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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銘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銘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30日戒治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之後,其另犯案而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9年12月31日始執行殘刑完畢(不構成累犯)。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揭9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揭100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於103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後因另犯罪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之有期徒刑7月2日殘刑尚另在監執行,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高銘璋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103年9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為警緝獲,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上揭時地之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銘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璋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時自首,及103年12月1日偵訊、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N0000000)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5至6頁、第9頁、第42頁】,是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各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各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時地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時自首確有於上開時地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此有被告10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立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自首上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並再犯本案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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