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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世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 號、94年度基簡字第991 號、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4 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5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後,於100 年12月20日出監,嗣於101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查獲其涉犯另案竊盜犯行,且因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警詢其是否另涉施用毒品犯行時,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潘世錕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9 頁),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103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查獲其涉犯另案竊盜犯行,斯時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偵查卷宗第1 頁、第1 頁反面、第4 頁至第5 頁),堪認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偵查卷宗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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