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峻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峻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峻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9所犯之罪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要組成零件)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 │ │ │ │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30日 │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 │101年7月3日 │ │ │ │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1年1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5號 │101年度偵字第829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71號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 │101年8月17日 │101年12月14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5日 │101年8月17日 │102年1月21日 │ ├───┴────┼───────────┴───────────┴───────────┤ │備 註│㈠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處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7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肆年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7 │100年9月中旬某日 │100年10月中旬某日 │ │ │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 │ │ │年7月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 │ │ │第4055號 │第4055號 │ ├───┬────┼───────────┼───────────┼───────────┤ │ │法 院│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 │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 ├───┼────┼───────────┼───────────┼───────────┤ │ │法 院│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 │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 ├───┴────┼───────────┴───────────┴───────────┤ │備 註│㈡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一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 │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0月中旬某日(編 │100年11月7日 │98、99年間某日起至101 │ │ │號6犯行後約半小時) │ │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 │ │ │ │101年7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 │ │第4055號 │第4055號 │第4055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 ├───┴────┼───────────┴───────────┴───────────┤ │備 註│ │ └────────┴───────────────────────────────────┘ ┌────────┬───────────┬───────────┬───────────┐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加重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 │ │重二十公克以上)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24日 │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 │ │ │ │ │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 │ │ │ │為100年11月初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84號 │ │ │ │第5631號、第5632號、第│ │ │ │ │5716號、101年度偵字第 │ │ │ │ │84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 │ │ │ │207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9日 │103年12月25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24日 │104年1月19日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