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吉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二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丙案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入監服刑,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同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壬案)。己庚辛壬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假釋。假釋期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癸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五月一日與癸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⒉⑵記載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
㈢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經警通知採尿,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警通知採尿,在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毒偵字卷第三頁),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李吉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20日、88年7月13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及88年度偵
字第2690、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88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
號、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
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於
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自行到案後,於104年7月12日晚間1O
時21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吉松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2 │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晚間│
│ │ 4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10時2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 │
│ │ Z0000000000000號)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88年3 月20日觀察│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簡表各1份 │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 │罪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