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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于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9月2日夜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西濱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惟其未依指示停車,加速駕車逃逸,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自撞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51.3公里處中央分隔後為警逮捕,其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4年9月2日夜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年9月3日凌晨2時44分許,經警在上址逮捕處執行同意搜索,暨嗣後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員調查時,冒用其胞兄「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丙○○」簽名、指印等署押,用以表彰「丙○○」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暨接續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檢體採證同意書「同意簽名捺印欄」,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文書上偽造「丙○○」署押之所在欄位、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偽以表彰簽名捺印人「丙○○」同意警方各該文書上所載內容之證明,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查獲之乙○○本人與檔存之「丙○○」資料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項文書(卷頁詳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足佐)。再按拘提逮捕通知書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丙○○」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查: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因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項文書,性質上皆屬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丙○○」署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丙○○」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⒉被告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依據前揭說明,其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委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⒊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編號十二所示之檢體採證同意書「同意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丙○○」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警方採集身體排放之尿液檢體」之用意證明,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一定意思表示,要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丙○○」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咸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附表編號二、編號五至六、編號九至十二所示各項文書上「內文」中丙○○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至起訴書贅載「扣押物品收據」等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9頁)。另起訴書固漏未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標示身分為「丙○○」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丙○○」署名之犯行(按指紋卡上指印、左右四指平面印、掌印等均為蒐集被告身體特徵之文書證據,非偽造之署押),惟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佯以他人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諉稱為「丙○○」本人,致「丙○○」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共計45枚(含署名20枚、指印25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十一、十二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丙○○」署押│卷頁出處  │
│    │                    │                  │之種類及數量      │(偵字卷)│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35頁反面│
│    │分局交通分隊104年9月├─────────┼─────────┤至第37頁反│
│    │3日調查筆錄         │問答欄            │署名2枚、指印2枚  │面        │
│    │                    ├─────────┼─────────┤          │
│    │                    │筆錄騎縫處        │指印6枚           │          │
│    │                    ├─────────┼─────────┤          │
│    │                    │筆錄末被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42頁正反│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面        │
│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所有人/持有人/保管│署名4枚、指印4枚  │第43頁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人欄              │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45頁反面│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    │體編號對照表        │                  │                  │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嫌疑人簽章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47頁    │
│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          │
│    │報告單              │                  │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本案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47頁反面│
│    │分局丙○○涉嫌毒品案│                  │                  │          │
│    │通聯紀錄調查表      │                  │                  │          │
├──┼──────────┼─────────┼─────────┼─────┤
│ 七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6頁    │
│    │(查詢對象:丙○○)│                  │                  │          │
├──┼──────────┼─────────┼─────────┼─────┤
│ 八 │標示身分為「丙○○」│空白處            │署名1枚           │第15頁    │
│    │之指紋卡片          │                  │                  │          │
├──┼──────────┼─────────┼─────────┼─────┤
│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  │第44頁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                  │                  │          │
├──┼──────────┼─────────┼─────────┼─────┤
│ 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44頁反面│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    │親友通知書          │                  │                  │          │
├──┼──────────┼─────────┼─────────┼─────┤
│十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41頁反面│
├──┼──────────┼─────────┼─────────┼─────┤
│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同意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45頁    │
│    │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                  │                  │          │
├──┼──────────┴─────────┴─────────┴─────┤
│備註│署名20枚、指印25枚,合計偽造「丙○○」署押共45枚。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