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趙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8年度基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8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後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1342號、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趙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4年度毒偵字1629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
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
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6、1342、20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快速
道路下方四腳亭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5 時53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盤檢,經通知至警局採尿送
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翔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