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記錄:許國堅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7日、89年1 月6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2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7 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案件,乃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與前揭9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許國堅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底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並於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國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236)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3年度毒偵字1759號卷第5頁、第6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