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智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所為102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智維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智維前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賴建誠所經營之「永昇電動工具行」內,與吳民華共同竊得賴建誠之皮包1 只,得手後,見皮包內有賴建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共2 張,遂萌生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民華將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賴建誠」之署名,以修正液覆蓋後均簽署「吳民華」之署名,佯以吳民華為台新銀行授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特約商店,由吳民華盜刷上開變造後之信用卡(各次消費所行使之信用卡卡號如附表所示),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服飾等物品,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839元;復共同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同一特約商店,由吳民華接續盜刷前開變造後之信用卡2 張,欲購買金額合計4,600 元之服飾,惟均未能完成刷卡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賴建誠、台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張智維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吳民華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風險控管組專員呂少祺於偵查中提供之台新銀用信用卡冒用明細1 紙,為被告張智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吳民華一起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之屈臣氏,並收受吳民華盜刷被害人賴建誠信用卡所得之服飾及相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將被害人賴建誠之皮包交予吳民華,叫吳民華丟掉,係吳民華自行塗改被害人賴建誠之信用卡並拿去刷卡,其未參與刷卡行為,應僅就收受服飾及相機部分構成收受贓物罪,其餘刷卡部分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吳民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被害人賴建誠所經營之「永昇電動工具行」,由吳民華藉故與看店之老闆娘攀談把風,藉以引開其注意力後,由被告下手行竊,竊得被害人賴建誠之皮包1 只,該皮包內有現金800 元及被害人賴建誠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共2 張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下手竊得被害人賴建誠之皮包後,旋將該皮包連同其內之信用卡均交予吳民華,由吳民華將該2 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賴建誠」之署名,以修正液覆蓋後均簽署「吳民華」之署名,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上開變造後之信用卡,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因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服飾等物品(金額合計27,839元),吳民華得手後,旋將部分服飾及相機交予在附近等候之被告,嗣吳民華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該2 張變造後之信用卡,欲購買金額合計4,600元之服飾,均未能完成刷卡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復據證人吳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立可白塗掉信用卡原來已經寫好的名字後,簽上自己的名字拿去刷卡,在全國國電子刷卡12,990元係購買筆記型電話、8,960 元係購買相機,在零壹零壹服飾店刷卡5,780 元係購買衣服及褲子,不記得在屈臣氏刷卡109 元係購買何物,在江順昌男飾專賣店刷卡2 次均未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78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 紙、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26張及信用卡簽帳單4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10、22至28、97至99頁),洵堪認定。
㈡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被告與吳民華於99年7 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共同在基隆市○○區○○路00號行竊後,吳民華即跟隨被告步行前往忠一路,兩人並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屈臣氏附近徘徊,至下午1 時22分許,被告站立在屈臣氏門外,由吳民華單獨進入屈臣氏,俟吳民華離開屈臣氏後,其等復一同沿忠一路往仁二路方向步行,嗣於下午1 時40分、2 時7 分許,吳民華即分次在仁二路之全國電子櫃臺洽購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竊得皮包後,有2 張信用卡,其說要丟掉,吳民華說可以拿去買東西,嗣吳民華盜刷信用卡購買相機及衣服後,即在全國電子附近,將該相機及1 件衣服交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頁反面),足證被告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吳民華前,即知悉吳民華有意盜刷,且被告於吳民華塗改上開信用卡及持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時,均與吳民華同行,並旋分得吳民華詐得之部分贓物。從而,依被告知情仍交付上開信用卡,暨其與吳民華一路同行及共享贓物等情觀之,已堪認被告與吳民華間具有犯意聯絡,自應對吳民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被告雖辯稱:其將竊得之皮包交予吳民華,係叫吳民華丟掉云云,然被告倘有意將被害人賴建誠之皮包丟棄,大可自行丟棄,實無轉交予吳民華丟棄之必要,是其所辯顯有違常理,要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刷卡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拿到吳民華交付之相機及衣服後,吳民華說還要再去買衣服,其未阻止吳民華,且其還在仁二路附近等候吳民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是其知悉吳民華欲再前往其他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時,既未表示反對之意,反而允為等候,自難認吳民華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盜刷行為,已超出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故被告縱未實施刷卡行為,仍應同負其責。
㈣證人吳民華於本院審理時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依下述理由,足認證人吳民華之上開證述不實,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吳民華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張智維拿到皮包跟卡片的時候當場就拿給你了?)當場就拿給我,因為他不要,他只要錢,他叫我丟掉,但是我沒有丟掉」,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偷到東西後你們如何分贓?)偷東西本來要去買毒品,因為沒有什麼錢,張智維就把東西都丟掉,我就撿回來,我叫張智維自己去逛街,我去買毒品,我就拿卡片自己去刷卡」、「(張智維為何要把卡片交給你?)他沒有交給我,他丟掉,是我自己撿起來的」,經本院質以被告坦承有將竊得之皮包交予證人吳民華,與證人當庭證述之情節不符時,證人吳民華始改稱:「張智維交給我叫我丟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反面、第77頁),即就被告是否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證人吳民華盜刷一事,證人吳民華前後證述矛盾,且其中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反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不符,顯係迥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採信。
⒉證人吳民華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你們偷到東西,然後?)裡面沒有什麼錢,只有幾百元,幾百元張智維拿走,剩下的東西他說要丟掉,我就跟他吵架,我說幹嘛丟掉,可以拿去刷,他將東西丟在路邊,邊走邊丟,我就撿起來,張智維叫我自己去逛,我就自己去逛。(你拿到卡之後,張智維人在哪裡?)他在我前面不遠,因為我們當時吵架就分開了,他就走在我前面不遠,我就把東西撿起來,先到便利商店買立可白,當時張智維沒有跟我在一起,他在附近逛街。(你到基隆市○○區○○路0 號屈臣氏基隆店刷卡時,張智維有無與你在一起?)我忘記了,應該沒有吧,我真的忘記了。(你剛不是說刷卡之後張智維就走他的,逛他的嗎?)好像還沒有刷的時候,張智維就走他的逛他的了,我們就分開了。(張智維是否知道你要去刷卡?)好像不知道。他就說要丟掉,就說不要刷,是我自己撿起來刷的」,經本院提示卷附被告與證人吳民華同行前往屈臣氏並在外等候證人吳民華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並再次諭知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吳民華始改稱被告知悉其要盜刷信用卡(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是證人吳民華原先關於被告於其盜刷信用卡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情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吳民華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你購買之前揭刷卡盜刷物品現於何處?)我自己拿去跟藥頭換毒品了。(你是跟何人換毒品?)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是否是跟在庭之被告張智維換毒品?)不是。(有無辦法與換毒品之朋友聯繫?)沒有辦法,我入監已經快4 年了。(99年10月1 日你於偵訊時陳述,你刷卡時買的東西拿給『他』,就是照片上的人(就是張智維),檢察官問你獲得何利益,你陳述安非他命、海洛因,你當時指認就是照片上的人即張智維,與你剛才所述不一致,對此有何意見?)我當時是直接到檢察署開庭的,後來101 年警察才去借提我的。我那時候說錯了,我當時想要出去亂講的。」,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遇到他後有無將刷卡購得之贓物交給張智維?)沒有。(嗣改稱)我忘記了。(你剛才為何回答檢察官說東西沒有交給張智維?)沒有吧,那就沒有吧,沒有交給他」。然吳民華於99年9 月9 日即入監服刑,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3 月8 日,其於99年10月1 日檢察官借提訊問後,無論如何均無法獲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9 號卷第18頁),是其前開關於為求交保始於偵訊時謊稱有將贓物交予被告之證述,顯有不實;而被告於偵訊之初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坦承有收受證人吳民華刷卡購得之相機及衣服,核與證人吳民華於99年10月1 日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85至86頁),堪信證人吳民華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方屬實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查被告與吳民華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害人賴建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賴建誠」之署名,以修正液覆蓋後,均擅自簽署吳民華自己之署名,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5 部分則未完成刷卡而不遂,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吳民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規定,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將信用卡上原賴建誠之簽名以修正液塗去,簽上吳民華之署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即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踐行上開罪名之告知義務後,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被害人賴建誠所有之不同信用卡,然刷卡時間僅間隔1 分鐘,刷卡地點及金額亦完全相同,顯係就同一筆消費而為,法益侵害同一,且證人吳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5 之刷卡紀錄係因為第1 次刷卡未過,所以換另1 張信用卡再刷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此5 罪,係基於購買不同商品之目的,在不同之時間,分別前往不同之特約商店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5 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盜刷他人信用卡,①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刑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宣判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於99年11月4 日確定),竟旋於99年7 月21日更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損害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及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身體狀況、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5 月,另說明未諭知沒收本案信用卡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義務告發證人吳民華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㈣),其所涉偽證罪嫌,宜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 │ 刷卡卡號 │刷卡金額│詐得物品│ ├──┼──────┼─────┼─────┼────┼────┤ │ 1 │99年7 月21日│基隆市仁愛│0000-0000-│109元 │不詳物品│ │ │下午1 時23分│區忠一路8 │0000-0000 │ │ │ │ │許(聲請書誤│號「屈臣氏│ │ │ │ │ │載為25分) │」基隆門市│ │ │ │ │ │ │ │ │ │ │ ├──┼──────┼─────┼─────┼────┼────┤ │ 2 │99年7 月21日│基隆市仁愛│0000-0000-│12,990元│筆記型電│ │ │下午1 時41分│區仁二路21│0000-0000 │ │腦 │ │ │許(聲請書誤│1 號「全國│ │ │ │ │ │載為40分) │電子」仁二│ │ │ │ │ │ │二門市(聲│ │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 │仁一路211 │ │ │ │ │ │ │號) │ │ │ │ ├──┼──────┼─────┼─────┼────┼────┤ │ 3 │99年7 月21日│基隆市仁愛│0000-0000-│5,780元 │服飾 │ │ │下午1 時49分│區仁二路21│0000-0000 │ │ │ │ │許(聲請書誤│7 號「零壹│ │ │ │ │ │載為53分) │零壹服飾店│ │ │ │ │ │ │」 │ │ │ │ ├──┼──────┼─────┼─────┼────┼────┤ │ 4 │99年7 月21日│基隆市仁愛│0000-0000-│8,960元 │數位相機│ │ │下午2 時8 分│區仁二路21│0000-0000 │ │ │ │ │許(聲請書誤│1 號「全國│ │ │ │ │ │載為7 分) │電子」仁二│ │ │ │ │ │ │二門市(聲│ │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 │仁一路211 │ │ │ │ │ │ │號) │ │ │ │ ├──┼──────┼─────┼─────┼────┼────┤ │ 5 │99年7 月21日│基隆市仁愛│0000-0000-│4,600元 │未遂 │ │ │下午2 時16分│區愛四路56│0000-0000 │ │ │ │ │許 │號「江順昌│ │ │ │ │ ├──────┤男飾專賣店├─────┤ │ │ │ │99年7 月21日│」 │0000-0000-│ │ │ │ │下午2 時17分│ │0000-0000 │ │ │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