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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更正:被告係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第1986號、第20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
    午11時3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之
    拘提,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佳宏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揭為警採驗│
│    │述。                  │尿液之事實,惟辯稱最後│
│    │                      │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3年 │
│    │                      │12月初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下午│
│    │  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1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檢體編號:0000000)1│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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