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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梅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梅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梅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復有同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梅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並於民國103年3 月13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本件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梅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3月6日 │ 102年8月6日 │ 102年9月10日 │ 102年7月7日 │ 102年9月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37號 │偵字第1410、1666號│偵字第1410、1666號│偵字第1488號 │偵字第1568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5 │103年度簡上字第48 │103年度簡上字第48 │103年度簡上字第17 │103年度簡上字第44 ││ │ │號 │號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11日 │ 103年3月13日 │ 103年3月13日 │ 103年3月13日 │ 103年3月13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5 │103年度簡上字第48 │103年度簡上字第48 │103年度簡上字第17 │103年度簡上字第44 ││ │ │號 │號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10月11日 │ 103年3月13日 │ 103年3月13日 │ 103年3月13日 │ 103年3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16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3165號 ├───────────────────┤字第1353號 │字第1416號 ││ │ │編號2、3部分,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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