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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參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案);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周文賢乃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甲、乙、丙三案,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9號裁定,就

甲、丙二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月及7月,並與不符減刑要件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9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⑸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⑴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周文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11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附近某網咖店門口,向綽號「阿娥」之年籍不詳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攜帶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1個,於翌日(1月12日)14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戰國網」網咖店,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日)17時許,經警至「戰國網」網咖內實施臨檢時,發現周文賢因竊盜及傷害案件遭通緝,乃當場依通緝犯逮捕並帶回警局,而於警局內除對周文賢依逮捕通緝犯規定得附帶搜索並再徵得周文賢同意後實施搜索,於周文賢上衣左肩處搜獲當日周文賢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260公克、驗餘淨重1.3258公克)及工具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並經警依採尿程序採集周文賢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 ng/mL。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三、大麻代謝物:50 ng/mL。四、古柯代謝物:300ng/mL。五、愷他命代謝物:100 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載明之依據及閾值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他適當之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 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三)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 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 ng/mL,但總濃度在500 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四)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 ng/mL。(五)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 (MDEA):500 ng/mL。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 ng/mL。(二)可待因:300 ng/mL。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 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 ):15 ng/mL。四、古柯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Benzoylecgonine):150 ng/mL。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 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得依各該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又「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現改制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有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同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之尿液,係被告為警逮捕查獲,經警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已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對被告依採尿程序對被告依法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6頁;104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7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7頁);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予以陳明。

(三)被告周文賢因涉嫌傷害、竊盜等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嗣經警於104年1月12日至網咖店臨檢查獲而當場逮捕,被告經警以通緝犯身份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於104年1月11日向「阿娥」購入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伊自從前一次被查獲後,就沒有施用過毒品,本包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也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查獲云云(見被告104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5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4年1月11日在八斗子附近一帶某網咖店門口,向「阿娥」購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於104年1月12日14時許,在「戰國網」網咖店內,以遭查扣之玻璃球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就是在遭查獲之網咖店內施用等語(詳見被告104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 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偵卷第18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429ng/ mL,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429ng/ 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故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與事實及證據吻合,而被告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上次被查獲後就未再施用,且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買來(僅持有)而尚未施用一情,與警詢時不符,且與事實證據有違,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260公克、驗餘淨重1.3258公克)及施用工具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顯見其無遠離毒品之毅力;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搶奪、竊盜、偽造有除有價證券、詐欺及強制等他種類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本件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又改口否認,難認有悔改之心;惟衡量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本件犯罪手段平和等情,及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389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5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260公克,驗餘淨重1.32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388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5 頁反面-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送鑑驗有無毒品成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