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金來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7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04年5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嗣於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受刑人係於101年3月6 日入監執行,就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所判處之刑為接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0月5日,惟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9月1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5 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