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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明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刑期自99年6 月28日至100年6月27日止);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刑期自97年12月28日至98年8月27日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刑期自100年6月28日至101年2月27日止);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98年8月28日至99年6月27日止),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⑤⑥⑦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併與前揭9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又22日。惟受刑人葉明城所犯①②③④案件係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於103 年1月7日、103年1月14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明城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併與前揭9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又22日,惟案件之應執行刑(98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應已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3年12月3日竹監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卷執行卷無訛。從而,上開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2月27日,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1 月7日、103年1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附卷可憑,核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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