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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除補充被告黃義隆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
                        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6日及89年1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
    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及90年度
    易字第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業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95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0年9月5
    日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
二、詎黃義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警通知後,於翌(10)日下午8時30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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