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基簡字第529 號」後,補充「、105 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等語;第8 行所載之「、2 月」後,補充「、3 月」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查被告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雖其主動供稱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否認其近日有施用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2頁),至民國108 年11月8 日偵詢時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97至98頁)。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1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61巷34號4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33、104 年度基簡字
第1711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26
2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529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2 月、3 月
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8 年
8 月1 日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犯行,業經本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偵辦中)
。嗣於翌(31)日凌晨0 時49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8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