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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朝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其在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朝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由此,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警方於103年2月16日17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5 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於100 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被告因係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5頁);其以往尚有煙毒、毒品、脫逃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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