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第1668號、第16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王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張、口罩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王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張、菸盒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叁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貳張、口罩壹個、菸盒壹個及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一「被告王永樂偵詢時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326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52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53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67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103 年9 月23日及9 月3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被告兩度之犯行,皆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記之甚明(10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12頁、1685號卷第7頁反面),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五、沒收問題
㈠、沒收銷燬
1、本案情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共為0.1316公克),於鑑驗後,均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103 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56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68頁),且被告亦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42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附帶說明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沒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2 張、玻璃吸食器2 支(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第1685號卷之扣案物)、盛裝毒品之菸盒1 個及藏放吸食器之口罩1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支(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承僅作為過濾器使用(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41、42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六角旋轉起子、玻璃切割器、挫刀、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1 支,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基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基
簡字第289號及9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
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妨害兵役、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3月確定;復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5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86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
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路邊(
正確地址不詳)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
為警循線在基隆市○○區○○街0號「太陽神網咖」店內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使用過)、置放玻璃球吸
食器口罩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火車站公
廁內,以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0
)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長
安街210巷口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置放毒品
MORE廠牌香煙盒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分別移送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永樂偵詢時│其坦承有如犯罪事實㈠㈡,分別│
│ │之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 │。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48 │
│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表(尿液檢體編號│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施│
│ │:000-0000)、台│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之犯行。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3年10月9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中午12時27│
│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表(尿液檢體編號│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㈡施│
│ │:000-0000)、台│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之犯行。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3年10月13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 四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1.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經檢驗 │
│ │基安非他命1包( │ 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 │驗餘淨重0.0658公│ 分。 │
│ │克)、交通部民用│2.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心103年10月17日 │ │
│ │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定 │ │
│ │書、基隆市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 │報告書各1份及照 │ │
│ │片5張 │ │
├──┼────────┼──────────────┤
│ 五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1包、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玻璃球吸食器共3 │ │
│ │支(含本署103年 │ │
│ │度毒偵字第1668號│ │
│ │卷內扣案玻璃球吸│ │
│ │食器1支)、置放 │ │
│ │玻璃球吸食器口罩│ │
│ │1個、置放毒品 │ │
│ │MORE廠牌香煙盒1 │ │
│ │個 │ │
├──┼────────┼──────────────┤
│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共3支(含
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內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
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口罩1個、置放毒品MORE廠牌香煙盒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先於10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
許為警採尿(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復於同年
月26日再經警查獲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
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一節,經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開二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於
103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路邊(正
確地址不詳)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已。至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所採之尿
液,與伊三日前(即103年9月2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所採之尿液相同,伊沒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
語。經查,依目前檢驗機構認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
液代謝物檢測值可超過最低閾值之代謝期間係120小時之內
,而上揭二次採尿時間相距在120小時內,本即可能在第二
次採尿時驗出第一次採尿後殘餘之陽性反應,且本件被告第
一次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濃度為2725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大於檢測上限6000ng/ml;而第二次之尿液經
檢驗後,安非他命濃度為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
於檢測上限6000ng/ml,其先後二次檢測出之「安非他命」
濃度呈現遞減現象,可認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第二次採尿後
,所驗出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第一次(即103年9月23
日)查獲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為同一次施用毒品行
為,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同年月26日經警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併
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