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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添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加以持有,並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添進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將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察扣押,經警徵求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添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4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將其拘提到案後,命其於104 年12月25日自行至法院報到,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87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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