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第17行至第22行所載「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所載「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 年8 月22日20時45分採驗尿液」等語後,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自強有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橄欖」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36頁),然其並未提供「橄欖」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104 年2 月6 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汪俊麒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雖再以書狀供稱:上游為「阿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然亦據偵查佐汪俊麒陳稱:被告精神異常,歷次警詢中都會亂供上游,每次都讓警員白忙一場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被告因另案至警局配合說明,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3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
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月22日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103年8月22日20時45分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25號)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