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2 行之「甫於103 年10月3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4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新北市○○區○○○○00號前盤查,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 至4 、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安」之男子(見毒偵卷第4 頁),然其並未提供「阿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雖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吳仁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
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其因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
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與其另犯之妨害
自由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5日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
10月3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
大麥町遊藝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在新北市○○區○○○○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仁瑋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仁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