274卷㈡第137頁 │
│ │案內容 │ │
├─┼────────────────────────┼────────────┤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報告資料 │偵3274卷㈡第110 頁背面 │
│ │ │至113頁 │
├─┼────────────────────────┼────────────┤
││基隆市政府101 年5 月1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偵3274卷㈡第108 頁至110 │
│ │號函(稿)、函文 │頁、他560 卷㈨第38頁背面│
├─┼────────────────────────┼────────────┤
││應秉文101 年5 月28日簽辦之簽呈暨函(稿) │偵3274卷㈡第114至115頁 │
├─┼────────────────────────┼────────────┤
││泰誠公司101 年5 月24日泰八堵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偵3274卷㈡第116至117頁 │
│ │件(含基地現況照片、基地現況圖、鄰地崩塌說明書)│ │
├─┼────────────────────────┼────────────┤
││北機站於日勝生公司扣押之現金50萬元證物照片 │偵3718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
│ │ │43頁 │
├─┼────────────────────────┼────────────┤
││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101年4月24日之便簽 │偵3718卷㈠第190頁 │
├─┼────────────────────────┼────────────┤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8 日日土建字第│偵3718卷㈠第194-195頁 │
│ │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現況照片、位置示意圖 │ │
├─┼────────────────────────┼────────────┤
││101 年4 月17日「建照執照(99)基府都建字第00028 │偵3718卷㈠第191 至214 頁│
│ │號新建工程」簡報說明 │ │
├─┼────────────────────────┼────────────┤
││被告黃瑞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偵3718卷㈠第77頁 │
├─┼────────────────────────┼────────────┤
││基隆二信103 年11月2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003號函文 │偵3274卷㈡第167至172頁 │
│ │暨附件被告鄭怡信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 │
│ │156 號101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
├─┼────────────────────────┼────────────┤
││被告鄭怡信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彙整 │偵3274卷㈠第81頁 │
├─┼────────────────────────┼────────────┤
││鄭怡信基隆二信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 │偵3274卷㈠第84至90頁、偵│
│ │103 年9 月15日交易明細、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3718卷㈠第208頁 │
│ │明細 │ │
├─┼────────────────────────┼────────────┤
││陳江山之錄音檔編號PICT0003.AVI、PICT0004.AVI之譯│偵4789卷第8至11頁 │
│ │文(內容詳如附表六十二所示) │ │
├─┼────────────────────────┼────────────┤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偵3669卷第56至64頁 │
│ │號對被告黃瑞東之測謊報告1份 │ │
├─┼────────────────────────┼────────────┤
││基隆市議會101年5月7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他560卷㈨第35頁 │
├─┼────────────────────────┼────────────┤
││基隆市政府101 年5 月1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他560 卷㈨第40頁背面至41│
│ │號函 │頁 │
├─┼────────────────────────┼────────────┤
││基隆市政府101 年5 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他560 卷㈨第41頁背面至第│
│ │號函附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報告 │43頁 │
├─┼────────────────────────┼────────────┤
││被告劉垚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偵4789卷第84至88頁 │
│ │其配偶安靖怡同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影│ │
│ │本 │ │
├─┼────────────────────────┼────────────┤
││基隆市政府(99)基府都建字第00028 號建造執照、報│偵3274卷㈡第146 頁背面至│
│ │驗紀錄表 │147 頁背面 │
├─┼────────────────────────┼────────────┤
││基隆市政府101 年1 月2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偵3274卷㈡第153 頁至背面│
│ │號函暨附件 │ │
├─┼────────────────────────┼────────────┤
││103 年11月28日調查局人員與被告劉垚凱及其辯護人共│偵3718卷㈢第119 至122 頁│
│ │同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被告鄭怡信服務處│ │
│ │現場勘查並拍照之照片8張 │ │
├─┼────────────────────────┼────────────┤
││被告劉垚凱於103 年11月28日偵訊時庭呈之工作日誌及│偵3274卷㈡第220至222頁 │
│ │當庭手繪於101 年6 月13日時至被告鄭怡信服務處交付│ │
│ │現金時,其服務處內的擺設以及相對位置 │ │
├─┼────────────────────────┼────────────┤
││被告黃瑞東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時庭呈工地101年4、│偵3718卷㈢第95頁 │
│ │5月行事曆照片 │ │
├─┼────────────────────────┼────────────┤
││被告劉垚凱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時庭呈工地101 年6 │偵3718卷㈢第130至131頁 │
│ │、7月行事曆照片 │ │
├─┼────────────────────────┼────────────┤
││泰誠公司保險箱存放明細影本 │偵3718卷㈡第31頁 │
├─┼────────────────────────┼────────────┤
││八堵施工所零用金明細(8月、9月) │偵3718卷㈡第31頁背面至32│
│ │ │頁背面 │
├─┼────────────────────────┼────────────┤
││泰誠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偵3718卷㈡第120 至121 頁│
│ │影本封面及內頁 │、第133 頁 │
├─┼────────────────────────┼────────────┤
││被告黃瑞東大額提領資料 │偵3718卷㈡第145頁 │
├─┼────────────────────────┼────────────┤
││基隆市議會103 年4 月11日議事錄影譯文1 份(內容詳│偵4789卷第12至15頁 │
│ │見附表六十一所示) │ │
├─┼────────────────────────┼────────────┤
││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五定期會暨第十三、十四次臨時│偵4789卷第17至33頁 │
│ │會議事錄(節錄影卷) │ │
├─┼────────────────────────┼────────────┤
││丁倩蘋基隆二信帳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41│偵3274卷㈠第25至27頁、第│
│ │00000000號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5日交易明│61頁背面至66頁背面、第91│
│ │細 │至116 頁、第143至158頁 │
├─┼────────────────────────┼────────────┤
││鄭怡信基隆二信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彙整表、│偵3274卷㈠第51至53頁 │
│ │丁倩蘋同行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彙整表 │ │
├─┼────────────────────────┼────────────┤
││104 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陳緯慶律師審判程序庭呈被告│本院卷㈥第84至92頁 │
│ │鄭怡信服務處照片 │ │
├─┼────────────────────────┼────────────┤
││104 年3 月27日審判期日邊國鈞律師庭呈「東.京站」│本院卷㈦第91至119 頁 │
│ │建案之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之│ │
│ │始末資料 │ │
├─┼────────────────────────┼────────────┤
││基隆市議會104 年4 月1 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㈦第168至172頁 │
│ │函(說明議員之職權) │ │
├─┼────────────────────────┼────────────┤
││基隆市議會104 年4 月1 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㈦第165至167頁 │
│ │(說明被告黃景泰擔任議長之職權) │ │
└─┴────────────────────────┴────────────┘
附表六十一、基隆市議會103 年4 月11日臨時會議事錄影譯文節
錄(僅載與本案日勝生案部分相關者〈詳見偵4789
卷第12至15頁〉)
┌───────────────────────────┐
│⒈發言時間:00:52-02:25 │
├───────────────────────────┤
│發 話 人:都發處處長王翔鐘 │
├───────────────────────────┤
│發言內容:第二,八堵火車站對面的坡地,該建照執照,係鄰│
│ 近暖暖區金華段663 號上地,查屬本府工務處土木│
│ 科經管之道路保留地,精華段664 、665 地號,土│
│ 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該三筆土地因連日大雨導致│
│ 邊坡崩塌,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本府及國有財產局│
│ 同意依災害防救法,請日勝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 費辦理防災措施,並將本項防災措施計畫書分別提│
│ 報精華段663 號土地主管機關本府工務處土木科,│
│ 與精華段664 、665 地號土地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
│ ,審核同意後,由該兩土地主管機關,將防救措施│
│ 計畫書分別提報本府產業發展處、水保單位取得許│
│ 可後,方得進場施作。第三,城上城……(下略)│
├───────────────────────────┤
│⒉發言時間:08:07-11:55 │
├───────────────────────────┤
│發 話 人:陳志成 │
├───────────────────────────┤
│發言內容:針對第二案這部份,八堵火車站,我前天為了去那│
│ 邊看那個…那邊那個安全島造成的那個駕駛安全的│
│ 問題,結果去看到那邊一塊工地,我記得那個是好│
│ 早以前,大概是我還沒有當議員之前,那邊在濫墾│
│ 山坡地,那邊挖了一個四四方方的一大塊,我是不│
│ 曉得說現在這個地……報告第17案這個第二項,八│
│ 堵火車站對面坡地是不是這邊啦,這邊我就覺得很│
│ 奇怪,當初他應該是濫墾山坡地,然後處罰在案,│
│ 那個處罰在一塊很大的地,那個是…其實看地點是│
│ 四四方方是沒錯,但是這是違法的行為,濫墾山坡│
│ 地造成的一塊空地,那是不是……這塊是不是已經│
│ 同意他申請建照,他建照是不是指這個?這個我是│
│ 不知道,不然為何他願意去修理國有財產局土地,│
│ 邊坡坍塌要去幫他維護?那是不是這塊現在要建了│
│ ,要建是不是合法?目前這塊基地,我講這塊基地│
│ 可能不是664 、665 ,現在是不是都市計劃已經通│
│ 過同意讓他興建,是一個靠馬路邊的一片很大基地│
│ ,是不是?等一下請市政府答覆一下。第二,城上│
│ 城工地……(略) │
├───────────────────────────┤
│⒊發言時間:11:59-12:38 │
├───────────────────────────┤
│發 話 人:鄭怡信 │
├───────────────────────────┤
│發言內容:謝議長,我在這裡我是不是可以先要求一下,因為│
│ 這是三個案子厚,是要先從深溪路開始,還是八堵│
│ 火車站,還是城上城?剛剛陳議員從八堵談到城上│
│ 城,我想等一下你來市政府都發處要來答覆的時候│
│ ,他也沒辦法逐條來答覆,所以說,現在我們是要│
│ 先來說深溪路,還是八堵,還是城上城?我們逐條│
│ 來把他討論好不好?! │
├───────────────────────────┤
│⒋發言時間:12:39-12:50 │
├───────────────────────────┤
│發 話 人:黃景泰 │
├───────────────────────────┤
│發言內容:現在是後面還有秦鉦秦議員啦,是還沒有其他議員│
│ 舉手,剛剛陳志成陳議員是從八堵火車站跟城上城│
│ 嘛。那鄭議員你是要先談? │
├───────────────────────────┤
│⒌發言時間:12:50 │
├───────────────────────────┤
│發 話 人:鄭怡信 │
├───────────────────────────┤
│發言內容:八堵! │
├───────────────────────────┤
│⒍發言時間:12:50-13:10 │
├───────────────────────────┤
│發 話 人:黃景泰 │
├───────────────────────────┤
│發言內容:那我們就先從八堵火車站開始談好不好?!八堵火│
│ 車站談完,再談城上城好不好?(好),因為到目│
│ 前還沒有人談深溪路嘛,好不好?那我們就先從八│
│ 堵火車站好嘛?!(好)八堵火車站各位同仁意見│
│ 好了,我們再請都發處回答好嘛?!好,我們請鄭│
│ 怡信議員。 │
├───────────────────────────┤
│⒎發言時間:13:10-15:07 │
├───────────────────────────┤
│發 話 人:鄭怡信 │
├───────────────────────────┤
│發言內容:好,謝謝議長,我想王處長,你在這裡做的說明,│
│ 我真的拜讀了三次,我真的看不懂,我請教一下喔│
│ ,總共是663 土地地號,663 、664 、665 ,663 │
│ 查屬本府本府工務處土木科經管之道路保留地,66│
│ 4 、665 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那我就覺得奇怪│
│ 啦,那你怎麼本府及國有財產局同意依災害防救法│
│ ,請日勝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費辦理?怎會會跑│
│ 出一個日勝生出來啦,你一個663 是道路保留地捏│
│ ,664 、665 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地,那我就要請│
│ 教啦,日勝生為什麼要自己出錢幫你做這個工程,│
│ 你崩塌是你的事情啊,跟我(日勝生)有什麼關係│
│ ?!這是我第一點質疑厚。再來,最後,由該兩土│
│ 地主管機關將防救措施計畫分別提報本府產業發展│
│ 處、水保單位取得許可後,方得進場施作,我在這│
│ 裡要請教我們產業發展處,取得許可了嗎?我跟你│
│ 說,你這份報告這樣做,其實他那個邊坡己經做好│
│ 了,是不是做好了?!對啊,處長,你說要取得許│
│ 可方得進場施作,他已經做好了,還需要取得許可│
│ 嗎?這兩點我請教我們王處長,請處長你先做答覆│
│ ,謝謝。 │
├───────────────────────────┤
│⒏發言時間:15:29-16:28 │
├───────────────────────────┤
│發 話 人:韓良圻 │
├───────────────────────────┤
│發言內容:其實對八堵這案子,我其實不熟悉,但是聽到鄭議│
│ 員剛剛提出,而且整個土地權屬跟施作上產生很大│
│ 的疑點,首先請教都發處,土地權屬是市政府跟國│
│ 有財產局,那日勝生現在做整理土地、辦理防災計│
│ 畫等等,阿我們有同意他嗎?我們有沒有同意書給│
│ 他去做處理?如果我們沒有同意書給他,他侵犯我│
│ 們的權利,難道我們基隆市政府沒有去顧慮到這一│
│ 點嗎?所以是不是說明一下,我們有沒有給他同意│
│ 書,我們有沒有讓他(日勝生)可以替我們整理這│
│ 個道路,如果沒有的話,應該馬上移送法辦,他侵│
│ 犯我們的權利,那我們本會應該有絕對的職責要求│
│ 基隆市政府顧好本市的財產,是不是說明一下,謝│
│ 謝。 │
├───────────────────────────┤
│⒐發言時間:16:32-18:56 │
├───────────────────────────┤
│發 話 人:張耿輝 │
├───────────────────────────┤
│發言內容:有關本案,本會同仁也提了幾個質疑,當然本席也│
│ 覺得非常納悶的一點,記得這個案子,好像15還是│
│ 16屆的時候,我看整個就停工了,13屆喔?!十幾│
│ 年前,經過我們都發處剛報告的,我們每天都從那│
│ 邊經過,當初在坐計程車的時候,有一個很好笑…│
│ …也是很事實,計程車說,那塊地不是不能蓋嗎?│
│ 為什麼地下室一直在挖很深的,好像有挖喔…處長│
│ ,都說這是有問題的地的話,他挖那麼深幹麻,這│
│ 想也知道,然後你們又報告說,分別提報本府產業│
│ 發展處、水保單位取得許可後,方得進場施作,施│
│ 作?不曉得是施作什麼?是蓋房子還是幹麻?弄地│
│ 基?邊坡……上次邊坡的話,本來都好好的,我們│
│ 看了好幾年,也都覺得0K了啊,這個讓人家,我們│
│ 這一些議員的話,不得不質疑的,我想這個案子喔│
│ ,處長應該整個要向我們議會,包括廠商,真的要│
│ 說明清楚,這個案子現在到底他在挖地基是在挖什│
│ 麼,邊坡的話,地基不需要挖成這樣子,正常的反│
│ 應來講的話,在我比較不是專業來判斷的話,那個│
│ 是要蓋房子。所以這個就是整個都是有問題,當初│
│ 他已經被人家…已經沒有再蓋了,可見這應該是有│
│ 問題,才會停止他蓋,那現在又再復工,然後找幾│
│ 個理由來塘塞,私底下做什麼事,雖然不是很內行│
│ 的,但一看就知道是要蓋房子,我想都發處應該說│
│ 明清楚。 │
├───────────────────────────┤
│⒑發言時間:19:09-20:59 │
├───────────────────────────┤
│發 話 人:都發處處長王翔鐘 │
├───────────────────────────┤
│發言內容:謝謝議長,各位先進,八堵火車站對面這塊上地,│
│ 應該要追溯到十年前左右,當時他有請照,要蓋房│
│ 子,建築執照,但是請了照施工的時候,原來沒有│
│ 那麼寬,施工以後,山頂都倒塌,剛才說的三個地│
│ 號,有一個地號是靠近路邊,靠近路邊是道路保留│
│ 地,後面兩塊崩落是國有財產局的,崩落是人沒有│
│ 怎麼樣,但工地就這樣停工沒做了,沒做停工後,│
│ 又經過了這麼多年,可能最近又賣給日勝生,那我│
│ 們查的結果,這個是日勝生,他可能要蓋,但是因│
│ 為他以前有危險阿,所以他們現在重新……為了安│
│ 全起見,我們也跟國有財產局……後面的土地就是│
│ 國有財產局的,他們也同意來做防災的這個措施,│
│ 所以各位議員看到他們在打地基,就是要做防護的│
│ 工程,就是要把土擋起來,房子本身還沒有蓋,我│
│ 們現在是跟他說,你要蓋房子之前,安全措施做好│
│ 才能蓋,所以才會有前面這些報告,也就是說,我│
│ 們道路的管理機關是我們工務處,道路保留地,後│
│ 面那些是國有財產局,這些都要弄好,我們才要讓│
│ 他(日勝生)報開工,他現在基礎的部分還沒報開│
│ 工。 │
├───────────────────────────┤
│⒒發言時間:21:03-25:32 │
├───────────────────────────┤
│發 話 人:鄭怡信 │
├───────────────────────────┤
│發言內容:那個處長,我是請教一下厚,其實這塊地,應該是│
│ 我還沒有進來議會之前,87年之前,這塊地就開始│
│ 有動作了,到最後不知道什麼原因,所以他停工了│
│ ,現在可能應該來講,是要復工了啦,應該是要復│
│ 工了,我請教啊,你前面……靠近道路這個,就是│
│ 我們市政府的道路保留地,對吧?前面靠近這個是│
│ 道路保留地……OK,好,我不知道他建照是怎麼弄│
│ 得啦,竟然是道路保留地的話,我請教,不知道他│
│ 的建築線是在哪裡,我不知道,但是,這裡面我要│
│ 質疑的,其實本會的同仁應該都知道,只要牽扯到│
│ 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每次擋土牆崩塌或邊坡崩塌,│
│ 全部都是要由市政府來處理,我們每次會勘大家都│
│ 很清楚,國有財產局每次都沒有錢嘛,只要有人處│
│ 理就好,好啦,剛剛處長你也已經講到,現在可能│
│ 就是請日勝生活科技,可能就是某人賣給他,但是│
│ 你這種寫法不對喔,你663 、664 、665 ,你所有│
│ 土地根本沒有一塊是私人的啊,你怎麼又請日勝生│
│ ,日勝生那塊地到底是哪一塊,所以從你整個文章│
│ 裡面看起來,土地完全是基隆市政府跟國有財產局│
│ 的,怎麼會跑出日勝生出來,再來,你產業發展處│
│ 喔,我還是要請教你,我從那邊經過,我看邊坡是│
│ 做好了,你都發處你的報告是說,要產發處的水保│
│ 單位取得許可,我不知道你水保單位許可了沒有,│
│ 再來,如果說啦,一塊土地能夠這個樣子處理,那│
│ 塊本來是停車場,我想經過八堵火車站的人大概都│
│ 知道,那塊地後來放著就變成停車場,那當然是人│
│ 家的土地,或是誰的土地,其實我對那塊地,我現│
│ 在總算比較清楚一點,我已經存疑了十幾年,從我│
│ 進入議會存疑到現在,那塊地是誰的,我一直搞不│
│ 太清楚,總算知道是國有跟我們基隆市政府的,但│
│ 是怎麼可能又跑出一個私人地出來,私人出來時又│
│ 要建,我想,經由這個報告,我想你等一下再解釋│
│ ,如果解釋不清楚的話,我建議把這個案子往後挪│
│ ,然後你都發處來本會,如果時間許可的話,來本│
│ 會做個說明做個報告,否則的話,沒有經過本會的│
│ 同意,我建議你,現在就請他停工,你現在就要建│
│ 議停工你知道嗎,連他應該要做的啊邊坡啊,他都│
│ 要經我們水保單位的許可證捏,我們許可證到底給│
│ 了沒有,人家邊坡已經做好了,你市政府是這樣看│
│ 管的嗎,你是這樣子做法嗎,可以這樣嗎,所以我│
│ 建議主席這個案子喔,因為照這樣寫,我還是看不│
│ 懂,完全沒有私人的地,但是是請私人自費辦理防│
│ 救措施,天底下哪有白吃的午餐,怎麼可能會這樣│
│ 子呢,你們官員30個坐在這裡,能把這篇文章好好│
│ 讀一下,然後來說給我說,為什麼這間公司那麼好│
│ ,那以後你工務處或任何一個單位,如果說哪裡邊│
│ 坡崩塌的話,建議你們去找日勝(生),我們去找│
│ 日勝(生),所以說,我還是請王處長,要嘛,你│
│ 就再提出說明,否則的話,我建議議長把這案子往│
│ 後挪,謝謝。 │
├───────────────────────────┤
│⒓發言時間:25:47-26:52 │
├───────────────────────────┤
│發 話 人:產業發展處鄭念福處長 │
├───────────────────────────┤
│發言內容:針對這個案子有牽涉到水保的部分謹報告如下,這│
│ 個有關精華段住宅工程的水土保持計畫是在去年就│
│ 已經申報開工了,後來去年底有發生大雨的關係,│
│ 導致邊坡崩塌,誠如都發處這邊所描述到的,那後│
│ 來有申請就是說,緊急做崩塌部份的處理,所以這│
│ 部分我們是同意他,因為基於安全上的顧慮,所以│
│ 僅就這部分同意他去做一個施作處理,那後續業主│
│ 這邊也要去辦理相關的變更設計,那目前這個辦理│
│ 變更設計的審查,因為按照水保規範的計畫的規定│
│ ,他們應該要先繳交審查費之後才能夠進行審查的│
│ 階段處理,那目前為止,他們是還沒有繳交審查的│
│ 費用進來本府,所以目前我們還在等他們繳費進來│
│ 之後才會進行後續審查,以上報告。 │
├───────────────────────────┤
│⒔發言時間:26:56-28:20 │
├───────────────────────────┤
│發 話 人:韓良圻 │
├───────────────────────────┤
│發言內容:議長,站在保障本市財產的立場,我知道是施工後│
│ 才崩塌嘛,等他復工後才崩塌,然後他在施作,為│
│ 什麼會崩塌到我們663 地號的土地,假如他崩塌到│
│ 我們663 號的土地的話,他應該在土地管理人善盡│
│ …民法774 條,土地所有權人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的│
│ 情況之下,他把我們的土地崩塌到,他有沒有做適│
│ 度的賠償,然後呢,第二個來說的話,我們可任意│
│ 同意他,而且我剛聽處長講,我是真的聽不懂,因│
│ 為說663 地號是在馬路邊上,崩塌的話,1 號道路│
│ 一定會有龜裂或等等危險,所以這個崩塌是在哪裡│
│ ?當初包括指定建築線,包括他施作,我們既有的│
│ 道路,他有沒有來跟我們做協調,讓他可以使用我│
│ 們的土地再進來施作,是不是有這些邏輯觀念,我│
│ 要釐清,我不太清楚,所以要請處長說明一下,而│
│ 且,如果他崩塌到我們土地,我們應該要求他適度│
│ 的賠償啊,這我們財產管理的要件啊,不能任由他│
│ 崩塌後復舊,復舊的好嗎?復舊不好的話,我們財│
│ 產受損的話,他是不是應該給我們適度的補償,這│
│ 應該說明清楚好不好,謝謝。 │
├───────────────────────────┤
│⒕發言時間:28:24-29:25 │
├───────────────────────────┤
│發 話 人:鄭怡信 │
├───────────────────────────┤
│發言內容:謝議長,我想喔,你都發處跟產發處兩個人在這份│
│ 報告裡面,已經沒有辦法一樣了,剛剛產發處已經│
│ 講了,我們鄭處長講了,去年就有申請了,所以說│
│ 你這樣寫我看不懂,我說我看不懂是合理的,所以│
│ 都發處你這份報告你說,要由產發處水保單位取得│
│ 許可,其實人家去年年底就給他了,所以你這段是│
│ 多寫的,但是我在這裡啊,我做個建議啦,你只有│
│ 坐在這裡講,再談下去、再說下去,還是不清不楚│
│ ,我做個建議,擇期現場會勘,馬上停工,擇期現│
│ 場會勘,這樣事情比較好處理,都發處跟產發處把│
│ 所有的資料帶著,然後通知本會同仁,擇期現場會│
│ 勘,我想這樣子會比較好一點,謝謝。 │
├───────────────────────────┤
│⒖發言時間:29:53-29:57 │
├───────────────────────────┤
│發 話 人:都發處處長王翔鐘 │
├───────────────────────────┤
│發言內容:這個議員剛剛說要去現場會勘以後再那個……那個│
│ 沒關係。 │
├───────────────────────────┤
│⒗發言時間:29:57-30:10 │
├───────────────────────────┤
│發 話 人:黃景泰 │
├───────────────────────────┤
│發言內容:好,那我們是不是請議事組,我們就排定時間,我│
│ 們現場會勘,這樣好嗎?我們請鄭怡信鄭議員。 │
├───────────────────────────┤
│⒘發言時間:30:10-31:15 │
├───────────────────────────┤
│發 話 人:鄭怡信 │
├───────────────────────────┤
│發言內容:謝議長喔,我想現在是4月嘛,4月20日我們還有一│
│ 個選舉,4 月20還有一個選舉,我想,5 月我們就│
│ 要開定期會,5 月就開定期會,我想這個案子也不│
│ 用成立專案小組啦,5 月如果開定期會的時候啊,│
│ 請都發處啊,請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停│
│ 工,然後我們5 月啊,開定期會的時候啊,我們排│
│ 個時間去現場會勘,本會同仁比較不會因為什麼人│
│ 要出國考察或國內考察或怎麼樣,時間會拖掉,所│
│ 以說啊,這個案子也不是一個月半個月可於結束的│
│ 啦,所以我建議是在5 月定期會的時候,把這個案│
│ 子排出來。 │
├───────────────────────────┤
│⒙發言時間:31:16-32:00 │
├───────────────────────────┤
│發 話 人:黃景泰 │
├───────────────────────────┤
│發言內容:我看這樣子好不好鄭議員,因為這案子,按照市政│
│ 府的內容,到底我們現場施作有沒有違法,或者市│
│ 政府有沒有失責的地方,我看是不是這樣,我們下│
│ 禮拜現場看,現場看,如果業者他有偷渡先行施工│
│ ,有相關應該進行的程序沒有做,那我們就按照鄭│
│ 議員剛的意見,我們就現場作決議,5 月份開大會│
│ ,第一件,停工,5 月份第一個報告這個事項,這│
│ 樣我們立場比較穩啦,好不好?(你說何時?)下│
│ 禮拜看一、二、三就趕快排一天啊。 │
├───────────────────────────┤
│⒚發言時間:32:00-32:17 │
├───────────────────────────┤
│發 話 人:鄭怡信 │
├───────────────────────────┤
│發言內容:我想是這樣子好不好,議長,我建議一下,因為下│
│ 個禮拜時間也馬上到了,是禮拜一也可以,禮拜二│
│ 也可以,禮拜三也可以,是不是我們在開會的時間│
│ ,我們就可以把它定下來。 │
├───────────────────────────┤
│⒛發言時間:32:17-32:34 │
├───────────────────────────┤
│發 話 人:黃景泰 │
├───────────────────────────┤
│發言內容:我想說議事組大家問一下,我是怕定下去以後…好│
│ ,如果說,那我們是不是禮拜二之前好不好,鄭議│
│ 員?(好),好,我們請都發處王處長。 │
├───────────────────────────┤
│發言時間:32:34-32:46 │
├───────────────────────────┤
│發 話 人:都發處處長王翔鐘 │
├───────────────────────────┤
│發言內容:報告議長跟各位議員先進,17、18號我們市政府另│
│ 外有重要的行程,錯開禮拜二、禮拜三好了,好不│
│ 好? │
├───────────────────────────┤
│發言時間:32:46 │
├───────────────────────────┤
│發 話 人:黃景泰 │
├───────────────────────────┤
│發言內容:所以我說請議事組跟各單位先了解再排時間,我剛│
│ 的意思就是這樣啦,這樣好不好,我們最晚下禮拜│
│ 之前就要排就對了啦,好不好。那我們再繼續進行│
│ 我們那個城上城工安意外報告(下略)。 │
└───────────────────────────┘
附表六十二、證人陳江山於101 年7 月26日在基隆市議會議長室
及日勝生「東‧京站」八堵工地錄音之譯文全文(
詳見偵4789卷第8 至11頁)
┌───────────────────────────┐
│PICT0003.AVI通聯內容摘要: │
│黃景泰:早阿!來來來。 │
│陳江山:嘿! │
│劉垚凱:我姓劉。 │
│陳江山:嘿嘿嘿! │
│黃景泰:坐啦! │
│陳江山:好啦。 │
│黃景泰:真不夠意思,放我一個人,你娘咧都不認真陪。 │
│陳江山:哈哈,看一看,還是不行啦,我們不是還要去……不│
│ 是要去另外的……。 │
│黃景泰:6月…明天的行程就交給你了,明天的行程就給你,1│
│ 0 月13日才開始吃大閘蟹阿。 │
│陳江山:喔。 │
│黃景泰:對阿,小隻燙就好了,那大閘蟹蟹黃很多咧,連續吃│
│ 兩天馬上拉肚子。 │
│陳江山:太冷。 │
│黃景泰:我是他媽……我是……因為我們現在臺灣也是很討厭│
│ ,預算被綁死,你知道嗎? │
│劉垚凱:是。 │
│黃景泰:你要出國有個預算可以用,真的不行! │
│劉垚凱:恩。 │
│黃景泰:啊你要在臺灣玩一玩,1 萬就可以解決,一出國,一│
│ 個人要3、4萬、4、5萬,你去哪裡找這麼多錢阿!只│
│ 好去大陸啦!出個機票,其他的他們落地招待,但相│
│ 對的,他們來,我們也要禮尚往來,他們有什麼需要│
│ 撐場面的,我們也要去配合。 │
│劉垚凱:恩。 │
│黃景泰:現在大陸也很聰明,他以前都著重在行政系統這一塊│
│ ,民意系統都不太瞭解,他現在專門辦一個「雙百論│
│ 壇」,就是縣市議會。 │
│劉垚凱:喔。 │
│黃景泰:那我們常常在山東,阿山東只挑到我基隆市議會,我│
│ 都吃了山東好幾攤啦! │
│劉垚凱:呵呵呵。 │
│黃景泰:又在我中元節那時候辦,還好!我們11號下午兩點才│
│ 開門,我5 點的飛機,中間沒什麼儀式,我就去了2 │
│ 天趕快回來,我陪2 、3 個朋友去。 │
│陳江山:呵呵。 │
│黃景泰:媽的每個都挖操你這○○的傢伙。 │
│陳江山:唉壓。 │
│劉垚凱:昨天……誰有多開……如何……還不是……誰有多開│
│ ……如何……還不是……來○○公司的……其實我們│
│ 公司在大陸還沒有案子,但是也透過工總,他們也是│
│ 希望說看有沒有機會去大陸、上海,但我們在上海有│
│ 設了……。 │
│黃景泰:有阿,我們在濟南有個點阿,我要帶老師他們去看那│
│ 個點好不好。 │
│劉垚凱:山東也還0K,我們也去過兩次,但是……河北本來也│
│ 有去看。 │
│黃景泰:安徽啊? │
│劉垚凱:對對,也有搞過……那個……。 │
│陳江山:不好意思,中間這個字是? │
│劉垚凱:「堯」……「堯舜」的「堯」。 │
│陳江山:哈哈哈,不好意思,剛剛一直看。 │
│劉垚凱:不好意思,給議員有造成……。 │
│陳江山、黃景泰:不會不會。 │
│劉垚凱:在基隆從來沒有……因為基隆山多……。 │
│黃景泰:建業? │
│劉垚凱:我住安樂區啦!我住那個壯觀台北。 │
│陳江山:哦……你住安樂區喔! │
│劉垚凱:所以就變成……這個案子,我很簡單跟議員報告,以│
│ 前就是發生些事情,去挖了以後,後來有地主阿等等│
│ ,都要去關了,也是公部門…也有人「贓」(抓)到│
│ ,後來我們就擺著,擺了以後,農地就改了,少了大│
│ 概5 分之2 ,所以上次我也跟議長報告,這個案子,│
│ 我們是虧的,虧是我們公司抓一年到兩年,比如我們│
│ 準備明年把它打銷掉,為什麼?因為我們上回虧1 億│
│ 多,當天……(雜音干擾)……投資結算算起來,我│
│ 要賣21萬不錯的「成長」,阿我現在要賣給什麼人?│
│ 我蓋完所有的土地成本,一坪要21萬成本,阿我要賣│
│ 什麼人?那就算了嘛!起跳是多少?現在就先放著,│
│ 等它漲再說。 │
│黃景泰:你們那裡蓋好要做什麼? │
│劉垚凱:就住家啊。 │
│陳江山:70幾戶耶。 │
│劉垚凱:一樓是那個傳統店面,然後有個彎道進去……連排氣│
│ ……搞了一個……。 │
│黃景泰:喔……汽車道。 │
│劉垚凱:後來又沒了嘛!那怎麼辦?那彎了就彎進去了!所以│
│ ……實際上,公司知道基隆的法規比較特殊,所以…│
│ …慢慢弄,一戶一戶弄,弄到最後,蓋了就蓋了,反│
│ 正,要虧就虧了,所以我們預計明年把它打掉。大概│
│ 跟議長跟議員報告,其實過往是這樣,那時候我們也│
│ 沒有蓋到這種,後來就……反正有崩落,那就弄了,│
│ 公司是這樣,既然要成屋賣,我們出發點是這樣,阿│
│ 它一直崩落,這樣也不行,乾脆我們多花2 千8 百多│
│ 萬,這是為了把側邊跟側後面,就花錢就對了,把它│
│ 弄到跟碉堡一樣,這是我們的出發點,所以可能市政│
│ 府會覺得哪有這麼好康的事,政府不用出錢,還有人│
│ 出錢,其實我們的出發點在此! │
│陳江山:那它的基地很紮實齁? │
│黃瑞東:都石頭啊。 │
│劉垚凱:所以就變成……擦槍走火……弄得「爛粒碎」,大家│
│ 就覺得怪怪的,這個我們能理解,阿大家都出自於關│
│ 心地方、服務地方。 │
│陳江山:嗯。 │
│劉垚凱:阿錯也是在我們,其實我們不曾,頭一次,也不曾在│
│ 基隆開發。 │
│陳江山:哈哈。 │
│劉垚凱:所以都……。 │
│黃景泰:阿我那天看你們,那個哪一個捷運共構?你們最近是│
│ 不是要去哪裡? │
│劉垚凱:我們推的是合宜住宅,板橋蘆洲。 │
│陳江山:你們也是股票上市公司喔? │
│劉垚凱:對啊!上市公司。 │
│黃景泰:大公司啊! │
│陳江山:大間啊! │
│黃景泰:那有什麼我們可以協助配合的,隨時跟我們聯絡。 │
│劉垚凱:好,謝謝。 │
│陳江山:有需要協助的地方,我們議長很熱心啦! │
│黃景泰:好不好,我外面很多人咧! │
│劉垚凱:OKOK。 │
│黃景泰:啊這個「茶葉」,你……。 │
│陳江山:沒關係,我們下去再那個……。 │
│黃景泰:好啊。 │
│陳江山:我們下去再那個。 │
│黃景泰:好。 │
│劉垚凱:議長謝謝。 │
└───────────────────────────┘
┌───────────────────────────┐
│PICT0004.AVI通聯內容摘要: │
│陳江山:(講電話)你好,嘿嘿,好好好,我就說我在和人處│
│ 理事情,我等一下去找你,你在宏仔(音譯)那裏?│
│ 好好好,這人出國耶,你有沒有藍敏皇電話嗎?那裡│
│ 有人去那個喔?現在有人去那個喔?我跟你說,我再│
│ 一下子,我就幫你聯絡好不好?好……。 │
│陳江山:啊你們劉副總回去了?趕回去開董事會? │
│黃瑞東:……(不清楚) │
│陳江山:好好好。 │
│ 【進入室內】 │
│陳江山:嘿,黃先生,十分鐘就好了 │
│黃瑞東:好,沒問題。 │
│陳江山:他還要回去開會喔? │
│黃瑞東:對。 │
│陳江山:好好好。 │
│黃瑞東:算老闆,以後公司就他接(不清楚)……。 │
│【2人爬樓梯】 │
│陳江山:幾分鐘就ok,唉,沒有啦,本來我就說因為議長跟我│
│ 約了很多次,他時間不剛好,我也不剛好,今天剛好│
│ 6 月27日,不7 月26日,他說不然今天兩點半,我們│
│ 來那裡,我是想說,公司應該,就像你那個劉副總,│
│ 阿劉副總,我也是第一次第一次和他見面啦,我剛剛│
│ 是想說如果他剛剛在,我是想跟他說,不是我很難相│
│ 處啦,要和你們做朋友,就是要這樣才做的長久啦。│
│黃瑞東:他剛剛是跟我說喔,就是…… │
│陳江山:我的意思是在這裏。 │
│黃瑞東:他剛剛是跟我說喔,他剛剛,你剛剛說的是對我說啦│
│ 。 │
│陳江山:嘿。 │
│黃瑞東:他是說是不是他還有什麼話要對我講,我說沒有關係│
│ ,現在公司是授權給我,是ok啦。 │
│陳江山:嘿嘿嘿,沒有,還是重複啦,就是說我想出這個辦法│
│ 是最好的啦,啊這樣啦,因為剛剛和議長在那裡,我│
│ 就和他說,議長說啊這個茶葉,我說沒關係,我們下│
│ 樓梯的時候,我們再處理,他說好好好,這樣喔,這│
│ 樣最好啦,因為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在頭疼。 │
│黃瑞東:不是啦,基本上,反正議長那邊,我們已經結束了。│
│陳江山:我現在是要交代一下,不要讓議長知道,我沒有收這│
│ 個錢。 │
│黃瑞東:好好。 │
│陳江山:你也知道,浪費我用這麼多腦筋,想了這麼多好的辦│
│ 法,我現在要告訴你,我這次來告訴你的就是,讓我│
│ 們劉副總那裡知道,讓他也知道說,不要讓議長知道│
│ 。 │
│黃瑞東:說你沒有……。 │
│陳江山:對對對。 │
│黃瑞東:這樣你就委曲了。 │
│陳江山:不會不會,我不會,我是說這樣喔,另外一點我是說│
│ ,我不接受個錢,不代表我們不是不要在一起,啊這│
│ 樣才叫好朋友。 │
│黃瑞東:還是說改天,看陳議員你這邊方便嗎?我們去給你拜│
│ 訪一下。 │
│陳江山:沒關係啊,大家一起聊天泡茶,這哪裡有關係,我是│
│ 說,我這次來的目的就是說,第一,我不收這個我們│
│ 的回饋金,不代表我有什麼想法,還是我有什麼那個│
│ ,沒有,完全沒有,還是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
│ 有什麼意見,對不對,就是代表我,就是原則上我不│
│ 接受這個,啊不代表我們不做朋友。 │
│黃瑞東:哈哈哈。 │
│陳江山:另外一點就是說,給劉總知道就是說,嗯……不要讓│
│ 議長知道說我沒有收這個錢,這樣有點怪怪的,給他│
│ 感覺有點怪怪的,對啦,好不好。 │
│黃瑞東:好。 │
│陳江山:啊,議長的好意、你們的好意我接受,感謝你們。 │
│黃瑞東:不要這樣說。 │
│陳江山:哈哈哈。 │
│黃瑞東:其實我表達……(不清楚)。 │
│陳江山:嘿嘿嘿。 │
│黃瑞東:啊因為他剛剛……(不清楚),其實他很希望想爭取│
│ 你,跟你做個朋友。 │
│陳江山:哈哈,他也是你??人 │
│黃瑞東:他也(不清楚)台北啊。 │
│陳江山:我剛剛聽他說也住我們台北,啊他是說國語還台語?│
│ 都可以? │
│【以下兩人閒聊】 │
│陳江山:啊我就是說這樣啦,其實我也沒事情了啦,我轉過來│
│ 的意思就是要和你說,就是說給他了解一下啦,真的│
│ 要做好朋友啦,要做好朋友啦,不是說不收這個回饋│
│ 金就是怎樣,真的要做好朋友,另外就說不要給議長│
│ 知道我不收這個錢,這樣喔,比較不會……,這樣做│
│ 就對了。 │
│黃瑞東:這我了解。 │
│陳江山:這個事情就到現在為止,都不提了,就是圓滿。 │
│黃瑞東:好好,那下次我們就是不談公務啦。 │
│陳江山:哈哈,純聊天,泡茶都可以。 │
│黃瑞東:好。 │
│陳江山:重點就是說,如果有需要我怎樣的地方,你儘量交代│
│ ,你那天有跟我說那個土地的問題,里長要處理什麼│
│ 那個。 │
│黃瑞東:我是說要寫個陳情書啦。 │
│陳江山:陳情書喔。 │
│黃瑞東:因為……。 │
│陳江山:你是說里長這裡來寫,還是社區里事長這邊幫你寫?│
│ 如果是社區理事長這邊幫和我可以說是百分之百磨合│
│ ,啊如果是里長,我還要溝通跟他一下。 │
│黃瑞東:喔。 │
│陳江山:有時候社區的力量比里長大,有時候里長比,看我們│
│ 地方,有的單位希望要社區。 │
│黃瑞東:因為那時我是去找那個漁農工程,我是去找建管處和│
│ 漁農工程科,他是和我說,這個部分是可以用社區陳│
│ 情人的方式來做會比較理想,因為這個東西是算說,│
│ 我這個建了以後,就是算說這個里的一份子,如果說│
│ 它周遭的環境不是很安全,也不太好,既然說我建設│
│ 公司要投入這個金額去改善的話,他們也樂觀其成。│
│陳江山:啊這樣不好,你這兩天你打給我,我和你確定。 │
│黃瑞東:好啊。 │
│陳江山:啊那個什麼,那個我這區可能有個被警察抓到,我要│
│ 趕快去處理。 │
│黃瑞東:好啊。 │
│陳江山:就是這樣子,我就跟你說絕對不收,你又,哈哈。 │
│黃瑞東:好啦好啦。 │
│陳江山:真的是好朋友,我忘記跟你交代,裡面真不要放東西│
│ ,哈哈哈。 │
│黃瑞東:哈哈。 │
│陳江山:這樣比較不必顧那個東西,這樣顧很累,都不要放東│
│ 西最好。 │
│黃瑞東:好好好。 │
│陳江山:好好好,你進去,就這樣,掰掰。 │
└───────────────────────────┘
主文附表(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部分)
┌─┬────────┬─────────────┬───────────────┬──────────────┬───────────────┐
│ │犯罪事實所涉之採│減刑事由 │黃景泰 │張惟智 │呂政隆 │
│ │購案 │ │ │ │ │
├─┼────────┼─────────────┼───────────────┼──────────────┼───────────────┤
│1│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1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2│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2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3│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3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4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5│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5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6│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6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應發還基│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玖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應發還基隆市│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7│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7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禠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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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8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9│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9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應發還基│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玖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應發還基隆市│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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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發│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發還基隆市│還基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發還基│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政府。 │ │隆市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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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
│ │ │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政府。 │
│ │ │ 31條第1 項 │ │ │ │
├─┼────────┼─────────────┼───────────────┼──────────────┼───────────────┤
││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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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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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伍元,│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捌萬零叁佰貳拾伍元,應發還基│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伍元,應發│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隆市政府。 │ │還被害人基隆市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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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附表(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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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所涉之採│有無減刑事由 │黃景泰 │張惟智 │呂政隆 │
│ │購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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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1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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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2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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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3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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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4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
│5│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5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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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6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應發│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應發還基隆市│還基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應發還基│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政府。 │ │隆市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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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7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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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8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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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9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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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應發│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應發還基隆市│還基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應發還基│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政府。 │ │隆市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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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發│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發還基隆市│還基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發還基│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政府。 │ │隆市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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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應發│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呂政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玖萬肆仟貳佰元,應發還基隆市│還基隆市政府。 │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應發還基│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政府。 │ │隆市政府。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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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附表(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部分)
┌─┬────────┬─────────────┬───────────────┬──────────────┬───────────────┐
│ │犯罪事實所涉之採│有無減刑事由 │黃景泰 │張惟智 │林炳良 │
│ │購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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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1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幣捌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捌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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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2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幣捌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捌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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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3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
│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4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幣捌萬伍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伍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捌萬伍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
│5│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5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本文、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
│6│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6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
│7│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7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
│8│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8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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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9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張惟智、林炳│泰、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泰、│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張惟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1 項 │產連帶抵償之。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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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捌仟陸佰元應與黃景泰、│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捌仟陸佰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玖萬捌仟陸佰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1 項 │帶抵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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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叁仟叁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叁仟叁佰肆拾元應與張惟智、林炳│泰、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玖萬叁仟叁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泰、│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張惟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1 項 │產連帶抵償之。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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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應與黃景泰、│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貳仟捌佰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柒萬貳仟捌佰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1 項 │帶抵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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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應與黃景泰、│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陸佰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玖萬陸仟陸佰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1 項本文 │帶抵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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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捌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捌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捌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第62條│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前段、第31條第1 項│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本文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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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張惟智、林炳│泰、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泰、│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張惟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1 項 │產連帶抵償之。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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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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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幣捌萬壹仟叁佰貳拾元應與黃景│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壹仟叁佰貳拾元應與張惟智、林炳│泰、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捌萬壹仟叁佰貳拾元應與黃景泰、│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張惟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1 項 │產連帶抵償之。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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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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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應與黃景泰、│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貳仟伍佰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捌萬貳仟伍佰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1 項 │帶抵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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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張惟智、林炳│泰、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泰、│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張惟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1 項 │產連帶抵償之。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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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叁仟叁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叁仟叁佰肆拾元應與張惟智、林炳│泰、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玖萬叁仟叁佰肆拾元應與黃景泰、│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張惟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1 項 │產連帶抵償之。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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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
│ │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幣肆萬伍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1 項 │伍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肆萬伍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第1 項前段、第12條│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第1 項,刑法第62條│償之。 │ │帶抵償之。 │
│ │ │ 前段、第31條第1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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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幣伍萬柒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柒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伍萬柒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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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捌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捌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捌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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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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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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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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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2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31條第1 項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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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2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31條第1 項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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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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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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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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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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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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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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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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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應與黃景泰、│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貳仟伍佰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玖萬貳仟伍佰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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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項 │帶抵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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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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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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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幣柒萬伍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伍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柒萬伍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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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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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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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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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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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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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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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與黃景泰、│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柒仟貳佰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與黃景泰、│
│ │ │ 第2 項前段,刑法第│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張惟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31條第1 項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帶抵償之。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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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玖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玖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臺幣玖萬玖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2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31條第1項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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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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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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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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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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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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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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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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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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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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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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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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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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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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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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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與黃景泰、│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柒仟貳佰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1 項 │帶抵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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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伍仟柒佰元應與黃景泰、│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伍仟柒佰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玖萬伍仟柒佰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1 項 │帶抵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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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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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幣柒萬伍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伍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柒萬伍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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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幣捌萬壹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壹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捌萬壹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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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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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與黃景泰、│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柒仟貳佰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與黃景泰、張惟│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 │ 1 項 │帶抵償之。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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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林炳│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陸仟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玖萬陸仟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1 項 │償之。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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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幣玖萬元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追繳並│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玖萬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產連帶抵償之。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1 項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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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附表(事實欄貳、掏空案二、附表部分)
┌─┬────────┬─────────────┬───────────────┬──────────────┬───────────────┐
│ │犯罪事實所涉之採│有無減刑事由 │黃景泰 │張惟智 │曹冬樑 │
│ │購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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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1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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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2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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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3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本文、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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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4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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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5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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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6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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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7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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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8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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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9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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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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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案二、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編號 │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
│ │ │ 1 項 │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政府。 │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 │ │
│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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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附表(事實欄貳、掏空案三、附表部分)
┌─┬────────┬─────────────┬───────────────┬──────────────┐
│ │犯罪事實所涉之採│有無減刑事由 │張惟智 │林炳良 │
│ │購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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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掏空案三、附表│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 │編號1 │ 1 項 │量罪,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應發還基│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隆市政府。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 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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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掏空案三、附表│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 │編號2 │ 1 項 │量罪,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應發還基│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隆市政府。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 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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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掏空案三、附表│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 │編號3 │ 1 項 │量罪,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應發還基│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隆市政府。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 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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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掏空案三、附表│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 │編號4 │ 1 項 │量罪,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應發│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
│ │ │ 第1 項前段、第12條│還基隆市政府。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
│ │ │ 第1 項,刑法第62條│ │佰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 前段、第31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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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掏空案三、附表│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 │編號5 │ 1 項 │量罪,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發還基│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
│ │ │ 第1 項前段、第12條│隆市政府。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 第1 項,刑法第62條│ │,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 前段、第31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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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掏空案三、附表│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 │編號6 │ 1 項 │量罪,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應發還基│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
│ │ │ 第1 項前段、第12條│隆市政府。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 │ │ 第1 項,刑法第62條│ │,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 前段、第31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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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掏空案三、附表│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 │編號7 │ 1 項 │量罪,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林炳良: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發還基│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
│ │ │ 第1 項前段,刑法第│隆市政府。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 │ │ 62條前段、第31條第│ │,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 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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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附表(事實欄貳、掏空案四、附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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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所涉之採│有無減刑事由 │張惟智 │曹冬樑 │
│ │購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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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掏空案四、附表│張惟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 │編號1、2、3 │ 1 項 │免刑;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
│ │ │曹冬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應發還基│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
│ │ │ 第1 項前段、第12條│隆市政府。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
│ │ │ 第1 項,刑法第62條│ │,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 │ │ 前段、第31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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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附表(事實欄貳、掏空案五、附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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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所涉之採│有無減刑事由 │黃景泰 │張惟智 │呂政隆 │林炳良 │
│號│購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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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掏空案五、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 │
│ │編號1 │張惟智:無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載不實文書罪,處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 │呂政隆:刑法第62條前段、第│刑壹年貳月。 │期徒刑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31條第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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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掏空案五、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 │
│ │編號2 │張惟智:刑法第62條前段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載不實文書罪,處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 │呂政隆:刑法第31條第1項 │刑壹年貳月。 │期徒刑柒月。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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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掏空案五、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
│ │編號3 │張惟智:無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林炳良:刑法第62條前段、第│刑壹年貳月。 │期徒刑壹年。 │ │期徒刑肆月。 │
│ │ │ 31條第1項 │ │ │ │ │
├─┼────────┼─────────────┼──────────┼─────────┼─────────┼───────────┤
│4│掏空案五、附表│黃景泰:無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 │
│ │編號4 │張惟智:無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載不實文書罪,處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 │呂政隆:刑法第62條前段、第│刑壹年貳月。 │期徒刑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31條第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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