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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因已無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 年1月3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8月2 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郭家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且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家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成於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證物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卷,第9至16頁、第49至50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在卷可查。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1張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52、5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0至3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並戒絕毒癮,日後切勿施用毒品,更不要心存僥倖,應好好為關心您的人想一想,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肆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有上開毒品初步海洛因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1張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52、5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肆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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