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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念季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念季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伍玖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語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955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1.9548公克)」等語,更正、補充為「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自其背包夾層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48公克)予警方扣案,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驗送,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二第5 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念季潾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初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行向警察、檢察官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供參(偵卷第1 頁、第7 至8 頁、第4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雄」之人所購買的等語(偵卷第43頁),然其並未提供「阿雄」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9596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念季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念季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9月
    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其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丁案)。甲乙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
    丁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乙丙丁4案並
    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7月1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
    00弄0號1樓的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崇法街135巷1弄口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
    (淨重1.95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9548公克),
    嗣念季潾於解送本署時,為本署法警在其長褲口袋內又搜得
    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00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1.004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念季潾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959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2紙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念季潾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2.959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