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76、4117、43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39 頁),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3 、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附表編號5 、6 、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簡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陳長誠、鄭彰顯、陳錦梅、黃俊達、張信忠、顧志文、陸義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簡嘉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誠、鄭彰顯、陳錦梅、黃俊達、張正儀、顧志文、陳賜勇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102 至103 、11至12、110 至111 、106 至107 、115 至116 、120 頁、102 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63至65頁、102 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18至19頁),復與證人即「全買行」負責人李柯招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前往「全買行」變賣熱水器之情節相合(見102 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97至98頁),並有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附表編號6 、7 所示贓物查獲照片8 張、顧志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陳賜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29、41至43、118 至119 、121 頁)、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失竊及棄置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9 至16頁)、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棄置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15至16頁)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持以竊車之鑰匙1 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分別係以長約10公分、金屬材質之老虎鉗、鐵鉗,轉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熱水器之螺絲後,竊取該熱水器,另以尖嘴鉗轉開附表編號7 所示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上開老虎鉗、鐵鉗及尖嘴鉗既為金屬材質,復可用以鬆脫螺絲,當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未查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熱水器之方式,即逕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恰,而依卷附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5 樓外牆之照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熱水器係以螺絲固定在水泥牆面上,且熱水器拆卸後所遺留之螺絲、管線,均無遭破壞之情事(見102 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44頁),顯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工具鬆脫螺絲之方式行竊,本院因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65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98年度訴字第742 號、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各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為警拘提到案時,主動向警察坦承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斯時偵查機關僅知悉被告有前往「全買行」出售熱水器,而未接獲被害人陳長誠、鄭彰顯、陳錦梅之報案,尚未發覺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嗣經被告帶同警察至行竊地點勘察,並經警通知、詢問上開被害人,始循線查獲,此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滕兆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頁),復有被告102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被害人陳長誠102 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被害人鄭彰顯102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被害人陳錦梅102 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00號(即被告棄置贓車之地點)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之犯行後,於102 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此觀卷附職務報告及被告102 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4 至9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變現及供己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鐵鉗及尖嘴鉗均係用以鬆脫螺絲,並未破壞其他物品,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地下污水處理工作,月薪約2 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附表編號1 、2 、3 、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4 及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車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 支、十字螺絲起子2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鐵鎚1 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予以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7 部分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鐵鉗及尖嘴鉗,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鐵鉗業已遺失(見102 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123 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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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獲經過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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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長誠│簡嘉宏於民國102 年8 │簡嘉宏因下述編號│簡嘉宏犯攜帶│
│ │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6 、7 所示之犯行│兇器竊盜罪,│
│ │ │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30│,為警拘提到案,│累犯,處有期│
│ │ │巷4 之3 號5 樓房屋外│其即在左列行為尚│徒刑陸月,如│
│ │ │牆,以客觀上足供兇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易科罰金,以│
│ │ │使用、長約10公分之老│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新臺幣壹仟元│
│ │ │虎鉗鬆脫螺絲後,竊取│發覺前,主動向警│折算壹日。 │
│ │ │陳長誠所有之熱水器1 │察坦承,並帶同警│ │
│ │ │台。得手後,旋於同日│察前往行竊地點勘│ │
│ │ │下午4 時50分許,持往│察。 │ │
│ │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5│ │ │
│ │ │0之1號之「全買行」,│ │ │
│ │ │售予不知情之李柯招花│ │ │
│ │ │,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500 元供己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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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彰顯│簡嘉宏於102 年8 月2 │簡嘉宏因下述編號│簡嘉宏犯攜帶│
│ │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6 、7 所示之犯行│兇器竊盜罪,│
│ │ │市○○區○○街000 號│,為警拘提到案,│累犯,處有期│
│ │ │房屋之廚房外牆,以客│其即在左列行為尚│徒刑陸月,如│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易科罰金,以│
│ │ │約10公分之鐵鉗鬆脫螺│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新臺幣壹仟元│
│ │ │絲後,竊取鄭彰顯所有│發覺前,主動向警│折算壹日。 │
│ │ │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察坦承,並帶同警│ │
│ │ │,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察前往行竊地點勘│ │
│ │ │,持往「全買行」售予│察。 │ │
│ │ │不知情之李柯招花,得│ │ │
│ │ │款500 元供己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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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錦梅│簡嘉宏於102 年10月7 │簡嘉宏因下述編號│簡嘉宏犯竊盜│
│ │ │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6 、7 所示之犯行│罪,累犯,處│
│ │ │市中山區中山四路,以│,為警拘提到案,│有期徒刑伍月│
│ │ │自備之鑰匙1 串,開啟│,其即在左列行為│,如易科罰金│
│ │ │發動陳錦梅所有之車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以新臺幣壹│
│ │ │號碼HU-7906 號自用小│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仟元折算壹日│
│ │ │客車,得手後,駕駛該│員發覺前,主動向│,扣案之鑰匙│
│ │ │車離去。嗣其於翌日中│警察坦承,並帶同│壹串沒收。 │
│ │ │午某時,駕駛上開自用│警察前往行竊地點│ │
│ │ │小客車至基隆市暖暖區│勘察。 │ │
│ │ │國安路30巷之停車場,│ │ │
│ │ │因油箱內汽油用罄,遂│ │ │
│ │ │將該車棄置在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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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俊達│簡嘉宏於102 年10月11│經警據報後,調取│簡嘉宏犯竊盜│
│ │ │日下午1 時19分許,在│左列機車失竊地點│罪,累犯,處│
│ │ │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76│附近及棄置地點之│有期徒刑陸月│
│ │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監視器錄影畫面,│如易科罰金,│
│ │ │串,開啟發動黃俊達所│而循線查獲。 │以新臺幣壹仟│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元折算壹日,│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扣案之鑰匙壹│
│ │ │後,駕駛該車離去。嗣│ │串沒收。 │
│ │ │其於102 年10月24日凌│ │ │
│ │ │晨4 時31分許,將該車│ │ │
│ │ │棄置在基隆市暖暖區源│ │ │
│ │ │遠路157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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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信忠│簡嘉宏於102 年10月12│經警據報後,調取│簡嘉宏犯竊盜│
│ │張正儀│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左列自用小客車棄│罪,累犯,處│
│ │ │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藝│置地點附近之監視│有期徒刑捌月│
│ │ │觀天下社區旁,以自備│器錄影畫面,而循│,扣案之鑰匙│
│ │ │之鑰匙1 串,啟發動張│線查獲。 │壹串沒收。 │
│ │ │信忠所有交由張正儀使│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 │
│ │ │,駕駛該車離去。嗣其│ │ │
│ │ │於翌日凌晨1 時29分許│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至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 │ │
│ │ │68號前,因油箱內汽油│ │ │
│ │ │用罄,遂將車棄置在現│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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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顧志文│簡嘉宏於102 年10月13│簡嘉宏於102 年10│簡嘉宏犯竊盜│
│ │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月18日晚間8 時40│罪,累犯,處│
│ │ │市○○區○○路00號前│分許,駕駛改懸掛│有期徒刑捌月│
│ │ │,以自備之鑰匙1 串,│0480-UX 號車牌之│,扣案之萬用│
│ │ │開啟發動顧志文所有之│左列自用小客車,│鑰匙壹串沒收│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行經基隆市暖暖區│。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駕│源遠路,見警尾隨│ │
│ │ │駛該車至基隆市暖暖區│在後即加速逃逸,│ │
│ │ │國安路30巷之停車場,│並將該車棄置在基│ │
│ │ │並將X8-6715 號車牌2 │隆市暖暖區暖中路│ │
│ │ │面拆卸丟棄。 │247 號前,嗣經警│ │
│ │ │ │在該車之手煞車下│ │
│ │ │ │方皮夾內,發現簡│ │
│ │ │ │嘉宏之健保卡及身│ │
│ │ │ │分證,遂將簡嘉宏│ │
│ │ │ │拘提到案,而循線│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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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陸義道│簡嘉宏於102 年10月14│同編號6。 │簡嘉宏犯攜帶│
│ │陳賜勇│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 │兇器竊盜罪,│
│ │ │市七堵區崇孝街停車場│ │,累犯,處有│
│ │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期徒刑柒月。│
│ │ │用之尖嘴鉗鬆脫螺絲後│ │ │
│ │ │,竊取陸義道所有交由│ │ │
│ │ │陳賜勇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0480-UX 號自用小客車│ │ │
│ │ │車牌2 面。得手後,將│ │ │
│ │ │上開車牌懸掛在編號6 │ │ │
│ │ │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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