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浚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3、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浚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廖偉斌」署名叁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無線網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人民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關浚宏與王士豪(王士豪涉案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綽號小胖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我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來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於同年月9 日前),受王士豪之邀參與愷他命私運入臺一事,王士豪先許以人民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委託關浚宏前往大陸地區包裝欲私運來臺之愷他命,再以5 萬元之代價,委託關浚宏於該批愷他命輸入臺灣後負責收貨及拆裝。關浚宏同意後,遂於同年月9 日,與王士豪同赴大陸地區珠海市一帶,並於同年月10日由小胖將關浚宏載往附近倉庫,由關浚宏與小胖將每包毛重約1 公斤之愷他命共297 包(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放入袋子內,再將各裝有愷他命之袋子裝入真空袋內,以真空機將空氣抽掉,再另以箱子裝盛。關浚宏與小胖於數日後,將前開包裝完畢之愷他命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市附近之民宅。王士豪嗣交付關浚宏前述包裝愷他命之酬勞5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莓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無線網卡1張(未據扣案),同時告知關浚宏回臺後,將無線網卡插置於黑莓手機以聯繫運毒事宜。前開愷他命由王士豪或小胖分別夾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箱拼圖內,另併同附表編號3之兒童玩具22箱為偽裝掩飾後一併付運,先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抵香港地區轉由「KANWAY GLOBAL 15 19N」貨輪載運,於同年月17日運抵臺灣基隆港而輸入臺灣地區,復透過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貨櫃中之貨品,以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施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4/1578/0383號,貨櫃號碼CRXU0000 000號)。關浚宏則於同年月20日與王士豪另行搭機返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同年月21日開櫃抽驗,在前述進口報單項次第16項之20箱拼圖中,發現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遂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處理,航調處基隆調查站為查緝前開愷他命之流向,即鎖定查緝國內運送及簽收端以便逮捕涉案人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關浚宏持有之前開黑苺手機暨無線網卡接獲前述我國籍成年男子來電通知,指示其前往雲林縣○道0號斗南交流道出口前之紅綠燈路口接貨,並以貨主「陳俊吉」之名義簽收貨物。同日下午3時許,不知情之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司機載運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抵達上址,關浚宏亦駕駛向友人輾轉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貨車趕赴現場,並引導司機將車輛開往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8之58號前停放卸貨,再將上開貨物搬運上車。關浚宏於司機要求簽收上開貨物時,於託運簽收單上貨主簽收欄內,原欲偽簽「陳俊吉」之姓名,然僅簽「陳」1字尚未完成簽署,即遭司機要求簽署本人姓名以確認實際領取貨物之人,其隨改偽簽「廖偉斌」之署押3枚(第1聯複寫至第2、3聯),製作「廖偉斌」本人親自簽收前開貨物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份,並將該託運簽收單1、2聯交給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司機而行使之(惟此3聯均業據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廖偉斌」及鼎順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航調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關浚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3頁),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調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2363卷第3至6頁、第49至53頁、第83至84頁、第86至88頁、第115至117頁;聲羈57卷第6至8頁;偵聲53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4至27頁、第42至46頁),核與證人即仙施公司實際經營者廖晨星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貨車車主廖泳翔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2363卷第78至79頁、第121至122頁),並有航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航調處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共同正犯王士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仙施公司客戶資料、委托運輸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照片3張在卷可參(詳見偵2363卷第19至35頁、第40至41頁、第71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偵3120卷第5至11頁、第30至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初次抽檢1包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3.03公克),再次將全部扣得之297包愷他命送鑑,亦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5,020公克(驗餘淨重295,019公克,空包裝總重11,710公克),純度92.48%,純質淨重272,83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見偵2363卷第39頁、偵3120卷第3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屬走私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廖偉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士豪、綽號小胖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我國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為「廖偉斌」親收之託運簽收單,並將第1 、2 聯交予鼎順公司貨運司機而行使,其目的係為了領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足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上開犯行之時間甚為緊接,犯罪地點同一,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2 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2 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調詢時,於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人員尚未知悉本案其他共犯為何人時,即主動供出共同正犯王士豪,指認王士豪之相片、年籍資料,並詳加交代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及過程,更提供王士豪數度與其同赴大陸地區、同時回臺之資訊,供調查人員查核2 人入出境紀錄以實其說,使航調處基隆調查站得以同案移送王士豪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目前以104 年度偵字第3120號案件偵辦中乙節,有被告之調詢筆錄、指認王士豪之照片、航調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航調處基隆調查站104 年10月1 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基隆地檢署104 年10月5 日基檢宏敬104 偵3120字第23262 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偵2363卷第3 至6 頁、第10頁;偵3120卷第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被告所為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與王士豪等人共同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詳如附表一所示),市價高昂,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事後報酬即運輸第三級毒品,可見其等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稷肇致嚴重危害,其負責本案愷他命之包裝、在臺灣接應毒品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為核心,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惟念其前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再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暨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僅獲得5 萬元報酬,尚有5 萬元報酬未取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菜市場搬運工,月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297 包,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97 只,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黑苺手機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拼圖20箱、兒童玩具22箱,均係本案用以包裝藏放運輸之愷他命及便利偽裝掩飾、躲避查緝,亦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前開該扣案手機既係共同正犯王士豪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見偵2363卷第51頁),而相關拼圖、玩具衡情亦係王士豪或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③未扣案之無線網卡1 張,為共同正犯王士豪連同前開手機一起交付予被告,用以聯繫運毒事宜,衡情亦係共同正犯王士豪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應併予宣告與共同正犯王士豪、小胖及我國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共同正犯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前述未扣案之無線網卡1 張,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連帶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
④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負責包裝待運送之愷他命酬勞5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收取等語(詳見偵2363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雖稱如在臺灣接貨事成將可再得報酬5 萬元,惟其既尚未取得此部分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託運簽收單上貨主簽收欄偽造之「廖偉斌」簽名3 枚(含第1 聯被告親簽及複寫至第2 、3聯者),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同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1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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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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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併同│20袋共│結晶檢品20袋(扣押物編號B1至B20 )共297 包,經檢│
│ │難以完全析離│297 包│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5,020 公克│
│ │之包裝袋297 │ │(驗餘淨重295,019 公克,空包裝總重11,710公克,純│
│ │只) │ │度92 .48% ,純質淨重272,834.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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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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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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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莓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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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藏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之│20箱│ │
│ │拼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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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兒童玩具 │22箱│ │
├──┼───────────┼──┼───────────────────┤
│ 4 │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 │1份 │(含1 、2 、3 聯)各有偽造之署押「廖偉│
│ │ │ │斌」1枚,共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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