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武國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武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3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7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②103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7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2406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3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97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60公克,驗餘淨重0.115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武國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 號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7 頁至第8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而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103 年10月16日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公司103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377號卷第3 頁、第59頁,上開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4 頁、第64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2430公克、0.1160公克,各因鑑驗用罄0.0024公克、0.000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406公克、0.115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377號卷第66頁,上開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69頁)。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7 分許、103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25分許分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2 次採尿前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之某時,均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2 次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斯時並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坦承如事實欄二㈡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103 年10月16日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上開訴字第118 號卷第31頁),因認被告係對於前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上開訴字第118 號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宣告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355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各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為事實欄二㈡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三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一 │事實欄二㈠①所│武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示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品犯行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 │ │ │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 │ │ │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二 │事實欄二㈠②所│武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二㈡①所│武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示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壹壹伍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 │ │ │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 ├──┼───────┼───────────────┤ │四 │事實欄二㈡②所│武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