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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安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1號,102年度執字第504、2475號,103年度執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安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安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而修正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雖已於102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附表編號3部分,係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判決,於103年1月6日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五、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高安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得 │有期徒刑5月(得 │有期徒刑4月(得 ││ │易科罰金之罪) │易科罰金之罪) │易科罰金之罪)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30日至 │101年11月20日 │101年7月24日 ││ │101年8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83號 │偵字第4845號 │調偵字第13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330││ │ │1525號 │65號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11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330││ │ │1525號 │65號 │號 ││ ├────┼────────┼────────┼────────┤│ │判 決│102年2月4日 │102年7月31日 │103年1月6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504號(已 │執字第2475號 │執字第353號 ││ │入監執行完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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