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安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 至5 行之累犯記錄「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補充更正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高安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安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
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
其基隆市○○區○○街000 ○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7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
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安迪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
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