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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峻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峻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峻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9所犯之罪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要組成零件)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                  │
│                │                      │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30日         │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 │101年7月3日           │
│                │                      │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1年1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5號   │101年度偵字第829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71號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          │101年8月17日          │101年12月14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5日           │101年8月17日          │102年1月21日          │
├───┴────┼───────────┴───────────┴───────────┤
│備            註│㈠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處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7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肆年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7 │100年9月中旬某日      │100年10月中旬某日     │
│                │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                      │
│                │年7月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
│                │                      │第4055號              │第4055號              │
├───┬────┼───────────┼───────────┼───────────┤
│      │法    院│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         │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
├───┼────┼───────────┼───────────┼───────────┤
│      │法    院│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          │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
├───┴────┼───────────┴───────────┴───────────┤
│備            註│㈡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一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
│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0月中旬某日(編 │100年11月7日          │98、99年間某日起至101 │
│                │號6犯行後約半小時)   │                      │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
│                │                      │                      │101年7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 │
│                │第4055號              │第4055號              │第4055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
├───┴────┼───────────┴───────────┴───────────┤
│備            註│                                                                      │
└────────┴───────────────────────────────────┘
┌────────┬───────────┬───────────┬───────────┐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加重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                │                      │重二十公克以上)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24日         │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 │                      │
│                │                      │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                      │
│                │                      │為100年11月初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84號   │                      │
│                │第5631號、第5632號、第│                      │                      │
│                │5716號、101年度偵字第 │                      │                      │
│                │84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                      │                      │
│                │207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9日           │103年12月25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24日         │104年1月19日          │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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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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