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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易字第47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其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②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義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案,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義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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